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新形势下会计师事务所承担民事责任相关问题的研究与思考

2021-11-22殷德全周萍

中国注册会计师 2021年5期
关键词:民事责任会计师事务所

殷德全 周萍

近年来,我国证券市场快速发展过程中,证券发行主体财务造假、信息披露违规案件时有发生,损害投资者合法权益,扰乱证券市场秩序。受损投资者索赔时,通常以“深口袋”理论为由,诉请人民法院判决为证券市场提供专业服务的证券服务机构承担更大赔偿责任。作为承担信息鉴证责任的会计师事务所,受到索赔金额更为巨大。立信、北京兴华、大信、瑞华等会计师事务所先后因涉嫌证券虚假陈述被诉承担巨额民事赔偿,会计师事务所被“滥诉”有抬头迹象,承担民事责任呈现扩大化趋势,被判决承担巨额民事赔偿可能导致会计师事务所破产,将对注册会计师行业发展产生重大影响,同时导致其他事务所采取防御性审计策略,加大信息鉴证成本,最终导致审计活动产生的收益低于社会成本,损害正常资本市场生态。本文结合新《证券法》的颁布与实施,梳理了我国现行有关会计师事务所承担民事责任的相关规定,国外会计师事务所民事责任司法实践演进,就完善我国会计师事务所民事责任界定提出了建议。

一、我国现行法律有关会计师事务所承担民事责任规定存在冲突或需要衔接之处

我国《公司法》《证券法》《注册会计师法》《合伙企业法》《侵权责任法》(已整合为《民法典》第七编)《民法总则》(已整合为《民法典》第一编)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会计师事务所在审计业务活动中民事侵权赔偿案件的若干规定》(法释〔2007〕12号,以下简称《法释12号文》)等对会计师事务所承担民事责任作出了相应的规定(各法律法规因规范的对象差异,对会计师事务所及注册会计师的民事责任规定有所差异,为便于表述,除非特别指明,均统称为会计师事务所民事责任)。比较看来,相关法律规定在区分会计责任和审计责任、区分事务所的行为是故意还是过失、区分连带责任还是比例责任等方面,尚存在冲突或需要衔接之处,具体如下。

(一)关于会计责任和审计责任的区分

会计责任和审计责任共同构成审计业务侵权民事责任,区分会计责任和审计责任是界定民事责任的起点和基础。

会计责任,是被审计单位(财务信息提供者)按照适用的财务报告编制基础的规定编制财务报表,使其实现公允反映,并设计、执行和维护必要的内部控制,以使财务报表不存在由于舞弊或错误导致重大错报的责任。审计责任,是会计师事务所(财务信息审核人)依据审计准则执行审计程序,获取充分适当的审计证据,合理保证企业财务报表整体不存在由于舞弊或错误导致的重大错报的责任。

会计责任和审计责任是两种不同性质的民事责任,不能相互替代。在同时承担民事责任的情况下,无论是从责任形成的时间、动机看,还是责任对应的收益结果分析,会计责任属于先发性、主动性、相对高收益性,审计责任属于事后性、从属性和相对低收益性,从这个意义上,会计责任和审计责任之间是主次、先后、大小的关系。

但现行法律中并未对会计责任和审计责任作出类似明确区分。《证券法》第85条规定,发行人等信息披露义务人应对因虚假记载、误导性陈述或者重大遗漏,致使投资者遭受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其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以及保荐人、承销的证券公司及其直接责任人员有过错的,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第163条规定,证券服务机构制作、出具的文件有虚假记载、误导性陈述或者重大遗漏,应当与委托人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公司法》第207条规定,承担验资的机构因出具的验资证明不实,给公司债权人造成损失的,除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外,在其证明不实的金额范围内承担责任。《法释12号文》第3条规定,在涉及会计师事务所的诉讼中,人民法院应将被审计单位作为共同被告。

《法释12号文》的解释指出,该司法解释针对的是审计责任,要求人民法院在审理会计师事务所侵权民事纠结案件的实践中,注意正确区分被审计单位的会计责任和会计师事务所的审计责任,避免出现混淆两种责任的现象,应在明确各自会计责任和审计责任的基础上,公平判定各方当事人所应承担的民事责任。

