享有居住权的条件
2021-11-25文_蔡春
文_蔡 春
法条
《民法典》第366条规定:
居住权人有权按照合同约定,对他人的住宅享有占有、使用的用益物权,以满足生活居住的需要。
《民法典》第367条规定:
设立居住权,当事人应当采用书面形式订立居住权合同。居住权合同一般包括下列条款:
(一)当事人的姓名或名称和住所。
(二)住宅的位置。
(三)居住的条件和要求。
(四)居住权期限。
(五)解决争议的方法:
《民法典》第368条规定,设立居住权的,应当向登记机构申请居住权登记,居住权自登记时设立。
案例回放:
王迪(化名)系王佳(化名)与李芳(化名)所育之女,王佳与李芳早年离婚,双方协议王迪由王佳抚养,涉案房屋归王佳所有,王佳承诺王迪可随他共同生活在涉案房屋内,王迪现已成年。
2008年,王佳与张杨再婚时,涉案房屋产权进行了变更,增加了张杨为房屋共有权人,双方各占50%的份额。因张扬不同意王迪继续在涉案房屋居住,王迪诉至法院,请求确认对该房屋享有居住权。
法院经审理后认为,王迪的请求不符合《民法典》中关于居住权的规定,驳回了其诉讼请求。
评析:
关于居住权,《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未有相关规定。本案中,王迪依据王佳与李芳签订的离婚协议及王佳单方书写的承诺主张对涉案房屋享有居住权。
首先,王佳与案外人李芳之间签订的离婚协议约定王迪由王佳抚养,涉案房屋归王佳所有,王佳与案外人李芳分割房屋时未为王迪设立相应权利。
其次,王佳单方承诺王迪可在涉案房屋中居住,该承诺是王佳作为王迪监护人应履行的监护义务,而非法律意义上的居住权。
再次,王佳与张杨再婚后对涉案房屋进行了产权变更,王迪与现房屋所有权人王佳、张杨并未签订书面合同,亦未向登记机构办理登记。
因此,法院认为,现王迪作为成年人要求确认对涉案房屋享有居住权,无权利基础,其主张既不具有《民法典》施行前的相关法律依据,亦不符合《民法典》中关于居住权的规定,故法院不予支持。
根据《民法典》第366条、第367条、第368条的规定,设立居住权不仅需居住权人与所有权人订立书面合同,就居住权事宜进行明确约定,还需要向登记机构申请办理登记手续。居住权自登记时设立。
另外,《民法典》第371条规定,以遗嘱方式设立居住权的,参照适用居住权章节的相关规定。所以,居住权既可以通过书面合同方式设立也可通过遗嘱设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