相互非支配:对佩迪特审议民主理论的批评
2021-11-24郭峻赫
[韩]郭峻赫
一、引 言
民主审议作为理想的集体决策过程,在自治(self-government)和善治(good government)两种要求之间存在固有张力。一方面,民主审议自发回应政治共同体成员的集体意见,从而赋予民主政治合法性,这是民主审议的“自我统治”(self-rule)理想,即政治共同体中的公民自己对法律进行了授权,就有义务服从按照该法律行使的公共权力。另一方面,民主审议又寻求良好的决策,试图超越特定情境下的多数人意见以获得正确的行动。在轮流统治的民主平等观念允许的范围内,我们需要一套规则来引导民主审议,无需赋予任何掌握知识的少数者以更大的权力,同时又能提高集体决策的质量。在目前人民通过选举代表进行自我统治的代议制政府中,上述两种要求并非总是相互排斥,但也并非总是相互支持。过度强调前一种意义上的民主自发性,就会损害后一种意义上的集体智慧。同样地,在公共审议中施加任何一种完备的价值共识也会阻碍自治的实现。
审议民主理论家从不同路径出发,试图调和自治与善治。自由主义理论家将“个人权利”或“基本权利”作为民主审议必须尊重的外部前提,或者作为制定良好决策的必不可少的规则。(1)John Rawls, Political Liberalism, New York: Columbia University Press, 1993; John Rawls, The Law of Peoples, Cambridge, MA: Harvard University Press, 1999; Amy Gutmann & Dennis Thompson, Why Deliberative Democracy? Princeton, NJ: Princeton University Press, 2004; Joshua Cohen, “Procedure and Substance in Deliberative Democracy,” in James Bohman and William Rehg ed., Deliberative Democracy, Essays on Reason and Politics, Cambridge: The MIT Press, 1997, pp.407-437.虽然这些理论家之间存在一些差异,但是他们都认为,如果人们将基本权利的优先性作为根本前提,据此来制定和辩护民主审议中的集体决策,那么自治和善治二者之间就不存在什么明显的张力。这里,自由主义民主审议理论的核心在于“理性多元主义”(reasonable pluralism)的规范性,据此自由平等的公民不仅仅关注个人利益的聚合,也会同等地考虑他人的利益。例如,罗尔斯坚持“公共理性”——为了社会中所有人的公共善,自由平等的公民之间分享的理性——可以对个人主张进行筛选,从而让这些主张在民主审议中以恰当的相互性(reciprocity)形式表达出来。(2)Rawls, Political Liberalism, pp.212-254; Rawls, The Law of Peoples, pp.131-180.类似地,乔舒亚·科恩认为民主审议的核心理想可以体现在一套理想的政治审议程序,要求所有公民给出的政治理由是程序上许可的。(3)Cohen, “Procedure and Substance in Deliberative Democracy,”pp.412-416.艾米·古德曼和丹尼斯·汤普森认为,民主审议不仅仅需要程序性原则,也需要实质性的道德原则,所以他们将“相互尊重”作为实现上述相互性的“给出理由”过程的道德基础。(4)Amy Gutmann & Dennis Thompson, Democracy and Disagreement, Cambridge, MA: Belknap Press, 1996, pp.52-94; Gutmann & Thompson, Why Deliberative Democracy? pp.95-124.
以上有关民主审议的自由主义理论,有助于避免片面考虑人民自治而牺牲了善治的社会政治需要。但是,如果在公共论坛中,多数暴政或民粹主义并不接受这套基于基本权利的制度规定,那么自由主义的民主审议前提就无法得到满足。此外,不同于社群主义理论认为公民身份——积极的政治参与、历史或文化根源的前政治依附塑造出来的——具有凝聚公民的作用,(5)Alasdair MacIntyre, After Virtue, Notre Dame, IN: University of Notre Dame Press, 2007, pp.204-225; Benjamin R. Barber, Strong Democracy, Participatory Politics for a New Age, Berkeley, CA: University of California Press, 2003, pp.93-138; David Miller, Citizenship and National Identity, Maldon, MA: Polity Press, 2000, pp.8-23.上述自由主义理论允许外部的、非人格化的原则来解决有关共同善的意见分歧,同时也没有将良好决策同理性多元主义相分离。在这个意义上,哈贝马斯与自由主义理论家都承认公共理性在民主审议中的关键作用。虽然哈贝马斯不接受自由主义的个人权利优先观念,但是他的“交往理性”理论和自由主义还是一致的,因为他也认为通过“理性的施加”(imposition of reason),民主审议就会变得更加具有公共精神。(6)Jürgen Habermas, Between Facts and Norms, Contributions to a Discourse Theory of Law and Democracy, Cambridge, MA: The MIT Press, 1996, pp.1-41,287-328.
