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网络言论的法律规制

2021-11-25安静怡

法制博览 2021年20期
关键词:言论规制法律

安静怡

(河北工程大学文法学院,河北 邯郸 056000)

一、自媒体下言论自由的乱象

法国著名思想家伏尔泰曾言:“我不同意你说的话,但我誓死捍卫你说话的权利。”在“自媒体”时代下,信息的快速流转,网民对信息的接受很可能是片段式的或者是在他们言论主观情感影响之下的,加之网络自身具有的物理空间和身份的虚拟性,有时仅因“看图说话”“捕风捉影”,人们就对事件当事人肆意谩骂,毫无底线,更甚者发展成“社会性死亡”。这一些行为难道不应该引起我们的反思并对其进行法律规制吗?

正如法国思想家孟德斯鸠所言:“自由,就是做法律许可的一切事情。”[1]言论自由亦是如此。若他人的言论超过了言论的合法底线,且侵害了其他公民的合法权利时,我们就要对自媒体下的言论自由进行适度严格的限制甚至惩罚。

二、我国现行法律不足

(一)立法层面的不足

我国关于“网络言论自由”在立法上最为突出的问题是立法的滞后性,[2]具体表现为四点。

一是,现行法律关于“言论自由”的规定过于零散。我国民法、刑法、行政法等对“言论自由”加以规定,但法律规定内容过于零散,缺乏体系化,没有一部法律或者现有法律中的某一章节针对性地对网络言论自由进行系统规制,如没有对具体的行为责任如何认定,各类网络言论自由侵权的主体如何划分,即传播者、造谣者,网络平台等。网络内容服务者和互联网服务提供商如何区分,受害人如何救济,网络言论侵权案件发生后由谁受理、调查等这些问题进行针对性立法规范。

二是,我国目前解决“网络言论自由”案件主要依据的是各部委颁布的部门规章或其他规范性法律文件,即条例、通知、通告、办法、决定等,以及规范性法律文件,如《全国人大常委会关于加强网络信息保护的决定》和《全国人大常委会关于维护互联网安全的决定》。此类法律的立法层级较低,权威性较低。[3]

三是,对于言论自由进行规制的立法主体较多,各立法主体在对其进行规制之前并没有有效地进行沟通,导致关于“网络言论自由”的相关法律内容粗糙,操作性差,甚至雷同。如《互联网上网服务营业场所管理条例》第十四条与《互联网电子公告服务管理规定》第九条,一个是国务院颁布的,一个是原信息产业部颁布的,但内容是雷同的。这种情况在各部委颁布的部门规章和其他规范性法律文件里并不是个例。

四是,对于网络言论侵权行为的具体处罚措施较少,主要由《治安管理处罚法》进行规制,主要有警告、处罚、行政拘留等,在应对网络言论侵权案件时,低廉的违法成本不足以起到威慑制止他人再犯的作用。

(二)司法层面的不足

通观网络言论侵权案件发现以下三点不足:[4]

一是,对于法律规定的“情节严重”的判断标准,在实际中存在认定困难,若该案件中存在“水军”、不知情的网友由于各种客观原因点击但并没有对虚假信息进行浏览,技术人员恶意设置篡改点击数等这类情况,在实际判决中仍以司法解释规定按照数量标准进行判断难免会与实际造成的后果不同,难以保证公平正义的法律价值。除此之外,在实际中对于证据的采集有很大的难度。由于我国的网络技术并不是很先进且存在着漏洞,对于上述“情节严重”中的证据采集存在困难,尤其对于点击、转发数量的证据采集和法院采纳上存在困难。如在(2016)浙0881民初4418号网络侵权责任纠纷案中,法官对被告提供的网页截图证据不予采纳等。

二是,在网络言论侵权案件中,对于网络平台提供者的应承担的法律责任在审判中并没有很好地进行落实,网络平台在何种情况下应当承担责任,对于没有采取删除、屏蔽、断开链接等必要措施而导致扩大的损失部分在司法中如何认定?网络内容服务者和互联网服务提供商如何区分等问题在司法中存在不足。如在(2015)赣民申字第288号网络侵权责任纠纷案中,就对某梦网络公司是否承担侵权责任问题,且对于没有采取必要的措施制止损失,对于其扩大部分是否应承担责任问题存在争议。

