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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死者私人电子邮箱数据的处理规则*

2021-11-24郭少飞

社会科学 2021年7期
关键词:电子邮箱人身继承人

郭少飞

而今,网络信息技术构造的虚拟空间与人类久居的现实世界并立,且相互嵌套。人已成为多维空间存在体,人格及主体性亦共时散布于现实及虚拟空间,遭受双重塑造。人的数字化生存留下大量数字痕迹,产生诸多数据,映射人类社会经济文化活动,承载着重要的物质利益和精神利益。在数字人生里,自然人死亡时留下海量数据,发生场景多元,类型非常多样,如网络游戏装备、帐户帐号、日志或照片等原创数据、数字产品等。其中一些数据如数字货币、代币,学界及司法界对其财产性已无异议;(1)参见刘智慧《论大数据时代背景下我国网络数字遗产的可继承性》,《江淮论坛》2014年第6期。也有许多数据如电子文档、帐户,性质尚待厘清;还有一些数据关乎人格尊严尤其自然人隐私,人身性显著,可否完全交由继承人处理,争议颇大。面对属性不一的诸多数据,本文以兼具社交与存储功能、内含人身性与财产性数据的私人电子邮箱为论域,在界分数据类型的基础上,探究私人电子邮箱及其中数据的性质和权属,进而提出具体处理之道。本文探讨的私人电子邮箱指自然人有偿或无偿注册,由服务商提供,用于私人目的而非工作目的的电子邮箱。其中数据属于自然人线上数据,该类数据涵摄自然人经由特定账户或应用程序能够加以控制和利用的电磁数据,不限于虚拟财产,也涉及其他数据。此等数字人生中留下的数据,应于自然人死亡时按类型处理,从而维护并增进人的全面人格。

一、私人电子邮箱数据的特征分析与类型划分

(一)私人电子邮箱数据的特性

作为线上数据,私人电子邮箱数据迥异于现实世界里被绝对支配的有体物,同时因可为自然人实际管领而有别于被服务商控制的关涉自然人的数据,表现出特异性,具体如下:

其一,虚拟无体性。自然人线上数据产生存续于网络虚拟空间,本质系数码电磁,呈现无体性特点,虽可转化为实体物,但与现实之物并非一一对应。传统物权客体乃有体物,所谓“有体”指占据一定空间,依人的五官能够感觉到、看得见、摸得着。(2)参见梁慧星、陈华彬《物权法》,法律出版社2016年版,第8页。此空间即物理空间。线上数据尽管基本可视,但无法触摸,须借助终端设备,多以账户或应用程序加以管领控制,其所在网络虚拟空间由硬件设施构造,一旦设施毁损灭失,线上数据随之消灭,表现出较大的脆弱性。此与浩渺的物理空间不可比拟。

其二,相对独立性。自然人线上数据内容丰富,可在网络之间流转,许多能够转化为现实世界中的物品,如电子文档、照片可制作成书或相册,或者本身就是现实物的映照。线上数据内嵌于网络,亦可自网络抽离,以其他方式或样态存在,具有一定的独立性。但在本质上,线上数据离线,已非线上数据,特性改变。自然人线上数据主要保存于网络服务商的服务器,无法彻底脱离他人的技术程式及构造的虚拟空间,表现出强烈的依附性。是故,其独立性仅系相对独立性。

其三,间接支配性。在传统物权或知识产权中,权利人直接支配客体,他人无需积极介入和协助,保持消极状态,不侵害即可。而自然人支配其线上数据与之不同,首先需要服务商维持网络的正常运行及虚拟空间存续,否则自然人无法进入虚拟空间,实际占有利用线上数据。自然人控制相应数据后,借助信息技术可以处分。(3)参见陈奇伟、刘伊纳《数字遗产分类定性与继承研究》,《南昌大学学报(人文社会科学版)》2015年第5期。可见,自然人对线上数据的支配,需要协助,才能实现自主控制,其支配性处于物权的直接支配性和债权相对性之间,呈现占有双重性,(4)参见杨勤法、季洁《数字遗产的法秩序反思——以通信、社交账户的继承为视角》,《科技与法律》2019年第2期。对网络服务商分别具有相对效力和绝对效力,而无绝对排他性。

其四,复制还原性。自然人线上数据可从特定虚拟空间转移至其他空间,或者离线存储。此种复制特性导致数据易受侵害,而数据在网络上多区保存、多个备份,自然人对其支配面临客体不确定的困境。此外,线上数据被删除,遭遇黑客攻击而丢失,或被转移,通常网络服务商能够予以恢复。即使存储数据之数据中心发生故障,也能通过技术还原。所以,自然人线上数据灭失不似有体物灭失,导致权利绝对消灭,许多情形下还原即可实现对自然人数据的损害救济。