然而,在民主审议中单纯强加理性,并不能让一个需要符合该种理性的集体决策具有规范性权威。正如尚塔尔·墨菲所指出的,罗尔斯和哈贝马斯不恰当地排除了在民主审议中进行质询(contestation)的可能性。(7)Chantal Mouffe, The Democratic Paradox, London: Verso, 2000, pp.135-53; Chantal Mouffe, The Return of the Political, London: Verso, 1993, pp.80-107.对墨菲来说,首先需要回答的是我们打算施加的公共“理性”或交往“理性”包含何种具体内容,然后才能考虑决策需要设立何种制度性规定。否则,任何理性的施加最终都会把“多元主义”贬逐到非公共领域,那里的审议是与政治隔绝的。(8)Mouffe, The Democratic Paradox, pp.90-98.即使我们否认公共审议中“对抗”是不可避免的,但也很难否认,在民主审议中施加理性可能会同人民的自治相冲突。公共理性可以“正确地”引导个人这一前提预设,无法回避民主审议中决策制定的偶然性,这种偶然性出于审议政治的内在悖论——即处于冲突中的个人或群体都认为,他们的主张在“公共善”意义上是同等有效的——因此,集体决策的正当性始终是可质询的。(9)Bonnie Honig, “Between Decision and Deliberation: Political Paradox in Democratic Theory,” American Political Science Review, Vol.101, No.1, 2007,pp.1-17.同样地,相信在民主审议中施加理性就可以完全消除个人或群体之间的不对称权力关系,这种主张未免过于乐观。公共理性的施加可能与社会政治权力密切相关,这些社会政治权力的有效性植根于一个社会中人们共享的、有关正确行动的标准。(10)John Dryzek, Deliberative Democracy and Beyond, Liberals, Critics, Contestations, New York: Oxford University Press, 2000, pp.8-30.正如艾丽斯·杨所说,“在沟通中要求某些问题或经历保持沉默是一种始终存在的危险”,(11)Iris M. Young, Inclusion and Democracy, New York: Oxford University Press, 2000, p.37.支持一套具有优先特权的规范,可能会把弱势群体排除出公共审议。总之,如果上面的问题得不到解决,那么在民主审议中施加任何理性,都无法将自治与善治结合起来。
当代倡导新罗马共和主义的菲利普·佩迪特,将“非支配自由”(liberty as non-domination)作为一个调节性原则,在坚持善治之理想的情况下,引导民主审议的自治。佩迪特关于民主审议的共和主义理论,有两个方面尤其值得关注。首先,该理论试图解决在民主审议中施加“理性”所造成的问题,并没有以公共理性之名,要求政治中的多元声音顺应一套政治规范。即使佩迪特的理论同样肯定在民主审议中有必要施加理性,但该理论既没有采纳一系列不可让渡的个人权利,也没有诉诸植根于共同历史和文化经验中的公共信任。其次,佩迪特的理论承认在民主审议之中,社会政治的不平等是我们无法逃避的现实,也是一个有赖民主审议解决的、迫在眉睫的困境。在这个意义上,佩迪特将非支配自由作为一个调节性原则,有助于更好地协调审议和民主平等,同时继续致力于为善治的理想而施加理性。然而,人们仍然会批评该理论具有反民主倾向,尤其是当公民争论源于那种可能持续产生受他者支配焦虑的相互平等关系,以及源于人们持有关于非支配自由的对立观点。基于这一观察,本文将“相互权力”策略作为促进个人或群体间——处于“相互平等状态”的那些人——非支配的手段,从而提出“相互非支配”作为附加的调节性原则,有助于更好地将民主审议导向非支配自由。
二、新罗马共和主义的民主审议
佩迪特并未充分阐述他的民主审议理论,但是人们一般假定他的新罗马共和主义无条件地支持民主审议理想。(12)佩迪特经常解释道,他对民主审议的考虑推动了他对共和主义理论的阐发。他将非支配自由作为一种调节性理想,借此非社会的个体在需要“国家”方面就会达成一致,并对一套通过民主审议促进个人自由的宪制规定达成一致。佩迪特通过讨论“主人对奴隶”以及“法律和自由”这两个主题清楚地表达了上述观点。“主人对奴隶”这一主题可以根据自治(self-government)来理解,而自治的理想完全不同于自主(self-mastery)的积极理想,因为在佩迪特的共和主义中,民主审议或积极参与之所以重要,并不是因为和民主的自我统治(self-rule)具有定义上的联系,而是因为它是促进自由的工具。“法律和自由”这一主题指的是一个公正的法律体系,国家作为非支配的干涉者,通过该法律体系寻求促进非支配自由。这里,佩迪特的共和主义既不同于将自由和公共权力进行对立的不干涉自由的消极理想,也不同于那种现实主义式(或“哥特式的”,斯金纳语)的自由主义,认为法律的强制性权力对于维持个人自由是必不可少的。