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拾得ipad归还失主后反遭质疑
——浅析“遗失物”背后的法律问题

2021-11-22王烁豪

人民之声 2021年10期
关键词:陆先生遗失物民法典

文 徐 嵩 王烁豪

“路不拾遗、拾金不昧”本是中华民族历代相传的优秀品德,而在近日,来自浙江省湖州市的陆先生却因“拾金不昧”惹来事端,陆先生不禁苦恼,自己明明是做好人行好事,主动将遗失物归还失主,为何后续又会引发纠纷?本文将以该事件为切入点,从我国民法典相关规定出发,通过法律视角对该事件进行评析,以期让大家进一步认识“遗失物”背后隐藏的法律知识,在日常生活中更加妥当地处理因遗失物引发的相关纠纷。

事件简介

2021年8月20日夜间,陆先生拾得一台苹果牌平板电脑,第一时间便拍照记录,并通过朋友圈发布失物招领信息,随后又在多个本地微信群发布消息寻找失主。第二天,失主姜女士根据失物招领信息前来认领其遗失的平板电脑,陆先生亦予以归还。令陆先生意想不到的是,姜女士在领回平板电脑后,又主动通过电话联系陆先生,并对平板电脑摄像头遭受损坏、附着在平板电脑上的手写笔未能找回等情况向陆先生提出质疑,并怀疑系陆先生在拾得平板电脑后,故意毁坏摄像头,并将手写笔丢弃。

面对失主突如其来的质疑,陆先生倍感无奈,即使其在拾到平板电脑后第一时间便拍照记录平板电脑的状况,照片亦显示当陆先生拾到平板电脑时,平板电脑的摄像头就存在损坏情况,且未附有手写笔。但失主姜女士坚称摄像头的损坏、手写笔的遗失均为陆先生所为。面对失主的无端指责,陆先生百口莫辩,又顿感气愤,一时情急便将此事以及双方通话录音曝光至社交网络。

事件结果

在陆先生的曝光下,该事件在社交网络上引发热议,“路人捡ipad归还却遭失主质疑”的热搜词条在短时间内被大量点击、转发、评论。陆先生的遭遇得到广大网友的同情,人们纷纷指责失主姜女士的不当言论及行为,为陆先生鸣不平。随后,姜女士的多个社交平台账号被网友扒出,更有大量网友在其所经营的网络店铺留言差评。最终,姜女士就自身的不当行为,于8月23日通过短信形式向陆先生正式道歉,该事件才逐渐平息。

事件分析

一、本事件中的平板电脑符合遗失物的相关法律属性,应适用遗失物相关法律法规对当事人纠纷进行评价。

从学理上说,“遗失物”主要具备两大构成要件,一是从财产性质而言,遗失物应为动产,具备可移动性,不具有固定的位置,存在被遗失的可能性。二是遗失物有别于物权人故意丢弃的抛弃物、无主物,遗失物源自于失主的遗失行为,而非丢弃、遗弃行为,而失主的遗失行为系因疏忽大意等过失因素或地震、水灾等不可抗力因素所导致的。综合上述构成要件可知,本案涉及的平板电脑本身属于可移动、易丢失的动产,该平板电脑的遗失系因姜女士的疏忽大意,符合遗失物的相关法律属性。因此,对于事件中围绕该平板电脑所发生的相关纠纷,应适用遗失物相关法律法规进行评价。

二、拾得人无法通过拾得行为获得遗失物的所有权,拾得遗失物后应当返还失主,陆先生主动归还的行为符合法律规定及道德要求。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三百一十四条规定:“拾得遗失物,应当返还权利人。”该规定沿用了原物权法第一百零九条规定,秉持拾得遗失物者无法通过拾得这一事实行为取得该物所有权的制度精神,规定拾得他人遗失物者,应当返还权利人,符合中华文化历来所倡导的“拾金不昧”的传统美德。陆先生在拾得平板电脑后,第一时间通过各种途径发布失物招领信息、及时将平板电脑归还失主的行为,足以体现其对我国法律法规的遵守以及对中华文化优秀品德的传承。

