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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销售经抽检不合格食用农产品危害后果的法律思考

2021-11-25赵国屹

法制博览 2021年30期
关键词:健康权后果财产

赵 鹏 赵国屹

(鄂尔多斯市市场监督管理局,内蒙古 鄂尔多斯 017010)

近些年,市场监管局执法人员在办理食用农产品销售环节的抽检不合格(多数为农药残留项目不符合食品安全国家标准)核查处置案件中,经常发现涉案食用农产品在现场检查时已无库存,即涉案食用农产品已向社会不特定多数人销售。那么,这些农药残留超标的食用农产品被人体服用后会产生多大的危害后果?采取从轻或减轻行政处罚时应如何考虑危害后果?笔者将结合民法、刑法等相关规定中危害后果的认定,分析在行政处罚自由裁量中危害后果的认定方法。

一、民法中危害后果的认定

(一)《民法典》保护的生命身体健康权

我国《民法典》第四编“人格权”第二章“生命权、身体权和健康权”规定了自然人享有生命权、身体权和健康权,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不得侵害。生命权是指自然人享有的以生命安全和安宁为内容的权利[1]。生命因受侵害而消灭时,即生命权受到了侵害。身体权是自然人维护其身体组织完整安全并支配其身体或者身体组成部分的人格权[1]。伤害身体,破坏了身体内外部的有形组织,即身体权受到了侵害。健康权是指自然人以维护身体和心理机能健康为内容的人格权[1]。我国《民法典》第七编“侵权责任”第四章“产品责任”对因产品存在缺陷造成他人损害的侵权责任承担作出了规定。同时,《食品安全法》第一百四十八条第一款具体规定了消费者因食用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受到损害可以要求生产经营者赔偿损失。在侵权责任中,损害赔偿责任的范围包括人身伤害和其他财产、非财产损害。

(二)《民法典》规定的违约责任承担

我国《民法典》第三编“合同”第八章“违约责任”规定了交易一方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承担违约责任,具体包括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消费者因购买了农药残留不符合食品安全国家标准的食用农产品,不能实现食用安全食品的目的;销售者未完全履行买卖合同义务,应当承担上述违约责任。违约责任基本上是一种财产责任[1],通常是补偿性的,特定情况下也带有惩罚性,如我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四十八条第二款规定,对食品经营者明知故犯的违法行为可要求支付惩罚性赔偿金。

(三)危害后果的认定

基于损害填补的原则,消费者购买、食用了农药残留不符合食品安全国家标准的食用农产品,受到损害才享有侵权行为损害赔偿请求权。笔者认为,这里的损害后果(即危害后果)可区分为二:一为从被侵害权利角度观察的生命权、身体权和健康权被侵害的事实;二为权利被侵害后所产生的各种财产上损害或非财产上损害。财产上损害,是指受害人(消费者)经济上利益的积极减少(如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营养费等)或应得利益未能获得的损失(如购买食用农产品价款、误工费等)。非财产上损害,是指受害人(消费者)生命、身体、健康权受到侵害后,产生的精神痛苦。在我国,以金钱赔偿受害人财产上损害为主;对非财产上损害,可以根据情形及造成后果的严重程度,由侵权人承担停止侵害、恢复名誉、消除影响、赔礼道歉或赔偿相应的精神损害抚慰金。

二、刑法中危害后果的认定

(一)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罪

我国《刑法》第一百四十三条规定了“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罪”。该罪的客体是复杂客体,同时侵犯了国家对食品安全的监督管理制度和不特定多数人的生命身体健康权利。具体到本文研究对象,本罪的客观方面包括两个方面:一是销售者实施了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用农产品行为;二是足以造成严重食物中毒事故或者其他严重食源性疾病,即销售的食用农产品含有严重超出标准限量的农药残留。本罪的主体是一般主体,已满16周岁具有刑事责任能力的自然人和单位均可以成为本罪的主体。本罪的主观方面为故意,即明知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用农产品足以造成严重食物中毒事故或者其他严重食源性疾病,并且希望或者放任这种结果的发生。