佩迪特为最大限度上的法治做了辩护。不过,值得注意的是,佩迪特同时也更加关注对权力专断行使的防范。由此可见,佩迪特的共和主义和宪制设计需要结合他的民主审议理论来理解。关于这一点,可参见:Philip Pettit, On the People's Terms, A Republican Theory and Model of Democracy, New York: Cambridge University Press, 2012, pp.130-186,280-292; Philip Pettit, “Law and Liberty,” in Samantha Besson & José Luis Martí ed., Legal Republicanism, New York: Oxford University Press, 2009; Philip Pettit, Republicanism, New York: Oxford University Press, 1997, pp.171-205.上述假定并没有错,因为他专门写过一篇讨论民主审议的论文,题为《审议民主与话语困境》。(13)Philip Pettit, “Deliberative Democracy and the Discursive Dilemma,” Philosophical Issues, Vol.11,No.1,2001, pp.268-299.这篇文章首先承认自治之理想可能与善治之理想相冲突。促使他承认二者之张力的是这样一种“话语困境”(discursive dillema):“审议民主化”理想与“民主审议化”理想是背道而驰的。对佩迪特而言,如果我们把问题从“我们是否需要在民主审议中施加理性”转换成“审议民主理论家是否要求人们在个人或集体层面受到理性的约束”,那么,我们就可以找到一条路径——该路径能以民主的方式得到辩护——来解决“民主审议化”和“审议民主化”的二元悖论。考虑其如下论述:
共和主义者对质询力(contestability)的关注,强有力地支持了让民主程序在可能的情况下成为审议的这一理想,以一种在集体层面施加理性约束的方式。(14)Pettit, “Deliberative Democracy and the Discursive Dilemma,”pp.292-293.
佩迪特的上述论述表明两点。首先,他区分了个人生活层面的价值评价和作为整体的社会集体层面的价值评价。个人层面的价值评价在道德生活中至关重要,因为它允许个人退居到非政治空间。与之相反,集体层面的价值评价涉及公共生活,而在公共生活中任何主张都需要经过他人的认可。虽然个人不可能对有关正义的社会政治要求完全漠不关心,但如果我们认为民主审议不仅仅是不同价值间的讨价还价过程,这二者之间的区分就仍然是重要的。在这一背景下,佩迪特上面所说的通过“质询力”进行的理性约束,需要放在集体层面上来理解。其次,他将理性的施加等同于对判断前提的约束,(从而)这些前提能够指导正确的行动。在佩迪特提及的“话语困境”中,对审议民主施加理性指的是“为了集体合理性而牺牲对个体的回应”,(15)Pettit, “Deliberative Democracy and the Discursive Dilemma,”pp.269-271,274.这种约束可以通过“前提驱使”来完成:也就是通过控制公共推理,来促成一个正义的结果。因此,佩迪特上面所说的“民主程序审议化”指的就是根据善治理想而施加理性。
当然,佩迪特并没有因为善治理想而舍弃自治理想。他没有为了一方而牺牲另一方,而是有意将二者凸显出来成为民主审议的一系列前提,从而使二者相互支撑。在佩迪特看来,二者在施加理性约束方面存在差别。为自治理想而施加理性,需要的是一种“分散式”(distributive)共识,也就是一个主张取得了每个人的同意时,就可以被承认;为善治理想而施加理性,则需要一种“集体式”(collective)共识,也就是当且仅当所有相关个体都进行审议并做出一个集体决策时,某个主张才是有效的。(16)Philip Pettit, “Habermas on Truth and Justice,” in G. H. R. Parkinson ed., Marx and Marxisms, New York: Cambridge University Press, 1982, p.215.如果能够确保一个可靠的程序,前者的目标就可以实现;而要实现后者就需要一个反思空间,万一集体理性失败了还可以通过这个反思空间进行质询。为自治理想施加理性约束,需要通过“结论驱使”(conclusion-driven)的方式,即每个成员在多数票决程序中投出个人的一票。相反,为善治理想施加理性约束,则不能采用一种与全体成员支持的前提相悖的方式,因为这种理性施加是通过“前提驱动”(premise-driven)的方式进行的,它不容许“为了回应个体而牺牲集体合理性”。(17)Pettit, “Deliberative Democracy and the Discursive Dilemma,” pp.276-280.
