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人工智能创作物的著作权归属

2021-11-24冯启锋

现代交际 2021年22期
关键词:主客体独创性意志

冯启锋

(广东财经大学 广东 广州 510320)

在现有著作权制度中,著作权的作者只能是自然人。由于法律的滞后性,主客体相统一的评价标准难以满足社会的需求。因此,需提出主客体分离标准与读者中心主义标准评价人工智能创作物,并将著作权赋予人工智能的使用者。

一、人工智能创作物归属的争议

基于人工智能创造物的保护模式,学界对是否围绕著作权制度保护模式存在分歧。部分学者认为不应围绕著作权制度保护人工智能创造物,主张主体与客体维持高度一致,因为“作品”与“作者”在著作权上是一体两面的关系,创作是作者在客观上表达自己内心想要表达的思想。[1]在美国,如果缺乏人类对人工智能创作物的介入,则该创作物不能被赋予著作权。[2]有学者提到日本颁布的《知识产权推进计划2017》,自主生成内容的人工智能没有人类创作的元素,因此应被著作权法否认。[3]人工智能创作物应基于“主客体一致”的标准被排除在著作权制度的保护范围,通过其他法律安排保护。有学者提出,人工智能创作物可被划分为特殊的数据财产类型,通过债权性利益保护人工智能创作物不受他人盗用或恶意的篡改。[4]基于《伯尔尼公约》的国际共识,人工智能不具有作者资格,无法将其创作物归属到某一特定的权利人。因此,该创作物应被视作公共领域上的公共财产,人们可以自由地使用人工智能创作物。

而相反的立场认为,算法创作物应当通过著作权制度保护。持有该观点的学者认为,人工智能虽不具备法律主体资格或作者资格,但经过深度学习的创作物应获得著作权的保护。[5]这种观点体现主客体分离评价标准,论证人工智能的创作物具有独创性。例如,在算法创作中,人工智能的独创判断被人类主导,其实质是人类意志的延伸。有学者认为,人工智能运作的过程难以被认定是创作,但是可以适当扩宽创作的范围,在法律上承认人工智能创作物的著作权。[6]还有学者认为,作者是人工智能或者是人类,这一问题本身并不重要。人工智能创作物可类推先占制度,著作权由最初得到该创作物的法律主体享有。[7]最后,有学者认为,可在一定范围内接受人工智能为“机器作者”,人类作者与“机器作者”合作及创作。通过合作这一过程,人类作者获得著作权的权利。[8]

以上学术焦点大体集中在法教义学的分析,着重人工智能创作阶段是否满足著作权制度的相关概念。然而,法教义学分析方法忽视科学技术带来的变化,并没有满足社会现实需求。非著作权制度模式忽视人工智能创作物和人类作品的外观难以辨别。将人工智能的创作物定位为特别产权的数据信息,虽然满足主客体一致性的标准,但未考虑未来的社会发展。在可预见的将来中,人类作品和人工智能创作物的生产过程大相径庭。但从成品的角度观察,人工智能创作物的外观可以媲美人类创作的作品。假如消费者对人工智能创作物的需求与对人类作品的需求相似,那么很难避免创作物与作品的权利内容具有高度的重复性。与其注重人工智能创作物是否符合主客体统一的标准,不如聚焦在创作物与作品相似性的外观上。

此外,非著作权模式的观点忽视可能出现的不良后果。第一,人工智能创作物变成公共属性的公共财产,将会增加使用者对公共财产的创作物及享有著作权作品的识别难度。但是,使用者是否具备特定的专业知识,有无能力鉴别创作物及具有版权的“作品”,仍然是值得深思的问题。第二,将人工智能创作物当作公共属性的财产,并没有真正地保护人工智能使用者及设计者的利益。人工智能的使用者无法从中获利,其自身就不会有太大的动力再利用人工智能完成创作。

据此,本文主张人工智能的创作物应符合主客体分离标准,支持以著作权保护模式定位人工智能的创作物。然而,人工智能的创作物适用于著作权保护模式的定位,不仅需满足外观上的相似,而且要有一定的独特性。这才能类推著作权保护模式适用至人工智能的创作物上。

二、独创性的实质:自由意志的价值取向

著作权制度中,独创性与人类创造性的思维息息相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以下简称《著作权法》),作品是指“文学、艺术和科学领域内具有独创性并能以一定形式表现的智力成果”;创作则是指“直接产生文学、艺术和科学作品的智力活动”。著作权法中不仅有自然人作者,也有法人作者,但后者仍是一种法律拟制。由此,创造性是检验是否具有独创性的检验条件,这也是人工智能创作物被认定为“作品”的检验前提。

独创性与自由意志有紧密的联系。正如康德指出,作者意志通过作品体现,是向外界传达出自己的心声的一种方式。黑格尔认为,作品的独特性展现了个人精神内在的部分。在美国猿猴拍照案中,一只猿猴偶然捡起相机并生成一张照片,该摄影师主张对该照片享有版权。而美国动物保护协会则认为该照片的版权应当属于拍照的猿猴。经过美国法院的一审二审,均认定该拍照行为不是创作作品的过程,该照片不具有版权性质。案件背后的原理是,由于动物不具有自由意志,经其物理行为而得出的创作物并不表达作者自身的意志或精神,其“加工”的创作物不具有法律上的版权。

在前算法社会时代,自由意志作为区别主体与客体的标准,并未受到科技发展的冲击。然而,人工智能的运作方式是通过模仿人类思维运作方式而建成,这使人工智能创作物与人类的独创作品具有高度相似性。在因果关系上,人类越来越少地介入人工智能创作的过程,正如科学主义者认为,伴随科技的进步,最终将会产生超越人类且具备精神意识的载体,人工智能在逐渐获得类似于人类的精神。更进一步说,科学主义认为人工智能拥有类似的神经网络,就意味着具备了精神或自由意志。然而,人工智能是否具有自由意志,是一种价值上的判断,而非事实上的肯定。

