非法集资犯罪的被害人权益保护
2021-11-26陈海燕
邓 杰 陈海燕
(1.重庆市人民检察院第四分院,重庆 409000;2.重庆市秀山县人民检察院,重庆 409900)
一、非法集资犯罪被害人的认定
如果一律将非法集资参与人认定为被害人,则纵容了部分参与人的不法投机行为;如果全部不给予被害人身份,则又有悖于司法公平正义原则。以上两种方式均不可取,有必要在理论上和实务中对非法集资参与人进行分类考量、区别对待。
(一)理论上应当严格界定
1.少部分非法集资参与人可能由最初的受害者转化为加害人,这种情形在传销犯罪案件中尤为突出,在集资诈骗犯罪案件中也时有发生。非法集资参与人为挽回自身经济损失或牟取更多非法利益,将犯罪侵害转嫁给他人,主动为犯罪分子吸收新人、发展下线,客观上充当了“帮助犯”的角色。如果这类人员的违法行为已经达到规定的追诉标准,司法机关应将其认定为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并依法对其进行刑事处罚。
2.一些非法集资参与人明知他人是在进行非法集资犯罪活动,为获取高额回报仍然放任自身参与其中,这种情形在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犯罪案件中最为常见。如果有证据证明非法集资参与人参与非法集资活动时抱有投机心理,最终不管其是否遭受经济损失,刑法均不应当对这种自陷风险的行为予以保护。司法机关不宜将此类人员作为被害人认定,只能让其以证人身份参与诉讼。[1]
3.在信息时代,非法集资犯罪往往经过精心包装策划后,以合法外衣在网络上快速传播,没有足够专业知识的普通群众难以识别,很容易陷入犯罪圈套,最终遭受经济损失。即便非法集资犯罪活动被公安机关查处后,大多数非法集资参与人仍以为自己是在从事正常的民间借贷或投资理财活动,未认识到集资活动的违法性。对于这类人员,司法机关应将其认定为被害人,并赋予其相应的诉讼权利。
(二)实务中应当谨慎对待
比起理论上的争议,司法实务中认定被害人的身份更具操作难度。公安机关在侦办非法集资犯罪案件时,由于涉及被害人众多,涉案证据繁复,一些办案人员为追求办案效率,较少关注被害人身份的问题,将非法集资参与人全部默认为证人的做法甚为常见,仅仅收集相关陈述作为起诉犯罪的证据。检察机关在审查起诉环节往往也认可公安机关的做法,从而省去了告知被害人权利义务以及听取被害人意见等环节。就被害人身份的认定机构而言,公安机关比其他司法机关更具有优势,原因在于公安机关最先接触到非法集资人和非法集资参与人,掌握案件的一手材料,在综合非法集资参与人关于参与非法集资活动的主观意图陈述以及其客观行为表现证据后,不难判断出一个非法集资参与人是否可以认定为被害人。
二、非法集资犯罪被害人权益保护的困境
(一)非法集资犯罪被害人权益保护的内容
被害人权益可以分为诉讼权利和经济权益两个方面,主要包含以下四项权利:
1.控告权。控告权是被害人身份赋予的最主要的诉讼权利。非法集资犯罪被害人作为非法集资犯罪活动的直接受害者,有权通过正当渠道向司法机关检举和揭发犯罪。
2.知悉权。非法集资犯罪被害人有权利得知刑事诉讼的有关信息,既可以通过主动向司法机关了解案件进展情况来实现,也可以由司法机关向被害人进行案件情况通报等方式来实现。
3.在场权。非法集资犯罪被害人享有参与重要诉讼活动尤其是参与审判的权利,并可以向审判人员表达合理意见。目前,这一项权利也可以通过网络直播来实现。
4.求偿权。由于非法集资犯罪被害人的主要损害表现为经济损失,求偿权也成为其最为关注的权利。被害人有权通过各种合法手段获得经济恢复。