根据佩迪特对哈贝马斯的批评,可以看到,他反对任何一种通过在民主审议中强加一系列前提来消除质询之可能的尝试。(18)Pettit, “Habermas on Truth and Justice,” pp.216-227.虽然他同样主张施加理性,借以防范公共审议中的集体非理性,但他并未放弃自治的理想。而是在同样的前提下——这些前提能够调节集体决策的方向以实现善治——构想自治的实现。同时,虽然他也支持宪制民主政治,也就是在制度框架内促进人民的公共善,(19)Philip Pettit, Republicanism, New York: Oxford University Press, 1997, pp.80-109,171-205; Philip Pettit, On the People's Terms, A Republican Theory and Model of Democracy, New York: Cambridge University Press, 2012, pp.187-29.但是他并不支持将公共审议等同于相互对抗的人们之间的和平交谈。佩迪特寻求的是一种能够同时促进个人层面的个人自由和集体层面的民主自由的重要政治价值。他将这种重要价值表述为一系列前提,据此既可以在个人层面的自治又可以在集体层面的善治促进民主审议,同时不会将理性多元主义贬逐至非政治领域,并促进公共审议中的共识。佩迪特民主审议的要旨就是,考虑到话语困境的存在,“非支配自由”是一种重要的价值,能够为集体推理提供一系列前提,同时又能解决自治与善治之间的张力。
三、作为调节性原则的非支配
佩迪特将自由定义为非支配,即“对自由人之选择的专断干涉之阙如”。(20)Pettit, Republicanism, pp.21-27.在该定义中,“专断干涉之阙如”指的是一种个人的境况(condition),在此境况中“无人拥有干涉我的专断权力”,即便“我缺乏实现自主(self-mastery)所需要的意愿和智慧”。(21)Philip Pettit, “Freedom as Antipower,” Ethics, Vol.106,April 1996, p.578.同时,这里的“自由人”还意味着一种社会政治地位,拥有该地位的人生活在“在他者在场的情况中,却不受他人支配”。佩迪特对非支配自由——作为个人目标同时也是政治目标——的探索,基于他对以赛亚·伯林有关自由二分法的如下观察,亦即:“消极自由”(干涉之阙如)与“积极自由”(等同于“自主”)的二分法,无法区分“非干涉的支配”和“非支配的干涉”这两种情形。对佩迪特而言,不干涉理想中的自由关注的是所能获得的、不受阻碍的选择的数量,而非支配理想中的自由则基于一种社会政治境况,该境况保障“不受支配的选择”领域。(22)Pettit, Republicanism, pp.80,21-27.
关于佩迪特的民主审议理论,我们需要注意非支配自由的两个方面。首先,它帮助我们认识到,有必要在民主审议中将自由和民主结合起来。具体而言,它把国家带回我们关于个人自由的考虑中,将“非支配”自由作为国家首先应该完成的最重要任务。这里,不同于伯林的消极自由,“非支配”没有将政府合法的干涉视为个人自由的阻碍,而是将其视为促进所有公民的非支配自由的重要手段。同时,它不会为了民主的自由而牺牲个人的自由。任何国家行动,无论多么至关重要或者迫在眉睫,都要受到人民的限制或约束;而且,出于同样的原因,政府的任何举措都应当根据非支配自由原则来辩护。就人民与国家的关系而言,该原则既保护人民又赋予人民权力(power)。(23)Pettit, Republicanism, pp.35-41,183-205.不同于将积极参与公共权力的创造视作公民义务的积极自由,非支配自由认为并非每个人都需要参与政治。但是,为了保障非支配自由,应当将某种适当形式的公共警惕制度化,从而实现人民质询政治权力滥用的能力。(24)Pettit, On the People's Terms, pp.239-292.简言之,在佩迪特的民主审议理论中,非支配自由有助于更好地创建个人不受他者专断干涉的境况;同时,“非支配”指导理性约束的方向,让集体决策能够被质询与修正。由此看来,在佩迪特的民主审议理论中,自由非但不与民主矛盾,反而与之完全一致。
其次,更重要的是,在佩迪特的民主审议理论中,非支配自由是一种调节性理想(regulative ideal),能够引导处于持续争论中的公共意见满足特定情境下的社会正义要求。佩迪特反复强调,非支配自由并非单一的、至高的善,也就是说,它不是那种一切伦理和政治价值都必须依据它来辩护的善,而是一种“关口式的善”(gateway good),“它的实现承诺了其他诸善的实现”。(25)Philip Pettit, Just Freedom: A Moral Compass for a Complex World, New York: W. W. Norton & Company, 2014, p.xix.佩迪特以“温和的”后果论来解释非支配的调节特征,它包含了对“何种价值重要”这一问题的两种不同却又彼此交织的立场。第一种立场采取的是非后果主义的进路。(26)Philip Pettit, “Consequentialism,” in Peter Singer ed., A Companion to Ethics, Malden, MA: Blackwell, 1991, pp.230-240; Pettit, Republicanism, pp.82-92.不同于功利主义的功利原则,他并没有把非支配视为价值选择必须遵循的单一、首要原则,而是将其视作“关口式”的原则,实现这一原则可以更好地保护能够选择实现个人偏好和利益的最佳可能方式的个人自由。这里,非支配自由原则与多元主义是一致的,因为它们都关注“审议”而非“辩护”。然而,论及社会和政治正义问题,佩迪特采取了一种有关价值的后果主义进路。(27)Pettit, Republicanism, pp.92-109; Pettit, On the People's Terms, pp.122-125.在第二种立场中,非支配自由成为有关正确选择的一元价值,指导着国家寻求推进和促进的目的。与此同时,非支配自由原则升级为指导性原则,根据该原则民主审议决策可以得到辩护。这里,非支配自由就是一个比其他替代方案能够更好促进其他善的正确理想,并因此例示了一套直观的、恰当的人际行为。(28)Pettit, On the People's Terms, pp.42-43.