人类如何辨别人工智能具备“自由意志”依然是一个难解之谜。无论“图灵测试”还是“汉字屋测试”,都不能确定人工智能或智能机器具备自由意志。“图灵测试”认为,如果听众能接受并相信说话者的内容,该人工智能就顺利通过“图灵测试”。同样,“汉字屋测试”是房间中的人可以使用自己的书本翻译并用中文回复。尽管此人不懂中文,但是足以让任何房间外的人误以为他会说流利的中文。如今,已经出现能与人对话或者承担翻译任务的人工智能,但是我们不承认这些人工智能具备人类的心智。

在现实层面上,自由意志问题不是有或没有的问题。根据事实与价值二分,它并非是事实上的判断,而是一种价值的判断。人工智能的神经网络在现实中与人的神经网络相似。对比创作物生成的过程及人类创作活动的过程,二者的辨析是一种事实上的判断,然而,涉及人工智能与自由意志的问题,并非能用事实上的“真”与“假”做出判断。现实中人工智能具有神经网络不能为其具有自由意志提供恰当的证明。

因而,判断人工智能是否具有自由意志,并不等价于判断人工智能创作物是否具有独创性。换言之,面临保护人工智能创作物的价值倾向,需在法律层面上重新定位人工智能的创作物,以及安排其交易制度。本文主张通过人工智能的主客体分离评价标准去评价作品的独创性,从功能价值的角度定位人工智能的创作物。

三、主客体分离评价标准下的作品价值

在主客体分离评价标准之下,对作品独创性的认定不再受到自然人的限制。“创作”作为一种法律价值被赋予到人工智能的创作物中。读者中心主义分离了作者与作品之间的联系,作品的意义取决于读者的评论,依照读者的评价体现作品的独创性。现有著作权制度中也有涉及读者中心主义的评价标准。例如,在孤儿作品的著作权保护中,作者身份的不明确不影响著作权法的保护。此时,独创性取决于客观的公众感受。

读者中心主义可以追溯到结构主义中。作者受限于文字内容的形式及结构,其意义更多在于文本深层。但是,作者内心想表达的意义被文字及内容限制了,这意味着作者文本深层的意义并不能在客观上得到很好的反映。因此,读者中心主义并不注重作者在文本中的主观意义,而是在客观上通过读者的想法及感觉判断独创性。作者身份的形式被冲淡了。

人工智能劳动成果具备非物质性的特质,被视为特殊的商品在市场上流通。创新的激励机制通过市场决定知识产品的价值,权利人从中获得利益。因而,著作权制度不应只是局限于作品的艺术价值,理应侧重其市场价值。《著作权法》第二十四条规定,既允许了私人的合法使用,也蕴含私人的合法使用,保护的是著作权人的市场利益。对比专利权与著作权后发现,著作权相关规则更类似于竞争法规则,而不是财产权规则。这体现了著作权人在市场经营活动中的收益取决于市场价值,而非艺术价值。

无可否认的是,某些作品的商品价值仍然取决于与作者的联系。公众对作品独创性的需求,也表现出付费的经济动机。人们有了新的消费观念:交易价格的因素逐渐与作者身份信息脱离,而消费者某种偏好决定了作品的市场价值。例如,漫画的原件与复印件并没有在独创性上存在差异,但是其价格并不相同。这是基于作品唯一特定的所有权而产生的差别,并不取决于作品的艺术价值。这意味作品的价格由作品的艺术性转移到消费者偏好中。

四、人工智能创作物的著作权制度安排

作者主体性在作品独创性的意义并未被著作权制度全面否定。但随着社会的发展,独创性评价主体需从作者转移到消费者身上。具备“作品”外观的人工智能创作物,其争议来源于作品与创作物之间难以被一般人辨别。从消费者的角度,他们通常在市场上接触的是成为商品后的作品,通过署名形成对作者的理解。

如果简单地认为人工智能不具备主体性,或者认为人工智能无法实现与人类真正的情感交流,从而否定创作物获得相应的著作权,那么现实中可能会出现如下情形:消费者愿意付出金钱欣赏某种能带来情感上共鸣的作品。该作者到底是人类作者,或是非人类的人工智能,并不阻碍他获得情感上的共鸣。作者到底是谁并不重要,消费者愿意支付价钱,因此,人工智能创作物应当被认为是具备版权的作品在市场上流通。

主客体分离标准弱化了作品与作者之间的联系,独创性也不取决于人类的创作。人工智能与人类的关系,可以类推为委托及被委托的关系。因此,著作权制度应保护人工智能创作物的著作权由该程序的使用者享有。通过定位人工智能对使用者拥有其人工智能创作物具有著作权,能实现知识产权制度的激励功能,更大程度地促进知识产权领域的繁荣。因此,对于人工智能的创作物,应该赋予人工智能使用者著作权。

五、结语

本文认为,人工智能的创作物应当受到著作权制度中的法律保护,而非建立其他模式保护人工智能的创作物。在原有主客体统一评价标准下,人工智能的创作物既不符合作品的独特性,也不符合作品是由自然人创作的标准。但是,面对社会科技的发展,法律不应一成不变,主客体统一评价的标准虽能合理反映自然人的创作过程,但不适用于人工智能的创作物。而读者中心主义摆脱了作者只是人类的困境。适当的主客体分类评价标准则是为人工智能创作物受著作权制度保护提供了支撑。同时,基于保护及激励知识产权的发展考虑,应当将人工智能创作物的归属赋予人工智能的使用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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