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一起手机号码协议书公证的分析
2021-11-25韩莉梅
韩莉梅
(山东省邹平市公证处,山东 滨州 256200)
一、案情介绍
冬日的一天,李某来到公证处申请办理公证。经过耐心的询问,公证员终于将事情了解清楚。李某的丈夫崔某因患病去世了,由于崔某走得急,许多事情没有给亲人交代,李某发现公司许多往来资金都需要通过关联崔某手机号码的微信、支付宝等第三方平台查看相关记录,公证员告知李某,公证处可以为其出具查询函,李某可以持查询函到腾讯公司后台查询其需要的相关记录,李某考虑到公司后续业务开展,需要继续使用崔某的手机号码,移动公司要求李某提供公证书才能变更手机号码的使用人,具体办理什么样的公证事项李某本人也不清楚,于是李某万分惆怅地来到公证处,希望可以通过公证的方式将丈夫崔某名下的手机号码变更到其本人名下。
在崔某来公证处咨询之前,公证处尚未办理过一起有关手机号码的公证,首先,手机号码不是传统意义上的公民个人财产;其次,公证书的使用部门如移动公司、电信公司、联通公司等电信运营部门并未明确办理什么形式的公证,那么,公证处是否可以受理当事人的申请办理公证?办理什么公证?本文主要以此案为例,围绕公证实务需要解决的问题进行案例分析。
二、关于手机号码的财产属性的界定
(一)手机号码的所有权
根据《民法典· 继承编》规定,遗产是自然人死亡时遗留的个人合法财产,这也就意味着,遗产为自然人死亡时合法所有的财产,其所有权归属于死亡的自然人。手机号码能否被认定为由被继承人遗留下来的合法财产呢?来咨询的当事人,都会有这样一个疑问,手机号码登记在“我”个人的名下,每个月定期缴纳手机号码的套餐使用费用并由“我”本人来使用,手机号码不是“我”所有的吗?
根据《民法典· 物权编》的相关规定,所有权人对自己所有的不动产或者动产,有占有、使用、收益和处分的权利,“我”对手机号码是否有这样的权利呢?《民法典· 物权编》并未对手机号码的所有权进行明确的规定,所以依据《民法典· 物权编》我们并不能确定手机号码所有权的归属[1]。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信息产业部令(第28号令)《电信网码号资源管理办法》第二条、第三条的规定,手机号码属于码号资源,码号资源属于国家所有。由此,手机号码的所有权归国家所有。根据此规定,手机号码的所有权不得作为继承的标的物,当然也不能以遗产继承的方式出具公证书。
(二)手机号码的使用权
根据《电信网码号资源管理办法》第三条、第五条及第十九条的规定,国家对码号资源实行有偿使用制度,同时对码号资源的使用者的范围作出了明确的规定,即电信业务经营者、专用电信网单位、政府部门、社会团体和其他企事业单位等,由此,码号资源的使用者是电信运营商,手机号码的使用权当然也属于电信运营商,故手机号码的使用权也不属于持有人所有。
到这里,我们会有这样一个疑问,手机号码的所有权归国家所有,使用权归电信运营商所有,那么“我”对于手机号码有什么样的权利呢?目前,我国现行立法尚未对手机号码相关权利的识别作出明确规定。在实践中,自然人等可以通过与电信运营商签订合同并支付使用费用(手机号码套餐费)的方式来取得对手机号码的使用,这种操作更像是手机号码的持有人基于合同取得对电话号码的使用,因此公证处办理公证需要了解入网服务合同双方权利义务、服务期限、有无限制性约定及关于权利转移等相关事宜。至此,手机号码的持有人的权利只是有权基于合同使用电话号码。
在学界及司法界多数学者认为这种权利类似于“财产租赁权”,如果手机号码的持有人要转移使用,应该经电信运营商同意。这也给手机号码协议书公证带来实践操作中的一个问题,即手机号码持有人死亡后,其继承人签署的关于手机号码的继受协议书的生效问题。一般而言,协议自成立时生效,那么手机号码持有人的继承人在公证处申请办理公证的协议书是否自其签字之日生效呢?答案显而易见,还要看电信运营商是否同意。在实践中,公证申请人是手机号码持有人的继承人,电信运营商并不是申请人,为确保协议书的法律效力,公证员一般会要求当事人提供电信运营商的一份证明,或者是提供入网服务协议,来确定电信运营商是否认可该协议书。
