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网络名誉侵权的法律规制

2021-11-24山琼琼

法制博览 2021年21期
关键词:名誉服务提供者自律

山琼琼

(河北工程大学文法学院,河北 邯郸 056038)

网络时代日新月异地发展,一些别有用心的人利用社交网站,捏造莫须有的事情,发表不实言论,并利用互联网迅速传播,恶意毁损他人名誉。一些人甚至更加肆无忌惮,成立所谓的网络公关公司,受雇于人,专门从事造谣、抹黑他人的工作。为了遏制网络空间肆意侵权的不正之风,摆正公众对网络空间不当行为的正确认知,保障公民在网络空间同样享有的合法权利,有必要制定并完善有关网络空间的法律法规。

一、网络名誉侵权概述

(一)名誉的概念与本质

名誉是指对名誉主体人格、尊严、品行、信用等方面的社会评价以及名誉主体由此而产生的自我感受。一方面这种“社会评价”反映了他人对名誉主体的看法及评价,是人际交往中社会关系的体现,因此被叫做“客观名誉”或者“外部名誉”;另一方面这种“自我感受”式社会评价使得名誉主体产生内心想法,受到精神影响,因此被叫做“主观名誉”或者“内部名誉”[1]。大部分学者认为法律只保护“外部名誉”,“内部名誉”不受法律保护;但是也有少数学者赞同法律保护“内部名誉”的观点。名誉就是这样一种既具有客观性又具有主观性的现象。

(二)网络名誉侵权与传统名誉侵权的比较

1.权利主体不同。传统名誉权是每个自然人均享有的权利,当名誉权受到侵害时,每个自然人均可直接或者间接主张该权利。但是主张网络名誉侵权的主体仅限于网络账号背后的真实主体[2]。

2.权利客体不同。虽然二者的客体都是名誉,但是网络名誉侵权的客体比传统名誉侵权多了一些互联网的特点。传统意义上的名誉一般来说指的是社会公众对某一自然人在道德、修养、为人处世等方面的概括评价。而网络环境下名誉的范围则更加广泛,除了传统名誉所指之外,还包括以积分、排名、徽章、等级、指数等因素作为网络平台评价用户名誉水平的方式之一。

3.侵权责任者不同。实施侵权行为的自然人、法人或非法人组织为传统名誉侵权的责任者。网络名誉侵权的责任者则包括侵权言论发布者以及网络服务提供者。

4.实施侵权行为的方式不同。传统名誉侵权一般通过口头侮辱、诽谤他人,或在报纸、电视、广播等传统媒体上发表侵权言论,传播范围较小,一般仅限于当地。网络名誉侵权则更加易于施行,传播范围亦更为广泛,由于互联网的全球性、开放性和无国界性,导致侵权言论一夕之间可以传播到世界各地,造成的不良影响和后果更大。

二、我国关于网络名誉侵权法律适用的不足之处

(一)侵权证据的采集和认定没有相关法律规定

证据是认定侵权行为的必要依据,目前电子信息证据的采集和认定的方法主要是查封扣押、公证、打印、拍照、摄像、拷贝等,较专业性的有:数据恢复、网络取证、密码破译等[3]。但是,数字化技术的运用使得电子信息证据的真实性令人怀疑,普通人难以辨别一份电子信息证据是原始的还是已经被修改的,只有通过专业技术手段的检验才能确定。除此之外,网站的内容处于不断更新的状态,这也给原告或法院收集证据和证明侵权行为的存在带来了困难。同时,由于网页是可以仿制的,即使原告出示存在侵权信息的网页备份,被告也可能以网页是仿制的为由进行抗辩,从而否认其侵权责任,而如何证明网页并非仿制还存在一定困难。可见,对于电子信息证据的采集和认定目前还没有比较完备的方法。