上述规定虽明确了应该承担责任的主体以及会计责任的先发性,但均未明确区分会计责任和审计责任。其他法律法规中尚无明确区分会计责任和审计责任的规定。

(二)关于对会计师事务所过错行为及其性质的认定

会计师事务所的过错行为引发对他人的损害,是其承担民事责任的前提。但现行法律对会计师事务所过错行为及其性质的认定不完全一致。

现行《民法典》第1165条、《证券法》第163条及《公司法》第207条规定,只要存在过错,就应承担赔偿责任,并未区分故意还是过失。《民法典》第1165条则进一步规定,根据法律规定推定有过错的,应承担侵权责任。《注册会计师法》第42条规定,会计师事务所存在违法行为时,应承担赔偿责任。《合伙企业法》区分了因故意和过失行为承担赔偿责任的情形。该法第57条(针对特殊普通合伙企业)规定,合伙人在执业过程中因故意或重大过失,造成合伙企业债务的,应当承担无限责任或者无限连带责任,其他合伙人以其在合伙企业中的财产份额为限承担责任;非因故意或者重大过失造成的合伙企业债务以及合伙企业的其他债务,由全体合伙人承担无限连带责任。

《法释12号文》区分了故意和过失,第5-7条规定,因故意行为造成损失的,与被审计单位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因过失行为造成损失的,应根据其过失大小确定赔偿责任。《法释12号文》在界定会计师事务所存在“故意”行为时,将“推定故意”行为也界定为“故意”行为。同时还将《注册会计师法》第21条规定的“注册会计师按照执业准则、规则应当知道的,适用前款规定”,相应调整为“人民法院应认定其明知”,作为“推定故意”行为。

(三)关于会计师事务所承担连带责任后的嗣后追偿权

《法释12号文》的解释认为,追偿权是民法中的一种法定权利,如果法律没有明确规定可以行使追偿权的,不得行使追偿权,否则追偿权的适用及产生的法律后果将处于无序状态。在会计师事务所审计侵权责任方面,会计师事务所承担的是一种过错责任,而不是代偿责任。既然存在过错,必然承担责任,过错责任不能追偿。《法释12号文》的解释指出,如果允许会计师事务所享有嗣后追偿权,那么会计师事务所为其过错而承担的责任将无法体现。现行《民法典》第178条规定,连带责任人的责任份额根据各自责任大小确定;难以确定责任大小的,平均承担责任。实际承担责任超过自己责任份额的连带责任人,有权向其他连带责任人追偿。

(四)关于会计师事务所承担民事责任的最高限额

现行法律对会计师事务所承担民事责任最高限额的规定存在差异。《注册会计师法》《证券法》均仅规定承担赔偿责任或连带赔偿责任,并未规定最高限额。《公司法》第207条规定的民事赔偿最高限额为其证明不实的金额范围。从上述相关规定可以看出,除《公司法》明确规定了会计师事务所承担民事责任的明确限额(证明不实的金额范围,但限于验资业务)外,其他法律对会计师事务所承担民事责任的限额均为“给利害关系人造成的损失”。《民法总则》第178条则规定连带责任人的责任份额根据各自责任大小确定;难以确定责任大小的,平均承担责任。

产生上述冲突或衔接问题的主要原因在于:一是上述立法的时间差异导致的。《注册会计师法》为1993年制定,《公司法》为1993年制定,《证券法》为1998年制定,《法释12号文》为2007年最高人民法院根据上述相关法律规定以及注册会计师行业民事责任的特点制定,《合伙企业法》为1997年制定(2005年修订时增加特殊普通合伙企业合伙人责任分摊条款),《侵权责任法》为2009年制定,《民法总则》为2017年制定,《民法典》2021年起施行,但有关事务所承担民事责任的规定并无变化。二是上述立法目的不同所导致的。不同的立法目的导致法律所规范的目标和内容差异明显。

