网络谣言的刑法立法完善建议
2021-11-24杨思琪
杨思琪
(天津科技大学,天津 300000)
随着网络时代的到来,网络谣言犯罪日益增多,其借助互联网的快捷性、覆盖面广、成本低等特点,带来比传统谣言犯罪更大的社会危害,因此需要刑法立法进行规制。然而,我国现行刑法对网络谣言犯罪的规制效果不尽如人意,所以我们有必要研究网络谣言的刑法立法规制,找出不足并加以完善。
一、网络谣言的概念与基本特征
网络谣言是指在信息网络媒介中制造、传播的谣言,属于谣言的一种。因此要理解网络谣言的概念,要先分析谣言的内涵。从广义上讲,谣言一般指行为人故意编造、传播的缺乏事实依据的虚假言论,通常向不特定对象传播。
网络谣言通过网络媒介产生并在网络空间传播,表现形式多种多样,其危害性不可小觑。在刑法层面,网络谣言是在信息网络平台上产生并传播,对他人、社会和国家权益造成损害的无事实依据的不实言论。较之传统谣言,网络谣言有如下特点:
其一,传播速度快,影响范围广。网络谣言依托互联网传播,具有传播的快速性、广泛性。信息时代只需一个账号,网络谣言就可以在朋友圈、微博传播,以爆炸性速率向全球扩散。
其二,传播路径广,扩散渠道多。随着自媒体时代的到来,各种便捷的社交媒体横空出世,微博、微信、抖音等自媒体平台成为信息传播最有力的媒介,而网络信息的高曝光度、受众的高参与度以及散布网络谣言的低成本使互联网平台成为滋生网络谣言的沃土。
其三,迷惑性强,影响力大。进入网络空间的门槛降低、网民规模扩大且思辨能力良莠不齐,促使网络谣言犯罪层出不穷。[1]网络谣言本身极强的迷惑性,加之大众普遍存在的从众心理、恐慌心理,再插上发达的信息传播媒介的翅膀,导致网络谣言的危害性加剧。
二、网络谣言刑法立法规制现状
真正开启我国网络谣言的刑法立法规制的罪名可追溯到2001年增设的“编造、故意传播虚假恐怖信息罪”。2013年两高司法解释扩张解释刑法条文,将网络谣言进行了司法上的犯罪化。2015《刑法修正案(九)》新增非法利用信息网络罪、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等,将网络服务者纳入刑罚范围。[2]随着网络谣言犯罪的发展,我国刑法立法不断丰富相关罪名。
(一)网络谣言刑法立法规制的主要罪名
关于网络谣言犯罪,我国主要有以下几种罪名。
其一,寻衅滋事罪。司法解释中“利用信息网络”的表述体现了网络的工具性,同时也将寻衅滋事罪从现实空间引申到了网络空间。该罪的认定需要满足特定的结果条件,即“造成社会公共秩序严重混乱”才可定罪。其次,犯罪对象的指向是不特定对象。当前网络已经成为现实生活的延伸,而这一罪名开启了传统罪名“网络化”。[3]
其二,诽谤罪。网络型诽谤,指利用网络这一传播媒介编造传播虚构性事实,侵害他人名誉权的行为。网络诽谤罪与传统诽谤罪认定的不同之处在于必须达到“情节严重”,只有构成了司法解释中列举的情节严重标准才能以诽谤罪论处,否则即为一般民事纠纷。[4]
其三,编造、故意传播虚假信息罪。所谓“编造”包括凭空捏造或者篡改;“故意传播”明确了“传谣者”的主观要件为“明知或者应该知道信息虚假”,若不满足该目的性要件则不构成犯罪;“虚假信息”指具有误导性、紧迫性,易引起群众恐慌的虚假信息,且只包括“险情、疫情、灾情、警情”四类;且该罪属于结果犯,若未造成“严重扰乱社会秩序”的后果,则不是犯罪。
其四,敲诈勒索罪。实践中,敲诈勒索罪的行为方式主要是“删帖型”和“发帖型”。法条中“索取”的表述意味着行为人必须主动对被害人进行要挟勒索才可认定为敲诈勒索罪,而对于结果认定来说,则需满足“数额较大”(两千至五千以上)和“多次敲诈勒索”(三次以上)。
