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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利息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能否计算一般债务利息
——以张某与某物资贸易有限公司、李某、杨某、王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为例

2021-11-24付前明

法制博览 2021年19期
关键词:迟延调解书生效

付前明

(宁夏综义律师事务所,宁夏 银川 750001)

一、法律规定与实际执行之间的矛盾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程序中计算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根据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计算之后的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包括迟延履行期间的一般债务利息和加倍部分债务利息。迟延履行期间的一般债务利息,根据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方法计算;生效法律文书未确定给付该利息的,不予计算。①《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程序中计算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以下简称“执行利息规定”)

在大部分金钱债务纠纷案件中,原告主张利息“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但多数法院判决“利息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根据上述执行利息规定,对于“从判决确定的给付日之后至被告实际付清债务之日”的利息(指一般债务利息),判决书并未确定给付。故执行法官计算债务利息时,均未计算这部分一般债务利息。

依笔者理解,无论判决书对利息计算表述为“至实际付清之日”还是“至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一般债务利息均应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否则,将鼓励债务人恶意拒绝履行债务,规避应当承担的约定债务利息,导致债权人资金利息损失。

对于上述“迟延履行期间的一般债务利息,根据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方法计算;生效法律文书未确定给付该利息的,不予计算①”这一规定,可以从以下三个层面进行解释:

(一)字义解释

上述规定根据其字义理解有如下两层含义:

1.如何计算一般债务利息,按判决书中确定的方式来计算。

2.一般债务利息是否应当计算,以判决书确定为准。

在“利息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的判决中,支持了原告主张的利息(即一般债务利息),故迟延履行期间的一般债务利息也应当予以计算。同时,该类判决也明确了利息计算方法。因此,按照上述规定,应当按照生效判决确定的方式来计算迟延履行期间的一般债务利息。

(二)立法解释

迟延履行期间的“一般债务利息”属于欠付货款产生的债务利息在迟延履行期间的延续,是对债权人利息损失的保护;“加倍部分债务利息”属于法定利息,体现的是公权力对违约债务人的惩罚。从法理逻辑而言,迟延履行期间的加倍债务利息是法定的惩罚性利息,意即债务人要为自身的违约违法行为支付成本。只有建立在一般债务利息上才能体现“加倍”和“惩罚”的意义,如果没有一般债务利息,只算加倍债务利息,就完全失去了对被执行人不履行生效判决的惩罚意义。即迟延履行期间仅按日万分之1.75(换算成年利率为6.3%)计算加倍部分利息,将使得债务人在迟延履行期间支付的利息与银行贷款利息相当,有违“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关于惩罚违约债务人的立法本意,间接纵容了债务人,纵容了迟延履行的不诚信的行为,且与判决本意和司法解释精神不符。

(三)法理解释

加倍债务利息“日万分之1.75”,即年利率6.4%,仅为法定基本利息。一般的民间借贷利息均高于该基本利率。如果仅计算该法定基本利率,而不计算约定的一般债务利息,就是变相地鼓励被执行人不按判决书履行,以迟延履行方式取得低息借款。这显然违反公平原则。

如果对某一条法律规定的理解产生了两种不同的理解,应当按照符合法理学一般原理的理解来解释法律条款,这就是法理解释。

根据上述理解,笔者针对一起执行法官错误理解该条款的执行案件,代理当事人提起了执行异议,一审法院驳回我方的异议请求后,我方提起了复议,最终复议法院支持了我方的复议请求,支持了我方主张的一般债务利息。

二、具体案例分析

(一)简要案情

原告张某某与被告某物资贸易有限公司、李某买卖合同纠纷,原告的诉讼请求为:请求判决二被告支付货款223830元、利息14101元(暂计算至起诉日直至货款结清时止),合计:237931元。宁夏贺兰县人民法院于2016年9月18日作出(2016)宁0122民初2848号生效民事判决书,判决全文如下:“被告某物资贸易有限公司、李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共同支付原告张某某货款223830元,利息14101元,并支付2016年7月29日至本判决确定履行期限届满之日的利息(以未付货款为基数,按照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年利率计算)。”

该判决书于2016年10月5日生效,2016年10月20日履行期限届满,二被告拒不履行判决,原告申请了强制执行,在执行过程中杨某某、王某某出具承诺书提供担保,后法院追加二人为被执行人。2018年12月24日,被执行人还款2万元;2019年1月31日,贺兰县人民法院责令被执行人支付货款223830元、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34745.3元,并作出(2017)宁0122执恢71号之一执行裁定书。该执行裁定书在计算上述迟延履行金时,仅计算了迟延履行期间的加倍债务利息,未计算履行期届满日2016年10月20日后到实际还款日2019年1月31日期间的一般债务利息。执行法官给出的理由为:根据执行利息规定,该生效法律文书仅判决利息支付至履行期届满之日,未确定给付迟延履行期间的一般债务利息,故不应当计算此期间的一般债务利息。

