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预重整程序中的法定管理人介入的正当性及职责范围

2021-11-24王露钰

法制博览 2021年29期
关键词:正当性破产法重整

王露钰

(江苏神阙律师事务所,江苏 无锡 214000)

目前我国各省市根据当地破产实务实际情况,相继制定并出台规范预重整工作的规范性文件。这些规范性文件中,均提及进行预重整应当指定管理人(又称临时管理人、辅助机构),并规定重整申请受理后,已经指定预重整管理人(临时管理人、预重整辅助机构)的,可以继续被指定为管理人,为法定管理人提前介入预重整提供了一定的法律依据。现本文就上述法定管理人提前介入预重整是否具有正当性,及假设在具有正当性的前提下如何履职进行讨论。

一、预重整中法定管理人介入的正当性

法定管理人提前介入预重整是否具有正当性,理论界和实务界都未有统一的定论,各地法院在实际案例操作中的做法亦存在不同之处,笔者试从以下几个方面论证其正当性。

从现有法律依据、通行政策来看。我国现行《中会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以下简称《企业破产法》)中并未规定预重整制度,但最高人民法院在2018年3月《全国法院破产审判工作会议纪要》第二十二条、2019年11月《全国法院民商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第一百一十五条,两次明确积极探索庭外重组和庭内重整的衔接,明确庭外重组效力可以延伸到重整程序中,为各地法院探索预重整制度提供了依据。2019年6月22日,国家发展改革委等十三部委共同制定了《加快完善市场主体退出制度改革方案》,提出要研究建立预重整和庭外重组制度,强调预重整与破产重整的有效衔接要求,明确预重整的法律地位和制度内容。世界银行在《中国优化营商环境的成功经验:改革驱动力及未来机遇》报告中,建议中国通过建立一个新的破产前程序促使企业在财务危机时尽早启动破产程序。从上述会议纪要、国家政策、国际营商环境要求来看,预重整制度也应当成为《企业破产法》的规范对象。《企业破产法》第十三条规定,人民法院裁定受理破产申请的,应当同时指定管理人,预重整程序作为新的破产前程序,法定管理人提前介入具有一定的法律上的正当性。

从各地制定的预重整指引来看。2019年3月25日,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出台了《审理企业重整案件的工作指引(试行)》(以下简称《深圳重整指引》),第三章预重整第三十条第二款规定“合议庭决定进行预重整的,应当同时指定管理人……”。2021年1月8日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出台了《重庆市第五人民法院预重整工作指引(试行)》(以下简称《重庆预重整指引》),规定了预重整辅助机构的选任方式,并规定预重整辅助机构在破产申请受理后,可以直接被指定为管理人,除非出现债务人或者债权人会议有证据证明预重整辅助机构或者预重整管理人存在《企业破产法》规定的不适宜担任管理人的法定事由,向人民法院申请重新指定重整管理人的。前述规定是在总结当地预重整工作实际情况的基础上制定的,为法定管理人提前介入预重整程序提供了破产实践经验支撑。

从预重整内在要求来看。预重整是为了更好地促进危困企业的挽救再生,适合发生债务危机但又具有挽救资源与营运价值、及早寻求法律挽救的危困企业,通过简化程序,达到提高效率、降低成本、鼓励市场化协商的效果。但简化程序,不等于简化过程,预重整涉及债权债务清理、引入投资人等各项事务,需要专业、中立、公正的第三方中介服务机构促成债务人及出资人、债权人、投资人等各方磋商,从而协调、平衡各方之间的权利义务进而达成协议,而具备上述要求与能力的法定管理人是天然的优质人选,因此法定管理人提前介入预重整符合预重整的内在要求[1]。

二、预重整管理人的选任方式

从现有的实务案例来看,预重整中第三方机构的选任通常有如下方式:1.债务人企业自行聘请;2.债权人和债务人协商共同聘请;3.请求人民法院随机选任。前两种选任方式产生的第三方中介服务机构,因其选任方系债务人或者债权人、债务人共同协商聘请,其中立立场难免被质疑,如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受理的上市公司中南文化重整案中,在预重整阶段,债务人企业自行聘请某律师事务所担任引导人,辅助债务人、债权人、出资人开展重组谈判工作,在人民法院受理重整后,该引导人并未被人民法院直接指定为管理人。

