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法原则指引下分家析产房屋再立遗嘱问题
2021-11-24张斓
张 斓
(浙江弘哲律师事务所,浙江 金华 322200)
朱某炎和潘某芳夫妇生前育有四个子女,分别为女儿朱某云、大儿子朱甲、二儿子朱乙和小儿子朱丙。1991年7月30日,在潘某芳兄弟的见证下,朱某炎与三个儿子签订《分家协议书》,约定ABC三处房屋分别归朱甲、朱乙、朱丙所有。其中,朱某炎和潘某芳夫妇在朱乙B处房屋享有居住到老的权利,B处房屋1990年初始登记于朱某炎名下。
1996年朱乙因病去世。1998年,郑某珍(即朱乙妻子)改嫁他人,朱乙女儿朱某静留在B处房屋继续与朱某炎夫妇共同生活,直至其有独立生活能力。自2006年12月开始,朱某炎和潘某芳先后三次在浦江县公证处立下公证遗嘱,对B处房屋作出处分。2018年3月,朱某炎最后一次在浦江县公证处立下公证遗嘱:将B处房屋属于其份额归朱某聪(朱丙儿子)继承。2019年1月,朱某炎去世。朱某聪向浦江县人民法院起诉要求按照朱某炎的公证遗嘱继承B处房屋全部份额。
笔者接受朱某静的委托作为其诉讼代理人。该案件经一审判决,确认涉案房屋东边一间归朱某静所有、西边一间归朱某聪所有;二审改判朱某聪享有38/160房屋份额,朱甲享有1/160房屋份额,朱某静享有121/160房屋份额。从一审的1/2份额,到二审改判3/4以上房屋份额,完全超出当事人朱某静的预期,取得了圆满的办案效果。
一、从司法实践中探究分家析产
严格来说,分家析产不属于专业法律术语范畴,更多的是一种民间传统习惯用语。在我国广大农村地区,至今仍流行分家,可见该习惯仍有强大的生命力。基于现实需要,在最高人民法院《民事案件案由规定》中,分家析产纠纷为隶属于第二部分婚姻家庭纠纷中的二级案由,为实践中大量存在的分家析产纠纷提供有效司法救济途径。[1]
笔者通过中国裁判文书网查找大量分家析产案例,法院在类似案件对分家析产定义的阐述大同小异。本案中,一审二审法院在裁判说理中均阐述“分家协议,是为了分开生活,家庭成员协商一致对家庭共有财产进行分割的协议”。由此可见,司法实践倾向性认为,分家析产是一种家庭共有财产分割行为。
二、分家析产与附条件赠与行为的区别
在实践中有一种观点认为,分家析产是以赡养父母义务为条件的附义务赠与行为。例如本案中,原告坚持主张《分家协议书》是赠与合同,认为朱某炎多次立下公证遗嘱的行为,意在撤销原《分家协议书》B处房屋赠与,重新处分财产权利。[2]
我方主张《分家协议书》是分家析产协议。诚然,一份协议书的法律性质,不能只从协议的名称去判断,需要从协议的形式、协议的内容、协议的实质等多个维度去做出判断。
(一)从协议的形式来看。赠与是单方意思法律行为,只要一方当事人的意思表示就可成立的民事法律行为。分家是多方意思法律行为,需要家庭成员的共同合意。除了父母和子女,一般还有其他家庭成员、村干部参与见证。作为原告曾在法庭主张涉案房屋是朱某炎和潘某芳夫妻共同财产,潘某芳未在分家协议中签字,认为朱某炎无权处分属于潘某芳的份额,对潘某芳两位兄弟作为见证人签字的事实避而不谈,试图以现代夫妻共同财产理念掩盖一以贯之的习惯传统,实属掩耳盗铃、擅断妄言。
(二)从协议的内容来看。绝大部分的分家都是解决两个问题:一是财产分割,二是老人赡养。儿子成家后,父母将房屋留给儿子,由儿子对父母尽赡养义务的做法,符合中国几千年来分家的文化传统和风俗习惯。通常情况下,分家协议将赡养问题的解决方案与财产分割方案并列出来,或者在分家协议书外同时订立赡养协议。分家时,父母年龄一般均不会超过50岁,暂未丧失劳动能力,分家在许多情况下解决的是将来才发生的赡养问题。
(三)从协议的实质来看。分家析产实质是通过调整家庭人口结构、分割家庭共有财产,实现家庭血脉和家庭财产共同绵延传递。家庭共有财产指家庭成员在家庭共同生活关系存续期间共同创造、共同所得的财产,祖产和续置财产均在此列。以前的农村,家庭是一个同居共财的单位,例如浦江以孝义治家名冠天下的郑氏家族,自南宋建炎年间开始,历经宋、元、明三朝十五世,同居共食300多年,最盛时3300人同吃一锅饭,家训168条。
