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欧美网络平台监管制度的比较与借鉴

2021-11-23魏露露

关键词:避风港网络平台义务

魏露露

(北京航空航天大学 法学院, 北京 100083)

网络平台的监管主要是通过网络平台责任机制实现的。政府监管网络平台的基本逻辑是通过网络平台责任的设置,激励平台对平台内用户生产内容的管理,最终实现对用户行为一定程度的控制。从全球范围来看,长期以来的网络平台责任立法主要包括以美国1998年《千禧年数字版权法》、欧盟2000年《电子商务指令》为代表的“中立”标准和以美国1996年《通信净化法案》第230条的“好人法”标准。中国基本沿用的是“中立”的立法例。

随着大数据和人工智能技术研发和应用向大型平台公司的集中和平台商业化的深入,平台作为中立的网络信息服务中介的法律假设在各国受到不同程度的挑战。各国都在酝酿平台责任模式的变革。从欧盟近年来的平台责任立法发展来看,欧盟首先在不同领域对平台责任模式进行改革,如2018年《视听媒体服务指令》《制止线上恐怖主义信息传播条例》(建议稿)、欧盟委员会《处理线上违法信息,加强线上平台责任的通信》、2019年《数字统一市场版权及相关权利指令》、2020年《促进针对商业用户的中介服务公正与透明的指令》。2020年,欧盟委员会发布了《数字服务法案》(建议稿),将近年来的分领域平台责任法律制度进行了整合,旨在形成一部全面的平台责任立法。

以《数字服务法案》(建议稿)为蓝本对欧盟的平台责任立法进行分析,可以发现《电子商务指令》所确立的“避风港”规则和“禁止向平台施加一般性的内容审查义务”的两项机制《数字服务法案》(建议稿)予以了保留。同时,《数字服务法案》(建议稿)明确了平台出于合规的目的而自愿采取处理违法信息措施,并不当然因此而不受“避风港”责任豁免机制的保护,理论上化解了长期以来困扰平台自律实践的法律障碍。该法案最核心的部分是构建了网络平台,尤其是大型平台(月活跃用户在4 500万以上)的“梯度”算法责任体系。该法案排除了小微型平台企业对于算法责任的适用,一般的平台首先需要对其部署的算法系统承担透明度义务,主要是线上广告系统。针对大型平台,该法案则规定了针对其算法推荐系统的透明度义务,针对广告系统的更加严格的透明度义务,以及对因使用其服务或者因其服务的功能所可能造成的系统性风险的评估义务、风险降低义务,开展合规独立审计的义务,透明度报告义务等。平台系统性风险评估的具体内容则应当包括三个方面:通过服务导致非法内容的传播,对基本权利的负面影响,对平台服务的故意操控(如通过虚假使用或自动化方式使用平台服务),对公共卫生、未成年人、言论自由、选举和公共安全产生实际或可预见的负面影响。《数字服务法案》(建议稿)确立了不同规模的平台所承担的算法责任的不同内容和模式,平台在承担主动治理义务的同时,也并不当然排除“避风港”规则的适用。

相比之下,美国的平台责任改革是围绕《通信净化法案》第230条(“好人法”)进行的。面对社交媒体平台对言论自由的干涉作用越发明显,而第230条却继续给予交互网络平台过于宽泛的责任豁免,此条因而越发受到重新审视。但是,对第230条的改革注定充斥着争议,原因在于“好人法”基于美国法律体系中对言论自由的纵向保护原则,即保护言论市场免受政府规制的不当限制,政府是言论自由最大的敌人,并且网络平台公司也拥有言论自由。也有观点提出,随着平台公司的不断壮大,他们已经不再需要责任豁免机制的保护,并且责任豁免可能会带来平台权力的滥用。美国智库ITIF就提出了针对“好人法”修改的三条建议:增加适用平台责任豁免的”善意“条件;设置“符合行业技术标准”的自愿的“避风港”机制;选择性地扩张联邦刑法对“不良信息”定义。

对比欧盟和美国平台责任改革的趋势,可以发现,欧盟在酝酿平台责任立法的范式转换,进而在新的科技和社会条件下重新定义平台权力制约与科技自由创新之间的平衡,而美国的平台责任改革呈现“手术刀”式的谨慎探索,并且言论自由价值被置于更高的地位。欧盟模式的难点在于如何实现新旧责任机制之间的协调,而美国模式则可能带来平台权力对公共领域的侵蚀。对于中国而言,提高平台决策过程的透明度,有条件地保留“避风港”机制,并且针对具体领域在一般规则之外进行平台责任的单独立法,建立“梯度”的平台责任体系,最终走向公私合作和主动治理是值得思考的平台责任立法方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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