保证人死亡后保证之债的处理
2021-11-25卢仁彩
卢仁彩
(福建向远律师事务所,福建 龙岩 364000)
笔者在承办案件过程中碰到一起保证人死亡的借款合同纠纷,大概案情如下:2018年5月28日,刘某某向小贷公司借款,到期日为2018年11月28日,黄某某是该债务的连带保证人。借款到期后,刘某某未按期归还借款本息。据查黄某某于2018年11月1日死亡。小贷公司作为原告向法院主张黄某某的继承人在继承遗产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
据此,笔者结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以下简称《民法典》)第一千一百六十一条进行分析,该条规定:“继承人以所得遗产实际价值为限清偿被继承人依法应当缴纳的税款和债务。超过遗产实际价值部分,继承人自愿偿还的不在此限。继承人放弃继承的,对被继承人依法应当缴纳的税款和债务可以不负清偿责任。”但并没有直接说明“作为保证人的自然人死亡时,其遗产继承人是否还应在实际继承遗产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的问题。对这个问题的处理,司法实务个案中仍存在争议。笔者经检索案例及专家学者观点发现,大概存在三种观点[1]。
第一种观点认为保证人死亡的,其继承人不应当继续承担保证责任。因为保证担保具有“人保性质论”,就是说保证担保属于人保性质,一直贯彻“人在信用在,人死信用灭”的原则。其次,对于一般的普通债务来说,债权人是把借款直接转给债务人或者其指定的收款人,债务人才是真正的受益者;相比保证人在保证担保权利义务关系中,债权人对保证人的财产形成或者财富积累没有参与任何贡献,反而有可能加重其责任负担。所以说保证人死亡,其权利与义务消灭,保证责任也随之消灭。
第二种观点认为保证人死亡,其继承人仍然要在继承遗产的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其理由也简单就是保证人应承担保证义务,主要是保证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以及与债权人达成的意思表示一致,实质内容是保证人为主债务人履行义务、债权人实现债权提供担保。对保证人而言,是在其拥有的财产上设定需履行担保义务的负担。也就是说保证债务是一种附条件的金钱给付义务,其归根结底是一种财产责任,因其不具有人身专属性,原则上还是可以用来继承的。因此,即使保证人死亡,但其留有遗产的,保证责任可通过该遗产来实现。这样跟前述法律规定是一致的,如果保证人的继承人放弃继承的,则不承担该保证义务。
第三种观点是认为对于保证人死亡的,其继承人是否应在继承遗产的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的问题,关键点在于保证人死亡时保证责任产生与否?如何理解保证义务与保证责任的关系?债权人与保证人因签订合同为保证人设立保证义务,保证责任是在保证义务成立后且在一定条件成就之时转变成保证责任。保证义务不一定会演变成保证责任,此时还是或有债务。一旦债务人在债务到期时未偿还债务的,保证人根据法律规定及保证合同约定应承担保证责任,这是真实的债务[2]。若保证人在主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前死亡,所以说其承担的保证义务尚未转化为保证责任,其继承人不应承担保证责任。更何况根据法律规定,自然人死亡后不再具有民事行为能力,保证义务也因此消失,何来保证责任?若保证人在主债务到期之后死亡,根据前面理论来看,在保证人死亡时其承担的保证义务,已经转化为保证责任,那么保证人死亡后的遗产应当用于承担保证责任,那么其继承人应在继承遗产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
在笔者办理本起案件过程中,与新罗区法院经办法官在案件沟通中,其倾向于第一个观点,认为保证合同因履行合同的主体死亡而终止,保证合同属于个人信用担保,公司要求保证人的法定继承人在继承遗产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没有法律依据,不予支持。虽然对于继承人无须承担担保责任的结果没有异议,但笔者更倾向于第三个观点,认为本案保证人在借款到期之前已发生死亡,其作为保证合同的主体、义务人已经不存在民事行为能力,也无需承担合同约定的义务,随之也不用承担保证责任。