二、发达国家和地区会计师事务所承担民事责任的法律框架

从世界范围来看,会计师事务所民事责任经历了在过失责任体系下, 从契约责任到侵权责任, 从侵权责任到连带损害赔偿责任, 从连带损害赔偿责任到过失比例责任的渐进发展过程。下面,我们以英国、美国和我国台湾地区为例介绍会计师事务所承担民事责任的主要法律框架。

(一)关于区分会计责任和审计责任的法律规定

英国、美国和我国台湾地区均在相关法规中明确规定了会计责任和审计责任的区分。

英国《2006年公司法》第393条规定,公司董事会必须确保公司年度财务报表符合“真实、公允”要求,并规定会计师事务所在履行审计职责时必须考虑董事会的该等义务。第232条则规定,董事会应承担未能诚实并合理行事导致的过失、违约责任。

美国《1934年证券交易法》第18节则规定,对发行人任何虚假记载、误导性陈述或重大遗漏有责任的人员均应承担善意相对人的损失赔偿责任。《2002年萨班斯法案》则进一步强化公司的责任,特别要求公司的首席执行官(CEO)和首席财务官(CFO)对公司财务报告是否公允地反映公司财务状况和经营成果作出保证,对故意提供虚假财务报告,故意销毁、隐匿财务报告等犯罪行为加重处罚力度。

我国台湾地区“2006年证券交易法”则强调始作俑者的责任,加重“有虚伪或隐匿之情事发行人”及其董事长和总经理的责任,而将其排除在比例责任制度之外。

(二)关于区分故意和过失的法律规定

英国《2000年金融服务与市场法》第90条规定,任何对上市公告书负责的人员均有责任赔偿因上市公告书中的任何不实、误导性陈述或者重大遗漏所导致的损失予以赔偿。按照该条规定,受损害方仅需要证明其因上市公告书中的任何不实、误导性陈述或者重大遗漏导致了损失即可,无需证明其导致损失的原因。英国《公司法》第507条规定,如果会计师事务所故意或者过失使公司年度财务报表审计报告中存在误导、虚假或欺诈的任何事项,则构成犯罪。

美国《1933年证券法》第11节规定,任何购买注册申请文件中所述证券的第三者,都可以就注册申请文件所含已审财务报表中的重大错报和漏报起诉会计师事务所;作为报表使用者的第三者,只须证明已审财务报表中包含了重大错报或漏报,无须证明他们信赖了财务报表,也不必证明会计师事务所在审计中是否有过失或欺诈行为。美国《1934年证券交易法》第10节主要规定了防止证券交易时的欺诈行为,通常被称为反欺诈条款,该规定及其相关判例明确,会计师事务所如果存在明知和故意欺诈,就要承担连带民事责任。

我国台湾地区“证券交易法”第20条规定,发行人的财务报告及财务业务文件“有虚伪或隐匿之情事”,相关责任人(含会计师事务所),对于善意取得人、出卖人或持有人因而所受之损害,应负赔偿责任;同时明确规定除发行人外,因其过失致损害发生者,应依其责任比例,负赔偿责任。

上述国家和地区的相关法律均对会计师事务所的过错区分了故意和过失。

欧盟于2004年对其15国的调研结果表明,有关国家和地区均借助一定的模型,鉴别会计师事务所在执行审计中的行为与准则规定的比较,以区分故意和过失。该标准一般采用预期一个具有平均水平的、谨慎的、勤奋的,且具有某个行业的合理技能的注册会计师(即理性人),所应采取的行动。

有关国家和地区的“理性人”标准一般是由法院及行业监管机构界定的,其前提是行业规则不能约束法院的判决,除非法院采纳了行业规则。在一些习惯法国家,法院和注册会计师协会一起,对形成“理性人”的标准发挥了重要作用。如英国,如果注册会计师可以证明其根据认可监督机构(即英国的5家行业协会)认可的执业标准执业,法院通常会认为必要的标准已经得到满足。

