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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法中关于虚拟财产的法律属性与保护措施

2021-11-24王亚莉

法制博览 2021年29期
关键词:民法财产运营商

王亚莉

(中共阳谷县委党校,山东 聊城 252300)

网络虚拟财产交易具有虚拟性、交易性、价值性等特点,除此以外,其作为新兴事物还具有一定陌生性。所以,从理论角度来说,保护网络虚拟财产重要且必要。最近的几年,有关虚拟财产的诉讼层出不穷,屡见不鲜,引起了法律理论与实务界的广泛关注。本文将先从网络虚拟财产的性质、民法属性等基础性问题展开,进而通过分析实务中的案例,提出对于我国网络虚拟财产民法保护的总结和建议。

一、网络虚拟财产的性质

广义上,网络虚拟财产指的是在网络虚拟的空间中存在的,能够为网络上的用户所拥有、支配的,具有一定程度价值的虚拟物,譬如各平台账号、某些平台中的虚拟货币等。而狭义上的网络虚拟财产仅指存在于网络账号中能够被用户支配的虚拟资源,如游戏金币、装备等。本文讨论的重点在于狭义上的网络虚拟财产。

网络虚拟财产到底能否同实际中的财产一样归入法律意义上的财产,在虚拟财产产生之初是存在争论的。持反对意见者认为,网络虚拟财产作为一种存在于网络空间中的虚拟的数字信息,在“虚拟世界”中认定为财产无可厚非,但在现实世界中不应当认为是财产。但在电子支付普及的当下,几乎所有人对虚拟财产与现实中的财产具有同等重要性不持异议。其实,从我国先前施行的《中华人民共人国民法通则》(以下简称《民法通则》)中就能找到根据,财产是具备占有、使用、收益、处分这几个基本特征的,反观网络虚拟财产,除了不具备实体形式外观外,完全符合这四个基本特点。从获取方式来说,网络虚拟财产往往也是用户付出金钱或精力获取的,与实体物的获取别无二致,这一点实务中亦是有数不胜数的案例可以验证[1]。

二、网络虚拟财产的民法属性

在本文的第一部分,已经明确肯定了网络虚拟财产属于法律意义上的财产,与实物财产并无本质上的差别。那么网络虚拟财产究竟属于哪一类型的财产呢?这不仅关系到权利人的权利范围,也可能影响到某些人承担义务的范围。一般我们认为,在实物财产中,财产是特定经济权利和义务的集合体,如物权、债权等。所以,学术界对于网络虚拟财产的民法属性也有物权说、债权说两种论点。

物权说认为,我国民法意义上的物通常指的是有形的实物,但在科学技术不断发展进步的今天,物的范围仅局限于有形的实体的想法是狭隘的。杨立新教授曾在其论著中提到,在不影响原本物权体系以及物的体系的基本理念的前提下,对其中部分的修补是在允许范围内的,只要有法律上的排他支配、管理的可能且具有独立经济性,就可以认为是法律意义上的“物”。债权说认为,网络虚拟财产只是由于运营商与用户之间建立的服务合同关系而产生的一种债权债务关系。

三、通过实际案例分析总结虚拟网络财产的民法保护

2016年11月20日,游戏《圣斗士星矢》停服,玩家沈某以游戏中所有的充值转化为游戏装备、卡牌、虚拟货币等后却无法使用为由,诉诸法院,要求运营商赔偿其损失。

本案经法院审理最终认为,运营商通过网络为玩家提供平台游戏,玩家参与游戏支付相应费用,获得对账号内的虚拟人物、装备等的占有、使用、处分等权利,这些金钱支出、劳动付出使得虚拟人物、装备具有了财产性,游戏运营商停服的行为,实际上侵犯了玩家的合法财产权,理应赔偿其损失[2]。

通过上述案例不难发现,在现实的司法裁判中,玩家在游戏中以劳动、金钱付出、交易等手段获取的虚拟财产,是有财产性的,受民法保护的。即使是手握“上帝”权限的运营商,也无权侵犯玩家合法获取的网络虚拟财产。当然也不是说,一旦游戏上市有玩家参与游戏,运营商就不能对游戏进行停服。而是说,运营商在对游戏进行停服操作的时候,程序上与实体上均应合法合理。在程序上,因运营期限与游戏玩家的网络虚拟财产的“寿命”密切相关,理应做到提前告知玩家,并在实体上保障玩家不会因此遭受损失,如此才符合民法中公平原则和诚实信用原则之要求。从经商的视角来看,抱着“割一波韭菜”的心态侵害玩家权益的行为,也不过是自毁形象、自砸招牌的短视行为。

