劳动法与社会保障法的关系差异分析
2021-11-24龚霞
龚 霞
(西北政法大学经济法学院,陕西 西安 710061)
当前社会正处于经济发展转型新时期,世界综合经济发展呈现出多元化趋势,社会竞争也日趋激烈。我国为适应世界整体经济发展态势,正努力创新改革,寻求新的经济结构体系与经济发展方式。然而在优胜劣汰的竞争之下,越来越多的高校毕业生进入社会、大批农民工涌入城镇,给我国在社会就业、劳动保障工作中带来了现实困境。在这一发展形势下,需要依靠劳动法与社会保障法这两大社会法对广大劳动者的合法权益进行维护,以切实稳定社会发展。
一、劳动法与社会保障法的特征
(一)劳动法的特征
劳动法主要调整劳动主体与劳动单位之间产生的劳动关系以及相关社会关系。其中具体包含有劳动就业法、劳动合同法、工作与休息制度、社会保险制度等。劳动法作为公法与私法的兼容法律,在社会中具有保护与管理的双重功能[1]。其主要特征有以下几方面:
其一,劳动法具有公法与私法并存的特性。对于公法与私法,其在法理上的界限较为明确,公法调整国家利益与社会利益,私法调整私人利益。在我国原先计划经济制度中,国家实行统一管理、统一劳动、统一分配的劳动制度,劳动关系在其中只是充当着行政关系中的附属角色,属于完全的公法范畴。而在市场经济体制中,企业被赋予用工自由权,劳动者也被赋予自主择业权,劳动合同被普遍推行。劳动关系的维持越来越依靠双方当事人的合意性因素,在这之后,劳动关系不再是完全的公法关系,其中还兼具了一些私法属性。
其二,劳动法具有保护与管理的双重属性。一般在劳动关系双方当事人中,劳动者处于相对弱势一方,在劳动力供求失衡的形势下更是处于不利地位。在劳动关系中,劳动力的消耗过程便是劳动者生命的消耗过程,用人单位对劳动者的任何损害,都将直接威胁到劳动者的生存及发展。因此,该法从劳动者角度出发,对主体的劳动法益进行管理与保护,具有保护功能。同时,劳动法还负有管理职能。劳动关系双方当事人只有在劳动法的规定下进行劳动工作,才能稳定社会劳动生产关系,维护社会稳定。由此来看,劳动法还具有管理约束的特征。
(二)社会保障法的特征
社会保障法是调节市场的一项重要法宝,其作为社会法的一种,具有以下特点:
其一,其所保障的是社会整体利益。整体利益包括社会参与者、利益相关者的利益,在当今时代,社会利益是公民愿望与渴求中一种基本需求。一般情况下认为,在众多社会利益面前,有些利益是无法充分调整的,这时候便离不开该法的介入,其以社会大众为保护对象,以大众利益为保护内容,具有典型的社会保障本质。
其二,其维护的是社会公平。该法是对社会不同阶层群体收入进行不断分配的一种资源调配方式,是国民收入的一种流通互换。这种资源流通形式的最终目的是要保证社会各阶层能在相对公平的社会环境下生存发展。由此而看,该法是以追求社会公平为目标的一种法律表现形式[2]。
二、劳动法与社会保障法之间的联系
(一)同属于社会法范畴
从法学分类角度分析,自西方学界出现公法与私法的区别定义之后,便给大陆法系国家的法理研究带来了深远影响。之后随着国家社会经济的发展,大众社会理念发生变化,西方法学界对于社会法的相关理论进行了研究之后,普遍认同劳动法与社会保障法同属社会法的范畴,而我国法学界早先对西方这一观点是持否定态度的,自改革开放之后,才在西方法学家研究基础上又重新定义了社会法的相关论述,并且就社会法的范围进行了一系列研究。于是在此基础上明确了将环境法、劳动法、社会保障法等相关法律纳入社会法范畴之内,构建了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法律体系。
(二)产生的背景相同
