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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缺席审判制度的剖析

2021-11-24张育根

法制博览 2021年12期
关键词:审判制度辩护权缺席

张育根

(广东邦翰律师事务所,广东 惠州 516003)

我国的刑事诉讼法一直都处在一个发展中的状态,首次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当中将刑事缺席审判制度提出,尽管在2018年就已经确立了,但是仍处在一个初级的阶段,因此不管是在理论还是实践当中都需要进行完善,在刑事缺席审判的适用情形、适用方式、救济手段等方面都仍需进一步的完善。文章将会对该制度从成立以来到现在的实施情况进行分析,研究我国刑事缺席审判制度和别的国家不一样的地方。

一、刑事缺席审判的理论基础

在域外国家,刑事缺席审判制度早已确立,也发展出了不同观点理论依据,不同的理论依据发展出了各具特色的刑事缺席审判制度。当前一些国家对刑事缺席审判制度的理论依据主要包括价格权衡理论和权利放弃理论以及权利放弃兼顾无出庭必要理论。[1]除了这方面的依据,还应该找到该制度在审判起诉以及审判合法性的重要理论依据。

(一)刑事缺席审判之起诉合法性的理论基础

在研究审判制度的合法性的时候,应该从起诉的理论进行剖析。在现代的刑事诉讼法当中,主要秉承的原则除了控诉原则之外,还有起诉法定的原则。对于我国的人民检察院来说,在行使诉讼权的时候就是要保证犯罪嫌疑人能准时的到达法院当中,才进行移交起诉。然后按照刑事诉讼法当中的明确规定,一定是检察院找到了充足的犯罪证据,并且已经确定了犯罪的事实,已经满足了起诉的要求,最终将相关的案件资料转交给人民法院。[2]对于诉讼来讲,被告人到不到案都不会有很大的影响。在控诉原则和起诉法定原则的双方制约当中,对被告人未到案的情况,应被视为审判权的控制范围,这是审判制度执行的一个重要条件。[3]

(二)刑事缺席审判之审判合法性的理论基础

对于刑事审判来说,一直以来都贯彻的是“对席审判”的原则,但是被告人总归会有或多或少的一些原因导致没法当庭参与审判,在对席审判中,作为被告人,最有力的保护权利就是维护权。但是在缺席审判中,被告人并不能出庭进行辩护,如果该制度的具体建构不科学、不合理,不仅不能实现立法初衷,还会冲击刑事诉讼的保障人权机能。[4]只有被告人的基本的诉讼权利得到了保障,才能真正将制度的价值发挥出来,才能保证司法正义和司法效率的有效统一。

二、我国的刑事缺席审判的制度设计

我国《刑事诉讼法》在第五篇特别程序第三章规定了刑事缺席审判的程序[5],目前除了在贪污案件、犯罪嫌疑人在境外、嫌疑人身患重病以及中止审理超过了六个月的时间当中的案件出现外,还在恐怖活动犯罪这些案件中出现[6],被告人同意缺席审判的,被告人在死亡的情况下,缺席审判也是合适的。

(一)刑事缺席审判制度的送达程序

在送达程序的问题上,主要存在问题是境外文书的送达情况。我国的《刑事诉讼法》在缺席审判程序中也提到了对境外在逃人员的文书送达,被告人必须在合法的前提下送达,也可以经由外交手段提出司法协助。对于现有的缺席审判制度的送达程序的规定已经有了基本的框架,送达的合理是一种正当程序的价值取向。

(二)刑事缺席审判制度的辩护权保障

审判作为缺席审判制度核心的前提条件是送达程序得到了相应的保障。对席审判的原则和缺席审判的理念是刑事诉讼程序的依据。对于被告人的辩护权的保障就是我们要进行把握的地方。现行的刑事诉讼法的规定,即允许被告人的近亲属委托辩护人及法援机构进行指派辩护人,但是近亲属和法院机构委托和指派的辩护人是否具有合法性还值得探讨。如果在缺席审判的期间,被告人没有到达法庭,最重要的是被告人并不能和其亲属委托和法援机构指派的辩护人有效的沟通,不能有效的沟通,辩护人怎么为被告人进行有效的辩护还是有疑问的,因此,我国相关法律中,对缺席审判制度的被告人辩护权的依法保障的制度构造的目的就是维持正义的程序。[7]

