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网络购物中消费者的反悔权制度

2021-11-24蔡盈文

法制博览 2021年19期
关键词:吊牌权能行使

蔡盈文

(湖北经济学院法商学院,湖北 武汉 430223)

一、消费者反悔权的概述

(一)消费者反悔权的概念

针对反悔权的内涵,目前学界还没有总结出统一的概念。简单来说,该项权能由法律所赋予,消费者对之前的消费行为反悔。世界范围内许多国家都对该项权能进行了规定,美国立法当中使用的是“冷静期”的说法,欧盟则采用了“解除权”的说法。我们可以发现各个国家对于该项权利的称谓存在着一定的差异,但是该项权利的本质内容是一致的,即法律规定一定期限,在此期限内,消费者不需要向经营者提供理由,就可以提出解除之前订立的消费合同的主张,双方权利义务关系由此而终止,消费者无须为该行为承担法律责任。[1]

(二)消费者反悔权的构成要件

其一,针对权利主体的要求。该项权能只能为消费者所享有。反悔权这项权能之所以被设立,也是为了更大程度维护消费者权益,因此该项权利的主体是固定的,只有消费者能享有该项权利,经营者无法享有。其二,权利客体的要求。反悔权并不是在所有交易类型当中都可适用,该项权利在何种情况下可以适用,各国法律都已经明确进行规定。其三,行使要件。消费者在行使反悔权,要求单方面解除交易合同时,应当将商品退还,并且以文本方式告知经营者,抑或是通过电子通信的方式告知。其四,期限的要求。该项权利是法律所赋予消费者的,但不代表着消费者履行该项权利不受到限制,不同国家对于该项权利的行使期限的规定有所不同,大多数国家的规定为7日。

二、我国现行立法中关于网购消费者反悔权规定的不足

(一)排除适用消费者反悔权的商品规定有待明确

《消费者权益保护法》当中载明了无法适用反悔权制度的商品,并且还规定了兜底条款,当中载明,除了上述条款当中列举的产品,其他由商品性质决定的,在购买时就已经明确不宜退货的产品,无法适用无理由退货。就笔者看来,该条规定还是较为抽象,具有一定的完善空间。例如针对禁止使用该项权利的商品仅仅列举了部分,完整性还有待加强,法条当中载明的四种商品类型固然有不适用该项制度的理由,但还有其他商品从性质上明显不适合纳入反悔权适用范围。举例说明,贴身衣物就不适用于该项制度,因为该种商品私密性较强,在试穿之后,二次销售就会存在困难,对于消费者而言,无论从生理角度也好,心理角度也罢,通常都难以接受这种贴身衣物被二次销售。还有服务性质的商品,抑或是家政服务、家教服务等,消费者接受服务之后,针对此类服务的提供者而言,就已经完成了服务,也付出了劳动,如果允许消费者使用反悔权,对于服务提供者而言,是一种较大的损失。[2]

(二)行使消费者反悔权当中的”商品完好”条件难以把握

《消费者权益保护法》当中对于反悔权行使的要件进行规定,其中一项就是商品完好,但是该部法律当中没有明确规定完好应当如何界定。《侵害消费者权益行为处罚办法》当中第九条载明,不能把拆封商品查验作为破坏商品完好的借口。在实践当中,由于网购涉及成千上万种商品,不同商品完好的标准区分起来具有一定困难,因此退货纠纷繁多。完好的标准应当如何界定,许多学者提出自己的观点。有学者提出,商品是否完好取决于商品本身,因此商品的包装是否完好、吊牌是否存在都不是商品不完好的理由,消费者依然可以行使反悔权。[3]还有学者提出,商品完好的标准是不影响二次销售。另外学者认为,认定商品完好与否的标准应当是交易习惯,依照交易习惯,商品标识以及吊牌也是商品本身的范畴,标识和吊牌脱落就无法认为商品还完好。根据上文的论述,我们可以发现,商品完好的标准主要在于商品包装、吊牌是否被包含在完好范畴。[4]我国相关立法当中已经将拆封查验排除出判断商品完好的标准,但笔者认为这种规定有一刀切的倾向,并不完全合理。

(三)消费者反悔权未受到合理限制

2019年曾经发生过这样一个反悔权滥用案例。某女士在淘宝购买18件衣服,在旅游时穿着,旅游结束后发出退货申请,理由是衣服不合适。从这个案例当中我们可以看出,反悔权虽然是正当权利,但是使用还是应当受限,否则会引起道德风险,致使经营者的利益受到侵害,市场的秩序也将因为这种行为被破坏。从另一层面来说,消费者冲动购物行为将会增多。通常情况下,消费者在购物之前会经过再三思考,但是如果消费者拥有不受限制的反悔权,那么在购物前可能不会如此谨慎思考,会冲动购物,拉低社会效率,因此限制消费者行使该项权利也是有必要的。[5]

三、完善我国消费者反悔权立法的建议

(一)细化规定适用消费者反悔权的产品类型

我国的法律体系当中,采用列举与兜底相结合的方式规定了适宜行使反悔权的商品类型,但是列举的完整度有待提升,兜底条款的规定也尚待明确,致使在实践当中,部分商品并不属于不宜退货商品的范畴,商家强制将此类商品作为不宜退货的商品,限制消费者行使反悔权。因此笔者认为,应当以现行法律的规定作为基础,以工商局、消协为代表的行政机关、有关社会团体应当联合行动,经由听证会,抑或是专家座谈会的途径,完善不宜退货的商品目录,进行更进一步的规定,并在立法当中载明,商家不得擅自认定不宜退货商品,只有目录当中的产品才能归属于不能退货的范畴,消费者才被限制行使反悔权。

(二)详细规定“商品完好”的标准

根据《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的相关规定,消费者行使反悔权的其中一项必要的构成要件是商品完好,消费者所退回的商品是否完好将直接决定消费者是否能顺利行使反悔权。但是目前我国立法规定当中,针对商品完好的标准却尚未达到统一。笔者认为,商品完好程度的界定,应当由消协组织,邀请各行各业的商家代表进行讨论。因为商家对于商品完好程度的界定有更多的了解,在这点上专业程度高于立法机构,因此也更有发言权。另外,笔者认为,倘若消费者因为常规试用导致了商品处于不完好的状态,仍然应当界定为完好。因此可以在反悔权的法条规定当中具体解释何谓商品完好,商品完好指的是商品本身处于完好的状态,商品质量并没有因为一次销售而改变,没有经过污染,只要经过简单的处理即可进行二次销售。

(三)合理限制消费者行使权利

为了对消费者使用反悔权进行适当的规制,应当在反悔权制度当中加入诚实信用原则,对消费者进行约束。倘若消费者滥用了该项权利,需要受到警告,并且有关部门应当对其行为进行记录,若存在此类滥用权利的状况,该权利的行使将会受到适当限制。倘若消费者提出其不构成对反悔权的滥用,需要针对这一事实承担举证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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