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我国《民法典》基本原则规定的体系选择
——以“绿色原则”为例

2021-11-24吴小评

法制博览 2021年25期
关键词:公法私法民法

吴小评

(中共上海市浦东新区委员会党校,上海 201210)

《日本民法典》在“基本原则”规定中只明文规定了三个基本原则:公序良俗、诚实信用、禁止权利滥用。而我国《民法典》在“基本规定”中明文规定了八个基本原则:合法民事权益受法律保护、平等、自愿、公平、诚实信用、合法、公序良俗、绿色。为什么同是《民法典》,明文规定的基本原则数量会差异这么大?

一、《民法典》基本原则体系的新发展

查阅世界各国不同时期的《民法典》,发现较早时期的《民法典》往往不在首章明文规定民法基本原则,主要原因有两点:一是追求法典形式上的高度统合,构建一个“总则—分则”的封闭体系,在逻辑上总则必须能绝对统合分则。《民法典》是供司法适用的,所以概念必须精确化,逻辑必须绝对严密。而且,民法基本原则的理念和精神都已体现在一些具体规则之中,所以根本无需在首章中明文规定。二是近现代以来较早制定《民法典》的国家往往是法治比较发达而且具有良好私法传统的国家,在这些国家,民法基本原则所体现的理念和精神早已深入人心,根本无需在《民法典》中明文规定。这种早期做法的典型代表是1900年的《德国民法典》。

但是,当代《民法典》的主流做法是明文规定民法的基本原则,这种新的体系最早始于1907年的《瑞士民法典》,在当代以后被许多国家所采用并发展。2008年《欧洲示范民法典草案》“临时纲要版”指出:“当代民法应确立多元化的原则体系,可以包括的基本原则不止15项,如正义、自由、保障人权、经济福祉、团结和社会责任、保护消费者以及其他需要保护的人、理性、效率等等。”[1]之所以会出现这种变化,原因在于社会现实日趋复杂、多样,在传统私法理念之外出现了一些新的理念和价值,这就需要《民法典》以更加灵活、更有弹性的体系将这些多样化的价值聚合并明文宣示。这种新的体系观不再像1900年《德国民法典》那样一味地追求概念的精确和逻辑的严密,而是更注重时代需求,更注重价值思考、价值平衡。

二、我国《民法典》基本原则的规定发展了当代新民法体系

日本在二战后修改的《日本民法典》,就采用了这种当代新民法体系,增加了民法基本原则的规定。我国在1986年《民法通则》中全面系统地规定了民法基本原则,2020年颁布的《民法典》延续了这种做法。无论是《民法通则》还是《民法典》,我国明文规定的民法基本原则和世界其他国家相比,数量更多,内容更为系统全面,可以说发展了上述当代新民法体系。之所以如此,是由我国特定的历史和国情决定的。中国古代法律“重刑轻民”,刑事法律发达,民事法律落后。新中国成立以后有很长一段时间我们在法律上又“重公轻私”。民法属于私法,公、私法的划分从原则上说,凡是平等主体之间的财产关系和人身关系,都属于私法关系,而具有等级和隶属性质的关系属于公法关系,私法关系的参与主体都是平等主体,国家介入其中也是以特殊的民事主体身份行事,而公法关系中必然有一方是公权主体,其参与社会关系也仍然要行使公权力。改革开放之后,民法才开始发展。改革开放之前,民法只有《婚姻法》一部法律。改革开放之后,我们开始实行商品经济、市场经济,民法才有了生存的土壤。改革开放43年,民法经历了一个从无到有、由弱变强的过程。和西方发达国家相比,我们属于民事立法方面的后发国家,缺乏悠久的私法传统,所以在《民法典》中系统而全面地规定民法基本原则,无论是传统的私法原则,还是适应现实需求的一些新原则,都是非常必要的。

