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明代审判制度及情、理、法

2021-11-24邵卉芳

法制博览 2021年31期
关键词:审判制度情理审判

邵卉芳

(云南国平律师事务所,云南 昆明 650000)

一、审判制度中情、理、法的释义

纵观整个中国古代法制史,不难发现,情理法的问题一直贯穿其中。“法律是人类社会生活的共同依据或纽带,是人类文明史的纽带。没有法律,根本不能组成文明人类的社群,甚至根本没有文明可言。法律是人类文明之光。只要有人类文明社会生活存在,就很难想象没有法律。”[1]由此可知,当有序的人类社会生活出现之后,法律作为一种规范人们社会生活的方式,就有其必要性,可法律并不是凭空出现的,作为调整人类行为方式的一种手段,会不可避免地融入当时的主流意识形态。中华民族是世界上公认的有悠久文明历史的民族之一,几千年流传下来的儒、释、道三家的学说也会自然而然地渗透到古人的法观念当中。因此,古代的司法审判制度中出现情理法的问题也就不难理解了。

“情”即人情,但何为人情,却很难有一个统一的标准。中华有文字记载的历史跨越了几千年,地域辽阔,少数民族众多,不同的时代、不同的地方、不同的人对于人情的理解可能就会出现不同。洪武年间,朱元璋杀了驸马欧阳伦,老百姓及史学家都认为他这么做是大义灭亲,不徇私情,可也许在公主看来,自己的父亲就显得不近人情。

可毕竟出现在了明代的审判制度当中,且是一项重要的内容,这就说明,人情虽然很难有一个统一的标准,却也有一定的普适性。《孟子· 告子上》有云:“恻隐之心,人皆有之;羞恶之心,人皆有之;恭敬之心,人皆有之;是非之心,人皆有之”。故笔者认为,明代审判制度中出现的情,即一种基本的伦常之序,是非之准,做人之道。即具体人情与做人道理的结合,是古代对于人们行为最起码的仁义要求,以及更高仁义的要求与提倡。[2]

“理”。清代段玉裁《说文解字》中,注释:“凡天下一事一物,必推其情至于无感而后即安,是之谓天理”。“天理难容!国法难容!”,这是一句耳熟能详的话,在面对一些犯罪分子的暴行时,我们常常会以这句话对他们进行谴责与批判。而这句话中,又是将天理置于国法之前,可见,法依然要符合天理或道理。明代,司法官员在处理案件中强调每个案件的特殊性,更多担任劝谕调停的角色,寻求的最高目标是一种常识性的正义公平感。[3]故而,明代司法审判制度中的理,更多地可以理解为一种符合自然规律的天道之理,人事之理。通过上述释义,也可以看出,情与理并不是割裂的,更不是对立的,二者是融合的,相通的。

“法”。即我国的古字“灋”。追本溯源,分析一下古字“灋”的组成就可以大概知晓法的含义。《说文解字白话版》注:“法,刑法。量刑标准平得像水面一样,因此字形采用‘水’作边旁;廌,是用来在疑犯中撞触不正直真犯的动物,判别出真犯后将其除灭,所以字形也采用‘去’作边旁。‘法’,今天文字的写法省去‘廌’。”《康熙字典》【巳集上】【水部】注:“法,八法也。又制度也。”由此可以看出,法其实包含了三层含义。

一是公平,因为古“灋”字里面的水旁取其象征性,即有平之如水,公平的含义。当然,对于这一点的解释,学术界也是仁者见仁、智者见智,已经故去的当代著名学者蔡枢衡先生就认为“水”的含义不是象征性的,而是功能性的。它有把犯罪者置于水上,随流漂去,弃之而惩罚的功能。然而,笔者浅以为,水旁取其象征性的解释对于法的释义更为饱满,因为它包含了公平、公正的含义,而法自古至今都在强调它的公平、公正,不偏不倚,正所谓“天子犯法,与庶民同罪”。二是规矩、制度,即用于评判行为是否合法的标尺。正如,用廌的角去触,不直则去。三是处罚,即法有一定的处罚功能,即触不直者去之。

二、明代审判制度的特点

法律从某种意义上来讲,是维护国家机器运转的一个不可缺少的手段,服务于上层建筑,有浓重的政治色彩,这一点在古代体现得尤为明显。因此,明代的审判制度必然也会受到当时政治、经济及社会等因素的影响,有其未尽合理的一面,但是在总结先人经验的基础上,它有嬗递,也有创新。

