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定代表人越权担保合同有效性研究
2021-11-25丁凯
丁 凯
(广州海关,广东 广州 510623)
近年来,上市公司因为提供对外担保造成公司利益受损的现象频频发生,随之而来的则是因公司法定代表人越权担保合同效力难认定问题带来的各种纠纷。而同案不同判情况的屡屡出现,不利于立法的可裁化与精准化发展,因此需要理顺有关法律逻辑,尽可能统一裁判思维,推动立法制度的创新发展。
一、公司法定代表人越权担保合同效力裁判观点
在商事经营中,公司对外担保行为经常发生,为避免法定代表人滥用权力对外提供担保行为,导致公司及股东利益受损,在《公司法》第十六条中对公司对外担保事项作出了规定。但在司法实践中,由于相关规定存在漏洞,裁判出现了分歧,对公司法定代表人越权担保合同效力给出了不同认定结果。根据《公司法》第十六条规定,在公司为第三人提供担保时需要由董事会或股东会作出决议,具体适用公司规程。但实际公司规程带有任意性,针对内部问题,建立的特殊规定者带有溢出效应,造成条款存在“原则禁止,例外允许”的问题。按照相关规定,法定代表人越权担保造成公司财产受损,公司可以违反固定为由追究法律责任。但如果适用内部规定,无法以违反《公司法》第十六条做出越权担保行为对债权人有效与否的判定。面对这种情况,需要根据《合同法》和《民法总则》相关规定判断债权人是否善意,然后通过认定代表人是否有权代理界定担保合同是否具有效力。
二、公司法定代表人越权担保合同效力适用规则分析
(一)公司对外担保制度
《公司法》第十六条以公司对外担保制度为核心,为强制性规范,如果单纯看成是效力性而非管理性,将造成公法与私法边界被混淆,引发同案不同判问题。但值得注意的是,《公司法》中许多规范带有倡导性或任意性,不能看成是强制性规范,需要甄别私法或公法性质。针对非关联担保,《公司法》中的规定属于复合型,同时带来效力性和管理性,与《合同法》存在显著差异,难以单纯根据后者对行为性质区分适用有关规范。目前,部分学者认为第十六条强制性仅限于公司内部,因为意思形成于内部,合同相对人无法了解公司担保是否履行正当程序。因此第十六条规定仅拥有对内追究责任功能,不会给越权担保合同效力产生影响。与此同时,也有学者认为公司内部法律明确了董事、股东等各部分组织关系权利义务,法定代表人在签订担保合同时仅有内部人员可以证明是否越权,从而确定担保合同是否有效[1]。但按照这种说法,实际绕开了第十六条判断合同效力,将《公司法》第五十条当成是适用规则。《公司法》不仅渉及对内法律内容,也渉及外部法律关系,单独引用第五十条仅能解决外部行为效力判断问题,却无法达到担保规范立法目标。
(二)债权人形式审查义务
自2005年修订的《公司法》放宽公司担保以来,为限制对外担保行为,提出债权人需要履行形式审查义务,要求在签订担保合同时审查公司股东会或董事会的决议形式要件,如法人股东印章等。按照规定债权人如果尽到义务,即便决议形式要件为伪造,公司依然判定债权人为善良管理人,由公司承担相应担保责任。但在司法实践中,部分学者认为债权人无法了解公司内部管理事项,也无义务开展决议真实性调查,因此要求债权人履行这一义务并不现实。但也有学者认为,履行形式审查义务并不会给债权人带来过多负担,因为无论是与上市还是非上市公司签订合同,都需履行形式上审查法定代表人代表权限的责任。《公司法》确立目的是为保护股东、公司和其他债权人权利,因此部分学者认为善意合同相对人需要提高应然注意水平,反之怠于审查说明行为非善意。第十六条作为强制性条款,意味着只有董事会或股东会能够对外决议,授权代表对外担保。作为债权人,参与商事经营活动应明确知晓法定代表人无对外担保权限,因此需要审查公司章程确认担保对象。在司法实践中,考虑到法定代表人在签订对外担保合同中,并未有相关法规要求其提供公司决议文件,因此为避免虚假诉讼的发生,需要审查对应第三人是否尽到形式审查义务[2]。
