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应急警察权及其相应的法制探究

2021-11-24王议冉

法制博览 2021年15期
关键词:法制突发事件应急

王议冉

(中国人民警察大学,河北 廊坊 065000)

所谓警察权,其带有应急性和武装性的特点,其可以达到应急行政的实际需求,即效率和强制力两个方面,而在实践环节之中其主要表现在应急警察权这一层面上。所以,基于这一种非常规社会形态的具体分析,就应该实现对于应急警察权分类配置的处理需求,这样才能够实现法律规范体系的建立健全。

一、现行法制体系中的应急警察权

(一)紧急状态下的应急警察权

针对紧急状态的规定主要是在《国家安全法》等法律和行政法规之中。同时在立法层面上,紧急状态又包含了法律意义上与事实上两个方面。基于违法犯罪防控相关的意见分析来看,在实际问题处理中主要是适合《治安管理处罚法》中的“关于处于紧急状态下,对于人民政府发布命令与决定拒绝的执行的”。但是本次我国并没有根据法律宣布进入“紧急状态”,司法与执法机关认为:针对《治安管理处罚法》之中所述的紧急状态主要是针对在事实方面的紧急状态,其所表述的并非具有法律意义的、在法律中存在的紧急状态。并且也将法律意义上的紧急状态加以体现,其包含《国家安全法》《突发事件应对法》等,针对法律之中对于紧急状态的规定,主要是在2004年通过修正案之中的紧急状态,将原本的戒严替换,并且一直沿用至今。但是其中仅仅是对于紧急状态的宣布,并没有进行其余事项的设计。在《突发事件应对法》中,满足法律与紧急状态之间的衔接,并且也对突发事件中经济状态宣布的问题进行了明确的规定,不过并没有对于之后的处置方面的内容加以明确。在《国家安全法》内,有一次重申紧急状态下的内容,对于战时状态和一般状态下的应急警察权,其相关的内容需要保持相互一致。在《戒严法》之中也明确规定对于暴乱、动乱、严重骚乱等所引起的紧急状态,并对相应状态下的行政应急权和警察应急权做出了规定[1]。

(二)警察法制体系中的应急警察权

针对警察法治体系,基于常规状态的对应调整,公安机关和社会主体本身就带有一定的权利义务关联度,其主要表现在规定了处于非常规社会状态下的实际应急警察权。如,在实际的规范标准之中,就明确了警察对应职责权力的《人民警察法》之中就对应急性警察权做出规定:当出现暴乱局面,警察的武器使用权,也就是在存在严重治安秩序风险的时候,警察本身拥有交通管制权和现场管制权。基于对应的法制体系来分析,《110接处警工作规则》属于相对集中的应急警察权的法律规范,通过内部的调整,也就是分析群众和公安机关存在的电话号码的实际距离。对于接处警,其本身代表的就是公安所拥有的应急性,同时也是社会危机预警的重要渠道之一。在《规则》之中也将实际的受理范围进行了相应的明确,主要是考虑到对于社会安全事件、事故灾难、自然灾害等方面的报警,这些都是110接处警机构需要受理的。同时,在《规则》之中也相对全面地规定了各种突发事件的接警、处置、出警的规则、程序等相关的问题。不过,因为《规则》本身的位阶相对偏低,内容方面也是简单粗糙的,无论是考虑到内容,还是针对位阶,都无法有效合理地对接其余规定之中的应急警察权,这就要求其不仅无法作为进行应急权力实施的法律根源,在实际的执行之中也欠缺可操作性。

当然,除开上述规范之外,在公安机关内部有应急规范性的文件存在,不过基本上都属于工作细则或者是工作手册,并没有对外公布,并且在立法方面也过于的粗糙,不确定性强,并且决策者对政策的影响较大,很难成为合法依据[2]。

