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网站盗链侵权刑法问题分析

2021-11-24

法制博览 2021年25期
关键词:避风港张某被告

邓 思 黄 新

(武昌首义学院,湖北 武汉 430064)

盗链是指网站版权内容不在自身服务器上,而通过第三方中介平台以技术手段绕过别人服务器提供的有最终收益的最终页,直接在自己的有广告收益的页面向最终用户提供此内容。常见的案例就是一些不知名的小网站通过一些技术手段盗取一些有实力的大网站内容,盗取的内容多为软件、图片、音乐、视频等下载地址,然后将这些内容放在自己的网站,通过这种网站盗链的行为可以盗取大量的资源和用户流量,最终获取高额利润。本文以“某热播”网站盗链侵权案件作为案例,从案件的争议点出发分析网站盗链侵权涉及的刑法问题。

一、案件分析

(一)案件过程

张某通过自学网站建站技术,租用服务器并购买域名,随后建立了两个免费观看视频的网站,通过盗取深度链接方式获取某科技公司网站视频资源,免费为网络用户提供观看服务,从中获取流量广告收益。张某科技公司利用一些技术手段,破解各大视频网站正版保护的视频资源,为自己牟利。2014年7月张某因侵犯影视剧作品版权被警方抓获,同年11月,张某科技公司被国内数十家正版视频播放网站告上法庭,国家版权局对张某创建盗链网站正式立案。法院对张某网站利用P2P技术通过影音软件等播放器盗链网络视频宣判,判处张某有期徒刑6个月,罚金2万。

(二)本案的争议点

通过对以上网站盗链案情的分析和了解,笔者认为本案需要厘清以下三个问题:

1.张某提供深度链接的方式是否属于盗链?如果属于盗链,本文被告行为是否属于中立的帮助行为?

2.本案被告通过技术手段获取深度链接是否属于网络技术中立的帮助行为?

3.本案被告在审判过程中以避风港原则作为免除责任理由,坚称技术无罪,那么本案是否适用避风港原则呢?

二、我国网络技术中立帮助行为刑法规制涉及的问题分析

下面我们从法律规制的角度分析这三个争议点:

(一)本案被告行为是否构成中立帮助行为

网络技术中立的帮助行为是指表面无社会危害性,无不正当目的,它具有独立性,不依附于实际行为和危害结果。而互联网领域的中立帮助行为不能与上述定义一概而论,尤其是视频播放器相关问题中涉及的中立帮助行为[1]。本文所指的网络中立帮助行为实际上帮助了犯罪分子实施犯罪,为犯罪活动提供切实便利,这点是毋庸置疑的。关于本次被告行为是否构成中立帮助行为,我们首先要明确两点:一是网络是一个中立的信息传播平台,网络行为在合法条件下,使用者可从网络上获得所需的信息,充分行使合法权利。二是网络技术中立帮助行为最突出的是“技术中立原则”,如果技术适用范围和用途被绝大部分人认可且没有法律争议,则可认定符合技术中立原则。本文被告行为是否构成中立帮助行为,可以从客观和主观两个方面阐述:一是客观方面,技术中立行为有没有造成违反法律的风险事件,客观的技术中立实施活动有无实现违反法律的危险活动,犯罪的实际结果是否在客观构成要件范围之内;二是主观方面,是否主观上属于明知故犯,是否存在希望或者放任危害结果的主观想法。

本案要判断被告是否构成中立帮助行为要从以下认定:1.是否属于盗链行为;2.是否具有实质性危害侵权行为;3.是否具有主观故意性认定;4.是否属于“法定使用”认定。从犯罪手段来看,张某的行为争议的核心点在于他盗取有正规版权视频网站的“种子资源”深度链接属实,并从中获取了大量非法广告收益,在客观上造成了违反法律的风险事件,且被告在主观上存在故意性,因此本案被告行为不构成中立帮助行为,具有可罚性。

(二)本案被告的链接技术是否成立网络技术中立

网络技术中立服务行为是一把双刃剑,虽然可以提供技术服务帮助,但是这种行为也必须在法律允许的范围内实行,网络服务提供者也要明确知道该项行为存在法律风险,并清楚知道通过甄选信息来规避风险的方法。如果网络技术中立行为服务提供者明知风险而故犯,做不到规避法律风险,自身将承担必要的法律责任[2]。

本案被告的链接技术是否成立网络技术中立需要从以下两个方面判定:

客观方面:一是该行为风险大小;二是提供者能否及时有效管理该项行为的进展以及影响范围。

主观方面:一是是否认识到网络技术中立对犯罪行为具有帮助;二是自身是否知晓犯罪行为。

链接技术是否成立网络技术中立,首先要明确该行为是否具有不容许性风险的认定,其次是技术提供者是否认识到该行为对犯罪行为提供帮助或为犯罪活动提供便利的认定,三是技术提供者是否被通知或警告的认定。因此通过以上的因素可以准确地认定本案张某通过自建两个网站分别对某科技公司的播放器,盗取有正规版权网站的视频资源为自己创造非法广告收益,该行为属于不可容许性风险,且张某被多次通知和警告仍然没有停止侵权,而是继续从事侵权犯罪活动,因此张某的行为不构成网络技术中立。

本案中网络用户在通过张某自建的网站看视频,而某科技公司的播放器合作方的网络视频会直接显示合作方的网络视频来源地址,然后短时间内快速切换原始网页入口,在主观上是认识到对犯罪行为有帮助作用的,因此本案被告判断链接技术是不适用网络技术中立的。

(三)本案被告是否适用避风港制度

美国是最早提出并在互联网领域使用避风港原则的国家,我国的著作权法律中使用的避风港原则有些是借鉴美国的法规。避风港原则是指互联网环境下如果出现著作权纠纷时,著作权拥有者可以通过通知或警告等合法的方式告知侵权者停止侵权行为,而侵权者在收到通知或警告后必须立即采取行动停止侵权,如果网络技术服务商在删除侵权内容后,可以免于法律追责[3]。

案中张某的行为是否适用避风港制度呢?避风港最核心的判定原则是,是否履行“通知—删除”的原则[4]。本案张某自建视频网站资源是通过盗取深度链接方式获取,免费为网络用户提供观看服务,张某从中获取流量广告收益。互联网用户在张某的网站上可以免费观看到拥有版权保护的视频,而视频版权方也不止一次举报和投诉,而张某自建的网站并没有停止盗链行为,在视频播放一般格式前提下,还为自己的视频研制了加密特殊保存格式,减少了视频的传播空间和渠道。随后拥有版权内容视频的公司报警,称自己的著作权被侵犯。如果张某自建的两个网站并不知道实际情况,在法律上可不苛责其在有效时间内停止侵权行为。但是如果网络服务者收到著作权人举报后,一般默认网络服务提供商已经知悉自己的侵权犯罪行为,并有责任及时采取措施阻止继续犯罪。本案中张某自建的两个网站不止一次收到搜狐和优酷等网站的投诉,却没有采取阻止犯罪的行为,可以认定没有履行“通知—删除”的原则,因此不适用避风港原则来免除责任[5]。

三、结语

早在2018年我国就召开全国网络安全和信息化会议,强调要加大维护网络技术安全力度,全国各省要积极开展净网专项行动,整治网络秩序,打击网络违法犯罪。网站盗链导致被盗链网站遭受直接经济损失,在法律上需要承担刑事责任。在对网站技术服务利用网络技术中立犯罪行为进行研究时,要平衡保护法律与社会进步之间的关系,这样既不会放任犯罪行为,也能有效促进网络技术的发展与社会的进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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