(二)私人电子邮箱数据的类型划分

人们在使用私人电子邮箱的过程中,累积大量数据,记录个人生活、社交状况,储存数据等。按照账户进入数据、可视化数据、不可视数据及元数据的区分,(5)Samantha D.Haworth, “Laying Your Online Self to Rest: Evaluating the Uniform Fiduciary Access to Digital Assets Act”,University of Miami Law Review, 68, 2014.电子邮箱帐号密码即账户进入数据;电子邮件,照片或图片,音频或视频,电子书,数据库或软件程序,来自公共领域的知识信息等,属于可视化数据;还有一些无用数据。面对如此多样的数据,为确认其权利性质及归属,必须从不同层面界定其类型。

首先,按照数据产生方式,分为自然人原创数据、他人数据和自然人演绎数据。自然人原创数据是指自然人自主创造形成的存储于私人电子邮箱中的数据,典型如发件箱中的电子邮件,自拍照片,自己录制的音频或视频,自己创作的文字材料等。他人数据是由他人创造形成的基于一定事由为自然人取得并存储于其私人电子邮箱中的数据。从自然人取得情形看,他人主动或为履行法定约定义务发送数据给自然人。如他人电子邮件、商业广告、电子对账单,或赠与的数字产品等。自然人以有偿方式取得,如购买电子书、照片、视频等;或者自然人以无偿方式主动获取,如从公共网络下载图片或照片、小说。当然,还有一些数据是自然人在他人数据基础上加工创造的成果,如对他人作品的演绎,利用他人视频重新剪接编辑形成的新视频。

其次,按照数据是否为公众知晓,分为公开数据、半公开数据和秘密数据。公开数据是指私人电子邮箱数据已为不特定第三人知道或可知道。半公开数据是指相关数据可为特定范围内的不特定人知晓或可知晓。秘密数据指相关数据仅为该自然人知晓。私人电子邮箱公开数据主要涉及两种情形:私人数据因泄露、披露被公开,或者数据本身来自公共领域。后者尚需甄别该公共领域中数据是受知识产权保护的数据信息,还是公有领域的数据。自然人取得已受权利保护的数据,面临合法性疑问。半公开数据因为已被一定范围内的主体知晓甚至取得,其性质及权属当依据创造者、承载的利益、自然人取得方式等确定。秘密数据的秘密性存在分层。自然人以秘密方式掩护的原创数据系绝对秘密数据,他人创造的数据即使以自然人为核心内容,如自然人电子体检报告,因由他人提取并知晓,仅具相对秘密性。

再次,按数据承载的利益属性,分为人身性数据、财产性数据以及人身财产混合性数据。人身性数据主要负载特定主体包括电子邮箱用户或他人的人身利益,如涉及隐私的电子邮件、自拍或他人裸照。人身性数据关乎人身利益,处理极易引发争议,处理的权利人、方式等应审慎确定。财产性数据如购买或获赠的电子书等数字产品,蕴含经济价值,原则上可自由处分,但不能处理死者之外他人享有财产权的数据。混合性数据兼具精神利益与物质利益,但侧重点不同。如结婚照或视频、具有重大纪念意义的活动视频等,以精神利益为主,物质性极弱;如原创作品、计算机软件,两种利益均较为显著。而数据利益属性到底如何,取决于内容,而非形式,如以自然人身份证为内容的照片系人身性数据,而以景物为对象的照片可能是混合性数据或一般数据。

最后,就人身性数据,根据是否涉他,分为自然人人身性数据、他人人身性数据和混合人身性数据。自然人人身性数据承载着电子邮箱用户的人身利益,如个人信息、个人自拍照或视频。他人人身性数据仅指涉他人人身利益,如他人寄送的具有人身利益的电子邮件、他人自拍照、以他人为对象的视频等。混合人身性数据中的人身利益同时涉及用户与他人,如合照、对话音频、多人视频。据此,那些涉他人身性数据权益交叠,而数据处理,无论是自然人自主处分或由死者近亲属(继承人)处理,须受限于合法、比例原则。

二、私人电子邮箱数据的权利分析

数据作为民事权利客体已为学界承认,(6)参见王利明主编《中国民法典释评 总则编》,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20年版,第302-305页;张新宝《〈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释义》,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17年版,第249-250页。但性质及权属争议颇大。处理死者私人电子邮箱及数据,必须明晰电子邮箱及数据权属性质,进而确定处理主体、处理方式等。

(一)私人电子邮箱权利分析

电子邮箱是一种电子信息空间,是在线收寄系统,可用于发送邮件,自动接收邮件,并存储文件资料。由于大容量邮箱普遍使用,电子邮箱可作为储存空间,以附件形式存储各类数据。作为基于计算机和通信网络的技术系统,电子邮箱主要由电子地址及虚拟空间构成。电子地址即信箱地址,包括登录名、主机名和域名。登录名通常由用户申请注册时自定。主机名由服务商提供,指向整套电子邮箱系统及信息空间。域名则与邮件服务器相关。总体而言,电子邮箱是服务商基于底层技术架构的信息交换系统,用户注册后可使用特定电子地址邮箱,且因用户无偿或付费与否,邮箱服务类别、功能等存在差异。