(二)危害后果的认定

我国《刑法》第一百四十三条规定列举了不同的加重情节,即“对人体健康造成严重危害”、“其他严重情节”和“后果特别严重”。这里的加重情节,即犯罪情节,是指“不具有犯罪构成事实的意义,却与犯罪构成事实的主客观方面具有密切联系,反映主客观方面的情状或深度,从而影响犯罪的社会危害性程度与行为人的人身危险性程度的各种事实情况[2]。换句话说,这里的犯罪情节不影响定罪,但却与定罪的主客观事实联系密切,反映了犯罪行为的社会危害性大小。区分不同的犯罪情节,才能使刑罚与行为的社会危害性相符合。

关于“危害后果”,《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危害食品安全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结合危害食品安全犯罪案件的特点,从伤害、残疾程度及器官组织损伤导致的功能障碍等多方面规定了人身危害后果的认定标准,较为全面地反映了危害后果。在具体案件办理过程中,《解释》规定“足以造成严重食物中毒事故或者其他严重食源性疾病”难以确定的,司法机关可以根据检验报告并结合专家意见等相关材料进行认定,即该食用农产品的检验报告作为主要证据,仍要视情况结合专家意见做进一步认定。

三、行政处罚自由裁量中危害后果的认定

(一)《食品安全法》等的相关规定

我国《食用农产品市场销售质量安全监督管理办法》第二十五条第二项规定禁止销售农药残留超过食品安全标准限量的食用农产品,相应的罚则为《食用农产品市场销售质量安全监督管理办法》第五十条第二款和《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一款第一项。从上述条文可以看出,经营农药残留超标的食用农产品违法行为,尚不构成犯罪的,即食用农产品的农药残留限量没有达到严重超出标准的情况下,由市场监管部门处理。市场监管部门是执法主体,行政处罚的种类既有财产罚又有资格罚。

(二)自由裁量中危害后果的认定

从我国《行政处罚法》第三十二条和第三十三条的规定可以看出,危害后果有无、大小是重要的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情形之一,但不可能每个案件的处理都聘请专家从医学、毒理、化学、食品等角度进行准确分析认定。笔者认为,在行政处罚自由裁量中认定“危害后果大小有无”可以从下列方面考虑:1.参考内蒙古自治区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办公室《关于印发<食品销售关键环节风险清单>的通知》(内食药监办食流〔2016〕31号)文件内容,“蔬菜水果”属于中风险产品,即对于销售蔬菜水果等这些食用农产品,可以认为安全隐患或风险相对不高;2.当事人是否初次违法;3.当事人销售涉案食用农产品的数量、货值金额;4.当事人是否具有主观过错或重大过失;5.当事人是否立即停止经营或采取“追回”等措施并承诺对消费者损害进行相应赔偿,赔偿是否合理;6.截至案件调查终结前,有无消费者针对涉案产品进行投诉举报或发生食物中毒等一般食品安全事故,进而考虑社会危害性程度。

四、结语

在现实生活中,销售经抽检不合格食用农产品(主要为农药残留项目不符合食品安全国家标准)的危害后果,在民事赔偿、刑事制裁和行政监管方面分别有不同的认定和处理方式。在民事赔偿领域,要区别财产上损害和非财产上损害而予以弥补损失、赔偿损害。在刑事制裁领域,当犯罪嫌疑人的违法行为符合“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罪”犯罪构成时,根据犯罪情节轻重予以拘役、有期徒刑、无期徒刑、罚金或没收财产的刑事处罚。在行政监管领域,对于当事人的违法行为尚不触犯“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罪”时,要综合考虑违法行为的事实、性质、情节、社会危害程度、当事人的主观过错和公平公正等相关因素,再决定是否给予行政处罚、给予行政处罚的种类和幅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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