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医伤残鉴定工作中的常见问题研究
2021-11-24陆争月
陆争月
(河南祖缘司法鉴定所,河南 郑州 450003)
随着我国法治体系的持续完善以及公民法律意识的提高,人们对于损伤时司法中的民事问题与实物鉴定问题的认知程度不断提高[2]。2017年1月1日颁发《人体损伤致残程度分级》,鉴定人都应严格按照《人体损伤致残程度分级》内相关条款进行鉴定,但在进行实际鉴定中,仍存在一些不足之处与问题有待完善,以确保伤残鉴定公平、公正、科学、严谨,从而保证司法权威性与公民合法权益。本文主要对司法伤残鉴定工作中的常见问题进行总结与分析,以供参考。
一、主要问题
(一)伤残鉴定标准不一致
目前,我国人身伤残评定标准共有6个,包括国家标准、行业标准、地方标准与团体标准等,还包括具有强制执行特征的《人体损伤致残程度分级》。其中技术性法规3个,国家标准2个,行业标准1个。按照相关法规规定,在进行伤残鉴定时,须按照技术性法规/国家标准、行业标准/技术规范与领域多数专家认可的技术方法对人身伤残进行司法鉴定[3]。综上可见,我国在人身伤残鉴定上有5个具有强制力的国家标准,1个金融行业推荐性行业标准。当前,伤残鉴定标准存在同种损伤不同伤残等级的情况,比如脊柱损伤在三个伤残评定标准内存在等级分布跨度显著不一致的情况等,这与制定标准的部门不统一及我国伤残评定理论相关研究不足,尚未形成规范的理论框架有关,这种情况导致伤残评定标准出现了不一致性,且各标准间甚至矛盾突出,因此较易导致司法不公正性[4]。
(二)鉴定材料收集不齐
鉴定材料即检材、样本材料、现场勘验材料等,其真实性、有效性可对司法鉴定造成直接影响,应予以有效收集[5]。对于法医伤残鉴定来说,临床资料为其基本材料,即住院记录、影像学资料、用药记录与护理记录、手术记录等,所有鉴定结果须结合被鉴定人临床资料予以确认,若资料收集不全较易导致鉴定结果不准,无法为最终伤残鉴定提供可靠依据。目前临床仍存在住院病历、手术记录、护理记录等资料不全的情况,导致部分鉴定无法引用具有关键性的鉴定材料;部分影像学资料不全。此外,在用药记录上也存在医院用药明细不全情况,因此导致部分鉴定也无法在鉴定书内精准阐述被鉴定人用药情况,从而导致鉴定受到影响。
(三)分析说明不全面
分析说明以鉴定人全面掌握案情与鉴定材料并行全面活体检查为基础,结合鉴定材料、活体检查所见、提出鉴定意见的过程,这一部分为鉴定核心。目前,有关鉴定的分析说明多数都较为简单,并无相关医院诊断的肯定、否定说明,鉴定人多按照医院诊断对伤残进行损伤定级,并未排除与本次损伤无关的诊断。此外,还较易出现漏评定的情况,进而导致鉴定意见的分析说明不全面,从而使鉴定结论受到影响,甚至出现偏差。
(四)鉴定时机把握不好
在司法伤残鉴定中最常出现的问题即为鉴定时机把握不当,即在鉴定时出现提前鉴定致使轻伤鉴定为重伤或延后鉴定重伤鉴定为轻伤的情况。这种情况导致司法伤残鉴定无法及时有效评定被鉴定人伤情与后果而使司法鉴定出现不公平现象。
(五)活体检查不规范
目前,伤残鉴定的重要一环为活体检查,经活体检查可明确被鉴定人身体与功能受损情况,从而为鉴定结论提供可靠依据。但在进行活体检查时,尚存在以下不足之处,即:检查不够全面,仅结合被鉴定人损伤情况予以活体检查,并未检查、记录干扰本次鉴定的隐形体征及陈旧的阳性体征。此外,部分检查结果有误差,而这种检查结果也可对鉴定准确性造成影响。部分活体检查还存在解剖部位表述错误的情况,较易对鉴定结论造成影响。
