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执行中揭开公司面纱的相关规则

2021-11-24

法制博览 2021年36期
关键词:被执行人出资债权

赵 梅

(四川章天律师事务所,四川 成都 610000)

2016年11月8日,最高人民法院颁布《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以下简称《变更追加规定》),该规定创新性地在执行程序中建立了“揭开公司面纱”的相关规则,债权人在执行公司财产时,在满足特定的情形下,可以直接追加公司股东为被执行人,《变更追加规定》为债权人揭开公司面纱提供了一双更强有力的“手腕”。

一、股东追加为被执行人的法定情形

(一)法律规定

《变更追加规定》)第十七条至第二十二条,列明了如下六种情形可以直接追加公司股东或公司发起人等作为被执行人:

1.股东、出资人或发起人等未缴纳或未足额缴纳出资的;

2.股东、出资人抽逃出资的;

3.股东或者发起人未依法履行出资义务即转让股权的;

4.股东不能证明个人财产独立于一人公司财产的;

5.股东、董事或控股股东未经清算即注销公司的;

6.公司解散,股东、出资人或主管部门无偿接受公司财产的。

《变更追加规定》所列六种法定情形是揭开法人面纱理论在执行程序中的重要司法运用,债权人面对掏空公司的股东时不再束手无策,无可奈何,《变更追加规定》大大减少了债权人即申请执行人另诉的负担,使债权人的债权可以在一个案件的执行程序中得到清偿,提高了诉讼中债权人债权得到清偿的效率。

(二)法定情形适用的前提

公司的基石是有限责任,这也决定债权人不能任意妄为地去揭开法人面纱,因此,《变更追加规定》对追加执行股东都明确了适用的前提,就是在公司财产不足以清偿债务或公司未进行清算的情形下,才能考虑追加执行股东。未履行清算程序是一个比较明确的适用前提,通过股东是否发布登记债权的公告、是否编制资产负债表、工商查档等外观都可以判断。但公司财产不足以清偿债务的标准是什么就显得比较模糊了,现行法律法规以及司法解释都未予以明确。根据《变更追加规定》相关规则的文义,该责任更接近于一般保证人所承担的保证责任,结合最高人民法院印发的《关于执行案件立案、结案若干问题的意见》[法发(2014)26号]中所提出的“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标准,我们认为在考虑追加执行股东时,必须先对公司财产予以强制执行,经执行,公司确无财产可供执行或无法执行时,可以认定公司财产不能清偿债务。当然,在认定公司财产无法清偿公司债务时,不能因对公司债权有第三方担保,就此豁免过错股东的责任。仅仅是从经济成本的角度出发,如对第三方担保的执行能够清偿债务的,应优先考虑执行第三方担保。

司法实践中,多数法院也采纳上述关于“公司财产不能清偿公司债务”的认定标准。例如:XX集团因与被上诉人XX商业保理有限公司及原审第三人XX集团海南公司申请追加被执行人执行异议之诉一案中,海南省高级人民法院在(2019)琼民终565号裁定书中认为经一审法院对银行、房产、土地、车辆管理等部门进行调查,被执行人确无可供执行的财产,因而支持追加其股东集团在出资不足范围内承担责任。

但是公司如果对外还有债权,是否可以不执行债权而追加股东呢?根据我国民法制度以及民事诉讼法的相关规定,可以明确的是公司财产包括了公司的债权。因此,如果被执行公司的对外债权可以得到有效执行,债权能够通过执行得以全部实现,则不应追加被执行公司的股东为被执行人;反之,则可以追加被执行公司的过错股东为被执行人[1]。

(三)法定情形适用的几个特殊问题

《变更追加规定》所确立的执行中揭开法人面纱的规则,在维护债权人利益方面发挥了极大的司法保护作用。但在司法实践中,由于规则较为笼统,在适用时遇到不少争议问题或特殊事项。本文集中讨论三个特殊问题。

1.认缴期限尚未届满,出资不足股东追加执行的问题

2019年《全国法院民商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下称“《九民纪要》”)颁布以后,对此争议问题统一了裁判思路,明确:在注册资本认缴制下,股东依法享有期限利益,非特殊情形,不得诉请股东出资加速到期。同时,我国《九民纪要》又在我国《企业破产法》第三十五条、我国《公司法司法解释二》第二十二条规定的股东出资加速情形之外增加了另两个特殊情形,一是公司作为被执行人的案件,人民法院穷尽执行措施无财产可供执行,已具备破产原因,但不申请破产的;二是在公司债务产生后,公司股东(大)会决议或以其他方式延长股东出资期限的。

结合前面讲到的公司财产不能清偿债务的判断标准,应该可以得出,无论缴纳期限是否届满,在公司财产不能清偿到期债务的情况下,股东只要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都可根据《追加变更规定》追加股东为被执行人。

2.股东认缴期限尚未届满即转让股权的股东追加问题

这个问题实务中争议相对来说比较少,比较倾向性的意见是认缴期限未届满即转让股权的股东,不应当被追加为被执行人,主要依据就是股东有期限权益。而且债权人可以对现行股东根据公司法解释以及《变更追加规定》的第十七条对现行股东等追加执行来予以救济。我国《九民纪要》出台后,关于追加原股东的诉争反而有所增多,主要也是许多申请执行人利用我国《九民纪要》提及的关于股东加速到期的特殊情形来予以说理。但该说理并未得到很多法院支持。例如,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的(2020)京03民终4732号二审判决。

