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多元视角下第三方资助仲裁的监管

2021-11-24周婷婷

法制博览 2021年11期
关键词:资助者仲裁员仲裁

周婷婷

(重庆大学,重庆 400044)

《中国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2019年工作报告》显示,2019年贸仲委受理仲裁案件同比增长10%以上;标的额上亿元案件同比增长20%以上,仲裁在替代性纠纷解决途径中居于显著地位。然商事仲裁需当事人承担沉重的经济成本,第三方资助能有效缓解成本问题。我国当前仅有三套仲裁规则涉及第三方资助仲裁,针对第三方资助存在的问题,我国的第三方资助监管在法律上存在着空白。

一、第三方资助仲裁的一般性问题

(一)第三方资助仲裁的内涵

当前第三方资助仲裁的定义缺乏统一标准。我国国际经济贸仲委《国际投资纠纷仲裁规则(试行)》采用了广义的第三方资助仲裁定义:“第三方资助是指自然人或者法人提供承担全部或部分仲裁费用的融资方式。”中国香港《第三方资助仲裁指引》规定,第三方资助仲裁是资方对一个仲裁案件享有的或将享有的获法律认可的利益仅源于其与该仲裁案件一方的仲裁当事人(即受资方)的融资安排,并对提供资助的自然人或法人的利益提出限制。同时,该指引将集团公司成员之间的资金支持、仲裁当事人购买保险及仲裁当事人迟延支付,或通过风险代理模式支付法律服务费用排除在资助之外。国际律师协会在《国际律师协会关于国际仲裁利益冲突的指南》中,将仲裁中的第三方资助界定为“对案件起诉或抗辩提供资金或其他物质支持,与仲裁裁决有直接经济联系或者有义务向一方付款的人或机构”。

目前对于第三方资助仲裁的定义各有差异。本文认为第三方资助仲裁是指,在仲裁程序中,无利害关系的第三方的专门资助公司或个人与仲裁当事人签订资助协议,按约定向当事人提供资金支持,若胜诉,则资助方收取一定比例胜诉收益或金额作为报酬;若败诉,资助方对已提供的资助费用无追索权。第三方资助仲裁是一种资金投资,以盈利为目的资助活动。

(二)第三方资助仲裁的问题

第三方介入仲裁中,会对仲裁产生影响,把握第三方资助对仲裁的负面影响,是对第三方资助仲裁进行监管和规制的基础。

滥诉风险。第三方资助仲裁助长滥诉风气,使诉讼数量增加。以澳大利亚为例,在开放第三方资助仲裁后,澳大利亚的仲裁诉讼案件数量明显增加。资助者获得的高收益回报刺激,资助关系的不透明、复杂性及仲裁费用负担制度的不确定性产生的利益冲突以及当事人的利益偏好和资助资金支持,都可能会激励当事人对另一方当事人滥诉。[1]

透明度缺失。第三方资助主体的复杂性导致仲裁程序的不透明性。第三方资助者的介入,使受资助一方当事人具备双重身份,既是仲裁案件当事人,又是资助协议缔约人。仲裁员的裁决将影响到资助者利益,使仲裁员与资助者之间产生联系[2],仲裁员可能会因个人利益做出不公裁决。仲裁员身份的多样性与专业仲裁员数量的限制催生仲裁员潜在利益冲突[3],若仲裁员与第三方资助人之间有事实或法律上的利害关系,会影响仲裁员的公正性和中立性。第三方资助协议可能涉及商业秘密,因此受资助人可能不愿披露。第三方资助人不是仲裁当事人,资助人有权不向仲裁庭披露资助信息,这增加了不透明度。第三方资助人对仲裁程序的间接控制要求第三方资助人承担保密责任,而当前缺失对资助人的责任监管。

此外,第三方资助还存在着其他问题。诸如,第三方资助人为获得利益最大化,可能企图参与并干扰仲裁程序,这就触犯了受资助方作为仲裁案件当事人对仲裁程序性事项的选择权和实体性权利的处分权[4]。第三方资助人仅基于协议能影响仲裁当事人的决定,第三方资助者应享有建议权而非决定权,其对受资助方当事人所享有的权利应以双方筹资协议项下约定为限。[5]

二、主要国家和地区第三方资助仲裁监管之规定

(一)澳大利亚

虽然澳大利亚认可了第三方资助的合法性,但第三方资助的直接规制主要依靠法院的规则程序和澳大利亚议会通过的《第248号监管指南》规定。该指南对可能的伦理道德风险进行防范,此外,目前并无其他对特定监管。[6]澳大利亚生产委员会在《接近正义的最终报告》中承认了第三方资助的合法地位,并建议对第三方资助人提出金融服务执照的准入门槛。总体来看,澳大利亚目前暂未形成完善的监管或规制体系,其第三方资助主要靠法院在个案中的引导发展,其行业监管较为宽松。

(二)英国

英国暂无有关第三方资助仲裁立法的规定,对第三方资助的监管主要依靠单纯的行业自律。自1967年废除了《西敏法令》禁止帮诉的规定,英国逐渐开放第三方资助。因2018年版守则将英格兰和威尔士诉讼资助者协会“第三方诉讼资助”的定义限于第三方资助诉讼中,《诉讼资助者行为守则》已不再适用于英国第三方资助仲裁。仲裁融资投资者协会的《仲裁融资投资者行为准则》是英国规范第三方资助仲裁行为的主要依据,英国通过市场和行业自律来规范仲裁融资投资者的行为,调整着资助人和当事人之间的法律关系。