自然人用户对其电子邮箱享有何种权利呢?从电子邮箱的构造看,它由服务商在服务器等硬件设施上设置,底层技术、邮箱风格与功能等均系服务商创制。注册申请后,经服务商分配,用户取得唯一的电子地址,服务器识别该地址并接发邮件。整体上,电子邮箱本体由服务商构造,用户仅仅注册设置登录名及密码,取得特定电子邮箱使用权。该使用权应当认定为债权使用权,而非物权。原因如下:

第一,按照洛克劳动理论,劳动是获取财产的重要途径,当人在某些自然的东西上注入自己的劳动时,其便成为自己的财产。(7)参见洛克《政府论》(下篇),叶启芳、翟农菊译,商务印书馆1997年版,第19页。构成电子邮箱的文字、软件、图片、程序代码、界面设计、版面框架等均由服务商开发完成,用户只是申请取得了邮箱地址中的登录名,从而享有邮箱服务的权益。故在邮箱支配和最终处分的意义上,应由服务商享有相应权利,类似于所有权。第二,用户享有债权使用权具有合意基础。用户在注册过程中须点选同意网络服务协议或用户许可协议。协议中往往约定,电子邮箱归服务商所有,用户获得授权使用邮箱。此乃服务商与用户缔结的电子邮箱服务合同,用户基于该合同享有电子邮箱使用权,其债权性质凸显。第三,基于功利主义,如果认可某种私有财产利益会增加社会总体效益,那么应该承认这种私有财产利益。(8)江波:《虚拟财产司法保护研究》,北京大学出版社2015年版,第78页。电子邮箱归用户所有,势必令信息空间细碎化,难以有效整合,导致信息资源的浪费与闲置。而服务商一旦负有保全用户邮箱的义务,则无权更新、变动或停止电子邮箱系统,不仅与服务商提供电子邮箱的目的不符,且阻碍相关技术进步及服务改善。第四,立足于用户权益保护,考量电子邮箱利用的基础性、普遍性以及对信息流动、社交或基本权利的重大意义,用户享有的债权应非普通债权,可比照租赁权予以绝对化,由服务商负担社会基础设施提供者的一般义务。

电子邮箱本体归服务商所有的理由较为充足。而与电子邮箱本体紧密相关的邮箱帐号归谁呢?首先电子邮箱帐号中的电子地址,是电子邮箱技术系统发挥收发基本功能的基础。为此,服务商常在服务合同中以格式条款方式规定帐号归其所有。其次,因用户注册实名制,邮箱号码能够发挥用户身份确证识别的作用,《民法典》第1034条规定电子邮箱系个人信息。对此,可从两方面解析。一方面,邮箱帐号系电子邮箱的有机组成部分,一旦脱离邮箱本体即丧失存续意义,故应归服务商。但另一方面,邮箱帐号与自然人绑定,能够识别特定用户,故用户对邮箱帐号享有个人信息权益。至于说QQ号码、手机号码,虽然其财产价值可由用户取得,但本质上应系用户绝对化了的债权使用权,而非号码归用户所有。根据《电信网码号资源管理办法》,能够实现电信功能的手机号码属于国有,但用户依然享有手机号码尤其靓号的财产权益,此权益显非所有权。概言之,信息态邮箱帐号乃用户个人信息,除非帐号与用户的关联解除或信息脱敏,无法识别用户,否则用户可对邮箱帐号信息主张个人信息权益,包括服务商在内的主体不得随意处理该类个人信息。同时,在电子邮箱技术系统层面,邮箱帐号系该特定地址邮箱的必要组成部分,应属于服务商,最终当无个人信息权益负担时,由服务商依法处理。

总之,电子邮箱本体归服务商所有。邮箱帐号作为个人信息由用户享有相应权益,但作为技术性电子地址属于服务商。

(二)电子邮件权利分析

电子邮件是人们感情沟通、社会交往的重要方式,是传统纸质信件的电子形式。电子邮件包括收件箱中的他人来信,以及发件箱中的用户发信,通常由文字构成;附件可能包含任何形式的数据资料。电子邮件关乎通信自由与秘密、隐私及个人信息等人格利益、财产利益,之上可能存在著作权、隐私权或个人信息权益等多种权利。

首先,电子邮件之著作权。如果电子邮件内容符合著作权要件则成立著作权,用户作为作者享有该电子邮件的财产权,且可为继承人继承。(9)Jason Mazzone,“ Facebook’s Afterlife”, North Carolina Law Review, 5, 2012.电子邮件多以文字形式书写,关键在于是否构成著作权法上的文字作品。作品的核心意义在于,它是作者劳动的结晶、创意的表达。虽然不要求作品的新颖性,但亦非任何简单可重复劳动的产物皆可作为作品。此与财产权劳动理论不同,后者所谓“劳动”不限于创造性行为(10)参见黑格尔《法哲学原理》,范扬、张企泰译,商务印书馆1982年版,第53页。。非作品电子邮件可以作为一般数据或个人信息进行保护,当然这些数据或个人信息也可能具有财产权利的属性。(11)程啸:《论大数据时代的个人数据权利》,《中国社会科学》2018年第3期。实践中,绝大多数电子邮件无法构成作品。有些邮件,尤其是名家邮件,表达特定思想,可连缀为一部作品。此时邮件作者享有著作权。电子邮箱用户是作者,则由其享有著作权;来信构成作品,则发信人作为作者享有著作权。

