研究中国《刑法》中食品安全犯罪与制裁
2021-11-26徐嘉璐
徐嘉璐
(吉林大学法学院,吉林 长春 130012)
在我国社会经济高速发展的背景下,人民群众的物质生活水平得到了极大的满足,但由此所引发的食品安全问题也非常明显,无论是苏丹红鸭蛋还是三聚氰胺奶粉,每一次食品安全问题的曝光都引起了全社会的广泛关注。人们对于假冒伪劣的产品深恶痛绝,但个人缺乏对食品安全有效鉴别,因此,加大了政府部门对食品安全问题的处理难度。为了能够有效维护食品安全,应当从立法到司法、从体制到行政对食品安全保障体系进行深入探究。刑事法案是最重要的组成部分,需加大法律处罚和监管力度,坚守食品安全底线,这样会对打击食品安全犯罪提供重要的法律参考。
一、我国食品安全犯罪的法律体系
食品安全生产销售涉及许多环节,无论是原材料种植、养殖,产品采购、加工、包装、运输还是最后销售,任何一个环节都有可能存在食品安全犯罪行为。要想有效规范食品安全问题,最主要的就是对《食品安全法》体系进行完善。目前在行政法规的体系包括《农产品质量安全法》《进出口动植物检疫法》《无公害农产品管理办法》等相关规定,这些法律法规对违法食品安全问题作出了相应的刑事责任管理[1]。食品生产需要遵守《食品安全法》《加强食品等产品安全监督管理规定》等相关的法律法规,对食品安全生产责任进行法律保障,切实承担刑事责任。在消费方面,也有《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突发公共卫生事件应急法律》等,能够有效对消费侵权问题进行明确阐释。在食品安全犯罪方面,《刑法》中明确规定食品安全属于破坏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罪,包括生产销售不符合卫生标准的食品以及生产销售不符合食品标准的食品,足以造成严重食物中毒等行为。但事实上,目前食品安全犯罪行为并不能够直接用于上述两个条款。《刑法》规定生产销售伪劣产品、以次充好、以假充真的法律条款以及非法经营罪、投放危险物质罪也并没有直接对食品安全犯罪行为进行有效监督。根据全国人大、最高人民法院和最高人民检察院等机关对食品安全犯罪所作的司法解释如下:关于办理生产销售伪劣商品明确规定对人体健康造成损害以及后果特别严重的[2]。针对“瘦肉精事件”颁布了《关于处理非法生产销售使用禁止在饲料和动物饮水中使用的药物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对于供人食用的动物饲料中添加瘦肉精或者销售该类药品的,则必须处以销售有毒有害罪。按照《刑法》中的第144条规定,触犯两种以上犯罪则构成较重的刑事犯罪。《刑法》和《食品安全法》共同构成了维护食品安全犯罪的主要法律依据,也是有效追究食品安全犯罪人员法律责任的基本关系。积极加强食品卫生法与《刑法》之间的关系,基于《刑法》的规定,对没有《刑法》规则进行依法查处,没有食品卫生行政法律法规则《刑法》中的具体条款也无法有效实现。
二、食品安全犯罪的具体适用问题
(一)罪与非罪的认定问题
对于危害结果和危害程度的构成要件是否达成一致,必然会影响最终的审判结果,而生产销售伪劣罪要求所销售的食品,金额必须达到5万元以上,没有达到的数值则无法判断,触犯《刑法》只需要给予行政处罚即可。生产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罪或者造成严重食物中毒等行为,对于销售伪劣产品达到一定的危害条件,以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食品罪达到一定的危险程度为构成要件。由此可见,是否达到危害结果或者危害程度是认定罪与非罪的唯一依据。根据两种不同规定,使得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中的生产销售所造成危害更大,造成中毒事故或者食源性疾病依法追究犯罪人的法律责任。即使犯罪人得到了法律制裁,但是对人体健康造成的严重后果,却无法挽回,使得法律管理存在明显的滞后性,无法及时对犯罪人进行法律追责[3]。为了更好地维护人民群众生命健康,避免牺牲他人生命为自己谋利,在《刑法》法律罪与非罪认定时,将生产或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罪定为危险犯,否则会造成无法挽回的后果。
