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我国设立未成年人犯罪三级管理机制的思考

2021-11-25

法制博览 2021年1期
关键词:犯罪者蔡某强奸

董 陆

(华北电力大学,河北 保定 071003)

一、引言

2019年10月20日,一名男孩在大连市沙河口区杀死了一名11岁的女孩。男孩把女孩带回家,强奸未果后杀死了她。把尸体抛至住宅前面的灌木丛中。由于蔡某未满14岁且未达到法定年龄,因此不会被追究刑事责任,仅收容教养。这使我们思考,对于14岁以下未成年人犯下的严重暴力罪行,只有三年的社区矫正处罚可以与侵犯合法权益的危害相提并论吗?我们是否可以以犯罪者的主观恶性和犯罪行为的社会危害程度为衡量标准,以不超过刑事责任年龄,对普通案件、情节较轻案件和重大案件进行划分,并对青少年犯罪制定不同的刑罚标准。

二、案例分析

(一)行为人刑事责任年龄分析

刑事责任年龄是指刑法规定犯罪者对刑法所禁止的犯罪行为承担刑事责任的年龄[1]。根据我国《刑法》的第17条第2款,已满16岁的人属于完全刑事责任年龄阶段,满14岁但未满16岁人犯故意杀人,故意伤害重伤造成死亡、强奸、抢劫、贩毒、纵火、爆炸或投掷危险物质的,应承担刑事责任。14岁以下的人犯罪,不承担任何责任,也就是说,他们完全不承担刑事责任。未达到刑法规定的刑事责任年龄的未成年人,不得以危害社会的行为定罪和判刑。在这种情况下,蔡某不承担刑事责任,因为他不满14岁。由于中国的刑法对14岁以下的青少年具有惩罚性的空白,因此采取了所有非刑罚措施,以使未达到刑事责任年龄的未成年人免于刑事司法。针对刑事责任年龄“一刀切”的问题,一些学者提出“应调整我国的刑事责任年龄”。学者认为,当今的未成年人普遍早熟,责任年龄的定义很低,如果刑法不做调整,将违反民意,落后于社会发展。因此,主张14岁以下的未成年人不承担刑事责任是不科学的[2]。

笔者认为降低刑事责任年龄与我国的实际国情不符。根据林伟教授发表的《未成年人犯罪统计数据研究》,本文根据现有的公开数据进行了实证研究,发现14岁以下的未成年人犯罪或符合犯罪的构成要件,这远没有我们想象得那么令人惊讶[3]。青少年犯罪案件仍然很少。未成年人处于成长期,分辨对错和自我控制的能力较弱,他们对法治和道德的认识相对模糊,容易受到外部影响。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未成年人保护法》,对未成年人实行教育、感化、挽救的方针,坚持教育第一,惩罚第二的原则[4]。我们应该以理性的方式对待少年犯罪。在正确的教育和指导下,他们可以比成年人更彻底地转变。为了防止犯罪圈扩大,我们不应该盲目地降低刑事责任年龄,盲目追求刑罚的公平性,这违反了适度的刑罚要求,不利于未成年人的成长。

