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介入因素视域下因果关系之探析

2021-11-24

法制博览 2021年24期
关键词:学说因果关系李某

李 赛

(青岛科技大学,山东 青岛 266000)

一、刑法中有关因果关系的学说

在司法实践中,认定行为人实行的行为是犯罪时,就需要证明其实行的行为与犯罪结果之间存在因果。所以对刑法中因果关系进行研究对司法实践有重要意义。

(一)大陆法系中刑法因果关系学说

1.条件说

条件说最早在19世纪被奥地利诉讼法学家格拉斯提出,他以“若无前者,就无后者”的论断对刑法中因果关系的定罪进行判断[1]。条件说之所为被大陆法系国家普遍适用,首先是因为其不会漏掉任何一个可能造成危害结果的行为,这使得对案件的分析很全面;其次,在条件学说中的实行行为与危害结果之间的关系简单明了,不仅利于司法实践操作还有助于法律的稳定。但正是由于在条件学说下对“行为”的全方位考虑可能会造成扩大因果关系范围的局面,从而导致扩大处罚范围的结果。但作为最早出现且被普遍适用的学说,条件说为后来的学说提供了理论基础。因此,条件说对因果关系的研究具有重大意义。

2.相当因果关系说

相当因果关系学说诞生于19世纪80年代,由德国弗莱德堡大学生理学家冯• 克里斯首创,是指作为侵权行为要件的因果关系,只需具备某一事实,依据社会共同经验,即足以导致与损害事实同样的结果。[2]

该学说是主客观结合原则的产物,在客观行为存在的情况下,判断基础落在了人们的主观经验上,导致不利于司法实践的应用。因为每个法官都有自己的价值判断体系,那将导致最后的结果多种多样,不利于法律的稳定性。

3.客观归责说

客观归责说其实是在条件说的基础上发展的。它包括三个特点:第一,行为人造成了客观上不被允许的风险。第二,该风险在现实生活中被具体化为某一结果。第三,被具体化的结果是犯罪构成要件的组成部分。[3]其实,该学说是在“无A无B”的条件基础上加了对行为可罚性的限制,让犯罪的行为不被漏掉的同时也保证了认定犯罪范围的可控性。

以客观归责说为因果关系的定案依据克服了相当因果关系说中的弊端而更具有说服力。据此,该理论更适合应用于司法实践中。

(二)我国刑法因果关系学说

我国刑法关于因果关系的研究萌芽于20世纪中期。主要是以马克思主义为基石而后受到苏联的影响。在这些因素之下,我国法学界先后提出了必然因果关系说、偶然因果关系说等观点,因为这些观点在实际操作中的不妥,我国法学界近些年来又提出了客观归责论,这一学说的提出,极大促进了我国的司法进步。

1.必然因果关系说

该学说从苏联引进我国后曾长期占据主导地位。该学说认为,危害行为与危害结果之间有内在的、必然的、合乎规律的引起与被引起的联系。该学说在定义上阐述得很客观,但是对“必然性”却没有一个明确的解释,刑法在制定与实施上都要求罪刑法定,但该学中对“必然性”的模糊定义使得司法机关在实际操作中困难重重。除此之外。必然学说仅肯定“必然”否定“偶然”的情形,不当地缩小了刑法因果关系的判断范围,这一范围的缩小可能会导致行为人不能受到应有的法定处罚。

2.偶然因果关系说

偶然因果关系说是指某行为本身并不包含产生某种结果的内在必然性,但在行为的发展过程中,由于偶然地同另一个因果关系发展过程相交错,而由后来介入的这一原因合乎规律地引起了某种危害结果,前一行为与最后的危害结果之间存在的因果关系。[4]

该学说在司法实践中缺乏可操作性。首先,对“偶然”的认定缺乏客观性;其次,对“偶然”的程度没办法量化。这就导致了如果介入因素过于复杂便无法整体分析案件。

3.客观归责理论

客观归责理论的根基是哲学中的“新康德主义”。新康德主义以价值和实施的严格区分为前提,试图通过导入价值、评价、规范的视角,建立与自然科学的因果的、机械的考察方法不同的、独具特色的人文社会科学的理解和评级方法,以扭转实证主义对经验的过度肯定。[5]

