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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法》与《刑事诉讼法》的交互作用问题分析

2021-11-24庞敏英

法制博览 2021年28期
关键词:犯罪构成定罪犯罪人

庞敏英

(河北政法职业学院,河北 石家庄 050046)

一、《刑法》与《刑事诉讼法》的关系

《刑法》是规定犯罪、刑事责任以及刑罚的法律,由此可见“犯罪、责任、刑罚”是《刑法》永恒的话题。《刑法》明确规定:一切危害国家主权、领土完整和安全,分裂国家、颠覆人民民主专政的政权和推翻社会主义制度,破坏社会秩序和经济秩序,侵犯国有财产或者劳动群众集体所有的财产,侵犯公民私人所有的财产,侵犯公民的人身权利、民主权利和其他权利,以及其他危害社会的行为,依照法律应当受刑罚处罚的,都是犯罪,但是情节显著轻微危害不大的,不认为是犯罪。在罪刑法定原则下,有罪就有罚,刑罚就是犯罪人对自己所实施的犯罪行为承担责任的主要方式。通过对犯罪分子适用刑罚,惩罚犯罪人,警戒社会上的不稳定分子,防止他们走上违法犯罪的道路,使社会大众树立守法理念,维护社会秩序,维护社会稳定[1]。

《刑事诉讼法》是用来对刑事诉讼活动进行调整的法律规范。按照《刑事诉讼法》的规定,在当事人和其他诉讼参与人的参加下,在法律的授权范围内,通过一系列的诉讼活动,收集证据,抓获犯罪分子,对刑事犯罪活动进行揭露和证实,对犯罪人定罪量刑,达到惩罚犯罪,维护社会秩序,实现社会稳定的目的。

《刑法》是实体法,规定了罪与罚,《刑事诉讼法》是程序法,规定了定罪量刑的步骤和方法,二者都是刑事法律的内容,目的都是通过追究犯罪,让犯罪人承担自己应该承担的刑事责任,做到罚当其罪,实现国家刑罚权,维护社会秩序,维护社会稳定。

二、《刑法》与《刑事诉讼法》交互作用的原因

第一,《刑法》与《刑事诉讼法》都是我国法律体系当中的重要构成部分,二者都对司法实践提供了指导的作用。但是在运行的过程中,二者拥有相互独立的体系,在对犯罪分子定罪量刑的时候除了按照自身的规律运行外,也会充分考虑二者的交互作用。在对犯罪案件进行处理的过程中,一方面需要根据《刑法》来对犯罪行为的性质进行判定;另一方面还要根据《刑事诉讼法》来确定刑事追诉活动的内容和诉讼的方向[2]。第二,《刑法》与《刑事诉讼法》之间本身就具有辩证统一的关系。在司法实践当中,国家机关需要利用《刑事诉讼法》的规定,从整体性的角度出发来对案件进行追诉,也要基于《刑事诉讼法》来明确进行刑事诉讼的各专责机关的办理刑事案件的具体职权范围,最后还要回归到《刑法》的基本理论和具体罪名的犯罪构成和法定刑来对犯罪行为作出最终的判决,从而要求犯罪人承担自己的刑事责任,达到惩罚犯罪的目的。

三、《刑法》与《刑事诉讼法》在机能方面的交互作用

(一)相互保障

在实施的过程当中,《刑法》与《刑事诉讼法》可以实现相互之间的保障。具体来说,《刑事诉讼法》通过对刑事诉讼中的国家专门相关职权作出明确规定,确保权力的正确行使,可以获得查证案件过程中所需要的具体证据,正确定罪量刑,这是《刑事诉讼法》对《刑法》进行保障的体现。《刑法》对于《刑事诉讼法》的保障,主要表现是刑事诉讼活动只能对构成犯罪的行为开展刑事追究,只能按照《刑法》明确规定的罪名、刑罚种类和幅度进行定罪量刑,不得随意滥定罪名,改变刑罚适用的种类和幅度,也就是必须做到罪刑法定。