劳动法与社会保障法都是在近代社会发展起来的法律规范。在法律社会化发展进程中,前者被定义为劳动管理与劳动保护的法律,后者则被定义为管理社会保险的规范。而社会保险法与劳动关系具有密切联系,由此可见,劳动法与社会保障法之间也存在着深入联系。在资本主义工业革命时期,重商主义、自由主义是社会的主流思想,手工业者成为社会企业的主要劳动者,但这一劳动现象在客观上存在着诸多潜在劳动风险,在之后的劳动关系持续中也产生了诸多劳工纠纷,于是劳工立法受到了西方诸多国家大众的关注。之后到了20世纪时期,社会保障法作为维护劳动者权益的社会法,以一个独立法律部门开始迅速发展,并不断完善了诸多法律内容,扩大了社会活动的调整范围。由此可见,后者是在前者基础上细化出来的内容[3]。
(三)保护内容有所交叉
从二者所调整的内容上分析可知,二者具有相互独立性,二者之间在整体形态上各成一体,不具有相互包容的特征。但由于二者同属社会法范畴,在一些内容调整上存在交叉之处。从立法形成过程来看,二者的起源都与资本主义社会发展具有密切联系,是资本主义生产关系中逐渐形成的法律规范,也是社会进步的结果。就法律特征来看,二者都可以被看作微观的社会法,日常工作主要负责保护大众社会利益。因此二者在调整社会关系时内容上会存在重合。比如社会保险法,既是社会保障法中的核心内容,又不能完全从劳动法之下分离开来,由此可见,二者具有交叉统一性。
三、劳动法与社会保障法之间的差异
(一)产生时间不同
劳动法与社会保障法在产生先后上有所差异。西方资产阶级工业革命开始之后,西方国家为维护自身利益和统治地位,不得不重视社会生产主体的劳动与生存需求,于是对劳动主体的休息、薪资、卫生、保险等福利待遇开始关注,如此形成了先期劳动法的雏形。之后随着社会经济的发展,大众思想意识与维权意识逐渐增强,以往劳动保护条例已无法满足劳动主体的生存需求,于是,西方国家统治者又将管理范围扩大到了小孩、老人、残疾人等群体,由此,社会保障法才初现雏形。因此,二者在出现时间上具有先后性[4]。
(二)调整对象不同
劳动法与社会保障法在调整对象上有些内容十分相似,有些内容存在不同。前者主要调整的是劳动主体与用人单位双方在生产劳动中产生的相关联系与相关社会关系,主要包括劳动义务、劳动管理、劳动保护等内容。而后者所调整的是用人单位、社会、劳动主体及广大民众等多方主体的利益,包括国家救助、福利待遇、保险调整等内容。从内容方面来看,社会保障关系中含有对象优抚、福利调整、救济解决等类型,在主体方面划分,又可细分为国家与大众之间的关系、保障机构与国家之间的关系、保障机构与大众之间的关系等,其在调整范围上更加大众化和普遍化,由此可见,前后二者在调整对象上存在明显差异。
(三)关系主体不同
劳动法与社会保障法在调整过程中,所涉及的关系主体也不尽相同。劳动法调整的关系主体是用人单位与劳动者(除国家公职人员、特殊人员等之外),而社会保障法所调整的主体是国家、用人单位、保障机构、社会成员(包括退休、失业、残疾、生育等人员),就此来看,社会保障法所涉及的主体更加多元、更加完善。
(四)二者立法目的不同
劳动法与社会保障法在立法目的上也有所差异。劳动法在立法时主要考虑的是劳动者的合法权益该如何保护,从而能使劳动者在合法权益保障之下,为社会创造更多更好的价值利益。而社会保障法在立法时主要考虑社会全体成员的正常生产生活、日常保护法益,从而起到维护社会和平及稳定,促使人人都能遵守社会秩序。这一社会法如今被社会公认为是维护社会稳定的保护工具,能使广大社会民众在社会安定和谐范围内开展劳动生活,进而在社会领域中更好地创造劳动价值[5]。
综上所述,如今市场经济不断发展背景下,社会劳动关系的纠纷问题仍然在社会中时常出现,为有效缓解这种社会不平衡局面,相关部门及主体应对这二者之间的关系进一步明确化,对二者分属的领域进一步细致化,如此才能在社会领域下协调好劳动者与各方主体之间的利益关系、劳动关系、社会关系,确保我国社会法向完善化方向发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