三是,由于立法中对于言论自由的规定比较分散,笼统,没有针对性地对关于网络言论自由的立法规范等问题,在司法审理过程中,则会出现具体案件与法律规定的构成要件并不完全对应,该具体案件以何种罪名起诉、又该以何种罪名判决存在着难度。如在(2014)粤高法民一审字第322号案件网络侵权责任纠纷案中,再审申请人冯某某就对一审法院强行将该案由网络侵权责任纠纷变更为名誉权纠纷,且二审法院没有纠正一审法院的错误不服提出再审申请。

三、对“自媒体”言论自由的借鉴和建议

(一)在立法层面的建议

针对上述问题,笔者认为首先应对于关于言论自由的法律中相似的部分进行修正或删除,提高法律的完备和简洁高效。其次,在尽可能的情况下,应健全相对完备的关于言论自由的法律体系,出台关于网络言论自由针对性强的法律或者对《网络安全法》的内容进行增设,建议可以对《网络安全法》的内容进行增设,对于增设内容有以下几点建议:

一是可以在主体方面不仅规制网络谣言的制造者还要规制网络谣言的传播者即恶意的网友和网络服务器提供者。二是在客体方面具体规定网络谣言侵犯行为侵犯何种权益,使其可以在起诉和判决时明确罪名。三是在客观方面要对网络谣言、网络谎言、传统言论自由进行区分。四是在主观方面要区分行为人是故意还是过失。五是对于网络言论的具体类别进行概括,笔者对于网络言论自由的单行法的立法建议是采用“列举和概括”的方式。上面是对于网络言论自由的概括立法,第五点是对网络言论自由的列举立法,具体如:在字词上即在网上发表言论自由但也要对一些过激的字眼加以制止。在内容上对现实中存在的一些非法现象进行规制,如不得发表诋毁污蔑他人的言论,不得发表他人的个人隐私等。在发表次数上,对于同一人在不同ID发表的对于同一事件非法言论次数进行控制,个人认为不宜超过20次。在传播主体上,对于网络平台要区分是不作为还是帮助,对于传播扩散的网友要区分知情还是不知情,善意还是恶意,主要要求是否构成情节严重。言论自由不宜控制过度,但也不能不受控制,要寻求各种权利之间法益的平衡。

最后,可以适当对《解释》中的数量规定予以修改,并增设新的处罚措施,如在网络或其他场所连续数日公开道歉,道歉时长和连续天数与情节严重相适应,建立网络失信机制并定期将相关信息向社会公开,提高网络言论失信的成本。

(二)在司法层面的建议

从我国的司法现状中可以看出我国关于网络言论自由存在许多问题,对于这些问题建议如下:

一是对于构成刑法犯罪有“情节严重”的要求,在法院具体认定判决时不能仅以数量标准进行认定,还要考虑后果标准和主观恶性标准。

二是在网络服务提供者不制止虚假信息传播且应当认定为共同犯罪时,虽然有刑法对于网络服务器提供者违法犯罪的规定,但是在实际中的使用很薄弱。面对这一问题,不仅要求提高法官的个人素质和专业技术水平,还要进行一些具体规定,个人认为可以对网络提供者的责任范围进行区分,即网络服务提供者是否通过受害人,他人举报或其他途径知悉,知悉后是否采取必要的措施防止损失的扩大,法院判决要求网络服务提供者删除相关信息是否实际删除,根据这些情况和危害后果的实际情况来认定网络服务提供者的责任。除此之外,还应对网络服务器提供者附加一种审查职能,[5]即要求其对于网络言论内容的合法性进行审查,对于在自己网络平台发布的非法内容应当第一位知悉。当然在实际中发生这些情况时首先要做的是避免影响的扩大,对虚假捏造的信息进行删除等技术措施,其次是寻找网络服务提供者的责任。

三是在人民法院审理具体案件时,必须切实贯彻“以法律为依据,以事实为基础”的原则,亦要具体分析犯罪的动机、对象、危害后果等,寻求网络言论自由法律规制与网络言论自由权之间的法益平衡,并且要做到罪责刑相一致。

