犯罪被害人权利保护机制研究
2021-11-24胡琳昱
胡琳昱
(湘潭大学,湖南 湘潭 411105)
一、犯罪被害人权利保障方面存在的问题
(一)犯罪被害人诉讼权利方面的问题
首先,我国刑法对公诉案件中的受害人并没有给予上诉的权利。然而如果自诉人作为被害人的话就拥有上诉的权利。附带民事诉讼的原告及法定代理人对一审判决有异议时,有权利申请人民法院来提出抗诉。但公诉案件中的受害人如果对一审结果不服,并没有上诉的权利,只能请求抗诉,从而极大程度上限制了受害人对犯罪者的追诉权。
其次,不能明确受害人委托代理人的权限。尽管受害人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可以有一定知悉权,并可以参与到相关案件中去,但是范围有限。这便形成了原告与被告的委托人权限的不平等、不公平的局面。因此被害人如果对审判结果不服,提起上诉的概率很小。
再次,我国《刑法》规定,如果人民检察院维持原判并决定不起诉的,受害人有向人民法院起诉的权利。但是如果公诉转自诉,受害人很可能因为缺少证据而不能达到预期结果。
最后,在刑事附带民事的选择中,被害人的权利不够。刑事附带民事诉讼有利也有弊,将国家的公权介入到民事案件中,可以利用国家强有力的武器,给予被害人大力度的帮助,使被害人的权利得到保障,增加效率的同时减少诉讼的费用。但是这个体系并不完善,过度以国家利益为重,被害人的利益便会显得微不足道。
(二)犯罪被害人获得赔偿或补偿方案
目前,我国对于受害人的经济补偿主要是犯罪者的赔偿方案,但是该方案具有一定的局限性,我国刑事附带民事案件“依附性”较强,要以犯罪者的行为判定是否构成犯罪为依据,必须遵循一般刑事案件的法律规定。因此,受害者的经济求偿权就会被制约。具体方面如下:
1.被害人在民事诉讼中所提供的证据往往不能符合刑事案件的标准,所以说,民事诉讼成功并不能代表公诉案件获得胜利,但是如果刑事案件失败就一定代表民事案件失败,因此受害人就不可能得到经济补偿[1]。
2.为了提高诉讼效率,往往把民事和刑事放一起审理,但是民事部分就缺少了相应的独立性。在案件审理过程中,刑事部分占主导地位,作为附属品的民事部分的审理就显得微不足道,以调解为主,致使被害人的经济赔偿得不到保证。
3.把对被害人的经济赔偿的诉求全部依附在国家的追诉中,会使得国家惩罚、追诉罪犯,经济求偿不能被平等对待。
4.在赔偿问题中,仅仅要求罪犯对物质损失的赔偿,却忽略了受害人的精神损失。
5.由于目前社会情况的复杂多样性,我国现阶段的赔偿制度并不能使受害人得到的赔偿利益最大化。首先,在一些实际案例中,执法人员常常以犯罪嫌疑人的经济情况作为赔偿受害人经济损失的依据,如果犯罪嫌疑人的经济状况较差,那受害人就不能得到相应的赔偿,或者只能得到较少部分的赔偿。其次,根据近几年,我国的犯罪数据显示,每年都有两百多万起犯罪事件的发生,但是侦破的案件还不到一半,由此可见,我国每年都有一半以上的被害人不能得到有效的补偿[2]。即使犯罪嫌疑人被抓捕归案,也不一定能够有能力对被害人给予赔偿,比如,被判死刑的犯人,本身就没有赔偿能力的。犯了抢劫罪,被抓捕归案时钱财已经所剩无几,长期的牢狱生活,使他根本没有偿还的能力。
二、犯罪被害人权利保护与立法
(一)保证被害人的诉讼参与权
同样作为诉讼案件的当事人,受害人理应获得对等甚至更多的权利。在我国的《刑法》中规定,犯罪嫌疑人的律师可以从案件审理日开始,对包括与案件相关的文书、技术性鉴定材料等进行复制、摘抄和查阅,也可与犯罪嫌疑人进行见面和通信。在征得相关部门和个人同意后,获得与本案相关的证据,同时还可以向法院提出采集证据及调查取证的请求。但是这些权限对被伤害的人却没有开放。我们未来应该做到的是完善制度,使受害人可以获得更多的权利。
(二)保证被害人的犯罪追诉权