上述两种立场可以对应佩迪特在“关于善的理论”(theory of the good)与“关于正确的理论”(theory of the right)之间所作的区分,该区分是他“温和”后果主义的理论和实践基础。为了理解调节性原则在其民主审议理论中所发挥的作用,考察使非支配自由作为调节性原则的两个步骤将大有裨益。首先,他区分了“关于善的理论”与“关于正确的理论”。前者与“何种属性是有价值的”这一问题相关;后者则与“在回应有价值的属性时,个人或制度行动者应当做什么”有关。(29)Philip Pettit, “Consequentialism,” p.230.对佩迪特而言,“关于善的理论”和“关于正确的理论”应该同时根据具有价值的倾向(dispositions)和回应这些倾向的行动(action)来理解。但是,“正确”仍然不同于“善”,因为“正确”要求行动“受到最多相关理据的支持,如果不存在平局的情况,在所有选择中只有一个选项有可能被视为正确的选择”。换句话说,“行善”(doing good)允许产生支持不同善价值的不同效益,而“做正确之事”(doing right)则是将所有可能的效益置于决策过程中,以促进那个最高要求的价值。(30)Philip Pettit, The Robust Demands of the Good, New York: Oxford University Press, 2015, pp.205,197-236.
其次,佩迪特进一步以“关于正确的理论”来重新阐述他的后果主义。不同于支持个人层面不同价值的非后果主义,对佩迪特而言,后果主义主张在任何情况下都要促进最高要求的价值。(31)Philip Pettit, “Non-consequentialism and Universalizability,” The Philosophical Quarterly, Vol.50, No.199,2000, pp.176-178.在佩迪特“例示”“推崇”“促进”或者“最大化”这些术语中,非后果主义并不会采用个人为了促进他们的价值而推崇的不同行为模式,而后果主义会根据特定情形采取不同的行为模式,以促进一个社会推崇的价值。在政治中实现所有相关成员的总体效益具有特别的优先性,那么上述个人层面的非后果主义和集体层面的后果主义之间的区分,便尤为重要。比如,根据后果主义,可以为了促进非暴力的预期效益而使用暴力,而根据非后果主义上述为了促进非暴力的暴力手段就是不能接受的。简言之,根据后果主义的“关于正确的理论”,意图在于寻找政治中最为突出的价值,这一价值的实现有助于在一个政治共同体中,最大化个人选择的所有价值的预期效益。
佩迪特讨论调节性原则时详述了这一后果主义观点。他主张,一旦我们认识到在政治中需要一个最为突出的价值,那么就可以考虑将非支配自由作为调节性理想以保护我们免于最大的恶,对这最大的恶的缓解直接关系到自由与民主的促进。他为上述主张提供了两点理由。(32)José Luis Martí & Philip Pettit, A Political Philosophy in Public Life, Civic Republicanism in Zapatero's Spain, Princeton, NJ: Princeton University Press, 2010, pp.72-74; Pettit, On the People's Terms, pp.26-74.其一,非支配是一种可以得到政治中所有个人和群体同意的基本善,都会同意将其视作国家所追求的一个恰当目标。其二,如果将非支配视作国家的一个目标,就能保证其他诸善的实现。他最近对非支配自由的阐述,更加清晰地说明了非支配作为民主审议中的调节性理想所发挥的作用:
这表明,在社会正义问题上,自由需要成为唯一的指导性的善:它既可以作为政策制定的调节性理想,也可以作为正当批评和抗议的标准。但是,非支配自由不仅仅是社会正义的试金石,政治中的另外两个主要领域——民主正义和国际正义,同样可以从它的指导中获益。(33)Pettit, Just Freedom, xix.
