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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司股权转让主要疑难法律问题的梳理

2021-11-22林玉洁朱玲玲

北方经贸 2021年5期
关键词:受让人瑕疵出资

林玉洁,朱玲玲

(1.盐城师范学院,江苏盐城224051;2.盐城市亭湖区人民法院,江苏盐城224051)

实践中,股权转让产生的法律问题各式各样,有的法律问题在司法实务界争议很大,有必要对这些问题进行总结与梳理,让公众得知股权转让中哪些法律问题容易发生并且争议很大难以解决,让涉事者根据自身的实际问题参考已总结与梳理的几种主要疑难法律问题,得出解决争议的最佳办法,对相关人员起到防范法律风险的作用。

一、若干疑难股权转让合同的效力的认定

(一)《公司法》第72条引发的有限责任公司股权转让合同的效力的认定

2006年,新《公司法》开始实施,其中第72条规定:“股东向股东以外的人转让股权,应当经其他股东过半数同意。”然而此条规定出台后引起了较多的争议,在司法实务中引起的股权转让纠纷也较多,通常是需要对未经其他股东同意的股权转让合同的效力作出认定。公司法第72条的争议主要集中于两种观点,一种观点认为,此法条属于强制性规定,违反此法条的股权转让合同无效。[1]另一种观点认为,此法条属于任意性规定,合同的成立应当遵循合同成立生效的一般规则。因此,违反此条规定股权转让合同并不当然无效。[2]那么,到底哪种观点更符合立法本意呢?笔者认为,要探究哪种观点更加符合立法本意和社会实践,应该从有限责任公司的性质说起,有限责任公司具有较强的人合性和封闭性,该种公司的成立是基于人和人之间的信赖关系而建立起来的。股权转让行为,如果不加规范,会破坏公司的人合性和封闭性。这才制定了上述的规定来制约股权转让者的行为。但这种规定究竟是强制性规定还是任意性规定呢?笔者认为应该属于任意性规定。在司法审判中,不乏案例支持笔者的观点,如“吴景锋诉李朗月、黄小华、唐利、合众公司、华翰域公司股权转让纠纷案”,该法院就认为,《公司法》第72条的规定不是强制性规定,而是任意规定。笔者认为此规定为任意性规定的理由是《公司法》第72条第3款规定:“公司章程对股权转让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纵观《公司法》第72条,立法的本意以保护当事人意思自治优先,具有自治性和契约性的公司章程在发生法律纠纷时应该得到优先适用。即,当公司章程中关于股权转让的规定与《公司法》第72条第1款发生冲突时,应当对公司章程采取尊重的态度,优先适用公司章程中的关于股权转让的相关规定。同时,《公司法》第72条应该具有指导性和救济性,在公司章程中未对股权转让事项作出任何规定的情况下,发生相关股权转让纠纷,应该遵循72条第1款的规定。因此,对未经其他股东同意的股权转让合同的效力的认定优先适用该有限责任公司的公司章程,不能简单笼统的依据《公司法》第72条直接认定该股权转让合同无效。

(二)未办理相关变更登记手续的股权转让合同效力的认定

对办理工商变更登记是否为股权转让合同的生效要件存在争议,主要有以下两种观点:一是采意思主义,认为股权转让合同依据当事人的意思之合致,始生效力。[2]二是采登记生效主义,认为股权转让合同,除当事人意思合致外,尚须践行法定登记方式,始生效力。[3]笔者认为,第一种观点值得赞同,司法审判中不乏支持此观点的案例,如“丁玉芳诉周锦尧股权转让纠纷案”,《民法典》第502条规定了合同生效的条件及法定程序。而现行《公司法》第72条、第73条并没有对股权转让的法定程序作出明确的规定。因此,应认为股权转让合同效力的认定应采意思主义,以股东意思自治为原则,合同成立之时,对转让人和受让人都具有约束力。工商登记系行政管理行为,仅仅是为公示权利,只是使公司有关登记事项具有外观性,因此即使没有进行工商登记并不能认定股权转让合同无效,只是不能产生对抗善意第三人的效力。