其次,电子邮件之隐私权。不论是否构成作品,用户或发信人自书个人隐私,电子邮件蕴含私密信息,根据《民法典》第1034条第2款规定,受隐私权保护。有疑问者,发信人自书隐私,发送给收信人,收信人可否纳入自己作品发行或以其他方式公开呢?发信人行使隐私权,把隐私告知他人,私密性相对于该他人丧失,由此在与收信人的法律关系中,发信人主要受个人信息权益保护。收信人可保存阅读相关信息,但未经明确同意或不符合法定事由,仍不得泄露、非法提供给第三人,除非有关数据信息脱敏,无法识别特定自然人且不能复原。发信人若发送涉及第三人隐私的邮件给收信人,隐私早已公开,则属普通数据;若发信人对第三人隐私负有法定义务,擅自发送则属侵权行为,收信人即使善意,也应对第三人隐私承担保护义务。

最后,电子邮件之个人信息权益。无论用户发送邮件,或接收他人来信,既可能无法构成作品,也可能无涉隐私,不具私密性,仅仅是一些普通事务、社交活动的简单文字交流。若符合个人信息标准,应受个人信息权益保护,否则仅系一般数据。另外,用户对其收取的他人邮件,是否享有权益呢?在他人邮件为著作权、隐私权或该人个人信息权益保护时,用户对相应的权利客体——作品、隐私或私密信息、个人信息不享有法定权益,但作为其电子邮箱中的数据,应有一定权益。对于构成作品的他人邮件,用户权益相当于对无偿所得电子书的权利,包括占有、使用、收益及一定的处分权能,但不得与他人著作权冲突,如他人未公开发表前对外公开或出售。他人隐私类电子邮件以及个人信息类电子邮件,用户均可占有、使用(阅读),但实施加工、传输、提供、公开等处理活动时,因数据敏感性私密性差异,用户负担的法定义务显著不同。

概言之,应根据邮件创作者、邮件内容及负载利益性质等,按照法定标准,确认电子邮箱权利属性及归属。对于邮件中他人的作品、隐私、个人信息等,因系发信人为社会交往、情感交流等目的而发送,用户对此等邮件的占有使用,除了不侵害已有权利,具有合法性外,亦应受目的约束,具备合目的性。

(三)自然人原创数据权利分析

私人电子邮箱中,除了电子邮件,还包括形式丰富的自然人原创数据,可分为以智慧财产为主的财产性数据,以及人身性数据。

其一,自然人享有知识产权的数据。数字时代,未发表作品的著作权发挥着重要作用,(12)Damien McCalling, Private but Eventually Public: Why Copyright in Unpublished Works Matters in the Digital Age, SCRIPTed, Vol.10, 2013, pp.43-44.私人电子邮箱中可能受知识产权保护的数据以文字、照片、音视频为主,但不排除集成电路布图设计、受商业秘密保护的技术数据资料或经营数据等。自然人创作的未公开发表的日记、论文、小说、剧本等数据资料,符合文字作品标准,则由自然人取得著作权。若非作品,但蕴含个人隐私,反映个人信息,则属人身权益范畴。有些数据只能归为一般数据,不足以纳入权利。通常而言,仅仅如实记录生活场景,反馈某一时刻的人生事实,而没有应用技术手段、思维技艺或技巧等劳动进行加工进而形成的成果,如日记、自拍照片、自录视频,往往由于缺乏独创性,无著作权保护的必要。

其二,具有人身权益的数据。数码设备的广泛应用,使得录音录像成为日常生活的一部分,大量照片、音频、视频等存储于电子邮箱,即使无法受知识产权保护,但人身性显著的数据应获人身权益保护。基于照片视频所指对象不同,可分为风景类、动物类、人物类。前两者通常缺少人身性,非人身权益客体。人物类,若不以特定主体为构成要素、难以识别特定主体,如街头流动人群,亦无人身性。以自然人为对象者,至少受肖像权保护;涉及身体隐私部位或私密活动等,则受隐私权保护。以自然人与他人为共同对象者,如多人裸露照片或视频,自然人行使权利须尊重他人的肖像权,保护他人隐私权。而以他人为对象者,他人可享有肖像权、隐私权、个人信息权益等,自然人仅就该数据得占有使用,未经他人明确同意,不得传输、提供等。

可见,自然人对其电子邮箱中的原创数据享有不同层次的权益。就财产利益而言,主要涉及知识产权以及一体保护财产利益的肖像权、姓名权等;人身利益由隐私权等人格权保护,但受限于他人数据权利。

