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抢劫罪既未遂形态的区分标准

2021-11-25赖俊斌

法制博览 2021年26期
关键词:区分法益财物

赖俊斌

(重庆市渝中区人民检察院,重庆 400010)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抢劫、抢夺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法发〔2005〕8号)(下文简称《两抢意见》)虽然规定了抢劫罪犯罪形态的区分标准,但是在理论上仍存在争议,司法实践也难以贯彻到底。因此,有必要重新明确抢劫罪既未遂形态的区分标准。

一、既未遂形态区分理论概述

我国刑法以犯罪未得逞作为未遂与既遂的区分标准,主观色彩比较浓厚,因此,关于犯罪未得逞的界定,存在犯罪结果说、犯罪目的说和犯罪构成要件说之间的争论。①犯罪结果说认为犯罪未得逞是指犯罪行为没有发生法律规定的危害后果;犯罪目的说认为犯罪未得逞是指没有达到行为人所追求的恶意目的;犯罪构成要件说认为犯罪未得逞是指犯罪行为没有齐备犯罪构成的全部要件。本文认为采用“构成要件齐备说”的观点能够全面地区分出所有故意犯罪类型的既遂与未遂形态,而且两者的区分只与构成要件要素是否齐备有关,特别是与构成要件的结果是否发生相关,而与责任无关,所以“构成要件齐备说”较“犯罪构成要件齐备说”更为严谨。需要注意,不同犯罪类型的客观构成要件要素是不同的,需要区别对待,确定影响既遂与未遂的“结果”要素是什么;对于构成要件全部要素齐备的理解,重点是关注“行为是否着手”“行为是否造成后果或产生危险”这样的客观要素是否齐备,而非检视所有的主客观要素是否齐备;如果一个犯罪行为被认定为完成形态,则不可能再被转化为未完成形态,否则就不能认定构成既遂。

二、取得型财产罪既未遂的区分标准

(一)构成要件齐备说与法益观的统一

法益影响故意犯罪形态的认定。②张明楷.刑法分则的解释原理[M].北京: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11:348.法益说主张,以是否侵犯法益作为既未遂的区分标准。财产犯罪是故意犯罪,因此,明确侵犯财产罪的保护法益是什么,确认财产法益是否被侵犯,是区分既遂与未遂的前提与标准。站在构成要件齐备说的立场,认定侵犯财产罪的既遂与否,以是否齐备构成要件结果要素为区分标志。侵犯财产罪的构成要件结果是使被害人遭受财产损失③张明楷.刑法学[M].北京:法律出版社,2016:938.,从这个意义上讲,构成要件齐备说与法益说得出的结论一致,即以被害人是否遭受财产损失作为区分侵犯财产罪既遂与未遂的标准,既适用于侵犯单一法益的财产犯罪,也适用于侵犯复合法益的财产犯罪。

(二)以取得说作为判断财物损失与否的标准

我国的财产犯罪分为取得型、挪用型、毁坏型三大类。抢劫罪属于取得型财产犯罪,因此针对取得型财产罪的既未遂区分标准展开讨论。取得型财产罪是非法占有他人财物的犯罪。被害人是否遭受财物损失,应以是否被行为人所占有为判断基准。行为人排除被害人对财物的占有,从而建立起新的占有关系,即认定被害人遭受了财物损失,此时犯罪行为已完成。关于取得型财产罪既遂认定标准有多种学说,失控说和取得说为多数学者所赞赏,其中,取得说是理论通说。④以盗窃罪为例,有四种学说:接触他人时为既遂(接触说);他人占有被排除,财物的占有由行为者或者第三者取得时为既遂(取得说);财物有场所的转移时为既遂(转移说);财物在安全的场所被隐匿时为既遂(隐匿说)。盗窃罪本质上是夺取占有的犯罪,只要行为人取得(控制)了财物,就是盗窃既遂。周光权.刑法各论[M].北京: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16:120;张明楷.刑法学[M].北京:法律出版社,2016:963.司法实践也多以取得说作为裁判准则。本文认为,对于取得型财产犯罪的既遂认定,应以是否取得(控制)财物为标准。这里的取得,必须是行为人对财物建立了实际控制并可以自由支配的关系,并且这种事实支配关系是不可逆。