(二)此罪与彼罪的认定
此罪与彼罪的认定是对犯罪对象规定,犯罪对象生产假药很有可能构成生产销售假药罪。犯罪对象涉及假冒产品,则可能构成生产或销售伪劣产品罪。犯罪对象不符合食品安全生产规定,则很有可能构成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罪。由此可见,此罪与彼罪的认定为犯罪对象具有非常重要的作用[4]。
(三)单位犯罪认定
单位犯罪与自然人犯罪并非同一概念,不是所有的犯罪都是由单位构成。根据我国的《刑法》明确规定,犯罪主体对于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生产销售不符合食品标准罪以及生产或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单位犯罪可以作为主体。但是所说的单位主要指公司、企业、事业单位、团体机关,为了从事违法活动而成立的公司则不能以单位犯罪查处,而是要以自然人的相关规定进行处罚。
(四)法规竞合问题
法规竞合主要的概念就是行为人发生一个犯罪行为并触犯了多个犯罪构成的交叉关系,但只适用于一个《刑法》犯规。法规竞合由“一个行为、一个客体,数个罪名”共同组成。在法定问题处理时,需要按照特别法优于普通法以及重法优于轻法原则。危害食品安全犯罪法规竞合实行特别法优于普通法,主要是针对食品安全犯罪所特别规定的法律适用优先及高于普通法。尽管普通法的覆盖范围要高于特殊法,但是在实际采用时,根据特别法进行量刑,这是因为特别法属于食品安全犯罪的特别规定,能够对食品安全犯罪的相关内容全部包含,有相应的法定刑。对于具体犯罪来说,普通法相较于食品安全犯罪及法律的一般规定并不能够提供具体的指导,还有许多模糊的法律规定,很容易给犯罪人提供法律空白,使得特别法要优先于普通法更有助于维护人民群众的生命安全。重法优于轻法原则加大对食品安全犯罪的处罚力度,根据《刑法》第149条规定,生产销售伪劣商品犯罪竞合的规定。生产销售第141条至148条所列产品不能构成该条规定的犯罪,但销售额度超过5万元以上,必须按照第140条规定定罪处罚。对于生产销售伪劣产品与生产销售伪劣食品罪,按照重法优于轻法的原则,加大对犯罪人的处罚力度[5]。
三、食品安全犯罪中适用的不足
(一)对食品安全犯罪性质认识、定位需要进一步明确,惩治力度需要加强
根据对食品安全刑事法的相关内容进行分析,能够明确我国加大对《食品安全法》法律法规治理的决心,但从实际来看,尽管有许多法律法规,但是在食品安全问题方面,却依然难以发挥应有的法律权威,导致《食品安全法》体系并不完善。我国目前的《刑法》中,主要将食品安全罪归为是破坏社会主义经济秩序罪。食品安全犯罪的客体为双重客体,侵害多数人健康或生命安全,或者违反国家食品安全监督管理秩序。随着市场经济的快速发展,食品安全案件的主要危害,对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造成破坏,危害公共安全以及国家安全,侵犯了多数人健康权益和生命安全,已经成为人人自危的问题。加大对食品安全犯罪性质的正确认识,快速打击各种违法犯罪的案件。《刑法》将其作为破坏社会主义经济秩序犯罪,严重低估了食品安全犯罪的危害性,也没有能够从根本上解决食品安全问题,只是将其归类为危害公共安全犯罪[6]。
(二)对食品安全犯罪的惩治法律法规还存在矛盾与冲突