其五,非法经营罪。《关于办理利用信息网络实施诽谤等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规定了利用信息网络实施非法经营罪,并且对非法经营数额做了明确规定。从法条来看,本罪的认定需要满足以下要件:首先该行为违反国家规定;其次,必须是以营利为目的,且非法所得数额达到规定标准;最后,行为方式为通过信息网络有偿提供删除信息服务,或者明知是虚假信息,通过信息网络有偿提供发布信息服务。
(二)网络谣言刑法立法规制的刑罚
网络谣言的刑法立法规制,最终依靠刑罚来实现。[5]我国现行《刑法》中,网络谣言犯罪相关罪名的法定刑,基础刑档大都低于三年有期徒刑,而对于情节严重的编造、故意传播虚假恐怖信息罪,法定刑可达五年以上,编造虚假信息罪,最高可达七年。煽动型谣言犯罪和战时造谣犯罪由于危害的严重性,其法定刑达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但该类型犯罪在司法中遇到的较少,所以没有体现出明显的缺陷。
刑罚的适度不仅是体现在刑罚量度的轻重上,还体现在适用刑罚种类上。在网络谣言犯罪的刑罚中,判处的主刑主要为管制、拘役和一定期限的有期徒刑,而管制、拘役适用较少。刑罚中设定了罚金的只有损害商业信誉、商品声誉罪、敲诈勒索罪和非法经营罪等,其他罪名均未设立罚金刑。
三、我国网络谣言刑法立法规制的不足
(一)缺乏直接规制网络谣言的罪名
我国现行《刑法》几乎没有规定直接规制网络谣言的罪名,大多是对传统罪名进行引申继承。[6]但是网络空间并不等同于现实空间,这些罪名“穿越”到网络空间明显有些“水土不服”。
当前我国刑法分则中的罪名主要用“虚假信息”来实现对于网络谣言犯罪的规制,这在刑法层面缩小了网络谣言的范围。刑法中对“编造、故意传播虚假信息罪”的“虚假信息”仅规定了四类(险情、疫情、灾情、警情),这无疑在立法上窄化了“虚假信息”的外延。而且,在司法认定时仅在这四类虚假信息中进行选择,容易发生偏离,无法满足现实需求。
罪名设置缺乏科学性,没有统一标准。我国关于网络谣言犯罪的罪名,大多彼此孤立,罪与罪之间难以衔接。在司法实践中适用频率较高的几个罪名,例如诽谤罪、敲诈勒索罪等,在实践中的具体操作难度大,直接影响了刑法对网络谣言犯罪的规制效果。
(二)刑罚配置不合理
刑罚并不是社会规制的必需手段,却是最有力的手段。尽管刑罚是为了惩罚犯罪,但刑罚也不是越严厉越好,刑罚既要有效地防止犯罪,也要符合刑法保护合法权益的初衷,有效规制和预防犯罪才是刑罚存在的目的。因此,对于网络谣言犯罪的刑罚应遵循罪刑罚相适应原则,即刑法中的刑罚配置与犯罪行为以及所承担的刑事责任是相适应的。但是,网络谣言犯罪具有主体的多样性和手段的复杂性的特点,与之相关的罪名还不完善,仍停留在传统罪名的引申和继承中,而且对于相应的刑罚也未曾更新,这就导致了网络谣言犯罪的刑罚配置难以到达罪刑罚相适应的要求。突出表现在以下几个方面:
其一,刑罚措施不完善,难以满足现实中防治网络谣言犯罪的需要。我国刑法中适用于网络谣言犯罪的条款,一般最高的法定刑为3年或者7年,但是司法实践中这样的刑罚与某些极其严重的网络谣言犯罪后果不能完美匹配。以网络谣言型的诽谤罪为例,在信息网络加持之下,网络谣言犯罪带来的危害是传统谣言犯罪无法比拟的,沿用传统诽谤罪的三年以下刑期偏低,不利于惩罚网络谣言犯罪。
其二,规制网络谣言的刑罚种类单一,几乎没有罪名规定了附加刑。对于既没有规定主刑罚,也没有设定附加刑的一些罪名,仅仅用较短期限的限制人身自由的刑罚来替代显然是不够的,难以起到网络谣言犯罪入刑的效果。
(三)入罪标准不明确
