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双重劳动关系相关法律问题研究

2021-11-25张定龙

法制博览 2021年26期
关键词:工时合法权益双重

张定龙

(贵州民族大学,贵州 贵阳 550025)

一、概述

关于双重劳动关系的界定,尽管学者们在语言上有不同的表述,但其内涵并无实质上的区别。例如,有学者对双重劳动关系是这样界定的[1]:双重劳动关系是指同一个劳动者基于各种原因在同一时期与两个或两个以上的用人单位建立并保持劳动关系,该劳动关系可能是劳动合同关系,也可能是事实劳动关系。

笔者认为,双重劳动关系是指同一劳动者在同一时间段与两个或两个以上用人单位成立劳动法律关系的一种事实。包括劳动者与用人单位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劳动合同关系和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事实劳动关系。在这个双重劳动关系中,可以不考虑劳动者的身份与劳动合同的性质。

二、双重劳动关系下存在的法律问题

(一)最高工时制度

最高工时制度是指法律允许劳动者在固定的时间段内可以从事劳动的最长时间值,超出最高工时制度从事劳动的行为是我国法律所禁止的。因为劳动者不是机器,一旦超负荷工作,不但会伤害劳动者的身体健康,也会使得劳动者的工作效率大打折扣,降低用人单位的生产效率。质言之,最高工时制度不仅事关劳动者的休息权,而且还关乎国家的和谐发展,同时也是保护劳动力资源循环再生和保障用人单位的合法权益的重要体现。

我国关于最高工时制度的规定主要体现在《劳动法》《劳动合同法》之中,但是,该规定仅在传统的单一劳动关系和非全日制用工中有所体现,其并未对双重劳动关系作出明文规定。因此,针对实践中大量存在的双重劳动关系应当如何适用最高工时制度,有待法律的进一步明确。

对此,有学者认为[2],应当结合最高工时制度存在的意义进行区分。如果最高工时制度仅仅是为了保护劳动者的权益,则劳动者可以放弃该权益;如果该规定涉及社会公共利益,则劳动者不得任意违反该规定。

笔者认为,应当从《劳动法》的立法意旨出发对双重劳动关系中的最高工时制度进行探讨。《劳动法》规定最高工时制度目的有二:一是为保护劳动者的合法权益,主要是保障劳动者的休息权;二是为了提高劳动者素质以及劳动效率、解决劳动就业等问题,其关涉到社会公共利益,因此劳动者不能随意放弃休息的“权利”。结合劳动法的上述立法意旨,在双重劳动关系中,用人单位均不能超过最高工时制度安排劳动者从事劳动;劳动者应当保证自己有合理的休息时间,且在两个及以上的用人单位的工作时间总和应当不超过劳动法关于最高工时制度的上限规定。

(二)最低工资标准

法律规定最低工资标准旨在维持劳动者自身及其家庭的基本生活水平,维护行业间的公平竞争与社会整体的稳定和谐,防止因收不抵支而引发的社会矛盾。在单一的劳动关系中,遵循法律关于最低工资标准的规定是用人单位的基本义务;而在双重劳动关系中,两个用人单位都应当遵循该规定,还是可以将其视为例外,学理上尚存争议。

笔者认为,无论是从形式上来看,还是从《劳动法》规定最低工资标准的意义来看,均应当是分别适用。质言之,即每个用人单位向劳动者支付的劳动报酬均不得低于用人单位所在地的最低工资水平。这种做法既符合劳动者建立多重劳动关系的初衷,同时也有利于用人单位对最低工资标准原则的遵守,促进用人单位公平竞争,保护劳动力市场的稳健运行。

(三)社会保险制度

在我国,为保证社会保险基金个人账户的正常积累,由用人单位建立一个集体账户。用人单位除了缴纳法律规定的由其承担的部分基数外,还应代扣代缴劳动者自己承担的部分基数。然而,由于劳动者的社会保险账户是以身份证号码为名的唯一账户,当劳动者与其他用人单位再建立新的劳动关系时,后建立劳动关系的用人单位就会因为在先的用人单位已经为劳动者缴纳了社会保险而无法为劳动者再行缴纳社会保险。在此种情况下,不仅会损害到劳动者的合法权益,同时还使用人单位在无形之中陷入了“两难”的境地。