(三)关于会计师事务所民事责任最高限额的法律规定

英国《2006年公司法》第534-538条对会计师事务所民事责任的最高限额作出了规定。即允许公司与会计师事务所签订“责任限额协议”,该协议对于在财务报表审计中产生的会计师事务所可能构成犯罪的任何过失、失责、违反义务或者违反信托责任的情形,约定会计师事务所对公司所负责民事责任的最高限额。该“责任限额协议”有效的前提为:每年由股东大会批准,且在出现赔偿时法官能够支持该协议为“公允合理”。

美国《1995年投资者保护法案》规定,(1)对于故意作出不实陈述或者故意进行了其他违反证券法规定行为的被告,应当对原告承担连带责任,即会计师事务所与客户存在共谋财务欺诈,对投资者的损失,应承担全部责任。(2)对于因过失作出不实陈述或违反证券法规的被告,适用比例责任,彼此之间不承担连带责任。(3)对比例责任的例外规定。虽然被告仅有过失,但在下列两种情况下,有清偿能力的被告应当对无清偿能力的被告的责任份额承担连带责任:一是所有的被告都要对净资产在20万美元以下,且其所要求赔偿的损失额超出其净资产的10%的原告,对这种小额索赔者,各被告就原告的所有损失承担连带责任;二是在非小额索赔者的情况下,假如任何一个承担比例责任的被告不能偿付所应承担的份额时,每个其他的被告必须为其补足,但以不超过他所承担的比例责任的份额的50%为限。

美国关于比例责任的具体规定是,法官必须考虑查明每个过错责任人行为的性质,及其与原告的损失之间因果关系的性质和程度,以厘定每个过错责任人的责任百分比。

我国台湾地区“会计师法”第42条规定,会计师事务所因过失导致的损害赔偿责任,除上市公司外,以其当年度审计收费的10倍为限。我国台湾地区“证券交易法”第20条之一规定,有“虚伪或隐匿之情事”,除发行人及其董事长、总经理以外的相关责任人及会计师事务所等,对因其过失所造成的损害应依其责任比例负赔偿责任。

除了上述3个国家和地区外,欧盟于2008年6月发出倡议,建议各成员国就会计师事务所承担的民事责任作出最高限额规定,前提是会计师事务所的非故意行为、未影响到第三方且受损害方能够获得公允补偿,以鼓励会计师事务所的竞争,更好地保护欧盟的资本市场。目前,欧盟多数国家已采用了比例责任制度。

三、关于当前会计师事务所承担民事责任的主要争议

2017年9月,兴业证券就欣泰电气虚假陈述案,起诉包括北京兴华在内的26名连带责任人,要求追偿超出自己应赔偿份额的先行赔付额。2018年9月,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作出二审判决,因虚假陈述,大智慧公司对投资者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立信所承担连带赔偿责任。2020年6月,成都中院一审判决中介机构承担连带责任,法院直接确定瑞华所承担60%、券商40%份额。2020年12月,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一审判决,因虚假陈述,五洋建设公司对投资者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德邦证券和大信所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相关事务所对于承担民事赔偿责任的主要争议如下:

(一)关于会计责任和审计责任

部分法院鉴于对上市公司承担的会计责任和会计师事务所应承担的审计责任缺乏清晰法释、难以界定的情况,笼统地将会计师事务所与上市公司在证券虚假陈述的责任认定为共同侵权,不加区分地判决会计师事务所承担民事连带责任。而在会计师事务所过失侵权的案件中,当公司财务丑闻败露时,公司往往已经陷入资不抵债的状态或宣告破产,公司的管理层虽负有责任,但赔偿能力有限或无赔偿能力。因此,按照“深口袋”理论,原告将选择起诉更有清偿能力的被告即会计师事务所,而不去追究应对原告所遭受损失理应承担主要责任的上市公司及其实际控制人、高管等“首恶”。实际上会计师事务所与上市公司及其高管承担了同等责任,甚至更多责任。例如,因华泽钴镍已于2019年退市,成都中院一审判决中介机构承担连带责任,直接确定了瑞华所和券商的赔偿份额。