三、抢劫罪既未遂的区分标准

(一)以是否侵犯主要法益作为区分标准

“关于抢劫罪的客体的具体内容,我国刑法理论一般认为是复杂客体,即除侵犯他人财产权利外,同时还侵犯他人人身权利。”①沈志民.抢劫罪论[M].长春:吉林人民出版社,2005:49.在侵犯复合法益犯罪的场合,以何种法益受到侵害作为既遂标准就成了问题。本文认为,对于侵犯复合法益的犯罪,应以主要法益是否遭受现实侵害作为既遂标准。在侵犯复合法益犯罪的场合,若要求多种法益同时遭受实害或危险才认为齐备了结果要素,则限缩了犯罪既遂的成立范围,不利于保护法益。

(二)抢劫罪的主要保护法益是财产利益

抢劫罪侵犯人身权益和财产利益双重法益。关于抢劫罪的双重客体哪一种是主客体,有三种不同观点②第一种观点认为,公私财产权利是抢劫罪的主要客体;第二种观点认为,公民人身权利是抢劫罪的主要客体;第三种观点认为,对抢劫罪的两款规定应当区别对待,公私财产权利是《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前半段的主要客体,公民人身权利是《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后半段的主要客体。第一种观点为通说,后两种观点为少数说。赵秉志.侵犯财产罪[M].北京:中国人民公安大学,2002:48.。认为抢劫罪的主要保护法益公私财产是通说观点,也是本文所主张的。主要理由在于:“首先,我国刑法分则的体系是以对犯罪的分类为基础的,抢劫罪规定在“侵犯财产罪”一章中,其对财产权利的侵犯决定了其与该章中其他侵犯财产罪具有共同危害本质,只是因其手段行为侵犯了人身权利,决定了其危害程度比后者更严重。其次,从手段行为与目的行为的关系看,行为人的主要目的是非法占有公私财物,侵犯人身权利的手段只是为上述目的服务的。抢劫行为的目的是侵犯财产利益,《刑法》规定抢劫罪首要保护的也是财产利益。从世界各国刑法对抢劫罪的设定可知,绝大多数国家均将本罪归为侵犯财产犯罪中,可见主要保护的还是财产利益。

四、对司法解释的质疑

从《两抢意见》第十条的规定,可以解读出,对于只有侵犯人身权利未劫取到财物的情形,要求侵犯人身权利所造成的后果必须达到造成他人轻伤以上才能认定既遂,只造成轻微伤以下的人身损害后果只能认定未遂。

关于此规定,有两点疑问:一是司法解释既然认为侵犯人身权利是与侵犯财产权利并重的客体,规定侵犯了人身权利也可以作为既遂的标准,为何要以造成轻伤以上后果作为分界线呢?若是以故意伤害罪的入罪条件“造成他人轻伤以上后果”为参考,则无法解释抢劫罪的法定刑却高于故意伤害罪。如果考虑抢劫行为还对财产法益造成了危险这一因素,那么对人身损害的程度是否可以降低为“轻微伤”即可,如在寻衅滋事罪入罪要件中就把“致一人以上轻伤和致两人以上轻微伤”都作为情节恶劣的情形。如果按照本条规定,抢劫致两人以上轻微伤又没有劫取到财物的,只能作未遂处理,显然考虑不够周到。二是对情节加重犯和结果加重犯区分确定既未遂的标准缺乏法理上的根据。在同一罪名中,情节加重和结果加重均作为法定加重犯予以并列规定,却以两种标准认定犯罪形态,不符合体系性解释原理。一个犯罪的既未遂形态应以基本构成犯所决定,加重犯的犯罪形态认定是以基本构成犯为前提的,既然基本构成犯有未完成形态,结果加重犯当然也有未遂形态。如周光权教授指出:“这一解释可能没有考虑立法上将抢劫罪列入侵犯财产罪的事实,也没有考虑结果加重犯可能存在未遂的理论,是否合理,还有疑问。”③周光权.刑法各论[M].北京: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16:105.其次,如果认为结果加重犯没有未遂形态,则对抢劫未劫取财物但致人重伤的行为只能处以十年以上刑罚,而故意伤害罪致人重伤最低刑期可低至三年、最高也只到十年,与他罪相比处罚过重。

“在复杂客体犯罪中,应以主要客体是否受到实际损害为区分标准。”④张述元.最高人民法院刑事审判第四庭编著.办理抢劫刑事案件指导全书[M].北京:法律出版社,2018:57.这是最高人民法院区分侵犯复合法益犯罪及未遂的标准,但在司法解释中又认为抢劫罪的保护法益没有主次之分,逻辑上不能贯通。本文认为《两抢意见》第十条的规定之所以存在上述问题,根本原因在于将次要法益——人身权利是否受到损害作为既遂的认定标准。若采取取得财物说,则在认定基本构成犯和加重犯既遂问题上不会产生双重标准,也能保持罪刑相均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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