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破产管理人在破产债权审核中对生效法律文书穿透性审查边界的问题研究
2021-11-24黄玉
黄 玉
(湖北众和律师事务所,湖北 咸宁 437000)
我国破产法及相关司法解释规定,破产管理人对已经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债权,应当直接予以确认。在破产实务中,部分债权人凭生效判决申报债权,破产管理人依法审查债权时,发现该判决所依据的事实为债权人捏造的虚假事实,在此情况下,为提高债权审查效率以及推进破产程序,破产管理人审查此类债权的边界以及采取何种方式处理该类债权成为实务中亟待解决的问题。
一、问题的提出
某房地产公司(以下简称Q公司)成立于2007年,注册资金1000万元。2013—2016年期间,因公司经营不善及往任部分法定代表人的犯罪行为,导致该公司欠付大量工程款及民间借贷借款,已严重资不抵债,公司业务基本停摆。2018年,经债权人申请,法院裁定Q公司进入破产清算程序,并指定破产管理人。在该公司债权申报期间,自然人A某凭武汉某法院作出的生效判决向管理人申报债权,申报金额为24356383.5元,根据债权人所述的债权形成原因及事实理由等,破产管理人依法制作了询问接待笔录并要求债权人签字确认。因该笔债权数额巨大,且与破产管理人已接收的另一笔债权之间存在关联关系,但二者之间在事实上又存在一定的冲突,债务人亦表示对该笔债权存疑,出于审慎履职原则,破产管理人仔细审查了该份关于民间借贷的生效判决,该份判决中,Q公司股东B某为实际借款人,Q公司为连带责任人,该判决的核心依据为原告(A某)提交的尾号为1812的某银行卡于2018年4月20日的1200万元转账凭证一份,于是破产管理人向受理破产案件的法院申请了调查令,专程去某银行武汉某支行调取该份转账凭证,调查结果表明,该尾号为1812的某银行卡在2018年4月20日并无任何转账记录,另外被告B某(收款方)银行账户经调查显示该账户不存在。至此,破产管理人可以基本确定该份判决为A某捏造事实进行虚假诉讼的结果,而后破产管理人通知A某当面告知其债权审查结果,A某当场表示该转账凭证系其伪造,但其与B某之间确实存在大额借贷往来,是双方约定好通过诉讼的方式进行的债权债务确认而已。因此,破产管理人没有审核确认A某申报的债权,并将其虚假诉讼的材料依法向本地公安机关进行了报案处理。
二、我国对破产债权审查的立法现状
(一)破产债权的审查方式
在我国现行《破产法》的制度设计中,债权的审查确认较为严格,需要多方参与、多层审查,首先由破产管理人对债权进行登记并初步审核,再由债权人会议核查并通过由管理人制作的债权表,最后由受理破产案件的人民法院根据以上两个阶段的核查情况作出确权裁定[1]。若有关债权人对破产管理人制作的债权表的部分内容不认可,其有权向破产管理人提出异议,若破产管理人审查后不采纳该异议,会通知债权人结果并告知其可向法院提起债权确认之诉,最终通过法院裁判来确认该笔债权是否合法。
(二)破产管理人在债权审查中的地位
企业破产案件一般涉及面广、复杂性强,且具备较多历史遗留问题,而债权的登记与审查是破产程序的初始环节,也是后续程序推进的基础环节,此时债权人会议尚未召开,法院也不可能在初始阶段对债权进行实质性审查,为了提高破产程序的推进效率,维护各方合法权益,那么必然要求破产管理人具备债权审核权[2],但是从现行立法制度来看,管理人的债权审查权规定得比较粗略,对审查的权限、范围以及具体审查原则并没有进行详细规范,破产管理人只能在现有的制度设计中,摸索着行使自己的初审权。结合上述案例来看,Q公司破产管理人不仅要求债权人说明债权的形成原因及资金来源,还充分征询债务人对申报债权的意见,在面对A某的生效法律文书时,根据破产法司法解释规定,破产管理人本应在确认该判决书是真实有效的情况下就直接确认债权的,但因在审查过程中得到了各方的不同意见以及自身的专业敏感性,便对该生效文书进行了远超常规审查方式的调查,当然结果也非常令人满意,达到了保护各方合法权益的法律效果。可见破产管理人对债权的审查是债权确认环节,乃至整个破产程序的重中之重,而不能因为债权初步审查这个环节不具备法律实效而忽略其重要性。
