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认罪认罚从宽制度在涉众型案件中的适用

2021-11-24吴菊萍

法制博览 2021年11期
关键词:主犯简易程序量刑

吴菊萍 田 婧

(1.海盐县人民检察院,浙江 嘉兴 314300;2.德清县人民检察院,浙江 湖州 313200)

一、引言

认罪认罚从宽制度作为当下刑事诉讼制度改革三大主要任务之一,直接连通以审判为中心的诉讼制度改革[1]。“公正为本,效率优先”应当是认罪认罚制度改革的核心价值取向[2]。近年来,公检法案多人少矛盾愈加突出,刑事诉讼证据裁判要求和证明标准增高,公正司法的成本在加大。然而,由于经济社会的发展和科学技术的进步,犯罪分子的犯罪手段愈加隐蔽,通过网络实施的涉众型案件越来越多,侦查机关收集证据的难度越来越大。特别是涉众型犯罪涉案人员众多、被害人数众多、涉及地区广,带来取证难度大、办理时间长,侦查、起诉、审判阶段均耗费大量人力、物力,诉讼效率低,司法资源浪费严重,且追赃挽损难度大,被害人损失难以挽回。认罪认罚从宽制度作为重要的刑事诉讼制度贯穿刑事诉讼始终,在侦查阶段即鼓励犯罪嫌疑人认罪认罚,促进案件繁简分流,为案件进一步侦查及侦破提供基础。不仅如此,认罪认罚还能为嫌疑人带来实体上的从宽处理以及程序上地从快、从简;同时,检察机关、法院也通过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缩短了办案期限,提高了办案效率,优化司法资源配置;实体上的从宽以及值班律师的介入亦为嫌疑人提供了充足的人权保障。办理涉众型案件中充分地适用认罪认罚从宽制度,能为此类案件的办理带来便利,也让该制度在实践中发挥其应有的作用。

二、认罪认罚制度在涉众型案件中适用存在的难点和问题

(一)审查难度大、诉讼效率较低。由于涉众型案件具有涉案人数众多、受害人数众多、犯罪事实众多,以及取证难度大等特点,必然带来检察机关在审查起诉时审查难度大、诉讼效率低的问题。从本院往年办理的涉众型案件的期限看,涉众型案件在侦查阶段往往经过二延,在检察机关也往往经过二延二退,到了审判阶段法院也往往需要延期审理,有些案件到审判时被告人已被羁押长达1年,甚至更久。

(二)追赃难度大,退赃率低。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退赃退赔能够在事后弥补被害人的损失,一定程度上降低了犯罪行为的社会危害性,在量刑上,对其从轻或减轻处罚合乎常理[3]。事后积极退赃、赔偿损失与积极挽回损失的行为是减少预防刑的情节[4]。在司法实践中绝大多数的涉众型案件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退赃率却不高,主要原因有:第一,主犯未被抓获,从犯作为下层人员所分配到的利益不多或者分配到的利益早被挥霍一空,没有能力退赃。第二,有些主犯虽被抓获,但其早已将钱款转移至海外,有能力却不愿退赃或只退部分。第三,现有法律对于退赃在量刑上从宽的规定不明确,导致很多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犹豫不决。退赃作为一种酌定的量刑情节,属于可以从轻,从轻幅度依赖审判人员的主观裁量。且司法实践中不严格区分“全部退赃”和“部分退赃”在量刑上的不同,笼统地以“可酌情从轻处罚”置之,不能最大限度地发挥法律的指引功能,提高被告人、犯罪嫌疑人退赔积极性。

(三)嫌疑人反侦查意识强,认罪认罚率较低。涉众型案件多数以集团、团伙形式出现,内部管理严格,层级分明,对参与的成员进行统一培训,设有严格的内部规章制度,甚至传授对抗侦查、审查的手段和方法。故而多数犯罪嫌疑人归案后对抗审查,拒不供认。