所谓犯罪追诉权,就是对被害人权益起到保护作用的宪法和法律所给予的一项程序性权利。受害人的追诉权和国家职权是受害人权利的基本保障。更要让被害人有监督公安机关和检察机关审理案件过程的权利[3]。
被害人可以针对公安机关不立案,检察机关不起诉要求加大申诉力度,亦可以在法律规定的时间内向上一级的机关提出异议,或者向具有监督职能的检察机关进行申诉。对于复议或审查的结果,受害人应享有知情权。被害人有权向更高一级的法院或者检察机关提出对检察机关不起诉的决定进行评判裁断。使公安及检察机关的权利得到制约,从而使国家的追诉权得到更准确地应用。
建立一条被害人在案件审理中可以协同公诉人对犯罪嫌疑人追加诉讼权利的规定。犯罪嫌疑人是否有犯罪事实,以及相关的刑事责任都是构成刑事案件的重要依据。在刑事案件中检察机关对于犯罪分子的追诉其主要意义在于保护受害者人身和经济权益。但是,如果受害者可以参与其中的话,在公诉的活动过程中进行询问、论证可以在很大程度上提供相应帮助。对于现在许多案件的审理,大多数都不能以被害人的主诉为主要依据,而是以国家司法机关的诉讼为主。因此,被害人作为国家司法机关协助体系可以辅助公诉机关的权利要写进相关规定的立法里。
要想使错案发生的概率降低,就必须要增加受害人在公诉案件中的能够申诉的权利,如果上诉的权利被削减,对于案件的准确性很难保证。建立针对一审结果的监督体系,可以很大程度上保护受害人的权益。受多种因素的影响,虽然受害人在法律规定中享有申诉的权利,但是,目前的法律体系还不能够对被害人的权益很好的进行保护。由于被害人的利益不能与国家利益相提并论,所以国家机关在保护被害人的利益时出问题在所难免。只有给予受害人一定的权限,才能够保证受害人的合法权益。司法机关审理的案件中,受害人和他的委托代理律师,如果对一审判决的结果持有异议,同时提起的诉讼又被驳回的情况下,被害人应该有再次上诉的权利,以降低司法检察机关产生错误的概率。对于实现民主诉讼以及保护受害人自身的利益意义重大。
(三)加强被害人补偿制度建设
如果出现被害人受到严重伤害,而犯罪嫌疑人无法提供相应赔偿的状况,国家可通过立法的形式,建立一部以补偿对象、补偿范围和补偿金额为标准的法规,使被害人的受保护制度更权威、更专业。具体措施如下:
1.需要补偿的人员和范围。由于目前国家国民众多,地域程度不同,致使被害人数众多,每个被害人都需要补偿,国家经济状况也不允许,因此补偿对象也要具体划分。可分为对被害人的家庭及生活造成无法挽回的后果、基本生活不能得到保障的、主观意义上的犯罪、给被害人生命财产安全造成严重威胁的、罪嫌疑人不能提供相关补偿的、对于被害过程中被害人没有责任的、犯罪嫌疑人随机伤害被害人与之没有关系的等情况。
2.具体补偿数额大小。要根据被害人受到伤害程度的大小来给予赔偿,对于一些因过失使受害人受到伤害的,可以由保险公司提供补偿,或由肇事者直接赔偿的可以不予赔偿,已经获得其他法律或者相关赔偿的可以不予赔偿。
每个国家都应该结合自己的实际国情,深入调查取证并参考相关法律法规以及一些行为标准,根据被害人的性质、状况以及受到伤害的程度的大小作出相应的一些设计,使受害人的权益更有保障[4]。
三、结语
由于我国现阶段对于刑事被害人的补偿援助体系还处于萌芽阶段,并没有相应机构来为被害人提供更多的援助和服务,我国法律援助的资源在被害人援助的方面供不应求,因此我们更需要国家和政府的大力支持,培养大量心理、法律、医疗等全能型人才,以及更正规更系统的机构来为被害人提供更细致、周到的服务。被害人更应该享有可以参与诉讼的权利,可以使受害人能够将自己的诉求完整表达出来,对侦查机关要享有监督、参与和知情的权利,由此更有效地遏制舞弊徇私等违法行为的发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