(二)关于投资者损失与审计报告的关系

目前,对于在涉诉期间之前完成的审计报告,是否与后续投资者遭受的损失之间有因果关系,事务所是否需要承担相应责任仍存有异议。例如,在大智慧案中,立信所审计的期间资本市场巨幅波动,投资者因此造成的损失与立信所审计责任的因果关系存在较大争议;又如,五洋建设案中,大信所仅对五洋建设2013-2014两个年度的财务报表进行了审计,该审计报告与2015年以后购买债券的投资者损失是否存在因果关系尚不确定。同时,实践中还存在对投资者造成损失的相关各方未全部被列为被告的情形,导致法院审理时间拉长,难度加大,耗费大量司法资源。

(三)关于故意和过失的认定

法院在审判过程中,笼统地依据《法释12号文》“推定故意”概念,认定会计师事务所已受到行政处罚即为“推定故意”行为,而会计师事务所无法自证没有“推定故意”行为,导致审判实践中全面加重了会计师事务所的民事责任。司法实践中,不少法院还倾向于直接将会计师事务所受到行政处罚的事实等同于会计师事务所“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虚假陈述的情节,未见有关故意和过失的认定,而是基于行政处罚直接推定故意,认定会计师事务所承担连带责任。

(四)关于赔偿责任的上限

部分法院在审理案件过程中判决会计师事务所和被审计单位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未区分责任份额和大小,不符合《民法典》第1165条中关于责任分担的相关规定,也有违《民法典》第178条关于连带责任份额划分的规定。例如,大智慧案中,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二审判决中仍判令立信所对投资者损失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并未判定责任份额。

四、关于完善相关法律法规的建议

由于我国的审计市场尚处于发展阶段,会计师事务所的规模及抗风险能力普遍较弱,而且公司法定审计业务、特别是证券市场的审计业务是高风险领域,虚假陈述的民事赔偿责任往往非常大,如果不对会计师事务所的民事责任加以限制,有可能会带来使注册会计师行业无法承受的后果,不利于审计市场的发展。

我们建议统筹考虑对《公司法》《证券法》《注册会计师法》等有关法律进行修订:一是明确区分会计责任和审计责任,并进一步明确承担责任的主体。二是明确造成投资者损失的所有各方,并进行责任划分。将对投资者造成损失的相关各方都列为被告,集中审理案件,降低司法成本。三是明确区分故意和过失行为的民事责任,对因“故意”行为导致的投资人损失,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因“过失”行为导致的投资人损失,根据《民法典》连带责任人责任份额分摊原则,承担按份比例赔偿责任。四是规定民事责任赔偿最高限额,借鉴欧美国家经验,对于因过失行为导致的投资人损失,承担按份比例赔偿责任,同时以保护中小投资者为目的,限定按份比例赔偿责任的连带赔偿上限。

同时,建议引导中小投资者提高风险识别能力,充分利用市场机制,理性投资,避免跟风操作,自行承担来源不明信息导致损失的责任。

五、结语

新修订的《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法》(以下简称新证券法)于2020年3月1日起施行。新证券法沿袭了原有规定,仅规定了连带责任,没有对会计师事务所故意和过失情形下分别应承担的法律责任进行相应区分,导致在司法实践中各地法院裁判标准不尽一致,在事务所就证券虚假陈述不存在故意的情形下,仍然判定事务所承担连带责任的案例时有发生。近期涉及事务所的证券虚假陈述责任案件,比较集中地反映出会计师行业面临的压力和挑战,具有较强的行业代表性,一旦定案,可能激励更多投资者效仿,形成在今后一段时期受损投资者集中针对会计师事务所追偿的诉讼格局,使得会计师事务所在为资本市场提供专业服务时面临着与其职能配置和服务内容极不相称的巨大风险,对会计师事务所为资本市场提供审计服务的积极性产生负面影响。

在党中央国务院进一步深化资本市场发展改革的大背景下,建议有关部门加强沟通协调,调研总结过往证券虚假陈述纠纷案件和涉及会计师事务所在审计业务活动中民事侵权赔偿案件审判工作中形成的司法实践经验,适时尽快推进有关司法解释的修订工作,公平合理地认定证券虚假陈述纠纷案件所涉各主体的责任,从而实现司法审判的法律效果和社会效果相统一,促进全面深化资本市场改革行稳致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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