(一)明代司法审判制度中体现出浓重的儒家思想。《大明律》中对于“干名犯义”的相关规定就是个很好的例子。即卑幼不得告发或者诬告尊长,即使罪名被坐实了,告发者依然要受到处罚。这一点正是儒家思想中有关“亲亲”与“尊尊”思想的明显体现。儒家的“礼治”讲求贵贱、尊卑、长幼各有其特殊的行为规范,只有贵贱、尊卑、长幼、亲疏各有其礼,才能达到儒家心目中君君、臣臣、父父、子子、兄兄、弟弟、夫夫、妇妇的理想社会。明代的司法官员纷纷表达了他们只愿天下无讼的美好愿望。“无讼”也是儒家思想的集中体现。孔子在鲁国做官的时候曾言:“听讼吾犹人也,必也使无讼乎!”(《论语· 顔渊》)。

(二)明代的司法审判制度中,皇权至上。明代司法官员在审理案子时,如果引用的相关律文在《大明律》中没有相关规定,在上报中央司法部门讨论后,最终是要皇帝确定之后才能生效的。另外,纵观有明一朝,皇帝是直接统领三法司的,其拥有最高的司法审判权。三法司所有相关的司法案件之奏折,经内阁大学士票拟后,最终呈送皇帝裁决。《明大诰》的颁布更是皇权至上的最好注解。明代不仅存在着大量的皇帝直接参与司法的情形,还存在了许多皇帝直接裁决的情况。这一点,并不难理解,因为封建社会,法律最终也是服务于皇权,皇帝的权力绝对性地压倒一切。而作为整个国家与社会的最高主宰者,皇帝是无论是在政治、经济、社会还是法律上都拥有最终的话语权。

(三)司法程序上有了相对详细的规定。明代,当事人告状须写状词,类似于今天的民事起诉状。万历十四年,徽州祁门郑凤讼状:

告状人郑凤,年四十一岁,告为强砍杀命事。承祖寺堂坑山,业传五代,厝父蓄木庇荫。土豪郑笙、惟一等,谋插未遂,倚恃人财,两明砍。力寡身孤,凶百,将荫木一概强砍搬运。山邻郑应瞻、嘉言等证。伐荫惊煞,命脉攸关,情急今告,亲提追木。上告。原告:郑凤。被告:郑笙、惟一、学圣、程春富、九徐双龙。干证:郑应瞻、嘉言。万历十四年二月二十九日告。[4]

通过上述可以看出,明代的讼状对于原、被告的身份,所告事由,甚至证据等都有了一定的格式要求。到了审判的环节,明确规定了审问、判决与和息,甚至对于审语与判决书都有了相应的要求。

再审明确规定,必须是有关衙门已经审结的且对前一次的判决要进行实质性的审理。复审的程序更为严格,什么样的案子需要复审,根据刑罚的轻重决定案子要申报到什么部门,以及一些特殊的案件及死刑案件要如何复审,都有了明确的规定。

明代的恤审最主要的分为热审和大审。热审在每年酷暑来临之前举行,针对的对象一般是死刑以下刑罚。热审由太监和刑部以及大理院执行。

大审每五年举行一次,针对的对象主要是累诉冤枉的囚犯,主要在南京、北京二地举行,地点主要是在大理寺。而明代的执行,相较前代多有变化与发展,但是对于刑罚的种类及适用却规定得颇为详细与具体,对于监狱及刑具都有相应的规定。

(四)在司法体制上实行军户与民户分离。明初五军都督府原设有断事官,掌理有关军人之司法审判。洪武元年(1368年)春正月庚子,“立大都督府断事官,秩从五品”(《明太祖实录》,卷二十九)。洪武十三年(1380年)改置中、左、右、前、后五军都督府,乃以中军都督府断事官为五军断事官,主管所在军队的刑狱。军人犯法由军事机关专门处理,军人的诉讼由当事人逐级向所、卫、都指挥使呈报。这样保障了军、政的相对独立,互不干涉,从而防止地方出现军政合一的情况。建文帝后,就废除了。但是各省都指挥使司设有断事司,各卫指挥使司设镇抚司,以掌理军人之司法审判,依然是军户与户区别对待。

