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前电子证据制度的运用困境及对策探究
2021-11-25王雨嘉
王雨嘉
(成都理工大学法学院,四川 成都 610059)
一、关于电子证据的定义
电子证据是基于网络信息背景下而产生的区别于传统证据的一种新型证据,与其他证据相比较而言,电子证据具有自己独有的特征。电子证据在表现形式上具有无形的特征,它在一般情况下不能以肉眼、耳朵等器官感觉、触碰到,因此电子证据通常是需要借助计算机网络、计算机设备等工具向我们呈现出来。[1]基于其上述特征,即需要借助计算机信息系统最终得以展示出来。由于这一要素,电子证据还具有容易被复制性的特点,它的可复制性相较于其他传统证据而言较强,电子证据的拷贝复制后不会对原来的那份证据产生影响,但传统的书证、物证由于其一般的表现方式,导致极其容易被破坏,复制性也较低。正是由于其极容易被复制,这就导致其数据的真假有待我们进一步去考证,因此我们在实践中运用到电子证据时,必须综合各个方面去审查其内容的真实性。在当前环境下,网络上存在各种各样被P过图的照片、被修改过的网络信息等等,这一点既是电子证据的特征,也是其存在的弊端之一。电子证据相较于传统证据而言,它必须依靠于相应的计算机网络、计算机设备等专业的技术设备,才能实现证据的传递、交接。
二、当前电子证据制度的运用困境
(一)电子证据在公证保全过程中的效力有限
在民事、行政等领域,电子证据由于其具有形式上的无形性、内容上是否真实的不确定性、极强的复制性等特征,使得它采取公证方式的保全效力上有限。电子数据之所以要进行保全,是基于其容易被复制、被篡改等原因,对其进行保全是为了保证电子数据的真实性。在民事、行政诉讼法中,都规定了为了防止证据灭失或者难以取得的情况下,当事人可以向法院申请保全证据,在刑事诉讼法中,没有此项规定。当事人向法院申请保全是一种较为常见的保全方式,但对于电子数据而言,对其进行证据保全更常用的是当事人向公证机关申请证据的保全。当事人向公证机关申请保全的一般流程是,申请通过后,公证机关的工作人员通过公证处的电脑,进行一步一步地操作,从一个页面到另一个页面,操作的全部画面、时间、方式等等都一一用监控、录像等方式记录下来,最终公证机关向当事人出具一个具有法律效力的公证文书。[2]公证这一保全方式在技术手段上来讲是比较适合电子数据的,但是它存在一个弊端,在客观事实发生后与当事人申请公证保全之间存在一个时间差,这容易存在当事人申请公证保全时,其客观事实已经被另一方所修改,这一点使得电子证据公证保全的效力有限。
(二)电子证据在认定过程中存在法官判断标准不统一
在刑事领域,《刑诉法解释》第九十三条;在民事领域,《新民事诉讼证据规定》第四十三条至第四十八条;在行政领域,最高法《关于行政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五十三条到第七十三条等都明确对证据的审查认定标准进行了规定,综合其内容看,其主要是从证据的三性,即客观性、合法性、关联性出发对证据进行审查认定。但是在实践应用中,电子数据这一新出现的证据形式对于司法工作人员而言还存在着认识不一致的现象,司法工作人员判断某一电子证据是否具有证明力,也就是在不同领域,依据相对应的法律条文,审查其是否具有合法性、客观性、关联性,这三者缺一不可。目前存在的问题是在其判断证据三性的过程中,不仅依靠的是法律,还存在着法官的认识判断,也就是我们说的内心确信。由于每个法官对法律的理解能力和判断能力各不相同,因此不同的法官存在不同的内心确信的标准,对于这一标准如何去有效规范,尽量缩小对证据理解的差异,促进最终的公平正义,需要进一步的规制。
(三)存在当事人收集电子证据的便利性与非专业性的矛盾