上述关于非支配自由的两个论断——作为涵盖从个人到公共领域的基本善,以及作为调节国家行动方向的至高目标——共同说明了调节性理想在民主审议中的地位。而且,对非支配自由的上述论断,也建立在佩迪特对现实政治的经验考查。他在评论西班牙萨帕特罗政府时说,非支配自由可以防止“人民不合时宜地安于现状,并指导他们去寻找,常常是以渐进的、平淡无奇的方式,让这个世界变得更好的方式”。(34)Martí & Pettit, A Political Philosophy in Public Life, p.151.总之,通过将民主审议理论牢牢扎根于后果主义,佩迪特将非支配作为调节性理想,以引导在公民与他人、公民与国家的关系中,人们有关正义的持续争论。同时,他将非支配作为假设地“至高”价值,据此,在民主政体中所有关于与他人和国家关系的不满和抱怨,都可以通过它来评估和辩护。
四、佩迪特民主审议理论的问题
将非支配自由作为民主审议的调节性原则面临着很多严峻的问题,佩迪特以各种方式回应了这些问题。但是仍有一问题悬而未决,也就是个人或群体的“关系性”(relationality)问题,这里就产生了关于非支配自由在民主审议中的作用的两种担忧。其一,个人能否将非支配自由视作其私人和公共生活的基本善。类似的疑问是,根据自由而得到论证的非支配是否可以涵盖如此广泛的不同价值。(35)Robert Goodin, “Folie Républicaine,” Annual Review of Political Science, Vol.6, 2003,pp.55-76; Charles Larmore, “Liberal and Republican Conceptions of Freedom,” in Daniel Weinstock & Christian Nadeau ed., Republicanism: History, Theory and Practice, London: Frank Cass, 2005, pp.83-103; Patchen Markell, “The Insufficiency of Non-domination,” Political Theory, Vol.36, No.1,2008, pp.9-36.但是,就民主审议而言,上述担忧可以更合理地表述为“相互控制”(reciprocal control)的问题,这种相互控制会持续引发被他人支配的焦虑。其二,是否需要在集体层面上进行理性的约束。这类担忧表现为对佩迪特共和主义不信任民主的批评。(36)Nicholas Southwood, “Beyond Pettit's Neo-Roman Republicanism: Towards the Deliberative Republic,” Critical Review of International Social and Political Philosophy, Vol.5, No.1,2002, pp.16-42; Nadia Urbinati, “Competing for Liberty: The Republican Critique of Democracy,” American Political Science Review, Vol.106, No.3, 2012,pp.607-621.然而,第二种担忧与其说是不信任民主,不如说是因为个体或群体对于非支配问题——例如“谁支配谁”——持有完全不同的理解。
佩迪特的第一个解决方案过度依赖法律和宪制规定。促进非支配有两个策略,分别是“宪制权力”策略和“相互权力”策略,他对后者持保留态度,认为宪制权力策略允许国家以非专断的手段促进非支配,要比“相互权力”策略——依靠“人们拥有相互权力来制约相互干涉”——的前景更加乐观。一方面,佩迪特对“相互权力”策略的不信任与其对民粹政治的担忧是一致的。当然,他提议了一种公民能够抵制权力滥用的“质询式政治”,但他拒绝任何一种将公共意见视为法律最终来源的民粹式主张,并且在民主审议的具体设计中对多数人政治采取了极大的限制。另一方面,佩迪特对“相互权力”策略的忧虑基于这样一种考虑,即相互平等个人之间的相互惩罚或威胁,最终可能会产生一个不遵循相关者利益的支配性主张。(40)Pettit, Republicanism, pp.93,180-183,67.这里需要注意的是,他坚定地选择了宪制政治,尽管他也支持“质询式政治”,却不愿将“相互权力”策略作为实现相互平等关系中非支配的可能路径。
佩迪特的第二个解决方案是,根据非支配自由而形成的平等者社会,需要获得正确的公民规范的支持。换言之,佩迪特期望在一个正义的社会中享有非支配自由的公民,能够完全致力于将非支配运用在他们的个人和政治生活中。这里,他提议的“公民性”(civility)需要在一个较高的程度上获得公民的承认,这就与他最初强调的,通过“激励”和“尊重性惩罚”机制使公民习惯于非支配自由的主张相互冲突。下面这段话可作例证:
公民性或者公民美德或许并不像通常看起来的那样困难。它不只是公共价值的内化和个人欲求的规训……还是对更大群体甚至整个政治体的认同(identification),还包括获得新的和令人满意的身份认同(identities)的途径。(41)Pettit, Republicanism, p.281.