(三)在监管层面的建议

对于网络言论自由不能只从事情发生之后再进行制止,法律的目的不仅在于惩罚犯罪,更在于维护社会关系和社会秩序,应积极从源头解决网络言论问题的发生,若不能在源头有效解决问题,也应在事中进行规制,以防止当事人的损失和社会影响的扩大,对于事前规制和事中规制主要从三个方面进行说明,一是政府,二是社会,三是公民。

1.政府

我国在2016年颁布了《网络安全法》,主要对网络漏洞、网络缺陷或者人为黑客入侵病毒攻击等问题产生了网络安全风险和危险进行保护。从危害程度上看,“自媒体”下不受限制的言论自由可能不如其危害程度大,但是对于事前规制和事中规制的一些建议可以为之借鉴。

在《网络安全法》中确立了政府两项管制权力,一是监测预警权用来应对事前管制,一是网络处置权用来应对事中管制。首先阐述预测预警机制,主要进行事前规制,对于此项制度的具体应用是政府建立信息通报和预测预警制度并授权网信部具体统筹负责,对于其中的关键信息由相关的信息基础设施部门建立相关规定并按规定进行报送。此项规则对“自媒体”下不受限制的言论自由进行规制的借鉴是政府建立预警监测机制,并可以授权第三方对此进行管理,管理内容主要是对网络服务提供者加以要求,即在言论面向大众前先有第三方进行筛查。但是政府对于第三方的控制不宜过强,也不宜过多干涉,否则可能会造成物极必反的效果,使人们产生言论的恐慌,不敢说话等等,所以第三方对此进行管理的同时,对于管控的限度必须要进行明确规定。

二是应急处置机制,主要是对事中进行规制,主要包括三个方面:一是应急工作机制和网络安全事故风险评估,二是事故风险增大时的应对机制,三是建立事故发生应急处理机制。具体应用是对发生的事件进行评估调查,若事情真的严重时,应采取技术手段或者其他手段消除危害并将相关信息对公众进行公示。当情况严重时,还可以与网络服务平台进行约谈消除危害。此项规则是对“自媒体”下不受限制的言论自由进行规制和借鉴时,当不受限制的言论急速爆发且可能发酵成严重的社会问题时,政府可以采取技术手段防止言论的发酵,但不可以将问题掩埋,在事情得到制止后应向公众告知事情真相。

2.社会及网络服务平台

社会在对不受限制的言论进行事前和事中规制时可以从两个方面进行,一是网络实名制的落实,二是网络服务平台的监管。下面进行具体说明。

一是积极推进网络实名制的全面落实,减少网络自身虚拟性所带来的身份匿名而带来的“肆无忌惮”。以真实的身份进行网络交流,有利于促进人与人之间的交往,并有效地维护网络秩序。

二是网络服务平台的监管,[6]首先是网络服务平台不得发布禁止性信息,其次网络服务平台应当具有监管职责,当发现有危害性的言论时应该及时防止危害的扩大。最后还应该健全网络安全投诉和举报机制,即收到投诉后,网络服务平台应及时调查,若情况属实应立即对虚假内容采取删除等技术措施,并给予受害人相应救济措施,让侵权人公开道歉,赔偿损失等相关措施。

3.公民

应强化公民的法律思维让其自觉知法守法,维护网络空间的言论秩序。除了进行普法教育相关宣传外,政府也应该利用“微博公众号”和“微信公众平台”对公民进行普法教育,对于一些焦点案件在法庭审理的过程中可以利用“直播”的方式进行现场直播,可以让司法工作人员以案释法,避免信息不对称,还可以增加政府的公信力。

四、结论

自媒体网络的发展为人们带来交流等各方面便利的同时,也带来了自媒体下言论自由所引起的问题。本文从问题出发,分析现有相关法律不足,对我国自媒体下言论自由问题的解决在事前规制、事中规制和事后规制上提出一些新的建议。当然本文只是浅显地对自媒体下言论自由的问题进行了分析,“不积跬步无以至千里”,对于自媒体下言论自由问题的解决要循序渐进,各方努力才可以妥善得到解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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