(四)他人创造数据之权利分析

电子邮箱数据,虽然许多是自然人原创,但限于财力、技术水平等,数量类型相较而言仍非常有限,他人数据更为丰富。他人创造数据的来源、方式、性质等存在颇多差异,可按照他人创造数据与自然人之间的关联性,区分为公共领域数据、普通数字产品和以自然人为核心的数据资料。公共领域数据源于公共领域,人人皆可合法取得使用,其上通常不存在权利,如不再受著作权保护的数字作品、法律法规。作为公共资源,此类数据不属于任何一方主体,当然亦非自然人权利范畴,只因储存在私人电子邮箱中,可为自然人占有利用,他人不得随意删除破坏。

数字产品类型众多,以单独下载安装利用为主要方式,但也有一些可在电子邮箱中存储以备使用,如电子书、电影、音像资料、软件程序或数据库等。数字产品面向公众,其内容不以特定主体为基准,具有通用性。自然人有偿或无偿取得数字产品,只要途径合法,即享有占有、使用等权利,具体权能根据数字产品及其底层技术、服务条款、他人权利等综合判定。以电子书为例,知识产权属于他人,自然人权利判断取决于自然人针对该电子书可实施的具体行为。若系单一的网际自由流通的电子书,自然人可永久占有使用,也可出租收益或转让处分,则其权利类似于所有权;若只能在一定期限内使用,无法自由下载传输,则系债权使用权,债权的可继承性可转让性受产品服务条款约束,但条款有效性应受法律检视,不可一概而论。(13)牛彬彬:《数字遗产之继承:概念、比较法及制度建构》,《华侨大学学报(哲学社会科学版)》2019年第5期。

以自然人为核心的数据可能表征自然人权利义务主体地位,或者主要反映个人信息,具有显著的人身利益。他人创制以自然人为核心的数据,常见情形是他人负有制作交付特定数据的约定义务。按照数据承载的自然人权益性质,分为三类。首先,反映自然人财产权利义务的数据。反映权利者,如电子债权凭证、电子仓单提单、电子票证等,基本上是现实世界中已有权利的数字形态。另外,虚拟货币、权益代币或效用代币等,也蕴含一定的财产权利。在义务方面,如电子账单、电子合同或义务凭证等,反映自然人所负义务。其次,个人信息类数据。个人信息范畴广泛,他人创制以电子方式记录的能识别个人的数据皆属之。如自然人电子病历等健康数据、基因检测报告等生物数据,由医疗机构或基因检测机构提供,均系敏感个人信息。应特别注意,个人信息类数据不限电子文档,无论表现形式,只要能够识别特定自然人即可,如拍摄身份证形成的照片或视频。最后,他人制作的对于自然人具有纪念或悼念价值的数据,如全家福、结婚照、结婚视频。(14)邱波:《网络虚拟财产继承纠纷的裁判思路》,《人民司法》2020年第4期。因自然人与他人缔结合同,成果在约定范围内归该自然人。

综上,自然人对私人电子邮件数据享有知识产权、债权或人格权;电子凭证、票据等数据表征自然人票据证券权利,自然人对其享有类似所有权的数据权利;他人对其数据享有各项权利,自然人对他人数据仅有占有使用的一般数据权利,且受他人权利约束。

三、死者电子邮箱数据的处理方式与程序

自然人死亡时,电子邮箱及其中数据处理必须基于数据的权利性质及归属,区分作为遗产或非遗产的数据,确定具体的处理方式与程序。

(一)死者电子邮箱数据的处理方式

1.死者私人电子邮箱由服务商删除

死者私人电子邮箱的处理涉及电子邮箱本体的处理及邮箱帐号的处理。就前者而言,因电子邮箱技术系统及信息空间属于服务商,最终应归还服务商。处理方法可以是收回或删除,二者有所不同:收回是包括帐号在内的电子邮箱为服务商所有,而删除导致特定电子邮箱整体消灭。收回之下,属于个人信息的电子邮箱帐号为服务商支配,显然有悖于个人信息的人格属性。既然自然人已死亡,应解除电子邮箱与死者的内在关联,一方面有利于保护死者精神利益,另一方面清理闲置邮箱,提升资源利用效率。因此,适宜采取删除方法。而删除导致邮件及数据的全部灭失,兹事体大,尚应受邮箱数据处理的限制,待数据处理进程结束。

死者继承人能否直接获得电子邮箱债权使用权呢?无不可,但不必要。首先,电子邮箱通过自然人使用成为社会交往的重要工具,表征自然人主体身份,乃个人信息之一。具有强烈人身性的电子邮箱不宜由继承人取得。其次,电子邮箱的获取非常简易,继承人自主申请即可,且不会发生社交网络的重叠和人际关系的紊乱,有利于继承人独立数字人格的塑造。最后,多个继承人竞逐一个电子邮箱,影响继承人之间关系和谐,引发冲突。至于付费邮箱,在数据处理完成后,由服务商退还剩余期限对应的费用作为遗产。此外,在邮箱数据处理过程中,继承人可否为查证财产数据或为发出纪念邮件而使用死者电子邮箱呢?继承人使用死者电子邮箱,必然进入邮箱系统,从而能够接触浏览邮箱内全部数据,由此会侵害死者或他人隐私权。为衡平继承人利益与死者隐私利益等,不宜由继承人直接登入使用死者电子邮箱,除非死者生前明确同意。