(二)执行异议及复议

笔者在案件代理过程中遇到很多类似的执行问题,发现宁夏地区基层法院判决债务利息时套用同一模板,无论原告主张利息到哪一日,均判决支付利息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或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而不是实际付清之日。

为了使上述执行利息规定能得到正确理解和执行,统一规范执行行为,笔者接受申请人张某某的委托,向贺兰县人民法院提出了执行异议,请求:贺兰县人民法院严格按(2016)宁0122民初2848号民事判决书的判决内容,强制二被执行人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一般债务利息30134元(以223830元为基数,自判决书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2016年10月31日计算至货款实际支付日2019年1月28日共819天,按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年利率6%计算)。

贺兰县人民法院并未采纳笔者的观点,作出了(2019)宁0122执异38号执行裁定书,裁定驳回了异议人张某某的异议请求。其裁决的理由为:其已按判决内容计算了2016年7月29日至履行期限届满日2016年10月20日的一般债务利息,至于2016年10月20日至2019年1月31日的一般债务利息,判决书中未判决,根据上述执行利息规定不应当计算。

笔者代理异议人张某某向银川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了复议,银川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了(2019)宁01执复73号执行裁定书,撤销了(2019)宁0122执异38号执行裁定书,变更了(2017)宁0122执恢71号之一裁定中的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为54676.92元,支持了异议人的异议请求。

银川市中级人民法院裁决采纳了笔者的观点,仍是依据上述最高院执行利息规定的第一条,“根据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计算之后的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包括迟延履行期间的一般债务利息和加倍部分债务利息。①《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程序中计算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即履行期限届满后仍应当计算一般债务利息,而不仅仅只计算加倍部分债务利息。银川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的该裁定书认为,本案的债务利息包括三部分:起诉日前的一般债务利息14101元;起诉日至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日的一般债务利息;履行期限届满之次日至实际付款日的一般债务利息和加倍债务利息。判决书中“支付2016年7月29日至本判决确定履行期限届满之日的利息”,系上述第二部分一般债务利息,第三部分的一般债务利息仍应当按照判决书确定的方式继续计算至实际付款日。

虽该复议裁定支持了笔者的观点,但是遗憾的是,对于2848号生效民事判决书中并无“迟延履行期间的一般债务利息”明确给付的表述,而上述执行利息明确规定对“生效法律文书未确定给付该利息的,不予计算”,该复议裁定书对此尖锐问题并未进行回应,予以了回避。执行法官的困惑和笔者的担忧仍未解决。且中国不是判例法系的国家,不能直接以此裁定书作为执行时计算一般债务利息的依据。笔者担忧如不进行明确、规范和统一,其他执行法官仍将会以生效裁判文书未确定给付为由,不计算这部分一般债务利息。

有人认为,可以以判决正文之后的一段内容作为“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给付一般债务利息”的依据,即“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①(2016)宁0122民初2848号民事判决书 裁判结果第三段。”

笔者认为,此观点不妥。首先,上述内容系金钱债务纠纷判决书正文之后均附加的一条法律规定,将该条规定认定为判决正文内容来作为执行依据,明显错误。更不能将该条规定认定为最高院执行规定中的“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内容”;其次,“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债务利息”,还需要通过上述执行利息规定才可推理出包括一般债务利息的支付,不是为“确定给付一般债务利息”而写入的;最后,如以此内容作为一般债务利息的计算依据,对判决“利息计算至实际付款之日止”的,可能会造成依据判决内容计算一般债务利息后,再依据此内容重复计算一般债务利息,加重被执行人的责任。

三、案例延展

(一)就类似“支付利息自XXX年XX月XX日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日”的判决是否正确的问题。

上述案例中,原告张某某主张逾期付款利息,按同期银行贷款利息计算至货款结清时止的这一诉讼请求,法院仅判决支持利息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并驳回了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对于法院未支持的这一部分利息,大部分当事人和律师都未在意,更不会就此问题进行上诉,导致这种“利息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日止”判决格式模板一直沿用至今,无人提出异议。

更有甚者认为,此类判决已是支持了全部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例如:原告的诉讼请求:1.请求判决被告支付原告货款XXX元;2.请求判决被告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XX%支付利息自XXX年XX月XX日至货款结清日止;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一审法院判决: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货款XXX元(与诉请相同),并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XX%(与诉请相同)支付原告利息自XXX年XX月XX日(与诉请相同)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诉讼费XXX元(全部)由被告负担。有的审判法官认为,这样的判决书是全部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故判决书中未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或即使判决此项,也是因为其他原因,如原告主张的本金错误或利息利率过高或利息起始时间不对等导致其诉讼请求未全部支持,而不是因利息计算截止日期不同作出的“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可见,审判法官也认为原告的诉请全部得到了支持,此种判决格式模板的弊端未能引起重视,也是有一定原因的。

有的审判法官认为,判决利息应该明确具体,故判决利息计算至履行期届满之日。而履行期限届满后的利息,应当由执行法官去计算。但到了执行阶段后,执行法官对此有不同理解:法官未判决这部分利息,我就不能计算,判决书怎么判我就怎么执行,绝对不越雷池半步。

