我国环境污染责任保险的发展和完善
2021-11-25李铄
李 铄
(河北经贸大学,河北 石家庄 050061)
一、环境污染责任保险概念
环境污染责任保险其又名“绿色保险”。是针对企业单位在进行生产作业中造成的生态环境损害进行救济的重要制度之一。[1]有关的绿色保险的含义,我国法律界学者针对该制度作出了不定的界定,狭义上,环境污染责任保险表现为环境污染责任保险和重大灾难事故险;广义上,指在生态环境绿色发展过程中,一种社会化救济机制,主要为解决生态环境风险以及其所衍生的一系列生态环境问题。
二、我国环境污染责任保险制度发展状况
(一)我国环境污染责任保险制度的发展状况
我国有关环境责任保险制度发展目前可以分为三个阶段:
第一阶段即该制度在我国初步引进和发展阶段。最早在1980年,我国加入《1969年国际油污损害民事责任公约》拉开了环境保险制度的序幕。1983年,《海洋石油勘探开发环境保护管理条例》规定有关从事海洋石油勘探、开发作业要有资格或进行投保。1999年,《海洋环境保护法》规定了船舶油污保险、油污损害赔偿基金制度。
第二阶段是我国环境保险制度建立和发展的阶段。2006年,《关于保险改革发展的若干意见》提出大力发展环境污染责任保险的要求。2008年,《关于环境污染责任保险工作的指导意见》提出在部分城市以试点方式推行环境污染责任保险。2013年,《关于开展环境污染强制责任保险工作的指导意见》规定了部分从事环境风险危害的企业应当强制投保,这是我国首次将鼓励投保政策向着环境污染强制投保转变。
第三阶段是我国该项制度逐步完善发展的阶段。2014年,《环境保护法》中明确规定国家鼓励投保环境污染责任保险。2015年,《生态文明体制改革总体方案》中明确指出“在环境高风险领域建立环境污染强制责任保险制度”。2016年,《关于构建绿色金融体系的指导意见》强调要逐步构建环境污染强制责任保险的法律制度。2017年,《环境污染强制责任保险管理办法(征求意见稿)》是关于环境污染责任保险内容等都规定得较为全面的规范性文件。2020年,《关于构建现代环境治理体系的指导意见》指出要在环境高风险领域有关建立环境污染责任强制保险制度。2020年,《固体废物法》通过立法的方式规定相关行业应当进行投保,这对环境保险制度方面发展具有重要意义。
(二)地方环境污染责任保险试点发展状况
在地方上实施新一轮试点过程中,多数地方试点政策明确以强制为主、自愿为辅的管理思路,规定强制投保行业,发布强制投保企业名单,明确投保期限,并且将投保和企业的环境信用评价挂钩。与此同时,新一轮地方试点中采纳借鉴了之前的相关政策,与不同的地区行业进行结合,明确强制投保行业范围,将高风险高污染企业以及曾发生过环境污染的企业等再纳入强制投保范围。地方试点政策在明确投保行业的基础上,也进一步明确了企业的投保责任,有效解决了以往试点中存在的部分企业是否属于投保范围的问题。
三、我国环境污染责任保险制度存在的问题
(一)立法层面存在不足
在我国《保险法》中规定,只有法律、行政法规才可规定某些领域进行强制投保,其他未规定的领域的保险合同都依法自愿订立,意味着只有法律、行政法规才有资格规定环境污染责任强制投保的内容。[2]而在环境保护领域的法律,仅有《固体废物法》与《海洋环境保护法》明确规定了部分从事高污染高危害生产经营企业强制投保,《环境法》针对环境责任保险的条款也只是鼓励性质的。有力的制度体系是保障环境污染责任保险发展的必要条件。而现阶段的有关环境责任保险的投保仍是以自愿为主、强制为辅的保险制度,存在一定不足,使得在全社会领域推动发展缺乏强有力的法律依据。[3]
(二)保险市场积极性不高
从企业方面看,尤其在中、小规模企业中,由于其经营成本预算有限,进行投保会增加其经营生产成本,使得其往往会忽略生产经营中有可能会发生的环境风险。因此,大多数中、小型企业往往会选择短期经济利益而不进行投保。
从保险机构方面看,环境责任保险赔偿范围模糊,投保费用难以明确,保险公司承保意愿不强。首先,由于环境事故涉及面广、因果关系复杂、责任难以认定等导致这类保险的风险识别和量化难度大;[4]其次,因环境事故常常引发巨额赔偿,由于生态环境修复费用、生态环境修复期间服务功能的损失等费用都被纳入保险责任范围,导致保险公司积极性降低。最后,由于不同企业环境风险不同,以及可能承担的责任不同,导致保险费用和赔偿费用不确定,因此保险公司更愿意将注意力放在其他成熟的保险市场。
(三)政府层面出现的问题
随着全国生态环境治理逐步发展,特别是在政府机构改革后,地方政府部门进行工作时没有明确的指导。各地生态环境部门并不清楚自身在环境污染责任保险发展推动中的权利和责任边界,例如,难以确定哪个政府部门进行监督和约束企业进行投保。
四、针对我国环境污染责任保险发展的建议
(一)针对立法层面的建议
1.立法应当明确环境责任保险以强制为主,自愿为辅。例如针对从事高污染危害企业,进行评估或强制要求从事部分高风险高污染的特殊行业投保,针对环境危害小的企业单位则可主要以鼓励为主。
2.明确环境责任保险的赔偿范围。我国在《民法典》中规定的生态环境损害赔偿范围,包含了间接损失、精神损害赔偿以及对生态环境造成的损害。[5]因此在环境责任保险中,也可通过立法进行规定,明确因生态环境损害而造成的间接损失、精神损失都纳入保险范围。
(二)有关社会保险领域方面的建议
1.可以设立绿色保险赔偿基金,完善风险分摊机制。即使在环境污染事故发生后虽然企业没有投保,但是对于被侵权人遭受的人身财产损害以及生态环境造成的损害还有其他救济途径。
2.环境污染责任保险信息化可有效拓宽公众参与渠道。[6]可以建立公共数据平台,通过大数据的运用,为绿色保险产品的保险费用、承保理赔等保险主要方面提供数据支持,一方面可以根据标准明确保险费用,另一方面也可以减少投保费用低,解决保险公司积极性不高等问题。
(三)有关政府方面的建议
1.政府可以给予企业正面的激励,能在一定程度上推动投保企业的积极性,并非只是一味地强制要求投保,或对其进行处罚。可参照地方试点规定,例如从征收的排污费中抽出一部分资金,对参保企业按照一定比例进行奖励;或者将投保与信贷、税收等方面进行结合给予企业以优惠,可以更有效调动市场积极性。
2.面对当前行政监管不力,应当明确政府机构的职权分工,可将有关环境污染责任保险重合的部分进行整合,交由生态环境部门统一执行操作。
五、总结
环境污染责任保险作为一种公益性质的社会化救济模式,不仅能使受害者的权益得到有效救济,而且还分散了企业的经营风险,分担了政府财政压力,符合我国生态文明建设的经济发展模式。针对推进发展环境责任保险制度,应当立法进行明确强制为主、自愿为辅的投保政策。明确政府环境部门具体权利。与我国试点城市得到的反馈进行分析结合,建立相应的环境责任保险机制,同时综合考虑企业、保险公司的利益,从而促进该制度体系的发展与完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