2.电子邮箱中人身性数据依类型处理

人身性数据涉及死者与他人,依人身性强弱分为隐私数据、个人信息类数据及一般人格性数据。对于死者人身性数据,若死者生前明确授权特定主体处理其电子邮箱全部或部分数据,则被授权人有权取得相应数据,包括他人数据。此时,由于人身性数据负载死者及他人人身权益,此类权益与人身不可分离,故被授权人并非取得数据上的人身权,而是对数据本体的权益。被授权人应遵循公序良俗原则,以合法方式,在合理限度内处理死者数据,不得侵害他人合法权益。尤其是死者对他人数据仅有一般数据权益,被授权人也只能保存浏览。

法定继承情形,死者未明确法定继承人权限,是否适宜由继承人取得全部数据,颇有疑问。有学者主张,死者的继承人或近亲属等关系密切人士才是死者隐私的法定维护者,不能以用户隐私为由阻止其取得死者数据。(15)梅夏英、许可:《虚拟财产继承的理论与立法问题》,《法学家》2013年第6期。从实证调查结果看,相当大一部分人不愿意死亡后个人隐私被知晓。(16)一项针对1012名成年人的调查显示,70%的美国人认为,在线通信和照片等隐私死后仍应保持私密性,仅10%的人同意他人全面访问私人通信。Privacy Afterlife,“ Empowering Users to Control Who Can See Their Online Accounts”, NETCHOICE, https://netchoice.org/library/decent-information,2021-04-01.从可推断的被继承人意思,难以认定死者同意法定继承人全面获悉其隐私。故法定继承时,须斟酌死者、他人、继承人之间的权益关系,考量举措对现有社会关系模式的形塑与冲击,不宜把全部数据交给法定继承人,而是根据人身性强度确定可交付的数据范围。

首先是隐私数据的继承问题。有观点以传统信件、日记、照片等作为遗产可由继承人取得为由,认为包含大量隐私和个人信息的网络虚拟财产如电子邮件依然可继承取得。(17)Jonathan J.Darrow and Gerald R.Ferrera, “Who Owns a Decedent’s E-Mails: Inheritable Probate Assets or Property or the Network?”, New York University Journal of Legislation and Public Policy, 10, 2017.此论亦为德国最高法院主张。(18)彭宏洁、曾峥:《从德国“Facebook案”看社交账号的继承问题》,载腾讯研究院《网络法论丛》(第3卷),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19年版。二者类比分析,实际忽略了在线数据的虚拟无体性,以及与复制还原性相对的可删除性。对于线上数据,死者无需假继承人之手,尽可使之于身后湮灭。纸质信件、日记等,作为有体物占据一定空间,终需他人处理清理,最佳人选当然非法定继承人莫属。隐私信息存储空间、可支配方式,因新技术发生重大改变,固有认知及方法难以适用。综合考量死者或他人隐私等人身利益及继承人利益,均不宜由法定继承人取得隐私数据。(19)张融:《关涉隐私利益的网络虚拟财产继承问题探讨》,《科学与社会》2018年第2期。其次,他人个人信息类数据、一般人身性数据,除非法定继承人系该他人范畴,否则不宜由其取得,毕竟此类数据对于法定继承人几无益处,且牵涉他人人格利益。最后,死者个人信息类数据及一般人格性数据,可由法定继承人取得,不至于对死者利益及死者与法定继承人之间的情感关系产生消极影响。

3.电子邮箱中遗产类数据按继承法处理

死者私人电子邮箱中的许多数据乃虚拟财产,包括但不限于知识产权、债权、票据权利、证券权利等,它们是死者遗产,具有可继承性。《民法典》第1221条规定,继承从被继承人死亡时开始。根据《民法典》第230条,因继承取得物权的,自继承开始时发生效力。为严密保护死者遗产,在被继承人死亡时,继承甫一开始,继承人即取得遗产权利,否则自死亡时到实际取得,遗产将成为无主财产。继承人从继承开始即取得各类数据遗产的财产权。继承人为多人,不分份额共享数据财产权,类似于物权继承开始时的共同共有关系。之后,进入遗产分割阶段。有遗嘱的,按遗嘱所载份额;有遗赠抚养协议的,按协议办理;均无,则按法定继承规则办理。“分割要特别注意倾向于保留原物及发挥物之效用原则的采用,增设针对特定遗产分配的优先权。”(20)姜淑明、彭利民:《我国数字遗产继承的具体路径研究》,《吉首大学学报(社会科学版)》2014年第3期。