近年来,随着网络技术的高速发展,互联网已悄然进入我们生活的方方面面,微信、QQ、抖音、微博等社交软件已成为我们中大多数生活、工作难以剥离的部分。在网络参与度如此之高的情况下,对于网络信息技术手段所产生数据的疑虑,对于虚拟代币们的“身份”困惑持续不断。顺应时代和民众生产、生活的需求,2021年1月1日生效实施的我国《民法典》第一百二十七条对民众的前述关切予以规定,“法律对数据、网络虚拟财产的保护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虽然只有一句话23个字,但这项规定一方面这一条款明确了数据、网络虚拟财产具有财产性质,受到法律保护;一方面,又对数据和虚拟财产作出了区分,明确数据和虚拟财产有对应的专门法律和相应制度进行保护;另一方面,对于这种有别于传统的新型财产权利,考虑到其飞速发展的特性,该法条也保留了后续立法完善的空间。认为该条款对于数据、网络虚拟财产保护作出了原则性的规定,给予已成为民众生活中必不可少的一部分的数据、虚拟财产们合法身份,在法律层面具有里程碑的意义。但我们同时也应当看到,随着此方面产业的持续发展,数据、虚拟财产保护依然刻不容缓,希望相关的、更进一步的立法工作也能加快开展。

四、对网络虚拟财产进行民法保护的建议

第一,认为宜通过立法进一步明确网络虚拟财产的民法地位,如在我国《民法典》中设立专章或另行出台单行法对网络虚拟财产进行全面细致的保护。以上法律的内容建议明确网络虚拟财产在用户及运营商之间的权利归属问题、网络虚拟财产流转的合法形式、网络虚拟财产损失后的赔偿(不论是由于运营商造成还是第三人造成)等。只有像如此存在一部具体且具有针对性的法律法规,才能使得网络虚拟财产纠纷的解决真正有法可依,有理可辩[3]。

第二,建议创建和完善网络虚拟财产价值的评估体系。要确定网络虚拟财产相关纠纷的赔偿问题,就必须厘清网络虚拟财产的价值,但由于网络虚拟财产的存在环境较为特殊,其价值于不同人而言可能存在不同的意义。所以,最为正确的评估办法就是将评估的工作交给特定人,如游戏的开发商、资深的玩家、相关的管理部门等。而评估价值的确定依据也最好重点考虑以下几点:1.在获得这一网络虚拟财产的时候,所消耗的时间、金钱;2.网络虚拟财产存在于服务器中的数量;3.网络虚拟财产对整个账户的影响;4.获得网络虚拟财产的难度等,综合包括但不限于以上各种因素,再来确定网络虚拟财产的具体价值。除此以外,还可以参考运营商在其主页上开设的公开投票活动,确定网络虚拟财产的价值。

第三,针对网络虚拟财产所有者,希望他们能树立高度的网络虚拟财产私利自我保护意识。一则,认真阅读网络运营商提供给的格式合同,并大胆直接地拒绝其中不公平的条款,当拒绝的声音足够大时,运营商“店大欺客”以格式条款损害权利人合法权益的情况才会有所缓解;再则,当侵权已成为既定的事实,权利人一定不能忍气吞声,而是要积极地投诉、寻求公权力的救济或诉诸司法救济,当运营商的不法行为获得了应有的惩处,他们才会引以为戒,不敢再犯。当然,在维权之前,特别是起诉至法院之前,一定不要打草惊蛇,要注意搜集和固定运营商的侵权证据。一方面,有理有据才能得到公权力机关的信服;另一方面,也可以起到防止运营商毁灭证据的作用,否则就算权利人积极寻求救济了,也很可能因为不能充分举证而导致诉求不被支持的后果。针对网络运营商,建议将眼光放长远,在经营过程中爱惜自己的羽毛,守信用、讲诚信,从程序、实体两个方面保障用户的虚拟财产安全,才是一条为商发展的可持续阳光大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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