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法修正案(十一)》视角下冒名顶替入刑的思考
2021-11-24樊文
樊 文
(江苏省扬州市高邮市人民法院,江苏 扬州 225600)
2020年陈某某、王某某、苟某等人的身份被他人盗用、冒用,而无法获得正常的入学、就业事件曝光后引发社会广泛热议,与1990年曝光的齐某某案相比,后者开启了宪法司法化的进程,但对于冒名顶替身份入学的问题,难以直接援引宪法的相关规范作为救济依据[1]。在陈某某、王某某、苟某等人被冒名顶替的案件处理上,仅仅采用行政处罚、民事赔偿的方式,难以彰显司法的正义。
一、冒名顶替入刑的必要性
(一)冒名顶替的行为缺乏刑法的评价
对于冒名顶替行为,难以从《刑法》的角度予以全面、准确的评价。韦尔策尔的目的行为论中提及,人的行为受目的所支配,盗用、冒用他人身份的行为系手段,目的是获得期待性的利益,如入学资格、就业资格。与诈骗等冒用、盗用身份信息的行为相比,冒名顶替的行为性质更为恶劣,其不仅侵害公民的身份信息权,甚至改变受害人的命运。冒名顶替行为中,盗用与冒用他人的身份信息属于手段,其目的在于获得一定的资格与待遇,而当前的《刑法》关于盗用、冒用个人身份信息的评价上缺乏取得资格与待遇之目的描述,冒名顶替入刑具有必要性[2]。
(二)冒名顶替行为侵犯的法益具有保护价值
冒名顶替行为入刑也曾产生一定的争议,关于罪名与形态,有学者认为可以设置妨碍高等教育录取公平罪,有学者认为可以设立冒名顶替上大学罪,也有学者认为应设立妨碍公民受教育罪,也有学者认为应设立冒用身份罪……从学者的争议上看,焦点集中在:冒名顶替行为的罪名、罪状设置问题,即冒名顶替的行为是限定在高等教育考试领域,还是可以拓展在社会的其他领域;同时冒名顶替行为侵犯的法益问题,是公民的个人身份,还是受教育权,或者是社会公正。高等教育考试关系着千万学子的未来,冒名顶替他人的入学资格,导致他人丧失了入学深造的机会;冒名顶替他人的公务员录用资格、就业安置等资格,实际上造成受害人的人生轨迹发生转折性的变化。冒名顶替行为能够入刑,其根本在于其保护的法益具有独特性,《刑法》第二百八十条关于虚假身份证件、盗用身份证件罪的评价无法涵盖冒名顶替行为侵犯的法益,主要在《刑法》第二百八十条规定罪行,其目的在于保护身份证件,而冒名顶替行为则属于复合法益,不仅有受教育权、身份权、姓名权,还包括教育公平、社会公平、公民的待遇、资格等法益[3]。
(三)民法行政法等对于冒名顶替行为的应对不足
1990年的“齐某某案”对于宪法司法化的探索中止,被冒名顶替者只能通过民法上的途径寻求救济的渠道与手段,从《民法典》关于公民个人身份信息被盗用的保护上看,受害人只能从姓名权等方面维护权利。冒名顶替的行为更多的是其行为带来的资格、身份待遇,而且民法上关于侵权损害的责任承担上采用“填平”的方式,停止冒名顶替的行为,并不能让受害人丧失的受教育权、身份资格等回溯[4]。受害人发现冒名顶替的行为往往是时隔多年,早已经超过接受高等教育的适宜年纪。从公务员的录用资格、就业安置上看,经过多年受害人也难以重新获得公务员的资格,当受害人采用民事渠道救济时,只能以姓名权受到侵犯而请求停止侵害与赔偿损失,行为人受到的惩罚也仅仅是取消学籍、解除劳动合同,严重的追究行政责任,但是从补偿上并不多,与受害人承担的利益受损相比,民事责任与行政责任的承担其难以对冒名顶替行为的目的进行评价。
二、刑法修正案对于冒名顶替行为的回应