(二)行为人主观构成要件分析

此案中,女孩小莉在遭到性侵犯后被男孩蔡某杀死,其父母没有提供任何指导或帮助。13岁的男孩蔡某主观责任阶层存在强奸的故意,由于受害人的积极抵制,蔡某被迫产生强奸不成激情杀人的意图。蔡某明知杀人行为将不可避免地导致受害者死亡,并希望或允许发生死亡的结果,尽管蔡某是未成年人,但他对故意犯罪的“认知”非常清楚。蔡某从一个客观的违法阶层对小莉进行了攻击,这种伤害行为严重威胁了受害者的生命权,并造成了受害者死亡的结果。主观和客观是统一的,故意杀人罪应予以认定(既遂)。要调查犯罪者的犯罪行为的社会危害性,我们应结合犯罪行为的主观动机[5],通过犯罪行为的手段、目的和危害程度,全面判断其潜在的社会危害性。通过警方的尸体检查,不难发现受害人小莉的身上有7处致命伤以及更多的瘀伤和肿块。不难看出,蔡某的方法极为残酷,对社会有害。根据我国《刑法》的第236条,以暴力、胁迫或者其他手段强奸妇女的,成立强奸罪。奸淫不满十四周岁的幼女的,以强奸罪论处,从重处罚,致使被害人重伤、死亡或者造成其他严重后果的,属于强奸罪的法定加重情节,以强奸罪一罪论处。但是,“强奸致人重伤或死亡”必须是强奸行为导致的重伤或死亡结果,所谓强奸行为,是指带着奸淫的目的实施的暴力和奸淫行为。不能评价为强奸行为的其他行为所导致的被害人重伤或死亡的结果,不属于强奸致人重伤或死亡。对其他行为导致被害人重伤或死亡结果需要独立评价。因此,蔡某应构成强奸(未遂)和故意杀人(既遂),两种罪行均应受到惩处。但是,13岁的蔡某尚未达到法定的刑事责任年龄,即使故意杀人罪完成,他也不承担刑事责任。根据《刑法》的第17条,“未满16岁不予刑事惩罚的,应责令其父母或监护人管教;必要时政府收容教育。”最后,仅对蔡某按照法定程序依法收容教养3年。

三、我国设立独特三级惩罚机制的路径

在许多类似的案例中,未成年人公开威胁,如果他们未满14岁,他们将不承担刑事责任。因此,杀人是可以的。由于我国的《刑法》没有关于惩罚14岁以下未成年人犯下的严重暴力犯罪的相关法律规定,因此这种情况经常发生。因此,为了积极有效地遏制少年犯罪,笔者认为根据犯罪者的主观恶性和社会危害程度来区分轻度犯罪、中度犯罪和重度暴力犯罪更为合适,但分类标准必须谨慎。实现“可判可不判的不判”,“可罚可不罚的不罚”,建立从教育到矫治再到处罚的制度。

第一,建立对未成年人犯罪教育和监督机制。青少年犯罪趋势很明显,我们应该在家庭成长环境中寻找原因。父母的价值观和扭曲的人生观将直接影响孩子的健康成长。根据我国《未成年人保护法》的有关规定,父母或监护人应了解家庭教育,正确履行监护人的职责,抚养和教育子女[6]。国家应当发布相应的监督管理条例,社区应当定期走访,了解未成年人的成长和生活环境。国家有权剥夺不合格监护人的监护权。

第二,针对中度犯罪,设立特殊的未成年人矫正学校。对于犯罪行为严重并造成严重社会伤害的14岁以下未成年人应与成人社区矫正囚犯区分开,并进行单独的教育和指导。要配备专门的矫正学校,完善监督机制,进行全方位的教育和改造。但是,建立这所特殊学校应该非常谨慎。未成年人一旦被送到学校,就意味着他们被标记为“准罪犯”,这将给社会带来负担。因此,成立特殊矫正学校应严格考虑少年犯罪行为的主观罪恶程度,以适应客观伤害的程度。不要放任任何想要利用法律走在犯罪边缘的罪犯,也不要轻易惩罚未成年人。

第三,对于严重的暴力性犯罪,补充对未成年人的惩罚措施。对于极少数极具恶性的14岁以下未成年人,我们应该考虑采用英美刑法中关于刑事责任的“恶意补足年龄”(Malice Supplies The Age)规则。完善追究刑事责任年龄以下青少年犯罪的刑事处罚途径[7]。“恶意补足”规则更加关注了犯罪者识别和控制自己行为的能力,有利于为刑事责任确定灵活的标准,这是合理的[8]。但是,这条规则毕竟是域外法制的产物,我们只能根据我们的国情适当采用它。对于14岁以下的未成年人,他们识别和控制自己的行为的能力已达到刑事责任年龄的,在现阶段,我们应采取强制措施,遏制犯罪的根本,最大程度地减少社会危害,并将其纳入刑事责任范围。

四、总结

未成年人的成长总是影响着整个社会的心。如何正确引导和教育未成年人健康成长,如何积极预防未成年人犯罪的频繁发生,是我们目前迫切需要解决的重要问题,要严格执行国家有关未成年人保护的法律法规。注重教育,辅以惩罚,明确区分教育惩戒三级管理机制,有效解决青少年犯罪问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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