3.增资扩股中,对增资瑕疵股东的追加问题

公司设立后增加注册资本时股东瑕疵增资或增资后抽逃资金的,对于该增资事项前形成的债权,瑕疵的股东是否应当承担责任,在司法实践中也存在一定的争议,主要原因是最高法院曾经在2003年与2006年分别作出了《最高人民法院执行工作办公室关于股东因公司设立后的增资瑕疵应否对公司债权人承担责任问题的复函》(〔2003〕执他字第33号)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西钢集团执行申诉一案的复函(〔2005〕执他字第32号)。两个复函中明确规定债权人对公司的债权只有在形成于公司股东增资瑕疵之后,债权人才能在审判程序或执行程序中追究该股东增资瑕疵的责任,对于增资瑕疵之前的公司债务,股东并不承担责任。由于这两个复函未被明确废止,导致实务中对《变更追加规定》第十七条和第十八条的理解和适用存在争议。例如: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在(2018)川民申2522号判决书所持司法观点与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在(2017)粤03民终9806号判决的观点迥然不同。

二、股东追加为被执行人的非法定情形

(一)公司减资的相关法律规定

关于公司减资的主要法律规定有我国《公司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百七十七条规定“公司需要减少注册资本时,……公司应当自作出减少注册资本决议之日起十日内通知债权人,……债权人自接到通知书之日起三十日内,……有权要求公司清偿债务或者提供相应的担保”。如果把公司减资纳入广义地抽回出资的范畴,则相关的规定还有我国《公司法解释三》第十二条“公司成立后,公司、股东或者公司债权人以相关股东的行为符合下列情形的之一且损害公司权益为由,请求认定该股东抽逃出资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四)其他未经法定程序将出资抽回的行为”。对于公司减资未依法通知债权人,可否直接追加股东为被执行人这个问题,法律法规以及司法解释并无明确的规定。

(二)追加减资中不履行通知义务的股东作为被执行人的裁判观点

在法律没有明确直接的规定的情形下,根据查阅的判例来看,多数裁判观点利用资本充实原则和抽逃出资的法理予以说理,以此支持追加股东为被执行人,股东在减资范围内对公司未能清偿的债务承担补充赔偿责任。

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在[(2016)沪02民终10330号]案件的二审判决书中认为,根据现行公司法之规定,股东负有按照公司章程切实履行全面出资的义务,同时负有维持公司注册资本充实的责任。尽管公司法规定公司减资时的通知义务人是公司,但公司是否减资系股东会决议的结果,是否减资以及如何进行减资完全取决于股东的意志,股东对公司减资的法定程序及后果亦属明知,同时,公司办理减资手续需股东配合,对于公司通知义务的履行,股东亦应当尽到合理注意义务。股东明知此时公司债权早已形成的情况下,股东仍然通过股东会决议同意减资,并且未直接通知债权人,既损害公司的清偿能力,进而侵害了债权人的债权安全,股东应当对公司的债务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公司未对已知债权人进行减资通知时,该情形与股东违法抽逃出资的实质以及对债权人利益受损的影响,在本质上并无不同。因此,尽管我国法律未具体规定公司不履行减资法定程序导致债权人利益受损时股东的责任,但可比照公司法相关原则和规定来加以认定[2]。

虽然支持追加股东的观点占到主流,但实务中仍不乏不支持追加股东的案例,不支持者的主要观点认为,减资不通知债权人的情形不属于《变更追加规定》的法定情形,不宜扩大适用,因此不予追加。

综上来看,公司减资未依法通知债权人导致债权人未能要求公司清偿债务或提供担保,在执行程序中,如对公司财产穷尽执行措施后仍无法清偿债务的,作为债权人一方还是可以参照《变更追加规定》积极主张对不履行通知义务的公司股东作为被执行人。

三、实务启示

(一)揭开公司面纱的适用原则

通过法条的解读以及司法实践的分析,我们可以看到,执行中揭开法人面纱所暗藏的司法逻辑与《九民纪要》关于公司人格否认所倡导的裁判原则有异曲同工之处,都强调三个原则,一是“慎用”,只有出现公司不能清偿债务或未经清算时,且股东存在过错行为严重损害了公司债权人利益的情况下,才能适用;二是“当用则用”,比如我国《九民纪要》对股东加速到期特殊情形的增加,司法裁判中对减资中不履行通知义务股东的追加,体现了司法坚决保护债权利益的态度;三是“独用”,是承认公司的基石是有限责任,不能任意扩大股东责任、只有在具体案件中依据特定的法律事实、法律关系,才能突破股东对公司债务不承担责任的一般规则,例外地判令其直接承担责任。

(二)风险防范的建议

商事活动中,公司的出资情况,股东是否已经实缴完毕,认缴期限是否合理,股东实力等都是考量商事交易稳定的因素。商事主体应该区分不同的情形划定不同的风险等级,并据此合理拟定交易合同,或采取不同交易方式。比如,对实缴完成的,可以约定对公司股权变化的通知义务,如未履行导致债权人损害的,股东承担保证责任等类似条款,在交易过程中的管控措施上,将对股权变化、股东情况等纳入关注范围;对交易时出资认缴未完成的,可以考虑在交易中直接追加股东作为连带责任保证人;对已经存在相关讼争的公司股东,不与该商事主体发生交易等。

另外,在追加的程序中,由于除一人责任公司财产混同的举证责任在股东一方以外,其他情形的适用都需要债权人承担证明责任,无论是出资也好、无偿接受财产也好,许多证明事项都是公司内部信息,债权人存在证明上的难度。因此,商事活动中,债权人应该适当利用交易中的优势地位,在合同中约定相关资料取得的条款,合法合规地收集相关材料,以应对风险事件的发生。

如果已经发生了前述追加股东作为被执行人的情形,债权人在申请执行异议时,也应该积极利用财产保全措施,防止被执行股东恶意逃避债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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