(二)网络侵权的法律规定偏少

不仅是网络名誉侵权,各类网络侵权中的诸多现实问题有待法律进行规制,而《民法典》关于网络侵权仅有的四条规定完全不能解决全部的网络侵权纠纷。对于涉及互联网的所有权利,包括隐私权、姓名权、名誉权、知识产权、物权、财产权在内,以及网络虚拟财产都需要进行详细研究,对法律已经规定的内容进行完善,没有规定的内容进行立法,从而弥补我国法律在网络侵权方面的欠缺。

三、目前我国网络名誉侵权的改进措施

(一)规定瑕疵通知的后果

瑕疵通知有两种类型:虚假通知和不全面的通知。虚假通知的发出者应当对受到损害的网络用户及网络服务提供者承担损害赔偿责任;通知内容不全面,不能证明主要案件事实的,不能作为证据使用;通知仅有轻度瑕疵的,网络服务提供者可以联系发出人予以完善,发出者可以选择重新发出通知,也可以选择对已发出的通知补充完毕之后再次发给网络服务提供者,当通知足以证明主要案件事实,符合法律规定时,则认为网络服务提供者对于侵权事实已经了解。

如果通知本身并无问题,内容完整且符合法律规定,但是在发出过程中出现其他事由,比如发送地址错误,从而导致网络服务提供者未接收到该通知的,自得知该通知存在时起,网络服务提供者需要立即采取相关措施,通知相关的网络用户;如果网络服务提供者并未采取积极行动与发出者联系或者帮助接收[4],那么则认为网络服务提供者需要承担相应的过错。

(二)对“及时”采取“必要措施”作出合理解释

根据《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九十五条之规定,网络服务提供者接到通知后需要及时通知相关的网络用户,并采取必要措施。对于“及时”“必要措施”如何理解还需要进一步细化。“及时”是指自接到通知时起,网络服务提供者应当利用现有条件第一时间通知网络用户,一般情况下,在二十四小时内仍未通知的,推定网络服务提供者有过错,确有特殊事由需要延长通知时间的,可延长至七十二小时内。特殊事由如服务器崩溃、不可抗力等。“必要的措施”指能够阻止侵权行为和侵害后果扩大的措施。网络服务提供者可以根据其网络服务的特点,结合实际情况采取可行的技术手段,来阻止侵权后果的扩大,比如调整帖子的可见范围等。但是,只能对涉嫌侵权的帖子采取必要的措施,不能对该网络用户的其他帖子采取措施,甚至注销其账号,这只针对偶尔发生的侵权行为,对于职业水军,则可以采取注销账号等更为严厉的措施。

(三)加强互联网行业自律组织建设

我国网络行业自律组织面临着行政管制色彩浓厚、授权的法律不足、自律机制不全面等问题,导致我国互联网协会在行业管理、行业自我监督、行政事务上鲜有话语权。[5]然而我国法律针对行业自律组织的规定却非常之少,主要依据2016年公布的《社会团体登记管理条例》,该条例主要规范全部的社会团体,从大方向上对社会团体进行管控,极其缺少对互联网协会的专门性规定。由此可见,我国法律在互联网行业自律组织方面还比较空白,对该领域的法律规定有待进一步完善和细化。与此同时,政府一方面需要引导互联网行业自律组织在当前的政策法规的规制下健康发展,另一方面也可以适当赋予其一定的权力,允许其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自我发展,逐渐完成从管理到治理的转变。

四、结语

凡事有其利必有其弊,互联网在将我们的生活变得方便、快捷的同时,也因为网络空间的虚拟性,而让一些人产生了利用互联网谋取非法利益,故意侵犯他人权利的行为。为了净化网络环境,提高网民素质,我国已出台相关的法律及司法解释,但是关于侵权证据的采集及认定等方面尚无法律规定,有待完善;而关于网络侵权的法律规定也有待进一步细化,包括规定瑕疵通知的后果,对及时采取必要措施进行合理解释等方面的内容,同时需要加强对互联网行业自律组织的建设。

为了保障每个公民在网络空间拥有与现实空间同样的名誉权,我们需要深入了解互联网信息传播的特点,以及侵权行为的影响范围,进一步细化对网络名誉侵权的法律规定,切实保障每个公民的合法权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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