三、办理手机号码协议书公证应注意的若干问题
手机号码继受协议书公证属于要素式公证,因在实务中是新兴业务,在具体办理公证的过程中,从申请人的确认到协议书起草、公证书及笔录制作都有区别于其他协议的要素,不能遗漏。
(一)申请人的确定及协议书起草
1.申请人的确定。尽管手机号码的所有权及使用权都不属于号码的持有人,不能以遗产继承方式办理公证,但是手机号码本身具有法律上的财产属性,有被人们使用的价值性,所以由谁来办理手机号码继受协议呢?在实务操作中,一般参照遗产继承公证的标准来确定协议的申请人,即号码持有人的第一顺序继承人父母、配偶和子女,未成年子女由其法定监护人代签,如果不存在第一顺序继承人,则由第二顺序继承人申请。如果出现申请人为未成年人的情况,则由其法定监护人代为签字确认。为了不遗漏申请人,公证员应在核实确认继承人的范围后再出具公证书。
2.协议书起草。确定了协议书的申请人,接下来就是协议书的内容。协议书处置的标的是手机号码,号码持有人变更为xxx持有;其他人对权利的放弃。除此之外,协议内容还应包括宽带登记权益变更及记载“本协议经xxxxx(电信运营商)同意后生效”的条款。
(二)公证书制作
因《民法典· 物权编》并未对手机号码的权属做出规定,《民法典· 合同编》也没有关于手机号码继受协议书的相关规定,所以我们在具体制作公证书时,公证书内容中关于协议书符合哪些法律法规规定方面,需要注明协议书内容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电信条例》第二十七条、《电信网码号资源管理办法》第二条、第三条、第五条及第十九条的规定,之所以要把刑法第二百六十五条写入,是因为通过该条规定,确认了手机号码的财产属性及价值性和稀缺性,正是因为手机号码有使用价值,所以才存在办理手机号码继受协议公证的必要性。
(三)完善笔录告知内容
随着互联网的兴起与发展,手机号码的作用不再局限通讯这一功能,随着微信、支付宝、抖音、快手等热门社交平台的发展,手机号码的作用也越来越广泛,越来越复杂,导致手机号码持有人的权利存在复合性特点,既有财产属性,又有人格属性。在办理手机号码继受协议书公证时,除了一般的协议书询问内容,例如是不是自愿签订协议书、对协议书内容是否清楚明白、有无其他补充等外,笔者认为以下几点应着重告知申请人:
1.告知申请人手机号码的所有权属于国家,使用权属于电信运营商,手机号码的持有人只是在登记后被允许使用,所以手机号码不能随意被处分;
2.因手机号码的使用权属于电信运营商,所以持有人如果要将手机号码转移给他人使用,需要经电信运营商同意才可生效,未经备案登记的转移使用,可能带来法律上风险;
3.关于手机号码关联的微信零钱、支付宝余额、网上银行等附属财产权益,告知申请人在签订协议之前先应协商处理完毕,避免因财产分配引发纠纷;
4.因手机号码上存在着复合性权利,比如信息隐私权(人格权)、以手机号码为身份识别符号的权利(债权)等,由此可能产生的道德和法律风险由协议人共担;
5.手机号码是否存在限制处分的情况,如果存在限制处分的情况,在限制处分的情况解除后,方可协议约定。
四、总结
打铁还须自身硬,办好公证,关键在公证员,实现公证为民,关键在公证员。从存款继承、房产继承、车辆继承等传统形式的财产继承公证到现在的微信零钱、支付宝余额、淘宝店铺、手机号码等新型的财产公证形式,公证业务的变化对公证员也提出了新的要求,业务知识除了向深度发展外,还应拓宽维度,达到“面面俱到”,除了以往办证的经验,尤其是要加强业务理论学习,“说到底,公证不是公证人的自娱自乐,而是最接近基层、接近百姓的法律服务活动,只有站在人民的视角,以法律人的善意去认真审视需求端的意愿,并将之落实到服务上来,才能真正实现公证为民”[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