在民事、行政等领域,目前存在着当事人收集电子证据的便利性与非专业性的矛盾。由于刑事领域中不存在当事人自行收集证据的问题,因此这里主要讨论的是民事、行政等领域。虽然上述文章中提到当前电子证据在收集主体方面缺乏统一的明确的规定,但是在实践中确实存在当事人自主收集证据的情况,当事人自行收集证据有利有弊,首先它是基于自己后期要提起诉讼维权的强烈现实需要的背景而去收集提取证据,同时作为与案件由最紧密联系的一方,当事人比其他任何一方主体都能更迅速、便捷、直观地收集到对自己最有利的证据。但从另一个角度来看,在当事人自己作为取证主体时,因为自身对法律规范的不熟,往往可能导致取得的证据由于不具有公证力而无法判断的情况。
三、当前电子证据制度运用困境的对策及建议
(一)创新电子证据的保全模式
在民事、行政等领域,亟需创新电子证据的保全模式。如上文所述,公证这一保全方式在技术手段上来讲是比较适合电子数据的,但是它存在一个弊端,在客观事实发生后与当事人申请公证保全之间存在一个时间差,这容易存在当事人申请公证保全时,其客观事实已经被另一方所修改,这一点使得电子证据公证保全的效力有限。因此,在当前环境下,为了提高电子数据这一证据的真实性及证明力水平,必须创新电子证据的保全方式。对此,目前新开发出一种名为区块链的技术,它主要是通过建立区块链网络,然后将曾经发生过的数据同时分布记载于各个链接此区块链网络的计算机系统中,因此它具备篡改难度大即不易被篡改、便利性、安全性等特点。[3]笔者建议在充分分析考证其区块链技术安全有效的条件下,在涉及法律关系的领域建立一个区块链网络、开发专门的APP,由法律对此加以规定,即民事、行政主体在进行民事、行政法律行为时,当涉及要通过正式的合同意向书来确定双方权利义务关系时,应通过开发的专门的区块链网络APP来注册信息,签订网络电子合同等一系列操作。如果后期发生纠纷提起诉讼,该APP上的历史记录都已被一一记录上,只需点击历史记录查阅即可。按照这样的模式,能够有效保证电子证据的真实性,同时在这种情况下,当事人也可以自主收集证据,不会影响到其证据效力。
(二)统一电子证据在认定过程中的判断标准
在刑事、民事、行政等领域,统一电子证据在认定过程中的判断标准,缩小司法实践工作人员对电子证据认识判断不统一的现象,有效增强法律现行法律法规的确定性。关于如何统一判断标准,一是要加大对法官职业能力和职业素养的培训和提升,着重加大对电子证据概念和内涵的培训内容,增强法官对于电子证据这块的理解认识。二是在涉及电子证据一类的案件审理中,在审理过程中聘请有关电子技术的法律专家列席,在案件审理过程中该法律专家针对电子证据的相关问题提出专业的意见,从而促使法官形成正确的内心确信。三是要落实法官责任制,通过落实法院内部监督体系,增强上级法院、检察院等对法院的外部监督,强化法官的责任意识,促进法官在审理案件过程中积极负责,增强法官在审查认定电子证据时审查结果的科学性与公平性。
(三)培育当事人收集电子证据的能力,加大普法宣传培训
在民事、行政等领域,应当努力培育当事人收集电子证据的能力,同时加大普法宣传培训。诉讼当事人作为收集提取证据的主体,我们置身社会,每一个人都可能成为其中的当事人,为了使其收集的证据最终具备证明能力,应当通过加强培育社会公众自我保护和维权的能力。提升当事人收集电子证据的能力,应当是对全民进行整体提升,具体应当从如下几个方面着手:一是加大对中小学教育经费的供给,增强法制理论和实用课程的比重,在一定程度上增强各学生的学法、用法能力。二是加强有关法律及诉讼实务中电子证据内容的文化设施建设,将这些与人们实际生活密切相关的法律知识以通俗易懂的文字,采用线上、线下广告栏科学普及,对党员同志进行学习教育,进而引领群众,提升社会公众的法律素养,提高社会公众的维权能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