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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诉讼中律师需履行保密义务

2021-11-24

法制博览 2021年3期
关键词:信赖委托人刑事诉讼法

杨 航

(湖南君见律师事务所,湖南 长沙 410011)

一直以来,律师这一职业都是我国社会主义法治建设过程中的重要组成内容,不过由于我国传统法律文化以及诉讼理念的制约和影响,导致律师在实际刑事诉讼当中难以有效发挥出其真正的价值和作用。而造成这一问题的主要原因便是由于律师既是被告人的“保护人”,需承担相应的忠诚义务,并且为当事人自身的利益做出服务,有必要隐藏不利于当事人的各项信息,同时律师又属于法律职业中的一个重要组成部分,其身上必须肩负着维护正义以及还原事实真相的义务。因此导致律师的身上承担着真实义务与保密义务强烈冲突的这种压力,而在实际刑事诉讼中,律师到底该不该履行保密义务,这是一个值得深入探讨和思考的话题。

一、刑事诉讼中律师履行保密义务的意义

(一)对当事人信赖利益进行保护

在刑事诉讼中,当事人与律师之间属于一种委托关系,而构建这种委托关系的重要前提便是信赖[1]。对于律师来说当事人对自身的信赖以及自身对当事人的信赖属于律师开展各项业务活动的重要基础条件。正是由于这种信赖关系的存在,律师才有必要以及有资格去了解和掌握当事人较多的信息以及情况,所以律师不能辜负当事人对自身的信赖,不然不仅会对律师这一职业的信誉产生极为严重的影响,同时也不利于体现出诉讼的公正性。

(二)能够保证诉讼结构的平衡性

对于被告人来讲,律师是保护其合法权益的重要“保护者”同时也是和公诉人展开辩论的主要对抗者。只有保证律师可以享有为当事人进行保密的义务以及权力,才能够更加明确律师在刑事诉讼中具备的独立地位,进而充分体现出辩护的价值,从而有效保证诉讼结构的平衡性。

(三)对律师职业道德的基本要求

对于律师而言,严格保守职业秘密,属于全世界各个国家以及地区对律师这一职业最为基本的职业道德要求。例如:在日本的《律师道德》中便明确指出,“作为一个律师需要严格保护和遵守由于接受案件委托而获得的有关委托人的各种秘密。”再如美国的《律师职业行为标准》中也明确规定,“律师除非在得到委托人认可的前提下,否则不可以擅自公开与同代理有关的任何案情。”而我国在《律师法》第三十八条中也有相应规定,即律师需要严格保守商业秘密、国家秘密以及有关当事人隐私或者一些委托人不愿意进行泄露的信息。

二、对目前我国律师保密义务的性质展开分析和探究

从《律师法》当中的第三十八条规定上来看,当律师在对当事人的各项信息进行保密时,该规定所采用的表述方式为“应当保守”以及“应当予以保守”[2]。而在《刑事诉讼法》当中的第四章第四十六条规定中则采用的是“有权予以保密”这种表述形式。提取其中的关键词“应当”和“有权”来看,这两者背后所隐藏的立法价值判断存在着截然不同之处。对于“应当”一词来分析能够发现其着重强调律师在实际执业过程中必须承担相应的保密义务。但是“有权”一词则表明律师则具备着一定的选择权,也就是说律师自身有权利来选择是否向相关部门或者国家来揭露当事人的相关信息和情况。从这一点上来看,《刑事诉讼法》中“有权予以保密”这种表述能够表明我国已经开始注重律师保密方面的权力化建设,这使得在刑事诉讼领域当中,我国律师对当事人各项信息以及情况的保密工作正在逐渐从以往义务的形式不断向着权利化的方向转变。

