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民交叉式案件处理机制分析研究
2021-11-24刘晓巍
刘晓巍
(辽宁公安司法管理干部学院,辽宁 沈阳 110000)
针对刑民交叉案件的具体处理形式,我国在相关的法律文件中有明确的规定,其中分别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及其司法解释的相关规定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审理经济纠纷案件中若干问题的规定》等内容。
一、目前刑民交叉案件处理的法律依据
刑民交叉案件的司法实践,相较于单一的刑事案件或者民事案件来说,具有其自身的特性。其中一类刑民交叉案件指的是,案件中所发生的法律事实,既有涉及刑事法律关系的部分,又有涉及民事法律关系的部分,法律事实牵涉到了两种法律关系范畴,但是法律事实之间又具有不同程度的牵连关系而导致的刑民交叉案件。还有一类刑民交叉案件指的是同一个法律事实所涉及的法律关系难以明确判定是刑事法律关系还是民事法律关系而导致的刑民交叉案件。由于法律事实具有一定的复杂性和差异性,公检法三个部门之间对于同一个案件性质的判定难免会出现分歧。此外,由于同一法律事实同时涉及了刑事法律关系和民事法律关系这两种法律关系的也可以直接被判定为刑民交叉案件。这一类型的刑民交叉主要是源于法规之间的竞合。
二、对“先刑后民”审理制度的合理性质疑
所谓的“先刑后民”实际上指的就是在民事诉讼过程中,如果发现案件涉及了刑事犯罪等相关内容,那么就应该在侦查机关对涉及的具体刑事犯罪内容核查清楚之后,交由法院对相关的刑事犯罪内容进行审理。之后才能够再结合相关的民事犯罪行为进行审理。或者说,在法院审理刑事犯罪行为的过程中附带进行民事责任的审理。但其实,并非所有的刑民交叉案件都适合“先刑后民”的审理制度,有的反而是采取“先民后刑”才能够取得更加理想的效果。因此,针对刑民交叉案件来说,无论是采取“先刑后民”还是“先民后刑”抑或是“刑民并行”,都应该结合具体案件的具体特点进行具体分析。具体来说,当刑民交叉案件的处理结果不会因为诉讼顺序产生影响的时候,法院可以优先采取“刑民并行”的审理制度;但是当民事诉讼的结果需要以刑事诉讼的结果作为依据的时候,法院就必须采取“先刑后民”的审理制度;与之同理,当刑事诉讼的处理结果需要以民事诉讼的处理结果作为前提的时候,法院则应该采取“先民后刑”的审理制度[1]。
三、刑民交叉案件中刑民诉讼冲突的处理策略
(一)针对诉讼时效冲突的处理
结合我国《刑法》中的相关规定,其中要分别按照五年、十年、十五年以及二十年这四种犯罪追诉时效进行案件的审理,所谓的时效其实指的就是从犯罪之日开始或者从犯罪行为终结之日开始计算,并且被害人能够在追诉期限之内对相关犯罪行为提出控告。与此同时,由公安机关或者司法机关不予追究的案件,以及公安机关或者司法机关在受理案件之后出现了逃避侦查、逃避起诉以及逃避审判等情况的案件,可以不受追诉时效的限制。而相关的《民法典》中针对诉讼时效的规定却与上述《刑法》规定存在一定的差异。在《民法典》中,当事人的权利受到侵害的时候,其提出诉讼的时间必须在两年之内,针对身体受到伤害索要赔偿等类似案件的时候,诉讼时效则缩短为一年,此时的诉讼时效指的是从受害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权利受到侵害的时间开始起算。
