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低刑事责任年龄下调之审思
2021-11-25胡凯璇李依慧
刘 洋 胡凯璇 李依慧
(华北水利水电大学法学院,河南 郑州 450000)
自改革开放以来,随着社会经济不断发展,人们的生活水平有了较大的提高,这使未成年人的生理发育日趋早熟,7-16岁的未成年人已呈现出成年人的体型[1]。而道德教育与法制教育的日渐普及,让未成年人的辨认能力与控制能力提前,心理发育呈现出早熟化的态势。在注意到未成年人身心发展情况变化的同时,也应看到在互联网兴起与普及的背景下,未成年人获得信息的途径和范围已不再局限于传统形式,但网络中大量黄色、暴力、黑暗等不良信息,使正处于青春期阶段、模仿性强的未成年人极易受其影响。随着近期低龄恶性犯罪的频发,刑事责任年龄问题再次引起激烈的争论。那么,现有刑法条文是否已不再适合未成年群体而需要通过降低最低刑责年龄来规范未成年人的行为,实现刑法惩罚犯罪与保障人权的初衷?为此,笔者将从多个角度进行分析:
从社会视角来看,未成年人的重要性从流传一百多年的《少年中国说》中便可见一斑,梁启超在其中写到“少年强则国强”,未成年人是国家未来建设发展的新鲜血液、是使国家愈发富强的预备力量,这使未成年人的身心健康发展情况一直备受社会关注。而近期低龄恶性杀人事件屡见报端,笔者也从以下几个问题对不同行业工作的人们进行了关于未成年人犯罪的问卷调查,以了解社会各界对此的看法和态度。比如,对于未成年人犯罪持什么态度,选择极度憎恶的占比72%。对于未成年人犯罪应该受到什么样的制裁,选择管制和刑罚的占比达到83%。对于部分不用对自己犯罪行为负责的未成年人,90%的人认为刑罚不应只看年龄,而应就其犯罪行为的严重程度来判断。那么,通过我们所做的问卷调查中提到的问题及回答,可以反映出未成年人恶性犯罪已经成为人们所关切的、为之痛心的、亟须解决的社会问题。被公众提到最多的案件是大连13岁男孩杀人案,其在QQ群中不以为然的言论充分表明他虽未成年但已具有基本的法律常识,清楚知道不满14周岁犯罪是不负任何刑事责任因而犯下恶劣罪行。这也让公众惊觉我国《刑法》第十七条第四款规定的“因不满十六周岁不予刑事处罚的,责令他的家长或者监护人加以管教;在必要的时候,也可以由政府收容教养。”显然对其是没有威慑力的。那么,是否有修正该款法律规定刑事责任年龄的必要,社会反响趋于赞成。
从教育视角来看,家庭和学校是教育链条上的两个关键环节,在孩子的教育中扮演着重要的角色。父母是孩子的第一任老师,家庭是孩子的第一个课堂,家庭教育方式不当,往往会导致青少年走向违法犯罪的道路。在大连13岁少年杀害10岁女童案件中,13岁少年蔡某在性侵邻居家10岁小女孩未遂后,以残忍的手段将其杀害并抛尸。但案发至今,蔡某一家始终未出庭,也并未执行相关赔偿与道歉,可见每一个问题孩子的背后,都有一个问题家庭。根据司法部门的调查,60%-70%的犯罪少年来自破损、不和睦或教育不当的家庭,涉案未成年的背后,大都不同程度地存在家庭教育缺失或不当教育等问题[2]。学校作为基础教育中的关键一环,依法对走向歧途的未成年学生进行必要的教育感化,有利于其身心的健康发展,有望减少青少年犯罪现象。学校虽采取了一系列的措施加以规制,但受相关法律不完善、矫治教育措施不配套、操作性不强等影响,法律无法对加害者进行追责和惩戒。上述问题已经引发了社会各界的普遍深思和忧虑,因此,对于解决青少年犯罪问题,无疑需要进一步加强相关法律规制,发挥法律应有的保护和惩治作用。
从司法视角来看,青少年犯罪率持续上升,且呈现出低龄化、手段恶劣化态势。根据《未成年人检察工作白皮书(2014—2019)》显示,2014年至2019年,全国检察机关共受理审查逮捕未成年犯罪嫌疑人284569人,2019年犯罪数量有所回升,尤其是满14周岁未满16周岁的未成年人犯罪人数[3]。《刑法》规定“因不满十六周岁不予刑事处罚的,在必要的时候,可以由政府收容教养。”随着社会的发展,收容教养出现了诸如“一判了之”“一关了之”“有收容、没教养”等问题,其采用传统集中管理的方式,将收容教养的未成年人与未成年犯在少年管教所共同关押,在执行过程中极易导致交叉感染,不利于收容教养少年的权益保障。
随着社会的发展,法律也应与时俱进。笔者通过对以上三个角度的分析,认为对最低刑事责任年龄进行下调是立法趋势和舆论所向,于法于情于理都大有裨益,主要体现为以下三个方面:
第一,对恶行的惩罚不是毁灭,而是保护。通过法律的强制性来让未成年人为自己的行为承担责任,让加害者的思想得以感化,不再重蹈覆辙;让受害者不再战战兢兢,安然成长。此时,法律何不是在用自己的方式给未成年人一片光明的未来?
