如何完善电子数据侦查取证中隐私权的保护及救济制度
2021-11-24王启明
王启明
(西藏警官高等专科学校,西藏 拉萨 850003)
互联网时代,涉及网络的犯罪案件日渐增多,信息化侦查模式逐步完善,也推动了电子证据侦查取证工作的有序展开。侦查机关基于侦破案件的需要,广泛搜寻获取及处理分析电子数据,但在这一过程中,可能会对当事人及其他公众的隐私权造成侵害,难以实现侦查权行使与公民隐私权保护的协调统一。在《民法典》进一步强调公民隐私权保护的背景下,在网络隐私权侵权现象日渐突出的当下,如何平衡隐私权保护与公安机关侦查取证的关系,也成为亟待解决的难题。通过对现阶段电子数据侦查取证中隐私权保护不足的梳理,形成针对性的隐私权保护策略,以在落实隐私权的前提下促进案件侦查的高效展开,树立司法权威,实现各方利益平衡。
一、电子数据侦查取证中隐私权保护的不足
(一)自我授权式搜查极易侵害隐私权
电子数据侦查中,对电子数据的收集及提取,是建立在“搜查”基础之上的。我国立法中明确可以将电子数据列入搜查对象,但未针对电子数据的特殊性做出特别的规定。这也意味着对电子证据的搜查,主要是沿用了传统搜查中的“自我授权”模式,由县级以上公安机关负责人或检察长签发搜查证,进而持有搜查证进行搜查。这样的模式之下,侦查机关就可以对海量的电子数据展开搜查,权力缺乏监督制约,就有了扩张的可能性,也可能因此侵害相关人员的隐私权。
(二)取证过程中可能侵害隐私权
大数据背景下,公安机关侦查取证的思维、方式都应当有所变化,有所突破[1]。毫无疑问,大数据技术的形成及应用,对电子数据取证带来了积极而深远的影响,善于利用大数据技术,往往能够极大地提高侦查的效率和质量。但在取证过程中,因立法没有明确电子证据取证的范围,导致侦查机关可能以案件侦查为由,对大量的数据信息进行采集取证,也可能因此而侵害犯罪嫌疑人或其他公民的隐私权。此外,在电子数据取证过程中,网络运营商服务商有义务协助侦查活动的展开,向侦查部门提供相关的数据信息。网络运营商服务商掌握的数据信息极为丰富,在协助侦查取证过程中,因无法准确分辨何为有必要或是有用的数据,而选择将被取证人的全部数据信息提供给侦查机关,由此埋下了被取证人隐私权受到侵害的隐患。
(三)电子证据保管中侵害隐私权
电子证据完成收集取证后,就进入了保管程序。目前我国侦查机关并无专门的人员负责对电子证据进行保管,这也意味着有不少人员都有机会接触到案件相关的电子证据,增加了电子数据泄露的概率,也加大了当事人隐私权被侵害的可能性。除此以外,在电子证据保管中,因没有专门人员负责及时删除电子数据[2],也可能会对涉案人员的隐私权造成侵害。
(四)隐私权权利救济渠道不畅
在案件侦查过程中,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处于弱势地位,权益保护面临难题。辩护律师的介入及帮助,能够有效实现对弱势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一方的权益保护。但在电子数据取证过程中,辩护律师往往不在场,难以知悉侵害当事人隐私权的行为,也无法及时制止。此外,我国现行立法规定的辩护律师阅卷权,并未涵盖电子数据,因此辩护律师也难以了解掌握电子数据取证、分析以及保管等过程中侵害隐私权的情况,导致无法发挥出辩护律师的作用,实现对隐私权受到侵害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权利救济。
二、电子数据侦查取证中隐私权保护的实现
结合电子数据侦查取证中隐私权保护方面存在的问题及不足,应采取针对性的措施,在实现侦查取证目标的基础上,完善对公民隐私权的法律保护。
(一)完善电子数据搜查审批程序