三、订立分家析产协议在先,后父母又改立遗嘱的冲突路径选择及思考
若一个家庭在分家析产多年后,家庭情况发生重大变化,老人又做出遗嘱重新分配家庭共有财产的情况更是屡见不鲜。如本案,二儿子朱乙在签订《分家协议书》五年后便英年早逝,留有一女朱某静,小儿子朱丙也在若干年后离世,留有一子朱某聪。朱某炎夫妇先后两次承受“白发人送黑发人”的悲痛心情,又受限于“家产传男不传女”的封建传统观念,将B处房屋重新分配意图让孙子朱小聪继承。
针对此类问题,目前法律并未明确规定,仅有1985年11月28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对分家析产的房屋再立遗嘱变更产权,其遗嘱是否有效的批复》。有观点认为,这个批复太久远,再进行分析已经失去太多的现实意义。笔者大量查找案例后发现,目前司法实践中大量类似案件裁判说理的依据仍然是该批复。该批复认为,经财产所有人共同协商,于1953年分家时达成的各自管业且已执行多年的房产协议,应予以维护。由此可见,分家析产协议是否执行,农村俗称“持家”“管业”,也是法院裁判衡量的重要因素。
四、民法原则指引下的该案例裁判思路
(一)基于诚实信用原则,保护物权真实权利状态
区别于一般的分家析产案件,本案件有一定的特殊性。涉案房屋1990年初始登记在朱某炎名下,1991年分家析产,朱乙1996年逝世,即使朱乙在世期间,也一直未办理产权过户手续,物权登记一直未发生变更,分家协议真实权利状态与物权登记权利状态冲突如何认定?
本案中,二审判决也充分考虑到,农村宅基地房屋的所有权登记具有一定的特殊性,当前证据显示涉案房屋所有权登记情况与真实权利状态确实不符,根据诚实信用原则,应根据涉案房屋的真实权利状态认定所有权归属。
(二)基于平等原则,保护妇女儿童弱势群体利益
根据传统分家习惯,分家一般排除女性参与分家的机会,即存在权利主体冲突、“诸子均分制”与“男女平等”的冲突、分家习惯与国家法的冲突,最饱受诟病的就是它背离了我国原《婚姻法》、原《继承法》所倡导的男女平等精神,剥夺了女性的财产分割权和遗产继承权。
例如本案中,还有一个非常重要的争议焦点:经分家析产后,涉案房屋属于朱乙个人所有还是朱乙和妻子郑某珍共同所有?一审法院和二审法院给出截然相反的观点。一审法院认为,虽然在签订分家析产协议时两人已经结婚,但根据民间约定俗成,父母分家析产时一般均分与其子而非媳妇女婿。二审法院认为,涉案房屋系在朱乙、郑某珍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取得,应属于两人的共同财产,亦是对笔者的观点有力支持,在结果上对各自继承份额的计算有举足轻重的影响。
(三)基于公平原则,依法保障共有财产分割权利
一审法院虽然认可《分家协议书》的效力,也认为协议已执行多年应当予以维护,朱某炎夫妇否定分家析产协议的效力部分的公证遗嘱应属于无效。最终的判决结果却未严格按照法定继承顺位来计算各自份额,从自由心证角度出发,综合考虑有利于分割和朱某炎夫妇立遗嘱的本意,将B处房屋分为“东边一间”和“西边一间”,酌定朱某聪和朱某静各自享有一间份额。笔者猜测,一审判决本意是希望“一碗水端平”,确认各自一半的份额,双方当事人可以及时止纷息争,尽可能修复破碎的家庭亲情。
虽然这看起来貌似“公平”,难免让人心生“和稀泥”之感,不知不觉赋予了公平责任原则浓厚的强制色彩。笔者认为需要从继承财产的现状出发。笔者在承办案件时曾多次现场走访勘察B处房屋,从房屋结构位置来看,B处房屋两间是紧密不可分割的,两间共用一副楼梯,从外面进入房屋,只有一个入口是从房屋西边进入,强行分割房屋不利于生活通行,也影响双方对房屋的使用。因此,一审法院未对房屋现场实地勘察,径直将房屋分割为“东边一间”和“西边一间”,明显不合理。无论各自份额如何,涉案房屋分割仍应依法析产等分处理更为适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