三、陆先生除负有向失主返还遗失物的主要义务外,还负有通知、保管、送交等附属义务。

首先,民法典第三百一十四条规定,拾得人在拾得遗失物后,应当及时通知权利人领取,或者送交公安等有关部门。在本事件中,陆先生在拾得平板电脑后,虽不知失主下落,但依然通过朋友圈、微信群等合理途径履行自身通知义务,正是陆先生积极发布失物招领信息的行为,失主姜女士方可及时寻回平板电脑。假设陆先生在履行通知义务后,失主仍未前来领取的,陆先生应及时将平板电脑送交公安机关等有关部门妥善保管。这便是上述规定中提到的通知、送交义务。

其次,关于保管义务,根据民法典第三百一十六条规定,拾得人在遗失物送交有关部门前,对遗失物负有妥善保管义务。该规定将拾得人承担保管义务的时间界定在“遗失物送交有关部门前”,因此,如陆先生未将平板电脑送交有关部门,则他需要继续承担保管义务,若陆先生选择将平板电脑送交有关部门,则保管义务将随之转由有关部门承担。

通知、送交、保管等附属义务均属于拾得人在拾得遗失物后产生的法定义务,其中,保管义务应引起拾得人的重点关注,其地位并不亚于返还遗失物这一主要义务,因拾得人未妥善保管遗失物,造成遗失物毁损、灭失的相关纠纷,系司法实践中的常见纠纷之一。

四、如陆先生的确存在毁损、灭失遗失物的行为,应承担相应责任。

民法典第三百一十六条规定,拾得人因故意或重大过失致使遗失物毁损、灭失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该归责原则属于侵权法律关系领域的“过错原则”,过错既包含故意,也包含重大过失。因此,认定拾得人是否应当对遗失物的毁损灭失担责,关键在于认定拾得人是否存在过错,即:遗失物毁损灭失是否为拾得人故意为之,或者遗失物毁损灭失是否因拾得人疏忽大意等过失所导致。在现实生活中,拾得人的过错主要表现为:故意毁坏、丢弃遗失物;将遗失物置于高度危险场所,应当预见到遗失物可能遭到毁损灭失而未能预见,或已预见到遗失物存在毁损灭失危险而未采取必要防范措施,最终导致遗失物毁损灭失。但对于遗失物保管费用过高,易于腐烂、难以保存的,拾得人已尽通知、保管、送交义务的,则不宜苛责拾得人,进而认定其存在过错。

在本事件中,若双方因纠纷引发诉讼,姜女士主张平板电脑摄像头的毁损、手写笔的丢失均为陆先生所为,则应当在诉讼程序中提出相应的证据证明陆先生对上述物品的毁损、丢失存在故意或重大过失,否则将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

另外,关于拾得人因过错致使遗失物毁损、灭失的赔偿责任,应当遵循民法典第一千一百八十四条有关财产损失计算方式的规定,按照损失发生时遗失物的市场价格或其他合理方式计算,但应考虑遗失物的折旧情况及拾得人过错程度,对赔偿额度予以相应调整。

(漫画/赵晓苏)

除前述民事侵权责任外,拾得人故意毁损遗失物的,还可能涉嫌刑事犯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五条规定:“故意毁坏公私财物,数额较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另根据《关于公安机关管辖的刑事案件立案追诉标准的规定(一)》第三十三条规定:“故意毁坏公私财物,造成公私财物损失五千元以上的,应予立案追诉。”因此,若拾得人故意毁损遗失物,价值达到五千元以上的,其行为将构成故意毁坏财物罪。

“失而复得、失而不得”的事件在我们身边不断发生,对于拾得人而言,在拾得遗失物后,应妥善保管、及时归还,避免民事纠纷、刑事风险的发生。“路不拾遗”是对先人优秀品德的高度评价,但在现代法治社会中,人民群众能够根据法律规定妥善处理因遗失物所引发的一切纠纷,才是法治成果的最好体现。

在当下社会,一台掉落在地的ipad,承载的并不只是中华民族历代传承的优秀品德,承载更多的是人民群众不断提升的法治意识以及孕育新生的社会主义法治成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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