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破产法视野中的担保物权问题

2021-11-24

法制博览 2021年3期
关键词:担保物担保法企业破产

唐 淼

(江苏博事达(镇江)律师事务所,江苏 镇江 212132)

随着社会的发展,我国的破产法和担保法也在不断完善。其中对破产法中的担保物进行处理时,它会同时受到破产法和担保法两种法律的相互影响,因此处理此类问题的核心主要在于抵押权和质押权,只有充分对这两种权利进行合理的限制和保护才能更好地促进工作的进行,由于世界经济与国内经济之间的差异变化,破产法原有的法律条例已经无法适应现代社会的发展,因自身存在不完备性,进一步影响破产程序的执行。为此,应进一步从企业清算方面,分析破产法执行遇到的挑战,从而总结经验,完善法律制度。

一、担保法发展对破产法带来的影响

在破产法发展之下,担保法的发展为自身带来巨大变化,内容的表现形式更具有多变性,担保法的变化具体表现在三方面。第一,从担保物权方面来看,担保物权未来的发展趋势主要呈现出多样化的特点,现有的物权担保体系涉及的范围逐渐扩大,其中包含抵押权、留置权等。且担保物权多样化的特点具体表现在权利形态以及担保物的范围方面。同时,担保物权对抵押物提出更高要求。第二,非典型担保的出现。典型担保主要是指在法律中有明确规定,而在法律中没有相关规定但其本身具有担保性质的企业融资方式属于非典型担保。与典型担保相比,非典型担保具有现代化的特点,能打破典型担保所带来的限制,在使用方面更具有灵活性的特点。因此,非典型担保更受大众欢迎。第三,担保物权的处理程序逐渐简单。在一定程度上能有效增强担保案件的实现效果。虽然担保物权的执行程序逐渐简单,但在破产清算时,担保物权的处理依然存在一定问题。比如,在破产清算之后,是否具有物权行使权。而如何选择一个正确的破产清算时间也成为担保物权实现的一个关键节点[1]。

二、破产法视野下担保法发展受到的影响

担保制度的迅速发展能够更好地促进现代破产法顺利进入新阶段。并且担保制度的结构调整、观念转变也有助于提高破产法的完善性和实用性。当前阶段,对担保人给予必要的尊重并遵循担保物权的相关法律规定,是破产法实施中的一项关键原则。一般而言,若债务人不具备债务偿还能力,无法还清债务的行为均可视为破产,通过分析债务人的性质与破产法担保的目的我们知道,担保物权优越性,经直接体现在对债权人的保护、对市场的保护以及对市场范围内各企业间平衡性的保护。在对将要破产的企业进行挽救的情况下,应用破产法的有关条款能够对不同环境背景下的担保物权起到一定的限制作用。此外,面对财产实施顺位清偿程序时,破产法的综合性特征已成为优先权确定的重要因素,若公司法人根据固定的程序申请破产,这就意味着企业的债务人不再拥有对企业的法律义务,假若企业法人现在持有的资金对到期的债务不能进行偿还,则通常会参考有关规定,进而清理现有的资产,对还没到期的债务而言,企业一旦启动了破产程序,就代表着没有到期的债务已经终止,故此,利息结算也需要在启动批产程序以后自行停止。则会产生以担保债权和物权为主的各类法律竞争关系,最终会使担保物权的优先地位受到严重的威胁[2]。

破产法的建立,主要目的是为进一步保障债权人的最大利益,在企业破产时能确保债权人行使自身权力。从目的方面来看,变化之后的破产法与担保法相似度较高。破产法具有较强的强制性。与常规的破产程序相比,若企业开始进行破产清算时,由于司法介入,在处理债权人相关的债务时,意味着最终结算。

三、破产法视野中的担保物权问题

(一)担保物权发展时遇到的新问题

担保物权应企业融资而产生,在一定程度上能有效降低企业融资风险,减少企业破产行为的出现。担保物权既能减少除担保物形成的财产损失,又能实现担保物权。从企业破产方面来看,在出售企业固定资产时,债权人能通过出售的方式,获得的资金,避免产生不必要的财产损失。若债权人本身具有足够的能力偿还债务,则无须进行申请担保物权;若债权人本身不具备偿还债务的能力,在企业破产时,申请维护担保物权,在最大程度上保证债权人的利益。正是由于担保物权在一定程度上能提高债权人的偿债能力,在担保物值的程序中,存在一些问题。尤其是在破产清算时,对受担保物的估值方法,直接影响债权人最终获得利益[3]。物权范围的扩大,直接影响破产程序的运行,会使无担保的财产数量减少,无法在破产清算之后实现担保人与受保人提出的问题。

(二)担保物权发展中面临的挑战

随着社会发展,破产法逐渐完善,担保物权的行使范围逐渐扩大,从处理破产手续方面来看,破产运行程序逐渐简化。从破产法方面来看,担保物权的实现,在最大程度上保障债权人的个人利益。但由于国家经济多元化的发展,所形成的信息不足问题,直接影响企业运行破产程序,尚未具有担保和质押的物资和财产,从而影响债权人最终的利益,在一定程度上使破产程序成为表面法律。相关研究指出,企业在提出破产申请时,一般会附着担保物权,保障自身利益。随着担保制度的完善,担保范围逐渐扩大,在破产程序运行中,破产清算与重组十分重要。在有限条件下,企业提供给法务人员的报酬尚未形成统一标准。为此,我国应加深对破产法与担保物权的研究,在最大程度上保证债权人的个人利益[4]。

(三)破产法视野下担保物权体现的冲突

担保物权在不同的情况下体现出不同的作用,因此不同情况下的担保物权冲突明显。在最初建立破产法时,相关学者根据实际情况提出不同的观点。第一种观点以无担保财产情况分析,企业在无财产担保状况下顺次优先,主要是指第一顺位则为劳动债务。第二种观点则认为,劳动债权具有第一优先的级别,且高于担保物权,从而保障劳动者的最终利益。尽管提出保护劳动者利益的相关法律,但在实际建法过程中,缺少相应的劳务保障法。由此,造成设想与实际不符,造成实际冲突,严重时会直接影响法律所具有的权威性,从而破坏现有的经济市场环境。我国针对上述情况,采取灵活的处理办法,我国法律相关规定,企业在进行破产清算时,企业拖欠员工的各项费用,直接划分到职工补偿金中,而劳动债权的优先性相对担保物权相比要低,在劳动法中,劳动债权具有优先性十分合理,劳动者在企业工作付出一定的感情,在企业破产时,理应获得劳务债权权利[5]。但从企业方面来看,企业破产时,应在最大程度上保障债权人的主要利益,才能确保担保物权行为的正确使用。劳动者所具有的权利,应通过社会保障法或者劳动法来进行维护,而不是在所有情况下,具有绝对的优先性。

总体而言,我们通过上文详细分析破产法中担保物权的问题后可以明显看出,面对不同的状况可以实现灵活的变通,此外,在对担保物清单进行列举的过程中,也一直存在开发性的具体特征,同时也是随着现实的需求而出现动态变化的。此外,对于破产法和物权法而言,二者互相影响、互相作用,破产法视野下,对担保物权进行处理时,需要对两点问题进行重视,也就是破产本身具备的特点,在运行破产程序时出现的物权与债权之间的关系处理。在处理担保物权问题时,应采用物权优先于债权的相关原则,正确理解破产法作为清算的原则,以进一步保障企业破产清算过程中债权人的利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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