三、“绿色原则”入典:当代新民法体系的充分体现

(一)“绿色原则”入典的背景

当今社会,随着经济的发展,人们生活水平的提高,资源浪费的现象很严重。在人们的日常生活中,大量的生活用品被闲置或丢弃,奢侈品消费占比越来越大,人们的攀比意识增强,节约意识较差。同时,在生产领域,为了提高生产效率,提高国民生产总值,过度开发现象也愈演愈烈,生态环境没有得到充分保护。资源问题、环境问题,已成为不容忽视的全球问题,如不及时重视和解决,后果将不堪设想,人类社会已从工业文明阶段进入到生态文明阶段。党的十九大报告指出,我国社会的主要矛盾是人民日益增长的美好生活需要和不平衡不充分的发展之间的矛盾。人民群众对美好生活的向往,也包括对绿水青山、美好生态的向往,而资源与环境问题也是目前制约我国经济社会发展的重要原因。在此大背景下,节约资源、保护生态问题不仅是公法问题,《民法典》也必须从私法角度作出回应。因此,作为21世纪《民法典》的代表,我国《民法典》充分体现了“绿色原则”,在基本原则、物权、合同、侵权责任中都贯穿了生态保护的理念和精神,其中最根本的当然是在总则编中,将“绿色原则”作为民法的一项基本原则加以规定,这一规定在世界范围内具有开创性和超越性。

(二)“绿色原则”入典的正当性

《民法典》第九条规定:“民事主体从事民事活动,应当有利于节约资源,保护生态环境。”在《民法典》制定过程中,就“绿色原则”是否应入典的问题,大家也曾经有过一些争论。反对者的主要理由包括以下几点:一是认为环境保护问题是公法问题,因此不应作为民法的基本原则规定,该原则入典是混淆了公法和私法的界限和功能;二是此原则的内涵并不确定,无法在具体规则中体现出来;三是此原则无法在司法实践中适用,因此更具宣示性,而不具有实际意义。[2]其实,无论在理论上,还是从《民法总则》(《民法总则》中已有“绿色原则”的规定)施行以来司法实践的情况看,反对者的这几个理由都不能成立。

首先,现代民法和近代民法的重要区别就在于,现代民法更有“社会本位”思想,所有权神圣、合同自由等私法自治原则要受到一些限制。公法和私法的划分有意义,但二者并不是毫无联系的,而是有连接点的。例如,民法中有一些涉及公权力行使的规范,如《民法典》第二百一十二条、第二百一十三条和第二百二十三条对政府机关的行政登记及收费作出了规定,第二百一十八条对政府登记机关的信息公开提出了要求。这些规定在民法中的存在并没有改变民法是私法的性质,反而说明有时公权的行使和私权的行使是有连接点的。同样,“绿色原则”入典,为《民法典》与环保方面的公法提供了很好的连接点,促进了我国社会主义环境保护法律体系的协调统一。

其次,“绿色原则”的内涵具有一定的确定性,而且其确定性并不比私法自治、公序良俗等传统民法基本原则的确定性差。从《民法典》分则的内容看,“绿色原则”已经充分体现在各部分的具体规则中。例如,在物权编中,第二百八十六条规定:“业主应当遵守法律、法规以及管理规约,相关行为应当符合节约资源、保护生态环境的要求。”合同编中,第五百零九条第三款规定:“当事人在履行合同过程中,应当避免浪费资源、污染环境和破坏生态。”第六百一十九条规定:“出卖人应当按照约定的包装方式交付标的物。对包装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据本法第五百一十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应当按照通用的方式包装;没有通用方式的,应当采取足以保护标的物且有利于节约资源、保护生态环境的包装方式。”在侵权责任编,第一千二百三十二条规定:“侵权人违反法律规定故意污染环境、破坏生态造成严重后果的,被侵权人有权请求相应的惩罚性赔偿。”

最后,从2017年10月1日《民法总则》实施之后的司法实践看,以“绿色原则”为依据作出的司法裁判并不少见,而且呈逐年上升趋势,这一点通过在中国裁判文书网中搜索即可知。因此,“绿色原则”具有较强的司法适用性,并不仅仅具有宣示性。

四、结语

我国《民法典》中基本原则的规定,采用并发展了当代新民法体系观,“绿色原则”入典就是这一体系选择的充分体现,“绿色原则”从性质、确定性、司法适用性等方面看均具有入典的正当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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