多人共享的遗产类数据财产权,终需在多人之间分割,但数据财产通常不可分割。对于财产价值微弱、作为一般数据的遗产,可以复制方式交付各个继承人。而作为法定权利客体的数据或表征一定权利的数据,许多可作价值评估。如数据记载的票据权利或证券权利,按票证内容、市场价值等估值。这些权利在实践中已有较为完整的价值评价机制或交易市场,难度不大。知识产权中,一些名人名家创造的虚拟智慧财产估值相对容易,但大多数普通人的虚拟智慧财产经济价值不显著,且无交易市场。此时,可由继承人与他人商议作价出售,或由部分继承人取得,折价补偿其他继承人。为防止日后虚拟智慧财产价值大涨,引发纠纷,协议中可约定增值分配条款。

(二)死者电子邮箱数据的处理程序

1.死者电子邮箱数据处理申请人

处理一方是电子邮箱服务商,另一方是处理申请人,包括死者生前指定或授权的人或遗嘱继承人或遗赠人、法定继承人等。有疑问者,死者未指定授权,亦非继承人,与死者存在特定关系的主体是否可作为申请人?这取决于双方关系的性质与内容。首先,与死者存在业务合作关系,共同创造电子邮箱数据尤其财产性数据的主体,对该类数据享有权益,可向服务商申请取得。但因死者亦共享权益,需与其他申请人一并处理相关数据。其次,与死者具有一定人身关系但非身份权的主体,如死者的恋人、未婚妻(夫)、同性伴侣,如果取得保存于死者电子邮箱中仅指向自己享有权益的数据,当然有权申请。但如果只是死者个人数据,与申请人无关,则不宜申请。需要特别考量的是,虽系纯粹死者数据,但是与申请人共同参加社会活动、共同生活或在颇具纪念意义的场合留下的数据,因对该主体具有精神价值,应当允许申请此类数据。若死者与申请人共同作为数据对象,如二人合照或视频,与申请人具有利害关系,当可申请。

多个申请人并存,尤其获取电子邮箱数据的权限冲突时,需要确定何者能够作为申请人。法定继承人对死者数据享有相同权利,仅需按人数分割即可。问题主要发生在意定情形。比如,前后多份同类文件如遗嘱授权不同主体,或在指定文件和遗嘱中分别授权不同主体,处理同一类数据。对此,应区分授权内容及目的,如指定文件仅为特定事务进行专项授权,不涉及死后数据处理,显然不得作为申请人。而明确指涉死后数据处理的指定文件与遗嘱地位相当。故此,意定情形,无论方式如何,权限内容相同,按授权意思作出时间先后确定申请人,时间在后者优于时间在先者。在同一份文件中被授权者,无明确数据份额类型区分,则共享权益。此外,意定优先于法定。(21)被继承人与继承人的利益冲突不可忽视,违背被继承人意愿的情形经常发生,数据遗产继承也如此。Lilian Edwards and Edina Harbinja, “Protecting Post-Mortem Privacy: Reconsidering the Privacy Interests of the Deceased in a Digital World”, Cardozo Arts & Entertainment Law Journal, 1, 2013.有意定处理者则排除法定处理者如法定继承人。但是,上述未获授权的合作者、特殊关系者,不受意定优先原则影响,可申请取得与死者共同创造的数据或反映他们共同经历的数据。

2.服务商确证处理申请人身份

服务商确证申请人身份的难度存在差异。在指定情形,通过邮箱技术功能实现指定,因已为服务商存储知悉,则由被指定人向服务商提交身份证明即可。若在服务商系统外,以纸质或电子方式指定,服务商需同时确认指定行为的真实性以及申请人与被指定人的一致性。意定继承亦如此。对于指定文件、遗嘱或遗赠抚养协议等的真实性,以及被指定人、遗嘱继承人、遗赠人身份的真实性,应区别对待,服务商分别负有形式审查与实质审查的义务。就文件、遗嘱审查,侧重形式要素的完备,由特定部门出具则须致函查询。

对于主体身份,应进行实质审查,原因在于身份信息已联网,查证难度不大。何况服务商在服务条款或隐私政策中也要求用户提供真实身份信息,如姓名、身份证、护照、驾驶证、户口本等,并声称可自行或委托第三方向有关身份认证机构如征信机构、政府部门等,查询核对用户上述身份信息。如《网易集团隐私政策》“实现身份认证”之规定。服务商具备身份核验能力,令其承担处理主体身份实质审查义务当不为过。法定继承情形,确证法定继承人可以采用和银行存款等遗产所在机构要求相同的文件。

3.申请人提出处理申请及期限

申请人提出处理申请时,须提交申请书、申请人主体身份证明、死者死亡证明、死者生前指定文件或遗嘱、申请人与死者关系证明等,且应在一定期限内提出。服务商与用户通常约定邮箱帐号的有效期。为衡平服务商与处理申请人利益,可考虑令服务商备份数据,并储存一定期限。处理申请人应在自然人死亡之日起一定期限内提出处理申请,否则服务商有权永久删除备份数据。服务商储存期限应略长,而申请人提起申请的期限不宜过长,应综合考虑数据处理流程所需时间、诉讼时效等。如此,一方面可最大限度地保护死者及申请人利益,另一方面减少服务商运营成本,提高信息空间利用率。