(六)对外委托鉴定难度大且随意性强
目前,受伤病关系不清、医疗过错、当事人闹访等情况所致,司法鉴定机构为减少自身麻烦多以技术水平有限而将案件退回人民法院。但因案件本身专业性强,若无相应鉴定无法予以处理导致人民法院也难以做出最终定论。此外,目前我国人民法律意识虽有提升,但仍存在无理闹事情况,致使部分审判人员不断放宽重新鉴定的条件,导致鉴定受到影响甚至出现司法不公情况。
二、需要注意的问题
(一)充分掌握鉴定标准
在进行伤残鉴定时,须按照技术性法规/国家标准、行业标准/技术规范与领域多数专家认可的技术方法顺序对人身伤残进行司法鉴定,以最大程度保持司法鉴定公平、公正。相关部门也应互通,结合部门实际情况,相互之间完善同伤不同残疾程度的情况,以最大程度确保标准统一性,进而减少伤残鉴定的矛盾性。
(二)把握正确的鉴定时机
《人体损伤致残程度分级》中明确了“残疾”定义,即人类机体器官出现功能障碍或破坏时,个体难以在当前临床条件下保障正常工作与日常生活,且失去了参与社会活动的能力。相关鉴定原则上将损伤治疗的实际成效或结局作为基础,评价人类机体器官或功能情况,并对残疾、损伤间因果关系予以合理分析,结合患者实际情况进行司法伤残鉴定。鉴定时机则于原来损伤部位在临床治疗成效得以稳定后予以开展,即医疗终结。因此,鉴定时机可于被鉴定人外伤出现3-6个月内进行,一般以6个月时最为理想。
(三)明确伤病关系
《人体损伤致残程度分级》中已经明确了伤病关系处理方法,即:在损伤与原有病痛共存时,须对残疾、损伤后出现的因果关系予以全面分析。在损伤导致残疾后对因果关联性间差异予以明确,并进行完全、主要、次要及没有等相关关系阐述,并在确定损伤情况没有作用时,不评定损伤所致残疾等级,仅需按照具体残疾情况对等级予以明确。同时,须对损伤与残疾间因果关系予以表明,且不可模糊处理,以利于鉴定准确性。
(四)注意多伤多残、一伤一残的鉴定
《人体损伤致残程度分级》中表明,被鉴定人在和两处及其以上的残疾程度等级相符时,须在进行具体鉴定时对残疾程度予以明确标明,即存在一处损伤致残的为一处残疾,存在多处损伤致残的为多处残疾。同时,《人体损伤致残程度分级》中表明,相同部位存在残疾情况,不可按照本标准条款进行鉴定,比如,被鉴定人腹部损伤致使小肠穿孔,须予以修补手术,在进行伤残鉴定时,有关胃肠道标准表明,肠为人类集体腹腔全部肠段,若被鉴定人鉴定为小肠部位存在两处穿孔,那么标准是在相同位置不可定位为两处伤残。
(五)需严格遵循比照工作原则
《人体损伤致残程度分级》中表明,若伤残所致原因未归纳进本标准内,则须按照伤残具体条例对伤残程度予以明确。基于此,相关鉴定人员须谨慎运用“比照原则”进行鉴定,遇到类似案件应全面了解案件情况,对案件进行充分分析,再由经验丰富的鉴定人员进行鉴定,切不可滥用。
三、结语
在进行司法伤残鉴定时,须相关部门及责任人具备较高专业医学知识,还需掌握相关法律知识,并能够结合自身经验与法律法规等,严格按照相关鉴定标准对被鉴定人伤残情况予以鉴定。同时,在进行具体鉴定时,还需结合被鉴定人伤残情况,对伤残发生原因予以分析,明确因果关系,确保伤残与损伤相符,以利于司法伤残鉴定质量提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