笔者也曾尝试对类似判决书提出上诉,这是笔者在司法改革之前的一次失败尝试。笔者在代理另一起案件时,一审法院判决利息计算至判决确定的履行期届满之日,经过与当事人协商,笔者为其代理二审上诉程序。二审法官接到此案后不能理解,笔者向其阐明观点和意图后,二审法官非常赞同笔者的观点,但是其表示无法改判,因为司法改革前法院规定,所有二审改判的案件必须经过审判委员会会议协商通过方可改判。而本案一审判决没有明显错误,二审法院的审判委员会会议无法通过。最终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虽然笔者的这一次尝试未能成功,但是此次失败并非证明我方的观点不成立,而是由于司法改革前的体制问题所致。笔者认为,法院应当严格按原告主张的诉讼请求范围来进行审理,并应当支持“利息计算至本金实际付清之日止”的诉讼请求。

根据笔者在上述执行异议复议案件审理过程中的经验,即使法院未按原告诉请将利息计算至实际付清日止,但是并不代表执行时不能要求将利息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复议法官认为,原告在起诉时明确主张了利息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判决也支持了利息,并判决支付利息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届满之日,就应当按照最高院执行利息规定计算迟延期限的债务利息包括一般债务利息和加倍债务利息;如原告在起诉时仅主张利息至起诉之日,未主张利息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就不应当计算履行期限届满日后的一般债务利息,而应当由原告另案起诉这一部分利息。笔者认为,复议法官的观点是符合“不告不理”的诉讼原则的。因此,笔者建议,原告在诉讼请求中须明确主张利息计算至本金实际付清之日。

(二)本文所述案例以判决书形式结案,但是,如果上述案例是调解书形式结案,是否也可适用上述执行利息规定在执行阶段时要求计算迟延履行期间的一般利息?

笔者认为,上述执行利息规定同样适用调解结案的案件执行程序。如果被告未按调解书约定的期限履行义务,原告可以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并要求被告支付迟延履行期限的债务利息,即使调解书后并未附“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①(2016)宁0122民初2848号民事判决书 裁判结果第三段。。”这段话,被告也应当按照法律规定承担迟延履行期限的债务利息,因为法律规定是无需当事人进行约定或调解书写明的。

但是,本文讨论的问题在以调解书形式结案的案件中更是普遍,很多调解书中只约定付款时间和金额(包括本金和利息或违约金或损失),并未约定,如未按照调解书履行支付义务应当支付的违约金或迟延履行金。此种情形是否为“生效法律文书对一般债务利息未确定”而在执行时不计算一般债务利息?从法理上分析,是应当计算的,但是没有具体明确的执行规定。执行法官为原告计算一般债务利息的难度和阻力很大,大都不予计算。为避免出现此种情形,笔者建议律师在参与民事案件的调解时:(1)在调解书中约定不履行付款义务时的违约责任;(2)案件实际情况不便约定违约责任时,也应在调解书中明确此前双方约定的利息计算方式。如:被告于XXX日前支付借款本金XX元、利息XX元(按年利率X%计算);(3)上述两点无法实现时,可以要求法官将“如果未按本调解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①”附在调解书之后,为今后执行法官为原告计算迟延履行金增添依据。

四、笔者感悟

探究此案产生的根源,笔者有诸多感悟。

纵然法律、法规条款再多,也无法对具体案件中的具体情形进行明确规定,在法律没有明确规定或者法律规定之间存在着不同理解时,如何运用法律原理来指导实践工作,这是一个法律工作者应当具有的法律素质和能力。

针对司法实践中出现的法律、法规未有明确规定的新情况,相关业务部门应当及时收集、调研,并作出统一的指导意见,避免在同一地区出现同案不同处理的情形发生,有损司法的公信力,有损法律的权威。

山东高院就民事判决主文中“逾期借款利息计算截止日期”的表述问题进行了规范:对于原告主张逾期借款利息至被告“实际付清之日”“实际给付之日”或者“清偿完毕之日”的,民事判决主文关于逾期借款利息的截止日期应统一表述为:以XXX为基数,自XXX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X利率计算。山东高院的这一做法值得借鉴。详见鲁高法(2017)61号《关于规范民事判决主文中“逾期借款利息计算截止日期”表述问题的通知》。②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办公室关于规范民事判决主文中“逾期借款利息计算截止日期”表述问题的通知。

审判法官与执行法官之间缺乏沟通,审判法官按判决书固定格式判决,而执行法官完全遵照判决书内容执行。虽实行“审执分离”,但法律并不分离。审判是为了执行,执行是审判的延续,审判法官应当懂得执行规定,执行法官也应当懂得审判规则,二人之间应当充分沟通,否则可能会出现判决无法执行,难以执行,执行体现不了审判的意义。

五、总结

唯有深刻领会法律的精髓,才能将“努力让人民群众在每一起司法案件中感受到公平正义”真正落到实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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