目前在《食品安全法》法律体系管理、行政处罚与刑事处罚之间的衔接还不够完善,也导致依附性和独立性存在矛盾。食品安全行政犯罪管理都笼统定义为犯罪,必须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尽管这些规定对协调行政处罚起到了明显的作用,但还存在许多缺陷。为了保证行政处罚与刑罚处罚的有机结合,应积极采用独立性的散在型立法方式,设置独有的罪名和法定刑的刑事罪罚。根据上述的问题,应积极加大对食品安全问题的有效保障。
(三)食品安全的刑事法网亟待完善
第一,食品安全刑法制度的犯罪主体和犯罪行为相对单一。中国刑法只规定食品生产和销售两种类型的行为。但是实际上,食品安全问题有可能发生在其他环节上,如食品、原料供应、加工、运输、储存和销售。但是,由于刑法网络的过失,除了生产和销售活动外,严厉惩罚威胁食品安全的许多犯罪,甚至诱导更多的食品安全犯罪是不可能的。第二,食品安全刑法规定的犯罪比较简单。根据中国刑法相关规定,只有在食品不符合卫生标准的情况下,生产和销售不符合卫生标准,或者生产或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的犯罪才能适用。但是实际上,即使某些食品符合食品卫生标准,但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也会严重威胁人们的健康,特别是抵抗力差的婴幼儿的生命。例如,阜阳奶粉事件[7]。
四、食品安全犯罪改进策略
(一)建立完善具有可操作性的食品安全刑事法律保障体系
在法律体系建设中,必须根据不同法律法规条例进行分析,确保彼此之间的密切联系,还要与国际食品安全标准保持一致,确保食品犯罪与《刑法》准确衔接,如果食品安全相关法律法规之间没有起到良好的关联,则很难对食品安全犯罪起到应有的震慑作用。
(二)严格政府对食品安全监督管理责任
在政府对食品安全监督管理中,最主要的就是加强食品安全犯罪监督与管理,杜绝应移交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的,存在不调查、不移交、不上报等情况,我国目前针对食品违法犯罪活动的监管,依然处于发生多查处少,行政处理形式多,处罚少的问题,导致法律权威受到严重挑衅。一方面在于我国食品安全企业自身缺乏社会责任意识,在管理上还存在许多的漏洞;另一方面也说明我国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存在严重的失职行为,如果能够做到早发现早查处,对很多食品安全问题都有可能避免[8]。
(三)完善食品犯罪的《刑法》
根据《食品安全法》的规定。货值金额不足1万的处2000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货值金额为1万元以上的处货值金额5倍以上10倍以下的罚款。违反第85条,除了给予罚款处罚之外还可能被吊销许可证。《刑法》对食品安全犯罪的罚金畸轻,食品安全犯罪的危害性显然大于食品安全违法行为的成本,导致《刑法》的罚金刑规定低于行政法的罚款金额,无法达到预期的效果,也无法对犯罪分子采取有力的处罚。很多商家为了获得更高的利润,知法犯法。加大罚金刑在打击食品安全犯罪方面的力度,将罚金刑作为主刑,提升罚金刑的整个经济犯罪刑罚体系地位是整合行政经济《刑法》程序法。
(四)合理配置法律责任
根据部门法对食品安全保障存在的不利因素,应积极加强各部门之间的配合。比如,强制性的信息披露、惩罚性的赔偿、召回等多种方案,对刑事制裁手段共同构筑食品安全法的法律底线。尽管《刑法》和《食品安全法》对食品安全犯罪都有明确的规定,但在我国社会主义市场经济快速发展的背景下,有一些法律条款内容并不能够适应新时期复杂多变的食品安全犯罪问题,导致现有的法律法规,对食品安全管理力度尚待加强。
五、结束语
目前食品安全犯罪依然还有许多问题,主体范围小、打击面过窄、给犯罪分子提供更多的法律漏洞,主观方面存在缺陷,很容易导致《刑法》不适用的问题。应在食品安全犯罪适用问题进行完善,扩大主体范围,增加过失食品安全罪,确保对食品安全问题处理,维护广大人民群众的生命健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