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著作权视野下视频截图的性质认定

2021-11-24

法制博览 2021年28期
关键词:拍摄者独创性智力

曾 文

(四川轻化工大学,四川 宜宾 644005)

随着摄影设备自动化程度加深,新的版权纠纷也逐渐增多。如利用相机自动拍摄、全息技术等制作的视频截图,因具有较高价值,出现被他人商业利用的问题。

一、视频截图的特质

视频截图是由计算机截取的显示在屏幕上的可视图像,来源是一段已完成的录像制品。在摄影工具的日益智能化下,视频截图作品的价值和认定十分必要,不能脱离视频截图的特质。

创作空间的有限性。因截图源于已完成的录像,留给作者展示个性和智力创作的操作空间本身较小,因而法律应当着眼于如何对较窄创作空间内具备创造性的截图作品进行保护。按照现有的独创性标准,仅以技术手段上体现的选择衡量智力创作,欠缺合理性。

独立的经济价值。就侵权诉讼案件看,截图因具有可观的商业价值,而侵权频发。如媒体往往将电视剧截图单独宣传报道,对此,参考广州知识产权法院的一则判决,截图体现出摄录者对构图、光线等创作要素的安排,达到独创性即可。由此,不应基于截图的产生背景、原始环境等否认其成为摄影作品。

二、视频截图作品性质认定的现行标准

摄影自动化下的视频截图是否构成摄影作品,大陆法系通常围绕作品独创性进行认定。

(一)国内现行认定标准

在截图作品侵权纠纷中,对于涉案照片的独创性,法官通常分配举证责任,由原告对涉案截图的拍摄过程进行证明,复述创作思考和判断过程,判断是否有智力创作介入,围绕拍摄者对拍摄对象、灯光、布景、角度、器械等技术选择和后期处理进行独创性认定。

(二)国外主流认定标准

多数国家都以独创性作为摄影作品的必备条件,但在侧重上有所不同。巴西对作品要求“个人的智慧,想象的努力或艺术的产物”,重点落脚于创造性的努力。但依靠努力堆砌的作品并不一定具有保护的利益,如AlfredEisentaedt抓拍的《胜利之吻》,努力程度虽低,却评为20世纪摄影作品之首。德国要求作品具有“个性”,即表达的独特性。如其强调“人人均可为之”的东西不具有个性,正是立足于创作的维度,建立起著作权和邻接权的二分制度保护[1]。英国法官Hugh Laddie则指出独创性体现为通过拍摄的角度、光影、滤镜获得的以及后期制作的效果,但在实践中,类案不同判情形也显示出独创性适用“短板”。

三、独创性在视频截图作品中的理论之争和实践困境

独创性内涵的不确定,导致在司法操作中极易成为司法人员的一种价值判断。

(一)理论之争

理论界虽对独创性的“独立创作”和“创造性”两要素上达成一致,但对“创”的程度产生了分歧。一类主张“一定程度的创造性”,以李明徳为代表的版权体系。该较低标准下进一步细分,有学者强调“最低限度的创造性”[2],只需表述为新或原创;有的主张“稍许的创造性”,即表现作者的个性和情感[3]。笔者认为,任何人为因素投入的视频截图都包含创作者的个人色彩和感情,以此标准将视频截图都视为摄影作品,过于笼统。

另一类主张拔高独创性,不赞同尤其是将独创性较低的截图认定为摄影作品,认为是向英美法系“额头流汗”原则的靠拢,与我国著作权秉持的大陆法系传统不为吻合,梁志文在《摄影作品的独创性及其版权保护》一文中,就提出法院应当提高独创性标准,却忽略了该种理论会造成大多被侵权照片得不到保护的现实后果。

(二)实践困境

“被动降低”视频截图认定标准。诉讼中,法院主要以技术性手段体现的创造性和后期处理作为独创性标准。即以拍摄器材、角度、设置等技术手段是否体现个人智力判断,但并未实现著作权保护初衷。而我国又只能将截图归入摄影作品,赋予版权保护,因此法院在认定截图作品时常“降低”独创性标准[4],少有不被认定为摄影作品的情形,不利于作品流通和公共福利增加。

独创性标准“天然不足”。第一,以技术性手段具有的创造性作为独创性是对其内涵的曲解。即便是普通照片,也体现拍摄者在构图、角度、光线等方面的个性化判断。同样,以该标准难以支撑抓拍作品,因为“瞬间性”往往不具有创作意图和对拍摄要素的选择。第二,并非所有体现了人为干预的照片都能达到创造性,无异于排除了一部分极具价值的录像截图。何况创造性具有极强的主观性和任意性,对于同一截图,A法官和B法官看法不一,是当下司法纠纷的一个现状。在Time Incorporated v.Bernard Geis Associates案件中,拍摄者偶然地拍到肯尼迪遇刺,侵权人截取了视频进行商业利用,虽然拍摄者只是进行自动拍摄,法官依然肯定截图的版权性。第三,摄影作品兼具艺术和法律属性。独创性之所以难以界定,在于感性的艺术和理性的法律在融合中出现了非自然匹配下的怪象[5]。

四、视频截图认定难题的破解

著作权是对作品价值的一种分配机制,目前摄影作品的商业价值与智力投入的不对等也说明了该制度的设计初衷未实现,笔者主张独创性和唯一性并用。

(一)重构独创性理论

各国对摄影作品呈现的独创性表达效果基本达成了共识。以吴汉东为代表的作者权体系认为独创性应通过作品反映作者的思想和情感,或是智力创作[6]。结合著作权作品保护的动力——商业价值来看,独创性包括两方面:一、独立构思完成作品;二、表达效果具有创造性。对于视频截图,可以通过拍摄技术手法和图像后期处理实现的表达效果判断,该表达必须蕴含作者的创意或情感,反映拍摄者的智力投入[7]。在个案中,不仅要考量人为因素的参与,更重要的是作品表达,法官在对截图进行判断时,可以根据普通受众的一般知识和一般能力来判断作为表达效果判断的基准线[8],普通受众的引入既是为了限制法官的自由裁量权,也是对公众审美尊重的表现。

(二)附加唯一性理论

参照英国枢密院案件Interlego V.Tyeo的权威标准:必须足够使照片作品在整体上具备一定的有形变化或润色等元素,才能获得版权保护。Samson Vermont教授进一步提出唯一性理论,指出具备新颖性和不可重复性的摄影作品享有著作权保护[9]。

确定作品唯一性需要衡量两个变量。变量一:附加元素新颖性。将涉案截图作品拆解为各元素,在排除已有元素基础上,审查附加元素是否有明显的新颖性。若作品表达创造性不明显时,可将作品主题或创作意图作为创新因素。该方法与Gideon Parchomovsky和Alex Stein教授提出的“增加价值原则”相似,在《论独创性》中教授认为侵权作品与原作品比较,若法院认为被告作品在独创性贡献上等于或大于原告,则不构成侵权[10]。变量二:可行替代作品数量。即“人人可以为之”的可能性,当他人难以用相同或更高质量完成争议照片时,替代作品越少,被审查为唯一性的可能性越大。如医生在手术录像中截取的临床应用医用膜照片等,尽管在创造性上有所欠缺,但因数量上的匮乏而享有极大价值。再如抓拍作品,其可替代作品数为零,具有重大社会价值,当然具备唯一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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