(三)刑事缺席审判制度的救济权保障

在一般的对席审判中,一审判决的结果出来之后给予被告人一定的上诉期,以此保障其权利。对于通过一审判决后,被告人由于各种原因没能到庭,那么对于权利救济的保障就有了漏洞,因此在我国现行的刑事缺席审判制度的规定是给予了被告人和其近亲属都有了上诉和控诉的权利。当下最主要面临的问题是针对缺席审判的被告人,诸如外逃至他国的被告人,他们会因为一些原因而无法出席法庭接受当庭审判,对于上诉的期间该如何进行计算,近亲属的上诉权的合理和合法性如何体现,被告人和其近亲属所享有的上诉权是否要分别计算期间,以及被告人在国外明确放弃上诉和被告人近亲属要求上诉发生冲突时,都是需要进行考量的事。

对于被告人权利救济更重要的问题是,当被告人在缺席审判过程中以及缺席审判做出判决后到案的情况。这个时候我国的刑事缺席审判制度规定了人民法院应当重新审理。如果进行重新审理,不符合其制度内涵,现在的主要观点都认为刑事缺席审判制度是合理且合法的,刑事缺席审判是司法正义和司法效率的统一。

三、我国刑事缺席审判的制度重构

未来还要为刑事缺席审判制度的进一步完善做出足够的努力,但是我认为最重要的是要对制度重新地构建,以保证其在我国国情下发挥作用。

首先,扩宽制度适用的范围。现行制度仅对三种被告无法到庭的情况适用进行规定,对于被告人自愿放弃对席审判的情形没有规定。别的国家在处理在逃人员的缺席审判的事情时,一般只有三种大类的案件,能成功地将审判制度进行启动,针对我国来说应该切实的考虑到案件的实际情况,和国际当中出现的问题进行对比和接轨。[8]

其次,对犯罪嫌疑人直系亲属的辩护权进行一定的制约。作为一项颇具特色的程序,缺席审判制度是否可以扩宽被告人近亲属的权利呢?答案是要辩证地来看待。被告人近亲属行使辩护权和上诉权的情况可以包括以下两种:第一,是对因严重疾病不能自己辨认自己行为的被告人;第二,被告人死亡。而对于能够辨认自己行为能力的严重疾病而不能到庭的被告人和出逃国外的被告人,需要由其自身行使辩护权和上诉权。

最后,需要保障和限制被告人到案后的相关权利。对于被告人到案的情况,我们要分两种情况来分析,其一是在缺席审判期间被告人到案,在此状况下,重新审理案件,并不是滥用司法资源,而是将被告人的相关权利予以保障。但是对于判决已经生效的情形,我们不能任意地让被告人申请重新审理,否则,就与制度的初心相背离。我们可以给予到案后的被告人予以上诉期的重新计算,保证被告人的上诉的权利。对于已经生效的二审判决,给予到案被告人申诉权。我们不能盲目地给予被告人案件重新审理的权利,否则会造成权力的滥用。只有对相关人员的权利做到限制和保障相统一,才能实现司法的公正,也能够实现司法效率的统一。[9]

四、结语

刑事缺席审判制度的确立,能够保证国家的司法利益不被有心人利用,也能够更好地对有罪之人,实施审判,实现对社会正义的衡量,而不是让案件一次次地搁置,使犯罪之人一次次地逃离审判。刑事缺席审判制度的构建,需要与我国的国情相适应,实现我国的司法正义和司法效率。刑事缺席审判制度,未来还需要对理论和具体实践进行深入的探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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