(二)非法集资犯罪被害人权益保护的现状
1.诉讼权利难以实现。在非法集资犯罪案件中,非法集资参与人数从数十人到数万人不等,许多人无法获得被害人身份,即使获得该身份也未必能有效行使相应的诉讼权力。这其中的主要原因是在现行以国家为主导的刑事诉讼中,现实中司法办案资源不足,被害人诉讼权利的实现需要耗费高额成本,耗费巨大的司法成本,若要让大量的被害人到检察机关发表意见更是无法实现,因而公诉机关往往选择忽略被害人的相关诉讼权利,仅赋予其证人的尴尬角色。
2.经济权益保护不足。一方面,实施非法集资活动的犯罪分子通常是在资金链出现严重问题后才暴露罪行,加上犯罪分子在犯罪持续期间往往有挥霍、转移、隐匿犯罪所得的行为,即便是公安机关在案发后尽力开展追赃工作,追赃所得相较被侵害财产往往也是九牛一毛,在通过公安机关追赃、退赔仍不能挽回损失的情况下,只能就民事赔偿另行提起诉讼。虽然在民事诉讼中被害人绝大多能胜诉,但犯罪分子往往无力履行法院判决,便造成了对被害人的二次伤害,案件所引发的社会矛盾依然存在。
3.国家救助渠道缺失。一般而言,刑事犯罪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应当由加害人负责赔偿。但在非法集资犯罪案件中,被害人即便是穷尽所有合法途径也无法从加害人处得到应有的赔偿,巨大的经济损失往往会让部分被害人陷入倾家荡产、负债累累的境地,甚至会让那些处于困境中的被害人寻求极端方式进行维权。国家救助制度是对经济困难的被害人进行帮扶的一种重要手段。目前,一些地方已经建立司法救助金制度,致力于帮助刑事犯罪的被害人或其近亲属解决因犯罪导致的生活困难,但救助对象多限于人身受到伤害的被害人,少有对非法集资犯罪被害人适用的情况。因此,有必要重新划定国家救助制度的范围,针对非法集资犯罪被害人实行特殊救助。
三、非法集资犯罪被害人权益保护的路径
(一)推动二元向三元模式转变
传统的二元结构刑事诉讼模式是典型的国家职权主义,诉讼当事人只有国家和犯罪人,二者直接对立,基本无视被害人的权益保护问题。三元结构刑事诉讼模式是以恢复性司法理念为指导,在诉讼当事人中增加了被害人,更加突出被害人与国家的相互关系,能够有效兼顾犯罪人、被害人、国家三者的利益。对于非法集资刑事犯罪案件而言,被害人最为关注的是能否通过刑事诉讼挽回经济损失,而三元模式能让被害人积极主动的要求犯罪人赔偿,并有权申请国家救助,最终将经济损失降到最低程度。
(二)引入刑事犯罪代表人诉讼制度
随着通信技术的日益发展,非法集资犯罪案件中的被害人群体更容易通过网络联结起来,实践中甚至存在推选代表参与刑事诉讼,统一表达利益诉求的情况。司法机关在查办非法集资犯罪案件时,受制于办案时限和办案资源等因素,不可能一一与被害人进行接触,必须采取某种特殊方式来保证与被害人的沟通交流,实现被害人的权益保护。民事诉讼中的代表人诉讼制度正是解决司法成本和司法效率的有效方式,可以为办理非法集资犯罪案件提供有益的参考借鉴。在办案过程中,司法机关可以采取公告方式督促非法集资犯罪案件的被害人参与到刑事诉讼中来,并根据实际情况组织其推选出代表人,由代表人与司法机关进行对话沟通,及时了解案件进展情况,督促进行刑事追缴和退赔,积极行使相应的诉讼权力。与之对应的是,司法机关在审查起诉和审判环节的多项工作也可以更为高效快速地进行,使得被害人工作方面更具有针对性。[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