三、关于完善破产管理人债权审查制度的构想
(一)国外对破产债权审查的立法现状
国外对破产债权的审查立法主要有三种模式:一种以美国《破产法》为代表,若无利害关系当事人明确对破产债权表示反对,那么该债权自动获得法律确认,若有当事人提出异议,法院则采取公告或听证的方式,通过裁决的方式最终决定争议债权;第二种以英国《破产法》为代表,破产受托人(类似破产管理人)对申报债权进行实质性审查,其审查结果告知给债权人后,便具备法律效力,若债权人持异议的,可向法院提起债权确认之诉;第三种以德国及日本破产法为代表,由法院全程对破产债权进行审核和确认,发生异议时,亦通过诉讼方式实现救济。
(二)国外立法规定对完善我国破产债权确认制度的启示
第一,通过立法明确破产债权审查确认的原则。在破产实务中,因各地法院要求略有差异,导致破产管理人对债权的审查方式及原则也各有不同。借鉴美国对异议破产债权裁决确认的规定,我国在后续立法过程中可重视对破产债权审查的详细操作性规定和原则性规定,尽管实际情况复杂,也可通过原则性规定让债权审核实现同案同审,从而避免实践操作不统一的情况。
第二,扩大破产管理人的审查权限。英国《破产法》规定破产管理人拥有对破产债权的实质审核权及最终确认权,笔者认为我国在破产债权的审查中也应赋予破产管理人更大的权限。首先,扩大破产管理人调查权限范围。例如调查的主体范围,除债务人之外,对与破产案件相关的所有人员都应被纳入被允许调查的范围内,包括但不限于财务人员,与债权人、债务人有利害关系的人员等;其次,完善保障破产管理人行使调查权的制度,若有关人员不配合破产管理人正常行使调查权,立法应明确不配合或消极配合的后果与惩戒措施;最后,在给予权利的同时也要加强监管,立法也要相应加强对破产管理人行使调查权的监督,同时明确破产管理人滥用调查权的责任。笔者认为,可采用事前备案、事中监督、事后报告相结合的方式对破产管理人的调查权进行监管,保证权利行使的正当性和合法性[3]。
(三)破产管理人对生效法律文书的审查方式
根据我国《<破产法>司法解释(三)》规定,已经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债权,管理人应当予以确认,若不予认可的,应当通过审判监督程序申请撤销生效法律文书。从理论角度看,被仲裁机构或人民法院等公权力机关确认的生效法律文书原则上应直接被认可,但在实务中,若有关债权人、债务人或者其他主体为获取不法利益,恶意串通捏造事实从而进行虚假诉讼,而公权力机关又因事务繁多无法实现查明案件每个事实的,司法机关的权威性就会被不法之徒所利用,最终做出与事实相违背的法律文书。
2021年3月10日,“两高两部”印发《关于进一步加强虚假诉讼犯罪惩治工作的意见》,该《意见》对在破产案件审理过程中申报捏造的债权再次明确列为属于我国《刑法》规定的“以捏造的事实提起民事诉讼”,是对破产实务中发生的虚假申报情况的立法反映,也表达了我国司法对打击虚假诉讼的决心。但是如若管理人不认可生效文书的内容而僵化地适用审判监督程序,将可能阻碍破产程序的高效推进,不利于保护各方合法权益。
笔者认为,若债权人无法说明债权形成的合理原因或债务人明确表示有异议的,在适用审判监督程序之前,就应当对该法律文书进行穿透性审查。若发现存在虚假诉讼且已掌握相关证据的,应当直接联系犯罪行为发生地的公安机关,将报案材料整理后直接移送公安;若案件被公安机关立案受理的,那么审判监督程序就不必再启动。
综上所述,破产管理人对生效法律文书的穿透性审查乃债权审查的必要之举,后续立法应充分利用并发挥破产管理人客观、中立、专业、公正的作用,从而严格把控破产债权的审查及确认工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