比如,为了能够有效处理与解决刑民交叉案件中的诉讼时效冲突,相关部门可以结合不同案件的审理特点与审理程序采取适当的“诉讼时效中止”等策略进行应对。在整个过程中,尤其是针对采用“先刑后民”原则进行审理的刑民交叉案件,出于对被害人利益的最大程度保护,以及实现对犯罪行为的最大程度打击,被害人在刑事案件部分的内容审结完毕之后,在单独提出民事诉讼的时候,可以按照法律规定的“诉讼时效中止事由”来争取一定的诉讼时间,从而确保民事诉讼审理期间不会超过诉讼时效。与此同时,针对刑民交叉案件中附带民事诉讼这一环节,相较于一般的民事诉讼,附带的民事诉讼属于相对比较特殊的民事诉讼类型。结合相关法律文件中的规定来看,特殊规定往往可以优先于一般规定进行处理,即附带民事诉讼这一特殊民事诉讼可以适用刑事诉讼中的“追诉时效”规定。即只要刑民交叉案件中的刑事诉讼时间没有超过追诉时效并且依法成立,那么所提出的附带民事诉讼自然就不会超过诉讼时效[2]。
(二)针对证据制度冲突的处理
从理论层面上来分析,刑事诉讼过程中和民事诉讼过程中所认定的法律事实应该是保持一致的。然而,现实中刑民交叉案件在审理过程中,很可能出现刑事诉讼的法律事实与民事诉讼的法律事实不一致甚至互相矛盾的问题,进而导致出现无法自洽的刑民判决。之所以会发生上述的情况,主要原因还是在证据制度方面,刑事与民事之间存在十分明显的差异。其中在证明对象的角度来看,在刑事诉讼的过程中,如果只有被告一方的供述,没有其他证据内容,那么就不能够直接认定被告犯罪;但是在民事诉讼的过程中,只要当事人一方自认了相关事实,那么这部分法律事实就可以被认定为免证事实,法院也可以直接根据这部分事实进行判决。针对刑事诉讼与民事诉讼的证据制度之间存在的客观差异,并不能寄托于一套绝对统一的证据制度来化解,而是应该结合不同刑民交叉案件的具体特点进行具体分析。
比如,针对刑事诉讼证据制度与民事诉讼证据制度之间的差异与冲突,相关部门可以适当采取“强制性刑事诉讼附带民事诉讼”的模式进行审理。在整个过程中,通过在刑事诉讼中附带民事诉讼,能够贯彻落实刑事诉讼在前、民事诉讼在后的审理原则。而在这个过程中,因为刑事诉讼通常都会有国家公权力的直接介入,能够最大限度地保障各类证据的获取,从而给予被害人最大限度地保护。通过采取强制性的附带民事诉讼模式,已经在刑事诉讼中得到肯定的法律事实会直接成为民事诉讼中的免证事实,在为民事诉讼提供巨大便利的同时,也能够提高刑民交叉案件的审理效率。与此同时,当事人还可以采取另案起诉的方式分别进行刑事诉讼和民事诉讼,在另案起诉的模式下,民事诉讼与刑事诉讼都能够使用各自的证据制度,从而避免相关证据冲突的情况出现。
(三)针对赔偿范围冲突的处理
结合我国《刑事诉讼法》中的相关规定“被害人由于被告人的犯罪行为而产生物质损失的,在刑事诉讼过程中有权提起附带民事诉讼”。该条规定十分明确地将精神损失这一类别排除在了刑事诉讼附带民事诉讼的范围之外。但是在民事诉讼案件中,进行精神损失赔偿,是极其常见的现象。因为在民事纠纷中,很容易出现侵犯对方肖像权、荣誉权、隐私权的事件,而一旦损害到相关人的上述权利,受害人就可以依法提出精神损失赔偿。根据民法典的规定,即使没有侵犯,而是在未取得肖像权人允许的情况,公开使用其肖像的,肖像权人也可以要求对方进行赔偿。
刑事赔偿与民事赔偿的区别很多,最明显的就是负责赔偿主体的不同。刑事赔偿中,负责赔偿的主体是国家;而民事赔偿中,负责赔偿的主体可能是个人,也可能是单位和组织。两边的赔偿范围也不尽相同,对比《国家赔偿法》和《民法典》,刑事赔偿的范围要比民事赔偿窄得多。在《国家赔偿法》中,明确规定了受害人能够取得赔偿的16种情形,同时也列举了国家不承担赔偿责任的9种情形。此前,国家赔偿仅针对直接损失和财产损失,并不会对精神损害进行赔偿,不过在之后的修改中,对于侵犯人身自由致人精神损害的,是需要进行消除影响、恢复名誉、赔礼道歉等举措的。如果后果非常严重,还要支付精神损害抚慰金。相较于刑事赔偿明确要求是侵犯人身自由的情形,民事赔偿中能够要求精神损害赔偿的情形相对较多,不需要达到侵犯人身自由的程度。
结合上述不同的法律规定,可以推想在刑民交叉案件的审理过程中,难免会存在各种冲突,但是刑民交叉案件作为一类比较特殊的案件,在出现冲突的时候还应该结合案件的不同情况进行区别对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