《刑法修正案(十一)》第三十二条中规定“冒名顶替罪”,对于其罪名的描述是在高等学历教育入学、公务员、就业安置等方面存在盗用、冒用他人身份,顶替他人取得上述的资格行为[5]。刑法修正案对行为的类型采用列举式的方式进行说明,冒名顶替行为入刑填补我国刑法关于盗用、冒用他人身份而获取一定资格行为的规制空白,一定程度上保障了公民的受教育权、就业权以及社会公平,能够对冒名顶替的行为进行精准化的打击,但是同时,根据《刑法修正案(十一)》的规定,在其他领域取得的资格或者福利,或者是并未在上述的三个领域获得资格的冒名顶替行为,不构成冒名顶替罪。
同时,从法定刑上看,《刑法修正案(十一)》第三十二条中最高处于的刑罚是有期徒刑三年,法定刑的轻重一定程度上是与侵犯的法益相匹配,从修正案关于法定刑的规定上看,存在量刑偏轻的现象,如以苟XX等人的经历上看,其被冒名顶替无法上学,人生的轨道偏差,付出的努力更甚。从盗用身份信息与冒名顶替身份信息而实施诈骗或者是盗窃行为的量刑上看,冒名顶替罪的量刑存在配置过于轻微的法定刑,其最重不到三年的法定刑,难以达到规制冒名顶替行为的目的。
三、冒名顶替罪的完善建议
《刑法修正案(十一)》中明确规定冒名顶替罪,并且对犯罪构成、量刑等都予以明确的规定,从规定上看,依然存在一定的缺陷,但《刑法》在打击冒名顶替行为上具有进步性。同时,也可以看到《刑法修正案(十一)》关于冒名顶替罪的规定依然存在诸多的不足,需要在今后的立法中不断完善。
(一)扩大冒名顶替罪的保护法益
从修正案上看,冒名顶替罪保护的法益限制在高考、公务员录用资格、就业安置待遇等三个方面,立法者主要是从社会危害性的角度进行保护,主要是从社会教育公平、社会公平的底线进行保护法益的选择[6]。但是同时,在社会中存在其他冒名顶替的行为对公民的权益造成侵害,如入伍资格、安置房指标资格、社会福利资格等方面,其造成的社会不公平并不弱于高考入学、公务员资格、退伍就业安置等顶替行为的伤害。因此,需要扩大冒名顶替的保护法益范围,从立法的旨意上看,对盗用、冒用个人信息、个人身份的行为予以禁止,其危害的法益主要是社会的公平性以及他人的身份权益,以及可期待的利益。随着社会不断进步与发展,社会交往日益密切,冒名顶替的行为容易出现在其他的领域,因此,在《刑法修正案(十一)》关于冒名顶替罪列举的犯罪行为基础上,增加兜底性的条款,如增加“以及其他顶替资格行为”,采用普遍性的列举以及兜底性条款的方式,将一些与高考、公务员等资格具有等价性的法益纳入保护的对象,能够有效地保护公民的身份权益与资格权益。
(二)增加法定刑的幅度,提高法定最高刑罚期限
刑罚具有强制性与威慑性,刑罚的起刑点以及最高的刑期会对犯罪分子产生不同的威慑,从目前的刑罚期限上看,最高的刑期是有期徒刑三年,其难以产生威慑性,因此需要对冒名顶替罪的法定刑的幅度进行调整。应当参考伪造、编造身份证件罪的法定刑罚,以及参考招摇撞骗罪的刑罚,其都是属于盗窃他人身份或者是冒用他人身份而实施的犯罪行为,刑罚上可以对冒名顶替罪具有参考性。因此,对于冒名顶替罪应当设置两个量刑的幅度,第一个为一般性质的冒名顶替罪,为三年有期徒刑;第二个量刑幅度,在情节严重的情形下,设置七年有期徒刑。同时,冒名顶替罪属于盗用、冒用身份,其目的是获得入学资格以及公务员资格,因此应增设“剥夺政治权利”的附加刑。
(三)明确倍比罚金制或限额罚金制
冒名顶替的行为对受害人造成损害,为弥补受害人的损失往往会以并处罚金的方式进行量刑。我国《刑法》对于冒名顶替罪的处罚上,采用了无限额罚金制,这种情况下容易导致不同的法院、法官会对相同的案件处以的罚金不同,因此需要统一量刑的标准,通过采用倍比罚金制的方式,如按照收入、行业工资的方式进行价值的参考设置罚金,能够保证量刑的统一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