实现刑法的目的首先解决的是行为人的刑事责任问题,因此“归责”一直是刑法界的焦点。

二、介入因素下对刑法因果关系的界定

(一)介入因素下刑法因果关系的概念

刑法上的因果关系是指实行行为与危害结果之间的联系。而介入因素则是此过程中发生引起原因果关系异常的情况。根据中国学者马荣春教授对介入因素的定义,可知,“介入因素是指在前行为风险实现过程中出现的,影响前行为因果进程的因素”。[6]

(二)介入因素下刑法因果关系的特征

1.时间顺序性

介入行为只有发生在先前行为制造了法不允许的风险之后,此种风险转化为具体现实危害结果之前才可被称为“介入因素”。换言之,介入因素介入的时间顺序就是:风险行为—介入因素—危害结果。

2.相对独立性

处在风险行为和危害结果之间的介入因素需要具备独立引起该危害结果的能力。如果是先前的危险行为引起的后行为产生的危害结果,那些被引起的后行为应该归属于先前的危险行为,不再以单独的介入因素进行归责判断。

3.复杂多样性

在刑事案件发展过程中,行为人、被害人、第三人都存在实行介入行为的可能,甚至于可能会几个行为集合在一起生成一个危害结果。所以介入因素具有复杂多样性。

三、介入因素下刑法因果关系存在的类型与判定标准

(一)介入因素下刑法因果关系的类型

1.行为人的后行为的介入

根据刑法总则对于犯罪行为的界定,犯罪行为可以分为作为行为与不作为行为。对于不作为的成立有三点:(1)行为人有防止结果发生的义务;(2)行为人有防止结果发生的能力;(3)若行为人实施相关行为可以防止结果发生。[7]据此,可举例为:丁某某日饮酒开车撞到李某。丁某并未对李某采取抢救措施仅是将李某拉拽在路边。随后李某被他人送到医院,但由于失血过多死亡。该案中,丁某将李某撞倒之后已经产生救助义务,但是由于丁某的不作为,导致了李某的死亡结果。

2.被害人行为的介入

被害人行为的介入即在行为人实施危害行为之后,犯罪结果发生之前,由于被害人体质或行为而使得被害人遭受侵害的情形。例:葛某非法对赵某行医,延误了对被害人的治疗,导致被害人因心脏病发作致死。该案最终认为被害人的行为非异常介入因素,由葛某承担刑事责任。

3.第三人行为的介入

第三人行为的介入是指现行行为与结果之间出现了第三人的行为导致因果关系中断的情形。若第三人介入的行为是无过错行为,仅是将本该由先前行为引起的结果提前发生了,那危害结果的发生仍归属于先前行为。例:A欲杀B,B情急之下跳进了河中,C跳入水中救B,两人一起溺水死亡。该案中,C救B不存在过错,A仍对B的死亡承担刑事责任。若第三人的介入行为是过失行为,认定的标准和第三人介入的无过错行为相同。若第三人的介入行为是故意行为且对危害结果发生起决定性作用,则第三人的介入行为切断了先前行为与危害结果之间的因果关系。

(二)介入因素下刑法因果关系的判定标准

1.介入因素的独立性

独立性是指,该因素的介入能够在单独作用下对原刑法因果关系链条造成中断且能够单独引起结果。

2.介入因素的异常性

对于介入因素异常性的判断标准是:(1)一个普通人对行为与结果的发生过程,根据日常经验知识进行正常的判断;(2)行为与结果的发展过程超越普通人的认知,导致行为与其结果与真实结果不相当。

3.介入因素的作用大小性

当一行为从总体上使某种结果出现的可能性比一般行为引起某种结果的可能性相对较大时,该介入因素就成了引起该危害结果的主要原因。

四、结语

因果关系的复杂性决定了在刑法学中的重要性,介入因素下的因果关系问题研究更凸显了其在理论和实务界的重要地位,为了保障司法公正,理应重视该问题的研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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