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虚假民事法律行为问题的法律效力

2021-11-26李明翰

法制博览 2021年2期
关键词:民事法律信赖效力

李明翰

(沈阳工业大学,辽宁 沈阳 110870)

一、虚假的民事法律行为的涵义

根据我国《民法典》的规定,行为人与相对人为了故意规避法律法规的规定,达成合意作出虚假的意思表示,共同实施的民事法律行为称为虚假的民事法律行为,也称为通谋虚伪表示,这种法律行为不发生任何效力。例如,为逃避债务而虚假赠予财产、为了规避房屋限购政策而假结婚、虚构建筑施工合同中的债权以达到行使优先购买权的目的等。而此类法律行为的无效有两个原因:第一,其并非给予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而产生的法律行为,这违背了诚实信用原则;第二,此类行为属于为了规避法律法规的规定而做出的行为,这会导致相对应的法律秩序遭到破坏。对这些规避行为如果不及时宣告无效,可能会因此而引发连锁反应,不利于保护交易安全,维护交易秩序。

二、虚假的民事法律行为构成要件

(一)意思表示要在有受领人的前提下做出

在民事法律行为中,意思表示是其最基本的构成要件。在虚假民事法律行为中,意思表示须有受领人,展开来看,意思表示的受领是两方及两方以上的行为,行为人要在自己的意思表示能被相对人受领的前提下做出意思表示[1]。如果只是单方做出的虚假的意思表示,称为真意保留。真意保留指的是在双方共同作出意思表示时,一方在另一方毫不知情的情况下,对自己的意思表示有所保留。在这种情况下,相对人并不知道行为人做出的意思表示为虚假意思。

(二)行为人的意思表示与内心真意不一致

双方当事人以通谋方式做出意思表示,无论双方当事人出于何种动机,他们的真实意愿要与他们做出的意思表示相违背。双方当事人并不期待他们做出的虚假法律行为生效,并产生实际效果[2]。在此基础上,可以一定程度地对虚假法律行为与恶意串通损害第三人的行为进行区分。二者的区别主要有两点:第一,一般情况下,通谋虚伪表示只是为了规避一些法律法规,并不会损害第三人的合法权益;而大多数情况下,恶意串通的最终目的就是侵害第三人的合法权益。例如,双方当事人以假结婚的方式规避房屋限购政策,这种行为损坏了法律秩序,但是并不一定侵害了第三人的利益;第二,在对虚假民事法律行为进行认定时,串通并不是其所看重的重点,而其重点的部分则是当事人之间的虚假意思表示。相对而言,恶意串通主要考量双方当事人是否以串通的方式,并损害了第三人的合法权益。此外,行为人要明确的知晓其意思表示并不是其内心的真意。综上所述,构成虚假的民事法律行为的前提,必须是相对人明知表意人做出的意思表示与他的内心真意相悖,也就是明确知晓表意人做出了虚假的意思表示,仍然做出相同的意思表示。

(三)双方当事人以通谋做出虚假的意思表示

在虚假的民事法律行为中,两个及以上的行为人在明知表意人做出的意思表示与真意不符的情况下,为了达成某种效果,故意做出相同的意思表示,这就构成了通谋。这种通谋有三种情形,其一,当事人之间共同谋划,以虚假的意思表示达成目的上的一致;其二,一方当事人在明知对方做出了虚假的意思表示,却依然采取积极的方式以示回应;其三,当事人之间互相清楚各自的真意,虽然以沉默的方式作出回应,但是都知晓共同的真正目的[3]。需要注意的是,第三种情形中,当事人之间虽然以默许的方式进行回应,但是这种默许必须要在法律明确规定可以成立的情形下才能构成民事法律关系。