三、明代审判制度中的情理法

明代司法官员,尤其是州县司法官员在审理案件时,常常会用“揆情推理”“情理之平”等词,由此可以看出,司法官员在审理案件时,除了依据法,情、理也会影响到对案件的审理,从而司法官员有了一定程度的自由裁量权。有部分学者认为,在明代,尤其是地方司法官员,即使在民事审判中,也坚持以法为依据。比如美国学者黄宗智就认为即使在民事审判中,明清的地方官员也会以法律为依据进行裁判,但日本学者滋贺秀三及他的弟子等则认为在明清的司法审判,特别是户婚、田土的审判中,地方官员主要依据情理。[5]笔者更倾向于后一种观点。

明代自海瑞以后,在官场上普遍奉行了一种原则或者说办案方法,即“海瑞定律”,具体来说就是海瑞总结的判案经验:“凡讼之可疑者,与其屈兄,宁屈其弟;与其屈叔伯,宁屈其侄。与其屈贫民,宁屈富民;与其屈愚直,宁屈刁顽。事在争产业,与其屈小民,宁屈乡宦,以救弊也。事在争言貌,与其屈乡宦,宁屈小民,以存体也”。

不难看出,“海瑞定律”极其明显地体现出了古代所谓的“礼法”,

也可以说是道德在审判中的地位,虽然说“海瑞定律”有很大的局限性,也是一个真正法治社会所不可取的,但它从侧面反映出了情理在明代司法审判制度中所起的作用。

总的来说,笔者认为在明代的审判制度中,刑事审判坚持了“法律为主,情理为辅”,而在民事审判中,有时情理大过了法。

《大明律》明文规定:“凡断罪,皆须引律令”。如果《大明律》没有具体条目的规定,司法官员引相关律文,然后上报中央司法部门讨论,经过皇帝确定之后生效,即“引律比附,应加应减,定拟罪名,转达刑部,议定奏闻”。官员擅自主张,“若辄断决,致罪有出入者,以故失论”。((明)姚思仁:《大明律附例注解》,卷一,卷二八)在此,我们暂且不论,如果法无明文规定时,相关的律文最终要经皇帝确定之后才能生效的做法是否合理。但是《大明律》的这一规定可以说明在刑事断狱上,司法官员并没有太大的自由裁量权,情理也不能起到决定性的作用,无论是定罪还是量刑都必须要于法有据或者经过相应的程序。但这并不意味着情理在刑事审判中不会出现,它只是一种辅助,是一种参考。因为从某种意义上来讲,法律更倾向性地保护“公”利益,压制“私”利益,诚如韩非所说:“私义行则乱,公义行则治。”(韩非:《韩非子》)在古代,刑罚最终的目的是维护皇权及封建统治,法律又是统治阶级意志的反映。因此,在刑事审判中严格依法而行,不赋予司法官员过多的自由裁量权,也是可以理解的。

在民事审判领域,明代的司法官员,尤其是州县司法官,则具有了更多的自由裁量权。州县官一般都是在不违反法律的基础上,重视情理,并希望大事化小,息事宁人。[6]

这一点从“海瑞定律”就可窥见一二。这一现象的出现其实与二位理学大家是分不开的。众所周知,朱熹与王阳明都是理学大师,一个强调“存天理,灭人欲”,一个强调“知行合一”,但归根结底,都是儒家思想的体现,有儒家思想的地方,就不可能不谈伦理纲常,就不可能不谈尊卑有序,就不可能不谈礼法等级,有了这些,也就有了“情理”。

有这么一个故事:“朱熹任福建崇安县知县时,有一个小民告大姓侵占其先祖坟地,朱熹在断案时到坟地进行现场查看,发现了在一块写有小民祖姓的青石头,于是就将该坟地断给了小民,而其还常常自夸锄强扶弱。事后得知,原来是小民知道朱有此性格,事先做好了那个青石头。”[7]虽然故事充满了讽刺,但是可以看出,地方司法官员在审理民事案件时,情理起到了何等的作用。某种程度上,就是司法官员凭一己之情,一人之解,就对案件作出了评判,而种现象发展到明代时只不过是表现得更为突出罢了。

依据情理对案件进行审理,在很大程度上取决于司法官员的人品、常识及知识架构,很容易出现偏差,有失公允。因此,在司法审判中,如何正当地适用“情理法”也一直是一个值得探讨的话题。笔者认为,如果只讲法,不讲情理,法律就会没有温度;如果过多讲情理,甚至情理大于法,就会出现无序的状态。如何平衡三者之间的关系或许也是当代法治社会需要思考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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