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对民事调解书再审之研究

2021-11-26都天昊

法制博览 2021年2期
关键词:调解书案外人人民法院

都天昊

(河北工程大学文法学院,河北 邯郸 056000)

一、对民事调解书启动再审的概念

关于如何对民事调解书启动再审首先要了解民事调解书的基本概念,民事调解书,是指人民法院受理当事人起诉后,在了解掌握案件相关内容后,最大程度尊重当事人意愿且符合现行法律规定的前提下,法院扮演一个居中调解的角色,来促使当事人彼此达成谅解,进而落到书面协议形式上而制作的一种法律文书。除此之外,我国还确立了和解协议经法院确认后制作成民事调解书这种形式,从而进一步扩大了民事调解书的定义[1]。

双方当事人在民事调解书上签字意味着民事调解书的生效,进而宣告诉讼程序终结。民事调解书签收后具有法律效力,同时调解书所涉及的权利义务纠纷可以由双方当事人协商解决,但民事调解书本身不具有可诉性。正是基于民事调解书的不可诉性,如果存在一方当事人利用其优势、强势地位和处境,逼迫或变相逼迫对方签订协议而达成的民事调解就违背了调解意愿真实合法的原则。立法考虑到这一点,因此才有了对生效的民事调解书的再审制度。

二、启动再审的主体

(一)案件当事人。民事调解书关系到案件当事人的切身利益,当调解书确实存在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或者自愿真实原则的,作为受调解书约束的案件当事人当然可以向人民法院寻求救济,这是诉讼程序的应有之意[2]。

(二)人民法院。这其中包括全国各级人民法院院长,以及最高院和上级人民法院。人民法院院长通过提交审判委员会讨论的方式来启动再审程序。同时具有指导关系的上级法院可对接受业务指导的下级法院做出的调解书提审或者指令下级人民法院再审。

(三)人民检察院。修订后的民事诉讼法增加了检察院的职权范围,纳入了对生效的民事调解书的审查。对于新修订的法条,我们不难解读出其用意。人民检察院作为国家检察机关,对于涉及损害国家、社会公共层面利益的发生法律效力的调解书实施监督是其履行职责的应有之义。

(四)案外人。生效的民事调解书不仅涉及双方当事人的利益,在某些情况下也涉及案外人的切身利益。如果严格遵循调解书的不可诉性,那么案外人的民事权益无法得到保障。因此,最高人民法院出台了相关的司法解释,进而明确了案外人可对原调解书确定的执行标的物主张权利。

(五)执行人员。根据《民诉意见》的规定,法院的执行人员也作为了申请对民事调解书启动再审的主体。具体来说分为针对执行本院的调解书和上一级法院的调解书两种情况,都是通过向院长来提请。

由此可以看出:目前对于民事调解书再审程序的启动主体是多元化的,从公权力角度而言,法院可依职权主动启动再审;人民检察院可通过抗诉或提出检察建议启动再审。从私权利角度而言,调解书的双方当事人以及案外人对调解不服的,可向人民法院申请再审;但相对于法院和检察院,私权利主体申请再审不必然导致再审程序的启动。反映到司法实践中,能够启动再审的案件往往很少。尽管立法确立了多方主体启动再审的制度,但并没有解决再审难的问题。关于民事调解书的再审制度仍需完善。

三、完善关于民事调解书再审的建议

(一)立法应当增设本级人民法院作为启动再审的主体。根据现行民诉法的规定,法院院长应审查调解书的合法性。尽管法律将法院院长这一职责用了“应当”的字眼,但从另一个角度来看,民诉法的这一规定否决了制作调解书的本级法院对调解书提起再审的权利,进而表明法院院长成了法院启动再审程序的唯一主体。那么反映到司法实践中,就有可能存在由于院长看待案件的事实认定和法律适用的角度不同或考虑各种社会影响等因素,从而出现一些本应通过审查监督程序予以纠正的案件被搁浅的情况。况且在司法实践中,本院院长对调解书启动再审程序的情况非常罕见。所以从某种角度而言,赋予法院院长的这项权力很难发挥出应有的作用。同时由于调解书是以本级法院的名义做出的,参与案件审理的法官更加熟悉案件的真实情况。考虑到这一因素,立法如果将提起再审的权利赋予本级法院,是比较合适的[3]。

(二)立法应当考虑再审的启动可以由当事人申请,人民法院进行审查相结合。在司法实践中,审判人员往往由于案件量大、时间紧等原因,为了尽快结案,追求诉讼效率,并没有对当事人之间存在的事实进行详细调查,而是更多的时候充当“和事佬”的角色劝说双方当事人达成调解协议,以至于当事人在收到调解书就反悔的情况,也很常见。在审判实践中,申请启动再审往往很困难,调解书更是如此。具体来说,一方面,源于对证据的搜集。因为违反自愿原则的行为,往往不那么容易见于表面,从而很难举证;另一方面,由于法官的不尽职的主持调解,当事人在调解协议书上签字,日后再证明当时签字并非出于真正自愿,也很困难,从而导致当事人启动再审程序很难实现。

因此,立法可以考虑将当事人申请启动再审和人民法院审查相结合,其实也就是再次强调法院的义务,减轻当事人举证的难度。在当事人提交可能证明调解书存在错误的基本证据后,法院审查应当要求审查人员结合当事人自身情况、调解时的情况及调解内容进行整体判断,从而以法院的力量的来保障当事人启动再审程序的权利,进而真正起到保护当事人合法利益的初衷[4]。

(三)增加扩大当事人申请再审的条件。根据民事诉讼法的规定,民事调解案件的申请再审事由仅有两项,即当事人签订调解书时并非出于真实意思表示或者调解书本身内容不符合规定。立法仅对此两种情况规定了法院可以再审,但该规定过于笼统,由于目前还没有足够具体的相关司法解释出台,法官在认定调解书内容是否符合再审条件时有困难。具体体现在如下几个方面:一,对于违反真实意愿的行为的认定没有具体要求,导致法院在认定时没有参照,只能依靠法官个人价值判断。二,调解结案的民事案件中,可能存在缺乏公平、乘人之危等情形,在某种程度上这种案件对当事人权益的侵害并不小于违反真实意愿所带来的损害。如果对此类的民事调解案件一刀切式地认定为不符合再审条件,明显与民法中的公平原则相违背。

同时考虑到防止当事人恶意提起再审申请,浪费司法资源,必须进行必要的限制,也就是必须严格控制准许申请再审的范围。当事人有权寻求法律救济,但行使权力必须以合法合理的方式行使,同时为了维护生效的调解书的法律权威,法院也不应随意认定符合再审的条件[5]。

四、结语

再审程序的独有功能是我国民事诉讼制度中不可缺少的组成部分。民事调解制度是符合我国实际国情的法律制度,对于及时解决纠纷、保障民事主体的权益、提高司法效率都有着积极作用。因此对于民事调解书的再审,一方面要做到有错必究,发挥再审程序的价值;另一方面也要严格限制启动再审的条件,避免恶意诉讼、浪费司法资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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