佩迪特对“公民性”的描述背离了他最初的论点,也就是强调话语困境中善治与自治相互冲突。最初,为了克服自由主义关于程序同意的契约论,以及克服社群主义为公共善要求人们自我否定的观点,他提出一种“无形之手”——人们预期某种行为模式之呈现将得到别人的认可,便能够更好地培养相互关系中的这种行为模式。这种特别的“无形之手”期望通过人们对于特定行为的认可或不认可,来鼓励那些正确的行为模式,从这个观点来看,任何一种社会规范都不会要求完全“内化”为公民团体必不可少的性情倾向。基于无形之手的广泛公民性或多或少是一种个体对社会标准的外部顺从。但是当佩迪特将个体身份认同等同于非支配自由来构想广泛公民性时,他寻找的是一种更强意义上的关系性,这里正确规范不仅仅是外部服从行为,还包括一种内化的团结他者的规范。(42)Pettit, Republicanism, pp.253-257,259.在这个意义上,佩迪特期望正义社会中的公民彼此之间分享能够支持非支配自由的社会规范,因而他们会变得习惯于根据必要程度的、能够支持非支配自由的公民性来对待彼此。
佩迪特相信需要广泛公民性的存在,这与他在“相互权力”和“宪制规定”两种策略中更偏向后者的立场是一致的。宪制规定和公民性通过缓和相互平等公民的相互不信任危险,共同致力于塑造公民间的和平共存。如果宪制规定成功建立起一种相信法律在总体上是公正的公共信任,那么就可以用一种愿意与他人生活在非支配自由中的公共意愿,引导公民出于相互控制的渴望而产生的争论。而且,每个人都会根据非支配自由来平等对待他人,就会缓和相互平等公民受他者支配的焦虑影响而产生的公民争论。但是,就民主审议而言,宪制规定和相互权力两种策略并不相容,因此他处理相互平等公民争论的解决方案仍然是有问题的。首先,不能确定相互权力策略在多大程度上可以运用于民主审议。只要人们不那么相信相互权力策略,那么宪制权力策略就会建议,争论中的个人或群体在民主审议时应该放弃他们控制彼此的相互权力。其次,人们除了服从宪制规定以外别无选择,哪怕是不再信任宪制规定了也要服从。这时,许多相互平等的个体或群体,就需要为了遵循宪制规定的正确行为,放弃他们的个人主张。同样地,只要多数人理所当然地将宪制策略视为非支配自由的表达,那么少数反对者的合法主张在民主审议中就有可能无法被倾听。总之,佩迪特的“质询式政治”的民主模式与他关于“公民性”的描述是冲突的,因为他将信任而非不信任作为公民争论的解决方案。
五、相互非支配
毫无疑问,非支配自由可以成为一种具有说服力的有关民主审议的社会规范。与不干涉自由理想在个体性中找寻自由之本质不同,非支配理想为我们提供了能够确保关系性中的自由的可靠境况。但是,同样不可否认的是,佩迪特的后果论过度相信作为调节性理想的非支配自由——尤其是在调节相互平等的个人或群体间的公民争论时——可以让个人或者群体拥有某种能力,使他们的正确选择完美地对应他们的意愿。(43)Philip Pettit & Michael Smith, “Freedom in Belief and Desire,” in Jackson, Frank, Philip Pettit, Michael Smith eds., Mind, Morality, and Explanation, Selected Collaboration, New York: Oxford University Press, 2004, pp.387-391; Pettit, On the People's Terms, pp.281-282.在这个意义上,考虑他提及的“正律”:
我自己倾向于……一种“正律”(orthonomy)的理想,即一种正确性(orthos)的统治,而非由自我(autos)的统治。我想说的是,正律需要你在形成欲望并根据它来行动时,要使得这种欲望能够回应你的评价,尤其是那些反映了所有相关事实的评价。(44)Pettit, On the People's Terms, p.48.
如上所示,佩迪特更倾向于使用“正律”而非“自律”来支持民主审议中的正确行动理想。他要求根据政治自由来对民主审议施加理性。然而,在其他谈及“给出理由”的正律观的著作中,他将“正律”等同于“美德”,表明他对人的欲望能够完美对应正确理性的一种自信。(45)Pettit & Smith, “Freedom in Belief and Desire,” p.390.这里关键问题在于,他将这种“给出理由”的方式应用到民主审议的理性强加。即便个体或群体承认非支配自由是基本善,也很难找到一个决定性的理由,按照他关于“给出理由”的“正律观”建议的方式去行动。再者,即便人们接受非支配自由作为民主审议的调节性原则,有关何为支配的争论也无法总是能够得到公正解决。这样,佩迪特的民主审议理论可能遭到如下批评:共和主义的非支配自由理想并非“引导”民主决策,而是以善治的学术和政治理想来“抑制”民主决策中的人民权威。
矛盾的是,为了解决正律论问题,需要同时采取相互权力策略和宪制权力策略。佩迪特自己也含糊其辞地说:“在一个宪制国家的框架内,依靠相互权力的策略或许不失为一个好主意。”(46)Pettit, Republicanism, p.95.然而,需要在佩迪特的让步之上更进一步,将相互权力策略视作防范无休止地争夺非支配的重要手段。下面考察将相互权力策略作为解决相互平等个人或群体间争论的途径的若干理由:
(1)相互权力策略可以让个人感到他或她在他人眼里更加自律(autonomous)。这里相互权力策略并非意图根除所有外部干涉,而是缓解在社会控制的审议模式中,受彼此支配的相互焦虑。
(2)相互权力策略能够保障个人避免源于相互惩罚意愿的相互支配。当个人或群体考察他人诉求时,我们可以用相互权力策略来保护人们。否则被社会边缘化或遭到污名化的人们的非支配可能遭到严重损害。
(3)相互权力策略能够补充宪制权力策略。当“什么才是一个恰当的行为”在环境中发生变化时,要比宪制规定的固定不变让个体变得更加脆弱。在民主审议中,相互权力策略能够为个人提供质询力以防止他者的专断性评价。
基于上述三点理由,笔者主张将相互非支配作为共和主义民主审议理论的调节性原则。这里,相互非支配不是作为推导出其他政策的第一原则,而是一种可以发挥如下两种作用的原则:首先,它在持续的审议中引导人们思考,特定法律的特定情境要求什么样的正义。其次,它表明我们需要引入其他原则来充实民主审议过程的内容。笔者同意必须将善治理想置于民主审议的核心。但是,笔者主张补充作为调节性原则的相互非支配,确保民主审议中社会边缘化或遭受污名化的个人或群体的非支配自由,同时通过控制审议也能促进他们的自治。具体来说,在处理相互平等公民争论的问题上,笔者预期作为调节性原则的相互非支配将在民主审议中发挥如下两种作用。
第一,相互非支配作为一种境况,将帮助冲突中的个人构建对话立场。如果用相互非支配来引导审议立场,关注的焦点就是何种境况能够保障一种更加开放、更加民主的辩论。这里,相互非支配可以保护个人免于屈从他人的专断意志,让法律和制度化干涉正当化,并且同时划定这种干涉的界限。例如,如果社会以正确行为的名义,强迫个人放弃他或她的非支配的正当诉求,我们就可以透过相互非支配原则将这种情形视为强者对弱者的支配问题。
第二,相互非支配原则不只是创造审议立场,还要求民主审议的参与者接受话语控制的结果。如果我们基于相关方不可避免持有不同和对立意见这一理由,就轻易地拒绝根据审议进行决策,那么审议立场本身就会变得毫无意义且一文不值。然而,如果相互非支配能够调节话语控制的结果,那么民主审议的参与者就能将相互非支配视为话语控制中的最低条件和考察标准。举个例子,如果某人拒不接受某个决策——这一决策要求他认罪并向受害方道歉——那么审议过程中的第三方就会认识到他违背相互非支配的要求。在这个意义上,相互非支配可以形成、维持并修正话语控制。
本文认为,考虑到宪制规定策略并不能完美解决相互平等公民的争论问题,相互非支配便能作为民主审议的补充性原则。尽管佩迪特同样意识到民主审议中相互权力策略的优点,但他并不确定相互权力策略能否促进相互平等公民间的非支配自由。实际上,他的民主审议理论旨在避免“战争状态”,也就是不受限制的相互控制导致的无休止威胁。如果我们从这一角度看待民主审议,那么为了稳定性不但会牺牲自治的理想,还会放弃善治的理想。我们必须找到一个调节性原则,为社会边缘化群体提供能够针对权力滥用的质询力,因此我们就能保护他们免于“污名化”,并推动他们积极参与民主审议。相互非支配为我们提供了一个替代性的框架,借此可以恰当地调节相互平等状态,更少使用惩罚性措施以及确保理性的施加。
六、结 语
佩迪特的民主审议理论成功地调和了自治理想和善治理想,因为它既为集体推理提供了一套前提,又在不损害自治要求的情况下促进良好决策。相较于其他民主审议理论,这一理论更有可能实现。当然,作为调节性原则的非支配自由有助于构建免于他者专断意志的境况,同时可以加强民主控制,让多数者意愿和政府行动方向都受到公民的民主质询。与此同时,很难否认非支配自由是可以促进其他诸善的基本善,也例示了一套民主审议中直观可见的恰当人际行动模式。
然而,如前文已述,佩迪特的民主审议理论仍然存在一个尚未得到充分回答的难题,也就是受后果论影响的“关系性”问题。佩迪特的后果论关涉“关于善的理论”和“关于正确的理论”之间的区分,并且通过“什么是正确行动”的视角,他的后果论将非支配自由作为引导民主审议的至高目标。在这个意义上,他的民主审议理论会陷入一种牺牲自律换取“正律”的危险。基于这一观察,笔者考察了“关系性”问题,尤其是考察了争论源于那种会持续产生受他者支配焦虑的相互关系性,以及当这种争论哪怕是在施加非支配自由以后还是会阻碍人们承认他人的诉求,这两种情形。
本文认为,相互非支配有助于构建一个更好的对话立场,在其中非支配自由作为一种调节性原则能够在不牺牲“善”来支持“正确”行为的情况下引导民主审议的方向。根据相互非支配而得到强化的相互权力策略,不仅要求确保非支配的法律权利,还包括相互抵抗以实现各自理解的非支配。本文认为,根据相互非支配,能够更好地同时实现个人层面的多样性和集体层面的非支配自由。并且,相互非支配原则能够帮助巩固个人和群体间——这些个人或群体因为对非支配自由的看法不同,对他者的支配感到焦虑——的对话立场。如果相互非支配原则能够塑造一种伦理回应,使得在与他者的关系性中实现非支配自由,那么非支配自由就能够更好地调节公民争论——这种公民争论的对抗倾向主要是受到“谁支配了谁”这个问题的影响。它能做到这一点,是因为通过在民主审议中悬置被主张的价值以及被规训的规范,实现了公民之间的相互关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