三、我国虚假民事法律行为的法律效力

(一)我国虚假民事法律行为的效力认定

对于我国虚假民事法律行为效力的认定,基于两点,其一是意思自治,对于表意人而言,他们享有表达自由的权利,可以不受限制地向任何人作出自己的意思表示,并主张自己意思表示的效力。表意人在明知自己做出的意思表示与自己的真实目的相悖的情况下,依然与相对人达成合意,需要自行承担责任。而在虚假民事法律行为中,表意人与相对人达成合意,也就是双方共同期待的事项是不发生效力的。其二是信赖原则,对于虚假民事法律行为生效认定的结论不能只依靠意思自治,还需要信赖原则,因为一旦表意人存在真意保留的情况,相对当事人并不清楚表意人的真意保留,此时对于表意人的这一行为是有效的,所以在这个时候就需要用信赖原则对其加以约束[4]。这也就是说,在这种时候,要看当事人是否明知表意人做出的是虚假的意思表示,在明知的情况下,是否对虚假的意思表示及预期的结果产生信赖。如果没有产生信赖,此时法律不需要对其进行保护,意思表示也就自然地失去了约束力。综上所述,只有将意思自治和信赖原则结合起来,才能更加有效的认定虚假民事法律行为的效力。

(二)我国虚假民事法律行为对第三人效力的争论

在虚假民事法律行为对第三人的效力这一问题上,目前在国内存在很多种说法。其一,虚假民事法律行为的无效是不应对抗第三人是不合理的,持有此种观点的学者也支持立法者删除《民法典》中基于此做出的规定;其二,有学者认为,既然虚假民事法律行为从效力上看系绝对无效,那么在此基础上,也无须在对于第三人的效力这一层面上做出额外的规定,在进行裁判时可以依据其他法律的相关规定,或依靠司法惯例来进行裁判。其三,有学者认为虚假民事法律行为对第三人的效力,在一定程度上与善意取得制度是融会贯通的,在司法裁判时,二者在一定程度上能够相辅相成,所以可以针对于此,在《合同法》债权编中另行作出规定。截止到现在,各派学者仍然针对这一问题进行讨论,立法者也尚未做出定论。

(三)关于对我国虚假民事法律行为第三人保护的建议

对于善意第三人的保护,主要是为了应对善意第三人在毫不知情的前提下,对表意人和相对人做出的虚假意思表示产生了信赖,并基于此与做出虚假意思表示的当事人和相对人进行了民事交易活动等,因为虚假意思表示产生的行为在效力上属于无效,那么必定会损害善意第三人的合法权益这一情况的出现。我建议立法者应作出虚假民事法律行为不得对抗善意第三人的规定,并把此规定写入《民法典》。因为如果《民法典》对此没有作出任何明确的规定会影响到民事行为人正常的民事交易活动,从而危害到我国的市场秩序。其次,表意人和相对人都要在明知对方做出了虚假意思表示的前提下,达成了合意,不能因为相对人因为误解等客观因素对意思表示进行修饰和臆造,这样可以增强对表意人的可归责性。善意取得制度也对此进行了规定,用于对善意取得制度的不足之处进行补充说明,所以对于这一规定,不适合进行扩大解释。

此外,要确定善意第三人的类型,明确善意第三人的适用制度,换句话说,在虚假民事法律行为中,并不是所有善意第三人都适用于保护制度,都可以主张其不可被对抗的原则。根据我国民法禁止权力滥用的原则,应当对此规则进行明确且严格的限制[5]。我建议对于善意第三人的确定,同样要结合意思自治和信赖原则,第三人值得被保护的前提是其对表意人和相对人的虚假意思表示并不知情,如果第三人在明知意思表示为虚假的情况下,仍然做出相同的意思表示,那么就不值得被保护。最后,善意第三人的民事行为不应违背公序良俗原则,要遵循基本的市场交易习惯,这是第三人在交易活动中应遵守的最基本义务。如果第三人在交易行为中没有遵循此义务,或出现重大过失,也同样的不值得被保护。

四、结语

本文较为全面地分析了虚假民事法律行为的涵义、构成要件以及目前存在的主要争论点,并在此基础上给出了相关的建议。《民法典》已经出台,并在很多方面给出了更加详细更加权威的规定,但是对虚假民事法律行为的规定还不尽完善,尤其是对于第三人的效力这一方面,这也导致了在司法实践中出现了很多新的问题。针对于此,建议在立法上尽快出台相应的司法解释,对于虚假民事法律行为对第三人的效力做出更加详细合理的规定,并加大对善意第三人的保护力度,使我国民法体系更加完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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