(三)突发事件期间的应急警察权

基于突发事件法律法规,其囊括了传染病、突发事件等方面的法律法规。而关于突发事件应对则主要是处理事故灾难、公共卫生事件、自然灾害、社会安全事件等,对于应急警察权,在实施区分的时候,主要是按照突发事件种类差异来处理。而在事故灾难、公共卫生事件等一系列之中,应急警察权存在于人民政府的应急权之中,在具体的设施方面,还需要政府本身可以直接授权给人民警察,或者是考虑到对应的职责来行使相应的权力。社会安全事件之中的应急警察权,在突发事件应对之中规定:当发生社会安全事件之后,需要人民政府组织相关部门,并且通过公安机关针对事件的特点与性质,按照行政法规、法律等相应的规定,制定一系列应急处置措施。主要涉及:第一,强制性隔离使用器械进行相互对抗,或者通过暴力行为参与冲突的当事人,需要妥善解决纠纷,注重对于事态发展的有效控制。第二,针对特定区域之中的设备、设施、交通工具、建筑物等都需要进行对应的控制。第三,针对容易受到冲击的核心机关或者单位,需要在附近设置临时的警戒线。第四,针对国务院、法律、行政法规所规定的其余措施。对于严重危害社会秩序的事件,公安机关还要依法出动警力,基于现场实际情况来采取对应的强制措施,尽可能让社会秩序恢复正常。

二、完善应急警察权法制体系的建议

(一)应急警察权法制体系

应急警察权主要是应急行政权的兜底,当有对应的社会治理问题出现时,就需要考虑到权力配置,然后实现处置主体和对应方法的处理,这样就可以真正呈现出兜底功能。法网并非可以将所有社会现象都囊括其中,行政应急法应对的也是各种各样的社会难题,无法做到全覆盖。因此,针对应急警察权,其本身就是对于行政的一种弥补法制。在法律规制内,行政法本身主要是无法实现突破,需要考虑到其余的解决法,这样才能够满足应急警察权的处理[3]。

第一,授权。应急警察权本身的性质带有执法性和行政性,但是行政法则难以达到法律功能与政治功能彼此之间的统一要求,无法做好应急警察权范围的划分。但是法律规定不同,在非常规状态下,应急警察权就可以扩张现有的警察权,甚至还能够对于公民基本权利加以减少。此时,行政法就无法拥有这一点资格,只能够在法律之中将其对应好的范围明确,并且需要划分可减的基本内容,如此才能够真正表现出其本身可以拥有的合法性和规范性。第二,法律规制。在实际地运用法律控制部门法秩序的时候,因为其本身带有较高的价值,同时也属于高级法规范标准。考虑到其本身带有“危险性”,因此,对于其扩张就应该进行合理的限制,并且法律的价值不仅仅表现在权力的分配、授予以及对应的保障公民基本权利,更多的是表现在基于法律价值和对应的原则,这样才能够敷设国家权力的实际运行。如,在警察权的运行之中,其人权的保障原则,就可以与原本的执法基本原则对应的控制要求相互地匹配起来,且基于一定的比例,还能够让执法的手段得到合理有效的控制处理,并基于正当程序的原则,这样就可以分析警察权运作程序的响应。

(二)应急警察权法制体系明确化

基于法的安定性原理,明确性不仅仅是表现在法本身应有的属性,其是行政行为的基本要求之一。警察应急行政,主要是针对非常规的社会状态,其出现主要是因为社会治理之中的应急需求,所谓应急,则是在突然出现秩序变化之后,在混乱的状态下恢复活动,针对混乱状态的正常状态恢复,主要是要求社会关系的实际参与人员能够拥有相应的行为规范。并且这一原理存在的意义在于不能通过应急行政法的立法来对应急警察权立法进行推测,也不可能通过法治体系之中所描述的警察职权来获取应急警察权范围。应急警察权关乎公民权利的行使还需要明确对应的范围和行使规范,将不确定侵害的恐惧与担忧消除,促使警察依规执法[4]。

三、结语

随着时代的不断发展,对于应急警察权的研究越来越多,只有真正透彻地了解应急警察权,进一步明确其相应的法制,才能更好地服务后续的研究,为和谐社会的构建贡献力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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