因此,通过对《刑事诉讼法》中相关规定的分析能够得出,我国律师在刑事诉讼中对当事人的各项信息需承担保密义务,同时在面对国家权利征询的情况下,律师有权拒绝对当事人各项信息进行泄露[3]。不过,由于律师在实际执业过程中有可能了解到当事人的各项秘密信息中存在着被告人目前并没有被发现的一些犯罪事实或者证据,在这种情况下,律师自身虽然依然享有对其进行保密的权利,并且也受到保密义务的限制,但是律师是否必须对当事人进行检举或者揭发仍是一件值得讨论的事情。

三、观点提出刑事诉讼中律师需履行保密义务

首先,在刑事诉讼中律师需要对当事人做到绝对的保守秘密[4]。针对该观点,主要从以下理由做出分析:在我国《合同法》当中的第三百九十七条中有明确规定,刑事辩护属于委托合同中的一项“特别委托”,该委托从本质上来讲依然是建立在信赖利益这一基础上所订立的委托合同,所以,受委托的人必须要依照委托人的指示一丝不苟地展开委托工作,且受委托人必须在委托人授权范围内来切实有效地维护委托人自身的合法权益,并且想尽办法来完成相应的委托事务。而在这个基础上,便可以将刑事诉讼中的当事人向律师进行求助的这种关系看作是法律上的一种私力救济,而这个过程中律师要为当事人的私权利进行代言并且对公权力展开对抗,所以在信赖利益以及委托合同的双重要求下,律师则不必去考虑各项信息对当事人是否有利,只需完全保密即可。否则的话,如果律师承担了检举揭发当事人各项犯罪信息这一义务,那么不但当事人信赖利益遭到了严重的践踏,甚至有可能连律师这种捍卫当事人权利的最为重要的私力救济资源逐渐成为司法机关的一种监视工具。任何人都无法保证自身一辈子都不可能卷入到刑事诉讼当中,而如果律师这一私力救济资源却承担着监督、揭发以及检举的义务,那么律师将无人敢用。

其次,律师需要对当事人的各项信息担负起绝对保密的义务,在这种前提下,即便律师在面对国家公权力质询的过程中,也仍然有权拒绝泄露任何有关当事人的信息,但是该观点也需要有一个前提条件,那便是当事人企图实施或者已经正在实施能够危害国家安全、他人人身安全以及公共安全等犯罪行为时,其律师则不必再去承担保密义务,而是应及时向国家权利进行检举和揭露。

四、刑事诉讼中律师保密义务的完善建议

首先,由于“刑事诉讼法”中的相关规定已经呈现了我国律师保密义务不断向着权力化转变的状态,所以在此基础上应对这种转变状态不断完善以及加强[5]。例如:对我国现行的《律师法》展开进一步的修改,应给予律师对抗公权力的相应权利。这样在国家公权力违反了相应法律规定要求律师进行检举或者作证时,律师便可以利用相关的法律法规来提起相应的诉求。

其次,目前来看,我国现有的各种法律法规当中有关律师保密义务的规定呈现出过于原则化的特点,需要对其进行具体化修缮。例如:对于律师保密例外这种情况的限定,目前我国各项法律法规在规定的类型范围上表现的较为狭隘,如:危害国家安全、他人生命财产安全以及公共安全等,需给予具体化设定。此外还应完善《刑事诉讼法》,对其中存在的互相冲突的规定进行修正。例如:在《刑事诉讼法》当中的第四十六条明确规定律师有权予以保密,而在该法中的第一百零八条中又明确规定“任何个人以及单位在发现犯罪嫌疑人以及犯罪事实时,自身有权利也有义务到相应的检察院、法院以及公安机关进行举报或者进行报案。”这其中“任何个人以及单位”中便包括了律师本身,所以律师便需要一边承担保密义务一边需要承担揭秘义务,这便呈现出一定的冲突和矛盾,需要给予相应的修正。

综上所述,对于律师来讲,出于职业道德、利益信赖以及诉讼结构平衡性等方面来考虑,其在刑事诉讼中需要履行保密业务,应该忠于自身的当事人,并且主动承担起对当事人各项信息进行保密的义务,同时律师也享有为当事人进行保密的权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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