(二)相互补充

在实施的过程中,《刑法》与《刑事诉讼法》在机能方面具有明显的统一性,它们在发挥作用的过程中也展现出了相互包含的作用。在这样的情况下,二者实现了自身的完善,同时也充实了对方,进而达到了法律制度构建的目的。一方面,《刑事诉讼法》可以针对《刑法》当中存在的不足进行完善,对其中不明确的部分做出必要的解释;另一方面,《刑事诉讼法》还可以在预防犯罪方面为《刑法》提供补充。对于《刑法》来说,在追诉权以及追诉时效方面作出了明确的规定,这为刑事诉讼活动的规定提供了限制。同时,《刑法》在犯罪构成要素当中含有与案件相关的内容,这是对《刑事诉讼法》证明制度的补充。

(三)相互正当化

除了相互保障和相互补充之外,《刑法》与《刑事诉讼法》还可以对彼此的正当性进行强化。《刑法》本身就具有较强的正当性特征,国家的刑罚权有一定的局限性,通过《刑事诉讼法》的实施使犯罪分子受到惩罚,罚当其罪,实现了《刑法》的公平正义,《刑法》的正当性得到了进一步的体现。与此同时,对于刑事诉讼活动的程序,比如启动刑事诉讼的立案程序、侦查程序、起诉程序以及审判程序甚至执行程序等,都可以基于《刑法》当中相关的原则和具体法条规定而进行相应的制约,这使《刑事诉讼法》的正当性得到了显著的提升,有效地实现了各机关之间的分工负责,防止了越权现象和专权现象的出现。

四、《刑法》与《刑事诉讼法》在构造性上的交互作用

(一)相互制约

从构造性方面来说,《刑法》与《刑事诉讼法》存在着明显的相互制约关系。对于《刑事诉讼法》来说,在进行具体的诉讼活动时,落实相关制度的过程中,需要确保与《刑法》的相关规定相一致,避免出现冲突和矛盾。如《刑法》第三百零六条明确规定:在刑事诉讼中,辩护人、诉讼代理人毁灭、伪造证据,帮助当事人毁灭、伪造证据,威胁、引诱证人违背事实改变证言或者作伪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这就是《刑法》对刑事诉讼中的不当活动的制约。

(二)相互引导

无论是在内容还是在制度方面,《刑法》与《刑事诉讼法》都具有一定的相通性。一方面,在《刑法》实施的过程当中,《刑事诉讼法》可以对实施的具体范围和各项条例的适用范围进行调整。根据实际情况进行扩大或者缩小。比如《刑法》规定死刑的适用范围不会发生变化,但是《刑事诉讼法》可以通过死刑核准程序来对具体案件中死刑的适用与否进行裁量。另一方面,在《刑事诉讼法》相关证据的使用和相关程序的运行方面,《刑法》也发挥了重要的引导作用[3]。在实践当中发现,犯罪构成体系存在明显的差异,因此《刑法》的这种引导作用在很大程度上将会对法官最终的判决产生影响。

(三)相互塑造

无论是对于《刑法》的塑造还是对于《刑事诉讼法》塑造,都要充分结合这两种法律制度的特征。在研究之后发现,这两种法律制度存在着相互塑造的关系。一方面,如果刑事诉讼判决的主体特征存在差异的话,与《刑法》相关的法律制度也将会存在明显的不同。而如果有关特征存在差异的话,《刑法》所塑造的犯罪构成体系也将会出现不同,这体现了《刑事诉讼法》对《刑法》的塑造作用。另一方面,在对犯罪行为进行分类的时候,《刑法》主要是将自身的原则作为依据的。在这样的情况下可能会对《刑事诉讼法》的内容制定产生影响,这体现出了《刑法》对《刑事诉讼法》的塑造作用。

总的来说,无论是从机能的角度还是从构造性的角度来说,《刑法》与《刑事诉讼法》虽然是两部法律,但是它们的目的是一致的,都是通过惩罚犯罪实现国家政权稳定、维护社会秩序稳定。因此,为了确保惩罚犯罪的及时性、准确性,实现法律的公平、公正,就需要《刑法》与《刑事诉讼法》的相互配合、互相补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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