一方面,在先的用人单位也可能不按照法律规定为劳动者缴纳社会保险,此时如果在后的用人单位也不为劳动者缴纳社会保险,就会导致我国法律规定的社会保险保障制度形同虚设,从而极大地损害到劳动者的合法权益。另一方面,由于与劳动者建立劳动关系在先的用人单位已经为劳动者缴纳了社会保险,在后与劳动者建立劳动关系的用人单位就会因为客观原因而无法正常为劳动者缴纳社会保险。但是,一旦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发生纠纷,用人单位就会因为没有为劳动者缴纳社会保险而遭受法律的责难,这在实践中使得用人单位进退两难,并且也不利于劳动者合法权益的维护。

对此,有学者提出了“统一账户、分头缴纳”的解决模式[3],即每一个劳动者都有唯一的社会保险账户,但账户下设子账户,由与劳动者建立劳动关系的各个用人单位缴纳。此种模式确实是解决双重劳动关系中社会保险缴纳难题的好办法,但是,其对如何具体操作并未涉及,实质上依然没有解决双重劳动关系情形下劳动者的社会保险缴纳问题。

笔者认为,应当在确立“统一账户、分头缴纳”原则的基础上,将其进一步细化,从而增强可操作性。具体而言,可在劳动相关法中作出如下规定:“劳动者应当依法向相关的行政管理部门申请办理社会保险账号,相关的行政管理部门应当为劳动者办理。劳动者与用人单位建立劳动关系时应当向用人单位提交本人的社会保险账号,用人单位应当依法为劳动者缴纳社会保险”,从而明确用人单位、劳动者及相关管理部门的权责关系。这样既可以避免现存的社会保险缴纳方式存在的问题,也可以避免让用人单位陷入“两难”境地。

三、双重劳动关系的保护

(一)明确双重劳动关系法律地位

明确双重劳动关系法律地位的重要性不言而喻,问题在于是应该承认双重劳动关系还是对其作出否定性的评价,其实这并非难题,而是一个价值选择的问题。如上所述,承认双重劳动关系有利于保护劳动者的合法权益,也能避免用人单位陷入“两难”的境地。但在法律明确承认双重劳动关系之前,应当合理地对目前存在的双重劳动关系纠纷进行妥善处理,既不能用力过猛,将实践中用人单位未与劳动者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和未给劳动者缴纳社会保险的责任全部归责于用人单位,也不能否认第二重劳动关系的合法性。

笔者认为,结合当前我国劳动用工的实际情况,应当承认第二重劳动关系的合法性,并在相关的劳动法律中作出如下规定:“劳动者在符合相关条件的情况下,可以与两个以上用人单位建立劳动关系,劳动者与用人单位依法建立的双重劳动关系受法律保护”。至于何为相关条件,应当由司法解释根据实际情况作出适用性规定。笔者认为,“相关条件”应当包含以下内容:一是劳动者必须遵守最高工时制度的规定;二是劳动者必须能够合理协调在两个用人单位从事劳动的时间关系。一旦劳动者满足以上两个条件,就可以与两个以上用人单位建立劳动关系,并且由此建立的双重劳动关系应当受法律保护。

(二)建立双重劳动关系告知制度

在明确双重劳动关系的法律地位后,允许劳动者在符合一定条件的情况下与用人单位建立双重劳动关系,这使得劳动者的合法权益得到了法律的充分保障。但因此也可能给用人单位带来不利。如果劳动者未将已经与其他用人单位建立了劳动关系的事实告知第二用人单位,或者不准备将与其他用人单位建立第二重劳动关系的事实告知第一用人单位的,此时就会损害到在先或者在后的用人单位的合法权益,甚至可能同时损害到两个用人单位的合法权益。因此,笔者认为,在允许劳动者与用人单位建立双重劳动关系后,应当同时规定劳动者的告知义务。否则就会违反法律平等保护民事主体合法权益的基本原则,造成对劳动者保护过分偏重。

四、结语

双重劳动关系的产生和发展,是社会经济发展到一定阶段的必然产物。它有利于拓宽就业渠道,解决下岗工人的再就业问题。但是,我国现行的《劳动法》相关规定已经不能很好地对双重劳动关系进行规范。如果劳动相关法不能针对双重劳动关系增加相应的适用规则,不但会制约双重劳动关系的健康发展,而且还会影响社会的公平正义。因此,有必要加快我国现行《劳动法》关于双重劳动关系的立法进程,从而平等保护劳动者与用人单位的合法权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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