(三)股东瑕疵出资时股权转让合同的效力认定

没有任何出资瑕疵的完全股权是可以转让的,那么具有瑕疵出资的股东可不可以转让股权,其股权转让的合同的效力如何认定?对于这个问题,学术界有三种不同的看法:第一种观点是瑕疵股权不能转让,其股权转让合同无效。[4]持有这种观点的人是从保护公司、债权人和受让人的合法利益的角度考虑的,认为如果允许瑕疵出资的股权转让合同有效,将损害上述三者的利益;第二种观点是瑕疵股权可以有条件的转让,其股权转让合同的效力视情况而定,持有这种观点的人认为,股东虽然瑕疵出资使得股权有一定的瑕疵,但是如果能采取补救措施使得其成为完全股权,那么其股权转让合同有效;[5]第三种观点是瑕疵股权可以转让。[6]由于瑕疵出资股东的股东身份并未被否认,转让股权是股东的权利,不能因为出资瑕疵而被剥夺。笔者认可最后一个观点,那么根据《民法典》第465条、第502条,转让人和受让人基于真实意思表示的股权转让合同应该有效。

(四)未经一方同意的夫妻共有股权转让合同效力的认定

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登记在夫或者妻一方名下的股权,如果未经共同同意,具有股东资格的配偶擅自进行股权转让,其合同效力如何认定?在司法实践中,通说观点是,此种合同属于效力待定的合同,同时适用善意第三人的制度。即夫妻一方未经另一方同意擅自处分共有股权,如果权利人追认此合同或者无处分权的人订立合同后取得处分权的,则此股权转让合同有效。否则,一般认定合同无效,但是,受让人能证明自己是善意的除外。即当受让人不知道也不应该知道该股权为夫妻共有股权而善意的受让了转让人的股权,此时,为了保护交易的安全和善意第三人的合法利益,股权转让的无权处分行为适用《民法典》的311条善意取得制度,因此,此种股权转让合同有效。

虽然以上观点是通说观点,为大部分学者所接受,但是笔者认为,以上观点是基于传统的民法思维得出的观点,在经济高速发展的今天,为了提高商事效率,应该彰显商法思维。股权转让的实质是股东资格或股东身份的转让,而股东资格或股东身份具有人身专属性。只要转让人具有股东资格或者股东身份,在转让行为中遵循了《民法典》合同编和《公司法》的相关规定,即使夫妻一方未经配偶一方明确同意而将其所持夫妻共有股权予以转让,所订立的股权转让合同应该认定为有效。因为处分的股权虽然是夫妻共有财产,但是不同意处分股权的配偶一方并不具有股东资格,只是享有股权所带来的收益和承担亏损。因此其无权阻止具有股东资格或股东身份的配偶处分自己具有人身专属性质的权益,即使具有股东资格的配偶擅自进行股权转让对配偶另一方造成了财产损失,可以通过其他途径赔偿。

二、瑕疵出资股权转让的出让人与受让人责任承担的认定

对于瑕疵出资股权转让民事责任承担问题,当前理论界对有限责任公司和股份有限公司分别作了探讨,对于有限责任公司而言,公司法为此也建立了瑕疵出资民事责任制度,《公司法》第28条第2款及《公司法》第30条对未足额出资的股东规定了其应当承担的民事责任。以及依据《民法典》第535条关于债权人的代位权的规定,瑕疵出资股东对公司债权人承担补充赔偿责任。

关于对股份有限公司瑕疵出资股权转让民事责任承担,虽然现行公司法和公司法司法解释均未对此问题做专门规定,有的学者从瑕疵出资股权转让后对公司的民事责任承担和对公司债权人的民事责任承担两个方面作了研究,基于这两方面再从出让人和受让人的民事责任的承担的角度分别作了细致的讨论,[7]主要观点是:第一,从瑕疵出资股权转让后对公司的民事责任承担的角度分析。对于出让人来说,一种观点是根据民法上责任自负原则要求出让人承担出资责任,且对公司及其债权人承担瑕疵出资的第一位的赔偿责任,[8]受让人不因其从出让股东受让股权的事实而对公司及其债权人承担补充清偿责任。[9]第二种观点是出让人原有的股东身份要求其承担出资责任;对于受让人来说,一种观点是根据“受让股东完全承担责任说”,[10]受让人通过受让股份,成为公司的股东,具备了目标公司股东的身份,进而享有了公司的权利,同时也必须履行公司的义务,因此从权利与义务公平角度讲,受让人应该承担此股权产生的瑕疵出资责任。第二,从瑕疵出资股权转让后对债权人的民事责任承担角度分析。对于出让人来说,一种观点是根据债权人的代位权说,认为在公司人格否定的制度下,股东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即瑕疵出资,公司债权人可代公司向该股东进行追偿。另一种观点认为瑕疵出资股东不履行出资义务的行为也属于侵害公司债权人的侵权行为,遭受损害的公司债权人可以依据侵权行为责任规定,要求其承担损害赔偿责任。对于受让人来说,根据商事外观主义,为了保护交易的安全和公司债权人的利益,要求受让人对瑕疵出资承担民事责任。