电子数据与传统证据存在差异,更容易出现侵害公民隐私权的现象。因此,在对电子数据进行搜查的过程中,应完善搜查审批程序。从他国的做法来看,要求电子数据的搜查获得司法审批,由司法机关来作出批示和命令[3],可以有效地避免在电子数据收集过程中的隐私权侵权。我国也可以采取相应的做法,完善电子数据搜查审批程序,明确要对涉及隐私信息的电子数据进行搜查时,应当由检察机关对搜查的必要性进行审查,并作出是否允许侦查机关搜查电子数据的决定,以便于形成对侦查权的必要限制,以免侦查权扩张侵害公民的隐私权。
(二)合理限制电子数据取证范围
电子数据内容广泛,其中有涉案的内容,也有与案件无关的涉及公民个体隐私权的信息。要确保在电子数据取证过程中不会侵害公民隐私权,应当合理限制取证的范围,以确保侦查机关严格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进行取证。侦查机关在申请电子数据搜查取证过程中,应当在申请中明确取证的对象,比如取证是针对哪一主体,在哪一电子设备或虚拟空间中展开的,应当明确取证的数据类型,比如是聊天记录还是照片或是交易数据等。在需要网络运营商服务商配合取证时,也需要在“调取证据通知”中明确取证的电子数据所在的时间段、取证的电子数据类型等[4]。通过搜查取证申请及协助调查取证通知中取证范围的明确,形成对侦查机关权力行使的必要限制,减少隐私权侵权行为发生的可能性,切实维护保障电子数据的安全,维护落实相关人员的隐私权。
(三)落实电子数据专人保管制度
电子数据完成了收集、处理分析的工作之后,应当妥善保管好,以避免其他无关人员接触到涉案的电子数据,造成当事人隐私信息泄露的后果。取证结束后,处于保管状态的电子证据,应由专职人员负责保管,避免出现因保管不到位带来的隐私权侵权。
电子数据专职保管人员,不参与案件的侦查及检察工作,应当对电子数据进行归档处理,避免出现不同类型电子数据的混淆。在保管过程中,要杜绝与案件无关人员接触电子数据。一旦出现的确有必要查阅电子数据的情形,应由保管人员负责审查记录,以确保有章可循。在电子数据保管过程中出现侵害隐私权现象的,应由保管人员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以形成对专职保管人员的督促约束。对于与案件无关的或是超出了搜查取证范围的电子数据,应当明确侦查机关“立即删除”的义务,以避免出现侦查机关及侦查人员长期占有涉案人员隐私信息的现象。
(四)完善电子数据侦查取证中隐私权救济机制
要确保电子数据侦查取证中涉案人员隐私权的周全保护,应完善权利救济机制。为避免在电子数据搜集过程中出现滥用侦查权随意扩大搜查范围的行为,应当增加辩护律师电子证据搜查时在场的权利。通过辩护律师的参与和监督,使电子数据的搜集过程中做到合法合规,减少侵害公民个体隐私现象的发生。
此外,考虑到保障犯罪嫌疑人、被告人隐私安全的需要,可以增加犯罪嫌疑人及其辩护律师对电子数据内容的知情权,扩大辩护律师阅卷权行使的范围。辩护律师可以通过阅卷权的行使了解电子数据的内容,运用专业法律知识判断是否存在侵害犯罪嫌疑人隐私权的情形,可以在犯罪嫌疑人一方隐私权受到侵害时,及时采取法律措施来实现隐私权的权利救济。
三、结语
信息化时代,电子数据成为案件侦查中不可或缺的证据类型。通过广泛搜集与处理分析电子数据,可以获得有用的线索,形成具有证明力的证据,为案件公正审理奠定基础。但在电子数据收集取证、保管应用的过程中,可能出现侵害公民隐私权的现象。因此,要更好地实现电子数据侦查取证中的隐私权保护,也需要采取针对性的措施,主要是从完善电子数据搜查审批程序、合理限制电子数据取证范围、落实电子数据专人保管制度及完善权利救济机制等方面具体展开。平衡侦查权与隐私权的关系,在电子数据侦查取证过程中实现对各主体的隐私权保护,优化侦查活动,实现惩戒犯罪与保障人权的统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