三、涉众型案件中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的适用

(一)分化瓦解、逐个击破。法律应尽少促成犯罪同伙之间可能的团结[5]。在这里,贝卡利亚认识到共同犯罪团结合作所造成的危害和影响,认为处罚共犯时,法律应尽可能地破坏共同犯罪人之间的团结。毫无疑问,鼓励共同犯罪人之间互相揭发,便是非常有效的手段[6]。在涉众型案件中可根据组织内部不同层级进行分化瓦解,对参与度低、涉案金额低、参与时间短、最终可能适用缓刑的底层人员,侦查阶段加大释法说理力度,争取这些人员坦白、认罪认罚,并对其采取非羁押的强制措施。其次,对于中层的管理人员,可能判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有缓刑可能的人员,可进行适当的证据开示,引导其认罪认罚。最后,对于主犯应加强释法说理工作,并一定程度上限缩“量刑平衡”,给予其较大程度的从宽,积极促成其认罪认罚。

(二)积极促成退赃,最大程度挽回被害人损失。涉众型案件办理过程中要尤其注重退赃退赔工作,在侦查阶段要及时扣押、冻结相关的涉案财物,以防未归案的犯罪嫌疑人或者其家属将赃款转移。起诉阶段,检察人员在认罪认罚精准量刑时应体现退赔程度与从宽幅度的正向关联。

(三)检警合作,提前介入,提升诉讼效率。切实发挥重大案件提前介入和检察官办公室的作用,在侦查阶段,派检察官提前介入引导侦查取证,在批捕审查时将需要补证的问题梳理并以补证提纲的形式移送侦查机关,并督促侦查机关及时补证。争取在案件移送起诉时相关证据都能取证到位,确保起诉阶段不需要退补、延长,提升诉讼效率。

(四)合理运用“分案处理”,提升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的效率价值。在司法实践中由于客观原因,一个案件中的嫌疑人部分认罪认罚部分不认罪认罚,也存在全部的犯罪嫌疑人都认罪认罚,但是一部分认罪认罚的嫌疑人不愿意适用简易程序,根据相关司法解释,上述两种情形禁止适用简易程序和速裁程序,只能适用普通程序。2014年3月6日,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规范刑事案件“另案处理”适用的指导意见》中的第二条对另案处理的概念进行了规定,该意见规定将共同犯罪及关联性犯罪中不能并案审理的案件,通过法律的规定与共同犯罪或关联性犯罪中其他的被告人单独处理。实践中司法机关为了便于查明事实、节约诉讼成本一般将共同犯罪案件并案处理,但是在认罪认罚从宽制度背景下的涉众型案件,如果存在部分犯罪嫌疑人愿意适用简易程序,部分不愿意适用简易程序的,再进行并案处理无法体现认罪认罚程序价值,实践中可以对此种情形进行分案处理,对于愿意适用简易程序的犯罪嫌疑人适用简易程序进行审理,对于不愿意适用简易程序或者不认罪认罚的犯罪嫌疑人则由同一审判组织适用普通程序分案进行审理。

(五)限缩适用“量刑平衡”,激励主犯认罪认罚[7]。两高三部《关于适用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的指导意见》中第二条规定要按照主从犯在犯罪中作用大小等准确裁量刑罚,保证量刑平衡。量刑平衡的设置实际是为了刑罚量配置的公正与合理,一般情况下,在量刑时既要实现刑罚的均衡,满足社会公众的公平感,又要兼顾刑罚的个别化,有利于被告人复归社会,两者不可偏废。我们所追求的量刑平衡是一种相对的均衡,并非绝对的数值上的等同。同一个案件中的不同嫌疑人因其所起的作用不同、获得的利益不同,归案后的认罪态度不同等,会有不同的量刑。现实情况中因为“从犯”“胁从犯”属于法律规定的应当从轻、减轻的法定量刑情节,一般实践中对于从犯都会“降档”处理,且从犯只需要对自己所参与的部分犯罪事实负责,即便从犯不认罪认罚,主犯认罪认罚,从犯的量刑一般不会高于主犯的量刑。故,笔者认为在实践中为激励犯罪集团的首要分子、共同犯罪的主犯认罪认罚,可适当加大对其从宽幅度,只要不过线即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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