根据《刑法》规定,网络谣言型的煽动分裂国家罪的犯罪行为一经实施,即可追究刑事责任。但其在刑事立法上存在两个问题:其一,编造、传播行为的认定不明确,编造和传播两个要件是否需要同时满足不明。其二,对于危害后果的入罪标准也没有明确的规定。如果行为人只是出于情绪发泄的目的而编造了煽动分裂国家的谣言但并没有进行传播,然而因不可抗因素导致该谣言在网络上广泛传播,此时若以煽动分裂国家罪对行为人定罪处罚,就会因缺乏主观故意而造成违法行为的扩张。若不予处罚,又确实存在犯罪行为,并造成实际危害后果。刑法对网络谣言编造、传播行为方式的限度没有做出明确细致的区分,才导致这类难题。
网络谣言犯罪破坏的是网络秩序还是现实社会秩序,网络秩序是否为一个独立的法益,依然没有明确。刑法立法中存在的这些边界不明的问题,给司法实践带来不小的难题。
四、完善我国网络谣言刑法立法规制的建议
(一)完善我国刑法中现有网络谣言罪名
某些网络造谣行为不构成当前我国《刑法》规定的罪名,目前的《刑法》无法对其进行有效规制,但是这些网络造谣行为可能会产生严重危害后果,所以应在刑法立法中完善我国规制网络谣言的罪名。
实践中网络谣言种类庞杂,而刑法立法又存在大量空白,所以应扩大刑法立法规制的范围。例如在编造、传播虚假信息罪的四种情形中增设兜底性条款,以此来填补司法实践中那些无法追究行为人刑事责任的刑法立法空白。还可以通过司法解释来明确网络谣言规制的具体范围,让司法有法可依有据可查。
(二)完善刑事处罚措施
我国网络谣言犯罪的刑罚在种类和刑期等方面存在不足,应依据犯罪后果严重程度调整相关罪名的法定刑并适当增设附加刑。具体为:
首先,根据犯罪后果严重程度调整相关罪名的刑期。例如损害商业信誉和商品声誉罪,存在严重情节时最高法定刑为两年,但是,相对于给企业带来的严重商业信誉负面影响和极大财产损失,甚至是企业破产的严重后果,两年的刑期似乎是过短。增设两年以上刑期的刑罚,才能达到更好的规制效果。
其次,某些罪名应该增设剥夺政治权利的附加刑。规制网络谣言的关键在于管控不实言论,因此应适当限制制造传播网络谣言者的网络言论自由。对于网络谣言犯罪来说,禁制令难以实现,通过增设剥夺政治权利的附加刑来规制严重危害国家安全的网络谣言犯罪可弥补此缺憾,且符合剥夺政治权利的附加刑的适用标准。
最后,对某些罪名增设罚金刑。罚金是剥夺一定数额金钱的刑罚。许多网络谣言犯罪都伴随着非法牟利的目的,增加罚金刑提高网络谣言犯罪成本,能够在一定程度上预防网络谣言犯罪。
(三)增强刑法规范中入罪标准的明确性
目前我国《刑法》关于网络谣言犯罪的入罪标准的规定不够明确,这给司法实践中惩治犯罪带来阻碍。[7]因此,增强网络谣言犯罪入罪标准的明确性是十分必要的。
首先,要明确《刑法》中网络谣言犯罪的具体规定。如果行为人编造、传播谣言的影响仅存在于网络空间,而并未对现实空间中的社会秩序造成影响,这是否达到“严重扰乱公共秩序”的标准。如果将影响仅存于网络空间的行为界定为犯罪行为,可能侵犯公民的言论自由权。
具体来说,如果行为人散布的谣言仅仅在网络空间中传播,并未影响到现实的社会秩序,该行为就应该用《治安管理处罚法》进行规制,而不适用《刑法》。在司法实践中,判定社会秩序混乱是否到达严重程度,要根据当时所处的环境、活动的性质以及影响的具体人数、对他人和社会造成的影响的性质和程度等多因素综合判定,并以此作为定罪量刑的依据。
其次,还可以参考司法解释对网络诽谤罪的入罪标准的规定,判断某一行为是否造成社会秩序严重混乱的后果,要结合网络谣言发布平台的热度、媒体级别、话题热度、转发次数,而且还要关注该行为是否引起群体性事件等,尽量避免单纯依靠转发量和浏览量去评定造成的危害。
五、结语
刑法立法要对网络谣言犯罪织起严密法网,就必须不断发展完善。在遵循刑法基本原则的前提下,一方面紧随新技术发展的脚步,构建网络谣言罪名,确立更加灵活的认定标准;另一方面调整刑罚内容和幅度,增强现实可操作性。严密法网之下,公民才能更加安全地享受信息网络给生活带来的便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