在司法实践中,还会出现受让人明知股权瑕疵仍受让的情况,如“贵州益佰制药股份有限公司诉北京双鹤药业股份有限公司、湖北恒康双鹤医药股份有限公司、湖北省医药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案”,在此案件中最高法认为:“受让方明知受让人明知股权瑕疵仍受让在未足额出资范围内承担补充清偿责任”,判决理由是受让人具有核实其受让股权是否存在瑕疵出资的义务,如果明知出让人瑕疵出资的事实,但仍自愿受让出让人的股份并成为目标公司的股东,应当推定其明知可能会因受让瑕疵股权而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但仍然愿意承受,故受让人与出让人均应在未足额出资部分的范围内承担补充清偿责任。为了明确此类问题的责任承担分配,相关司法解释明确规定了受让方明知受让人明知股权瑕疵仍受让,公司请求原股东履行出资义务,受让人对此承担连带责任。

三、股权转让中税收主体的承担的认定

在实践中,有时转让人和受让人在股权转让合同中做出约定:“转让前的债权债务由转让人承担,转让后的债权债务由受让人承担。”由此演变出转让人与受让人对转让前缴纳企业所得税的纠纷问题,除了此类问题外还存在另一类问题,双方当事人(自然人)在股权转让合同中约定:“一切费用由受让方承担。”继而产生股权转让中产生的个人所得税由谁承担的纠纷,这两类案件实际上涉及股权转让中税收的承担主体的问题。在股权转让中涉及的税收承担主体一般有两类,一为企业;二为个人。对于第一类问题涉及以下费用,第一,股权转让收入。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第6条第3项规定,转让财产收入列入企业收入总额范围。《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实施条例》第16规定,企业转让股权取得的收入属于转让财产收入。第二,股权转让支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第8条规定,企业实际发生的与取得收入有关的、合理的支出,包括成本、费用、税金、损失和其他支出,准予在计算应纳税所得额时扣除。就股权转让来说,股权计税成本及与股权转让相关的印花税等税费可以扣除。此外,在税前扣除计税依据上,根据《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贯彻落实企业所得税法若干税收问题的通知》(国税函[2010]79号)有关规定,企业在计算股权转让所得时,不得扣除被投资企业未分配利润等股东留存收益中按该项股权所可能分配的金额。按照现行税法有关规定,取得股权转让所得的企业,应将股权投资转让所得并入企业的应纳税所得,依法缴纳企业所得税。股权转让应纳税所得额等于股权转让收入扣除股权转让支出,再按照适用税率计算缴纳企业所得税。[11]缴纳企业所得税是公司的法定义务,因此双方当事人订立的股权转让协议在缴纳企业所得税问题上并无约束力,由此可知,即便是转让人在转让其股权前没有缴纳企业所得税,受让人也无权要求转让人缴纳转让股权前的企业所得税,而是公司作为纳税人履行公司的法定义务。所以,企业所得税的纳税人是公司而非股东。对于第二类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所得税法》第2条规定了“财产转让所得”应纳个人所得税,即股权转让人是纳税义务人,受让人是代扣代缴义务人。所得税属于不可转嫁税种,故股权转让合同中关于费用承担的约定不包含个人所得税,因此,股权转让中发生的个人所得税由转让人承担。

通过对本文的总结与梳理,本文认为目前司法实务界中股权转让的主要的疑难问题有三个,分别为若干疑难股权转让合同的效力的认定、瑕疵出资股权转让的出让人与受让人责任承担的认定、股权转让中税收主体的承担的认定,其中股权转让合同的效力的认定尤为复杂,涉事者应根据自身的情况仔细分析与甄别,选择最有利于自己的法律途径防范风险及解决实际问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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