第二,打破恶性循环,维护稳定和谐的社会秩序。在记者对受害者家属的采访中,他们所说最多的就是“我们什么也不要,就要以命偿命”。正如法律界的名言“法律若不被信仰,则形同虚设”,失去至亲的悲痛无以言表,法律若不能让犯罪者受到应有的惩罚,那么对法律失去信仰的人将会越来越多。只有法律的天平不再失衡才能给受害者家属带去安慰,避免同态复仇的发生。
第三,保障法律的权威性,体现刑法的行为规制机能和法益保护机能。对最低刑事责任年龄进行下调既让未成年人明白法律的红线,有效规范其行为,也让公民的权利得以保障。
历年来,不仅仅是学界对刑事责任年龄的争议不断,立法者对于刑事责任年龄的规定也是慎之又慎。关于刑事责任年龄调整的起起伏伏中,此次的《刑法修正案(十一)》将最低刑事责任年龄下调至12周岁。笔者将以《刑法修正案(十一)》为例,从以下四个方面阐述最低刑事责任年龄下调的合理性。
第一,相对刑事责任年龄和完全无责任年龄有所改变。由于《刑法修正案(十一)》主要是针对未成年人恶性犯罪而进行的修正,因此犯罪主体为已满12周岁不满14周岁的未成年人。对于已满14周岁不满16周岁的犯罪,仍然按照原有规定,有针对性地修正体现了法律的严谨性和稳定性。
第二,严格限制定罪标准,遵循了刑法的谦抑性。《刑法修正案(十一)》中的定罪标准为“犯故意杀人、故意伤害罪,致人死亡或者以特别残忍手段致人重伤造成严重残疾,情节恶劣”,这表明虽然最低刑事责任年龄下调,但并非将未成年人的一切违法行为都作为处罚对象,而是从行为的手段、后果和行为人主观因素等来综合考量其犯罪的性质及社会危害性,有针对性地对个别未成年人适用刑罚。
第三,保证公正司法,正确适用法律。《刑法修正案(十一)》除慎重规定定罪标准外,还规定了其适用条件,即“经最高人民检察院核准追诉的,应当负刑事责任”,这一规定严格把控追诉未成年刑事责任的程序,避免盲诉、错诉,以保护未成年人的基本权益。
第四,弥补法律的滞后性,既治标也治本。我们也应当注意到《刑法修正案(十一)》将“由政府收容教养”,修正为“依法进行专门矫治教育”。这一变化贯彻了我国审理未成年人刑事案件“教育为主,刑罚为辅”的原则,将实施犯罪的未成年人送到专门学校进行矫治,通过差异化的教育方案,对其进行思想感化且改正恶习。专门矫治教育避免了“一关了之”的无效性和表面性,将法治与德治巧妙结合,旨在从根本上解决问题。
总之,下调最低刑事责任年龄是未成年人身心发展的现实情况以及违法犯罪频出的情势所趋,也是立法机关综合考量未成年人犯罪主客观因素的审慎决定。此外,我们也应当看到导致未成年人犯罪的多项诱因和法律的滞后性。未成年人的可塑性和未来发展的无限可能决定着对其惩罚不如预防,在降低最低刑事责任年龄的同时,还应建立好家庭、学校、政府和社会帮助的联合机制,将未成年人实施犯罪的风险降到最低,合力为未成年人扣好人生的第一粒扣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