4.服务商初审处理申请

为继承人继承提供必要的技术是平台企业对其消费者应当履行的法定义务与约定义务(含合同附随义务)。(22)刘俊海:《网络虚拟财产的权利属性及继承》,《人民司法》2020年第4期。收到死者继承人等申请人的申请后,服务商应回函告知申请人内部处理时间及程序,并在规定期限内进行审核。若证明材料不足,应及时通知申请人补充。审查时,须对申请人主体身份等事项进行实质审查,可以自行或委托外部机构调查确认,此时服务商应负担个人信息保护义务。对指定文件、遗嘱、死亡证明、关系证明等材料,应以形式审查为主,实质审查为辅。除了在形式方面审查文件数量、格式外,应与文件证明的出具部门、死者或死者近亲属确认材料真实性、死亡事实等。服务商按程序尽到审查义务后可免责。审查完成后,服务商应出具初审决定书,包括事实部分、说理部分、决定部分及附款等。初审决定书应告知申请人收到后可在一定期限如15日内提出异议,要求服务商复审。

5.申请人异议及服务商复审

收到服务商初审决定书后,申请人有异议,可在有效期内提请复审,向服务商提交复审申请书、证明材料等。这就要求服务商建立系统分层的数据处理申请应对机制,设立高层级的复审委员会,负责复议审查工作。数据处理以追求客观真实为价值导向,申请人可在复审决定书作出前补交新材料。最终,复审委员会根据前述审查义务及标准,作出终局决定,并制作复审决定书,要求如初审决定书。申请人收到复审决定书后仍不服,可向法院提起诉讼或申请仲裁。管辖法院至少包括被告住所地、死者生前住所地或经常居住地法院。由于当代家庭成员散居各地,死者与申请人不在一地情形普遍,可考虑增列申请人住所地法院。

6.服务商同意后数据的具体处理

即使服务商同意申请,处理各类属性有别的数据仍须兼顾死者及他人利益。死者生前明确指定或立有遗嘱,按照死者赋予申请人的权限处理。若是登入后全面查看电子邮箱的权限,则申请人可自由登入浏览全部数据;若是部分数据的权限,则只能查看部分数据。处理时,视自然人数据或他人数据、财产性数据或人身性数据,确定具体处理范围及方式。在部分权限情形,可借鉴In re Ellsworth案(23)In re Ellsworth No.2005-296, 651-DE (Mich.Prob.Ct.2005).及美国《统一受托人访问数字资产法》(Revised Uniform Fiduciary Access to Digital Assets Act 2015),(24)参见《美国〈统一受托人访问数字资产法〉》,黄忠、钱家欢译,载陈小君主编《私法研究》(第17卷),法律出版社2015年版,第292-299页。服务商不必转移电子邮箱帐号密码,而是提供电子邮件目录,仅记载发件人及收件人姓名或名称、邮箱地址、发送时间、电子邮件主题等。最终按数据类型处理。死者财产类数据、他人为履行约定义务发送的数据、死者个人信息类数据、无财产性及人身性的一般数据、无涉隐私的人身性数据,可全部交给继承人。对于目录中记载的数据,申请人认为应当交付的,可提出特别申请,并说明理由。服务商按前述处理申请程序办理。当死者电子邮箱数据全部处理完毕,服务商即可删除死者电子邮箱及其中数据。

结 语

电子邮箱和帐户中的数据不单来自用户,还有他人,尤其与用户具有特定关系的主体;不仅有财产性数据,且有人身性数据,还有大量财产性及人身性均不显著的一般数据;即使财产性数据,价值难以评估,不易分割,导致数据处理存在难度。死者生前在服务商系统外指定授权处理者,或法定继承情形,均令服务商负担较重的审查义务,但仍然难免疏失造成纠纷。面对科技发展催生的新问题,应以科技之道还治彼身。服务商应优化当前开始普遍使用的数据继承技术措施,在电子邮箱注册时加入“死后数据处理者指定”步骤或在线工具(Online Tool),(25)可借鉴美国《统一受托人访问数字资产法》,建立三层优先体系(Three-tired System of Priorities),以在线工具确认用户处理数据意愿。明确可处理者及其权限。时隔一定期限,以发送邮件等方式,确认用户意愿有无变化。用户到达特定年龄后,增加确认频次。总之,在大数据时代、信息社会,自然人死后数据处理有赖于用户、服务商、利害相关者等各方主体协同努力。为此,应提供利益均衡、权义相当的制度体系,一方面严密保护用户数字人生的线上人格,另一方面促进科技及产业创新发展。这既要民法典解释论,亦需数据专门立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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