当然笔者在具体处理案件过程中,不但要考虑法律问题,也要去实际解决处理问题。例如,如何查询被继承人(保证人)死亡?如何认定继承人的身份?如何认定继承人放弃继承?继承人明确放弃继承财产债权人如何处理?诸如此类。
1.笔者是在办理案件中获悉保证人已死亡,想方设法找证据。当时,笔者先去户籍地派出所查询户籍信息。结果查无户口注销信息,且保证人家属或者其他当事人没有向法院提供死亡证明。笔者在了解死亡原因(交通事故死亡)的情况下,申请法院出具调查令前往事故处理中心调取档案,这样才获取保证人死亡的证据材料。建议还可以去相关的殡葬管理部门查询死亡证明。
2.在处理此类案件时,我们要查明继承人的身份的同时考虑他们是否是适格的被告,会不会遗漏继承人,否则法院难以支持诉求。根据《民法典》规定,继承开始后,按照法定继承办理;有遗嘱的,按照遗嘱继承或者遗赠办理;有遗赠扶养协议的,按照协议办理。法定继承第一顺位为配偶、子女、父母,第二顺位为兄弟姐妹、祖父母及外祖父母。继承顺序应是先第一顺序继承人、后第二顺序继承人,即只有不存在第一顺序继承人继承的情形下,才是第二顺序继承人继承。我们在接受当事人委托起诉时,需要提交保证人死亡证明(第一点所阐述的证据)以及继承人与保证人关系证明,有遗嘱或遗赠协议的,应当提交。根据证据规则,这些举证责任均是债权人,反之要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如债权人仅起诉部分继承人的,应视为债权人对其个人民事权利的处分,其只主张某个(些)继承人在继承遗产价值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类似于债权人仅起诉部分保证人承担担保责任的情况。
3.放弃继承的认定问题。根据规定放弃继承应在遗产处理前,须以明示的方式作出,不能用默示、沉默代替;继承人可向法院提交放弃继承的声明或其他书面证据,或者案件审理时作出放弃继承的明确的意思表示记入庭审笔录。如果第一顺位继承人主张其全部放弃继承,法院可向债权人释明要不要变更被告,让第二顺位继承人在实际继承遗产范围内来承担保证责任。债权人在法院释明之后表示不变更的话,则法院可以依法驳回其诉求。当然,根据前面第二点,作为原告的债权人同样要承担证明第二顺位继承人的范围、与被继承人之间的关系、人员等基本事实的责任。
4.在办理案件时,法院要不要审查保证人死亡时是否有留下遗产,继承人是否已实际继承?根据规定,我们在处理案件时就要考虑保证人有没有留下遗产,遗产有没有市场价值以及价值大小,有没有其他权利负担等情况,以及举证责任分配的问题。经法院依法查明保证人没有留下遗产,或者留下的遗产没有任何市场价值,继承人因为没有遗产可继承,此时债权人缺乏要求继承人在继承遗产范围内承担责任的事实基础,其诉求将会被法院驳回。还有一种是保证人有可变现价值的遗产,如果各继承人未实际分配遗产,尚未明确继承的份额,不少法院会因查明不了继承遗产范围,从而不能作出继承人在继承遗产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的判决,让债权人在各继承人明确份额之后另行主张。但这种判决有可能陷入继承人迟迟不确定各自继承份额,其导致债权人无法维权的困境。也有法院会直接判决继承人在实际继承遗产范围内承担还款责任。笔者在办理多个案件中法院都是如此判决的,包括本文案例。
5.如果遇到全部继承人均放弃继承的,我们又该如何呢?建议债权人将原来诉讼请求变更为:债权人对保证人名下的遗产(要求明确、具体)在其拥有的债权金额范围内享有处分权。最后可通过法院强制处置保证人的遗产来偿还债务。根据《民法典》规定继承人以所得遗产实际价值为限清偿被继承人依法应当缴纳的税款和债务。因此,对于无人继承的遗产,第一要用于缴纳税款和偿还债务,然后按照法律规定留给继承人以外的其他人,最后还有剩余价值的才能归国家或集体所有[3]。故法院应当支持债权人在保证人遗产无人继承的情况下对保证人所有的遗产在债权金额范围内享有处分权。但是,如果发生全部继承人都放弃继承又无遗产继承的情况,同样法院会驳回其诉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