(三)新加坡

新加坡对第三方资助保持着“有限但限制性”的态度,后续性立法与行业自律并行监管。新加坡通过修订《民法法案》废除了禁止助讼(公共政策例外)的规定,肯定并将第三方资助限于国际仲裁领域。《民法有关第三方资助条例》对第三方资助者提出了资本充足率的要求。此外,《新加坡法律执业规则》增加了律师的第三方资助的披露义务。新加坡国际仲裁中心《投资仲裁规则》还规定仲裁庭有获得信息披露的权利,仲裁员协会的《第三方资助人指南》对第三方资助提出建议。

(四)中国香港

中国香港《仲裁条例》第609章10A对第三方资助中受资助人、资助人、资助协议均做了规定,明确了受资助人应在规定时间内就第三方资助存在和资助人的姓名或名称的事项进行披露的义务。根据律政司制定的《第三者资助仲裁实务守则》对第三方出资人提出了资本和保密义务的要求。

三、我国第三方资助仲裁的多元监管的引入分析和设计

(一)我国引入第三方资助仲裁的必要性和可行性

将第三方资助引入我国仲裁领域并监管具有必要性。一是我国仲裁需求的增大。二是增强国际竞争的应对。世界上主要国际仲裁中心均已允许第三方资助,对第三方资助确认,会增强有意愿申请第三方资助的仲裁当事人选择我国仲裁机构的可能。三是,社会实际的需要。我国虽然暂无相关立法规定,但在我国实践中已出现当事人借助第三方资助寻求救济的实例。第三方资助的问题是法律和资本进行碰撞的火花,实践证明当前我国仲裁市场有该类需求,需要有关部门引导。

我国引入第三方资助仲裁具有可行性。针对第三方资助协议本身来看,资助协议是兼具实体和程序的实体程序混合合同[7]。根据《合同法》,资助协议具有效力。“法不禁止即自由”,中国暂无禁止助讼的规定,《仲裁法》对第三方提供仲裁相关费用并无禁止性规定,第三方资助在我国无法律理论障碍。此外,有学者认为虽然律师风险代理从法律关系和费用标准及支持上都不同于第三方资助,但两者都允许他人与当事人缔结风险代理协议,且我国允许律师实行风险代理,我国引入第三方资助制度有习惯法上的逻辑基础。

(二)我国第三方资助的多元监管设计

结合前述分析,中国可对第三方资助的合法性予以确认。由于第三方仲裁存在着滥诉、利益冲突等问题和监管缺位问题牵制着第三方资助制度的发展。因此,有必要在仲裁中的第三方资助不同主体间进行区别的基础上,借鉴前文提及的澳大利亚、英国、新加坡和中国香港的监管经验,设计并搭建囊括多方主体的兼具立法和行业自律的监管体系。

1.仲裁员的披露义务

承认第三方资助的国家对第三方资助进行规制的主要手段是披露。仲裁员为确保自身的独立性和公正性,要求参与案件的仲裁员对相关情况进行披露已经是大多数国家、地区和仲裁机构的普遍做法。[8]《仲裁法》第三十四条规定了仲裁员的回避,在中国经贸仲委《国际投资争端仲裁规则(试行)》中要求仲裁员书面披露可能引起对其产生合理怀疑的任何事实或情况。在确定何为对仲裁员的公正性和独立性产生合理怀疑的“事实或情况”的认定上,可以参照《国际律师协会关于国际仲裁利益冲突的指南》中的双色清单,分别对仲裁员与第三方资助人或关联机构有直接或间接利益往来的事项做出披露,如仲裁员是否曾与第三方资助人有法律往来。

2.当事人的义务

为最大限度地规避利益冲突的发生,在设计我国的第三方资助仲裁的监管体系时,应当注意资助协议双方的义务。一是第三方资助人要遵循保密性原则。第三方资助的引入,使仲裁中某些事项的透明度受损,因此,要扩大保密义务的主体,第三方资助人承担保密责任,对案件具有保密义务。二是受资助方的披露。现行仲裁规则未对当事人有关仲裁庭就有关第三方资助的信息进行披露提出要求。仅对仲裁员设立披露义务,易发生仲裁员不知或即使知道第三方资助但是不知与其存在利益冲突的情况,这需要受资助人承担披露义务。在披露范围上,可借鉴中国香港和新加坡,对资助关系的存在和第三方资助人的信息进行披露,同时可参照中国香港要求在15日之内的披露时间。受资助方如果在仲裁程序开始后才接受第三方资助,则要立刻向仲裁庭、仲裁员、仲裁当事人披露。

3.相关部门的监管

当前我国金融市场中暂无对仲裁胜诉权的具体规定,金融市场对第三方资助融资方式的监管缺失,需要有关金融监管部门制定相应的措施,可以借鉴对金融不良资产的监管办法,对第三方资助业务实施金融监管和产业扶持。金融监管应当有序地规范信息披露、资本充足率等问题,具体来讲,有关部门可考虑设置第三方机构的行业准入门槛,要求第三方资助人应当持有相关资质许可。另外,针对可能出现的第三方资助机构中止资助从而影响仲裁程序的有效进行,相关部门应加强诚信体系建设。

在法定监管层面,建议参照新加坡“有限但有针对性”的立法办法。根据《国际商事仲裁理事会中国仲裁第三方资助报告》,由于中国第三方资助仲裁发展特征,将第三方资助仲裁先实行在国际仲裁领域。此外,也可借助自由贸易区平台试点,即在自由贸易区内先行确认第三方资助,积累试点区域的实践经验。在行业自律层面,制定具有引导性的指南规则,着重对仲裁员职业道德进行规范,强调透明度问题;有关部门牵头并引导第三方资助行业组织编制行业规范和行为细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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