(三)无权代理规则分析
按照《公司法》第十六条规定,法定代表人是否有权代表公司提供对外担保,取决于是否经过公司决议。如果为越权代表,按照《合同法》第五十条规定判断相对人是否善意,善意的情况下认为行为属于表见代表,合同拥有效力,需要由公司承担责任,非善意说明表见代表不成立,合同效力无效。实际上公司法人意思形成和表达都需要由代表人或代理人实现,部分学者认为按照公司内部规定不可能授权董事或高管,因此对代表权产生了限制,对公司外第三人也将产生约束。与此同时,也有学者认为司法上有典型例子说明公司内部规定不能对抗善意第三人,而法定代表人作为法人机关,以公司名义作出的行为需要判定为法人行为,由公司承担后果。结合实践可知,法定代表人在公司交易中拥有执行权,但并非拥有全部的决议权,相关规定产生的效力也并不相同,同样对第三人是否产生约束力需要根据实际情况确定。
三、公司法定代表人越权担保合同效力认定和规则完善
(一)相对人善意判断
结合相关适用规则可知,在公司法定代表人越权担保合同效力认定上,按照《公司法》第十六条需要从立法上约束合同相对人,而具体产生的约束力与相对人善意判断有关。在市场竞争日渐激烈背景下,要求开展商事经营活动的自然人能够保持理性、审慎,承担应尽的注意义务。按照民法基础理论,如果相对人为善意,说明相对人对代理权行为不知情,同时也不存在疏忽大意带来的过失,因此越权担保合同依然具有效力。而在相对人善意判断上,按照《公司法》相关规定无法明确判断对第三人产生的法律效果,因此难以得到担保主体是否需要履行审查义务。但在没有特别规定的情况下,应适用一般法原则,无需区别对待提供或接受担保的主体,均按照代表权法要求相对人履行审查义务。但考虑到公司决议不会公示,为避免相对人负担过重或过轻审查义务,可以只要求审查公司担保相关材料形式要件,确认材料完整、与规定形式内容无冲突等,除了完成静态文本内容意思审查外,也应进行简单逻辑审查,使公司和相对人能够维持利益平衡,避免因时刻关注公司所有担保行为影响交易效率,同时也避免相对人仅审查决议文本就认定为行为善意,因此能够保证担保合同对公司有效。
(二)相对人非善意责任
在司法实践中,针对相对人未尽审查义务或无法证明其善意的情况下,需要解决合同效力和相对人责任认定问题。按照《公司法》第十六条和《合同法》第五十条规定,需要先确认担保行为归属公司,才能判断签订的合同有效。如果判断相对人行为属于非善意状态,无法判定合同归属公司,由于并未规定能够类推适用无权代理规定,因此建议认定担保合同效力属于待定状态。因为公司代表越权行为可以按照民法上的表见代表、无权代理等规定判定,如果公司追认越权担保行为可以认为合同有效,为追认说明合同无效。在公司追认合同有效的情况下,公司有效追究相对人担保责任,在公司利益受损时按照《公司法》规定要求法定代表人承担赔偿责任。反之如果越权担保合同最终认定无效或公司不追认导致合同不生效,从法律逻辑和法理基础来看应遵循无权代理制度规定,公司不承担担保责任及司法解释规定的民事责任。相对人因为提供担保利益受损,可以提出请求根据相对人双方过程相抵规则承担对应责任。但为避免公司转嫁担保风险,法定代表人行为是否属于公司行为,应只需履行一般注意义务,要求在对外担保时履行比公司正常经营更高的审查义务,并严格审查公司相关决议和规程,确认相对人利益能够得到法律保护。
四、结论
为防止法律解释失灵,立法者应加强公司对外担保制度可执行性,原则禁止公司对外担保。在公司治理上,为预防不测应在担保前索要反担保,应加强担保合同相对人善意和非善意判断,做到量力举债和践约守诺,避免不当转嫁担保风险。此外,通过在立法上提高法定代表人失信成本,追究相应民事责任,也能有效预防越权担保行为的发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