故破产实务中,预重整管理人的选任方式更多是通过法院摇号方式从管理人名册中聘任,如《深圳重整指引》第三十条、《重庆预重整指引》第二十条就预重整管理人选任方式作了上述规定。一是避免自行协商确认的预重整管理人在司法程序中产生的中立性质疑,二是避免管理人名册之外确认预重整管理人在司法程序中产生的专业性质疑。

承接本文第一部分对法定管理人提前介入预重整正当性的分析,笔者认为,预重整管理人的选任可以参照《企业破产法》的相关规定进行选任,即由债务人或者债务人、主要债权人共同申请法院从管理人名册中符合条件的机构中选任预重整程序中法定管理人是较为合理的方式。

三、预重整程序中法定管理人的职能

预重整并非法定的重整前置程序,鉴于预重整制度的立法空白,笔者认为目前可参照《企业破产法》对重整程序中法定管理人职能的规定来框定预重整程序中法定管理人的职能范围,且目前多地法院已相继制定、出台了预重整工作指引等规范性文件,对预重整程序中法定管理人的相关规定可以借鉴。综合来看,预重整程序中法定管理人的职能包括调查职能、协助职能、监督职能等[2]。

调查职能。即调查债务人的基本情况,包括清理债务人财产,制作财产状况调查报告,充分清查、核定债权,根据需要进行审计、评估等。

协助职能。即协助债务人引入投资人,并引导债务人与其出资人、债权人、意向投资人等利害关系人进行磋商,推动各方就重整方案达成一致。

监督职能。即监督债务人自行管理财产及营业事务,并监督债务人根据法律法规,及时、全面、准确披露预重整工作以及对债权人产生影响的各项信息。

四、预重整程序中法定管理人履职原则

中立性。预重整程序中法定管理人不代表任何一方当事人,不为任何一方利害关系人的利益而存在,应秉持中立立场。

专业性。《企业破产法》确立法定管理人资格准入制度,即法定管理人应当具备一定专业知识、技能、资格。参照对法定管理人资格的要求,预重整程序中法定管理人亦应符合上述条件,确保预重整程序有序进行,同时保障效率。

辅助性。预重整程序并非司法程序,预重整程序中法定管理人的提前介入原因之一是辅助债务人进行庭外重组磋商,对债务人及出资人、债权人、意向投资人在协商重整方案的过程中应起引导、组织的作用,达到挽救危困企业的目的。

五、对预重整程序中法定管理人履职的监督

(一)定期汇报制度。从最高人民法院的规定以及各地破产实践来看,预重整是旨在衔接庭内重整的机制,既然最终要获得庭内重整的司法加持及强制力,就必须对预重整中的法定管理人履职进行监督,要求其定期汇报工作。如《重庆预重整指引》规定,预重整管理人应定期向人民法院汇报工作进展,并提交预重整终结工作报告;《深圳重整指引》规定,预重整工作完成或预重整期间届满,管理人应当提交预重整工作报告。

(二)严格限制履职期限。预重整机制突破了《企业破产法》对于重整期限的限制,虽然有利于维护企业重整价值,但限制、剥夺了部分债权人的权利,如限制有财产担保债权人权利行使等。如果对预重整管理人履职期限、预重整期限不加以限制,使得该部分债权人在庭外、庭内权利受限期间叠加,会造成权益进一步贬损,有违《破产法》公平清偿原则,也不利于预重整制度的发展。因此,需要严格控制预重整管理人履职期限、提高预重整效率,把对债权人权益的损害降至最低。如《重庆预重整指引》规定预重整期限为三个月,经人民法院批准,可以延长一个月,《深圳重整指引》亦作一致规定。

预重整的本质是债务人企业和债权人等相关利害关系人自主协商的庭外重组,其最终目的是衔接庭内重整;从庭外、庭内程序衔接角度考虑,预重整程序中法定管理人的介入具有重要意义。对于法定管理人来说,应当遵守现行法律法规对其职权范围的规定,忠实履行职务,做好与重整程序的衔接工作,兼顾挽救危困企业和保障债权人权益,才能彰显预重整制度的优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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